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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财产的交付与检验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信息财产交易合同中,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信息财产的交付是信息财产交易履行过程中的核心内容。笔者将信息财产的履行分为信息财产的交付和验收、电子支付两个方面,结合合同法与电子商务法的相关理论,进行阐释。信息财产的交付与有形信息产品的交付是不同的概念。这一点,美国UCITA显然没有区分清楚,它同时规定了信息财产交付与有形信息产品的交付。

第四节 信息财产的交付与检验

信息财产交易的履行具体是指信息财产交易合同内容的实现,包括电子支付与信息财产的交付两个方面。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信息财产交易合同中,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信息财产的交付是信息财产交易履行过程中的核心内容。由于信息财产交易是一种完全的电子商务,因而与有形产品交易相比,信息财产交易合同的履行已经可以完全脱离物质载体,而以电子化的方式在线履行。笔者将信息财产的履行分为信息财产的交付和验收、电子支付两个方面,结合合同法与电子商务法的相关理论,进行阐释。

一、信息财产的交付

(一)信息财产交付的概念界定

信息财产的交付是指以转移信息财产权的意思表示,转移信息财产供相对人支配。信息财产的交付与有形信息产品的交付是不同的概念。有形信息产品的交付是指以交付物质载体为表现形式的信息产品交付,从私法的角度看,此类交付就是物的交付。信息财产交付专指信息财产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交付。

信息财产一旦附着于物质载体上,就和物质载体结合为一个“物”,从而成为物权的客体,此时的交付,转移的是物权,除合同法的规定外,还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如计算机软件光盘的销售则属于传统有形产品的交易,转移的是物权。信息财产交付是指信息财产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交付,此种情况下,信息财产是独立的权利客体,是信息财产权的客体,从这个角度看,信息财产交付转移的是信息财产权,除合同法的规定外,还适用信息财产法的有关规定。如在线交付计算机软件,构成信息财产交付,转移的是信息财产权。这一点,美国UCITA显然没有区分清楚,它同时规定了信息财产交付与有形信息产品的交付。从这个规定上也可以看出,美国UCITA将附着于物质载体上的信息财产交易看成是信息财产交易的一部分。美国UCITA第606条第1款规定:“交付拷贝必须在协议指定的地点进行。如没有指定地点,下列规则应予适用:以有形介质存在的拷贝的交付地点为交付方的营业地,如果没有营业地的,则为交付方的住所地。然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缔约之时知道拷贝位于其他地方,则该其他地方即为交付地点。”[15]从上述规定看,和“物”的交付并无二致,没有专门予以规定的必要。

(二)信息财产交付的内容

在内容上,信息财产交付包括信息财产交付的时间、信息财产交付的地点与信息财产交付的附随义务三个主要方面。

1.交付时间

信息财产交付时间的确定原则是:信息财产的交付时间由交易双方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是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当事人的约定为最高的规范,应该得到遵从。因此,信息财产交付的时间一般由交易双方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交付时间。信息财产交易合同是双务合同,应遵从双务合同的履行原则——同时履行原则。在大众市场交易中,通常是在卖方收到电子支付后,立即交付信息财产。这是同时履行原则的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在信息财产在线服务中,信息财产并没有实际交付,因此,不发生交付的时间。但是,按照信息财产在线服务合同的规定,或者根据附随义务,信息财产供应商应保障一段持续的服务期间,供买方使用信息财产。服务期间是信息财产供应商根据访问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附随义务,使使用者得以访问特定信息的期间。在服务期间内,信息财产供应商应按访问合同的规定向使用者提供信息财产并允许其访问和使用,否则信息财产供应商构成违约。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如果信息财产供应商没有能够提供服务期间内的服务,一般认为不构成违约:

(1)系统维护。由于信息财产供应商的信息系统和相关设施维护期间内,使用者无法访问的,信息财产供应商不承担责任。

(2)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使用者不能访问,供应商可以免责。值得讨论的是,在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设备故障等意外事件,或者由于信息财产供应商网站服务器托管方的原因造成使用者不能访问的情况下,供应商是否承担责任呢?有学者认为,供应商可以免责。[16]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第一,在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设备故障等意外事件造成使用者不能访问的情况下,供应商应承担责任;第二,当事人应该为自己的委托人的行为负责。因此,由于信息财产供应商网站服务器托管方的原因造成使用者不能访问的情况下,供应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2.交付地点

信息财产交付地点的确定原则是:信息财产的交付地点由交易双方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信息财产开发商或者销售商使用的信息管理系统所在地为交付地点。

信息财产交付的地点首先应由双方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以信息财产开发商或者销售商使用的信息管理系统所在地为信息财产交付的履行地点。美国UCITA第60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电子方式交付拷贝的地点为信息财产权利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管理系统。”[17]确定信息财产开发商或者销售商使用的信息管理系统所在地为交付地点,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出发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一个交易联系最密切的地点应该得到确定。在大众交易市场中,信息财产开发商或者销售商使用的信息管理系统所在地通常为其营业地或者住所地,其与信息财产的开发与销售关系密切;而信息财产交易的服务器所在地只是信息财产流转的一个环节,其与信息财产的开发与销售联系较弱,因此,不宜把信息财产交易的服务器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点。[18]

3.附随义务

信息财产的交付往往产生相关的附随义务。信息财产权利人在交付信息财产之时,应同时将如何使用信息与访问信息的资料和方法,交给消费者或者用户,使其能够有效地受领、支配和使用信息财产。美国UCITA第606条第2款规定:“拷贝的交付,要求交付方将合格的拷贝置于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理必要的通知,使其能够获得访问、控制或占有该拷贝。履行交付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并且如果有需要,应当根据协议的要求交付访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接受交付的一方为接受交付提供便利。另外,下列规则应予适用:①如果合同要求在不删除的情况下交付第三方所持有的拷贝,则交付方应当根据协议要求提交有关访问材料或文件。②如果交付方被要求或有权向对方发送拷贝,并且合同不要求交付方将拷贝交付到特定目的地,则下列规则应予适用:(A)在交付以有形介质存在的拷贝时,交付方应将拷贝交付承运人占有并根据信息性质和其他具体情况签订一份合理的运输合同,运输费由接收方承担;(B)在以电子方式交付拷贝时,交付方应根据信息的性质和其他具体情况,以合理的方式传输或交由他人传输拷贝。传输费由接收方承担。③如果交付方被要求交付拷贝到特定目的地,则交付方应当在该目的地提供拷贝,并承担运输或传输费用。”

二、信息财产的验收

信息财产的验收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包括信息财产的检验与信息财产的接收两个方面。

(一)信息财产的检验

信息财产的检验对于信息财产的消费者或用户来讲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只有在检验期间内发现信息财产瑕疵,消费者或用户才可以主张权利,要求解除合同等。但是,信息财产交易往往都要求消费者或用户在下载信息财产之前支付费用,而信息财产却通常需要通过下载安装后才能够判断出有无瑕疵,因此,信息财产的检验期限应该确定为消费者或用户接受信息财产后的一段合理期间。

根据信息财产的交易类型,可以将信息财产的检验分为标准信息财产的检验与定制信息财产的检验。前者属于大众市场交易的范围,信息财产是统一设计、批量生产的,因此,对标准信息财产的检验较为简单,不需要特别的步骤,符合此类产品的国家标准,能够满足消费者或用户的一般使用需求即可;定制信息财产的检验比较复杂,因为定制信息财产是根据特定用户的特殊要求而量身定制的,而非普遍的、标准化的,检验程序较为复杂。美国UCITA第608条规定:“如果交付拷贝是必须履行的,则下列规则应予适用:①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接受拷贝的一方在付款或接受交付之前,有权在合理时间合理地点以合理的方式对拷贝进行检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规定。②验货方应自己负担检验的费用。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验货地点或方法以及接收拷贝的标准,应推定为具有排他效力。但是,约定的地点、方法或标准不得推迟合同标的特定化的时间,或者改变交付、所有权转移或风险转移的地点。如果不能根据约定的地点或方法履行合同,则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验货,除非双方约定的地点或方法是不可或缺的条件,如不能实现,则会导致合同无效。④一方当事人的验货权利不得违反已有的保密义务。”

信息财产的接收包括信息财产的整体接收与信息财产的部分接收。整体接收是信息财产接收的一般类型,美国UCITA第609条第1款规定:“(a)于接收拷贝的一方有下列行为时,成立“接受拷贝”:(1)接收方表明或接收方对拷贝采取的行为表明,履行是适当的,或尽管履行存在瑕疵,接收方也将接受或保留该拷贝;(2)接收方没有做出有效的拒绝;(3)接收方将拷贝或信息混合在一起,而混合的方式使得他履行于拒绝受领后的义务成为不可能;(4)接收方从拷贝中获得充分的利益且无法返还退还该利益;或(5)接收方的行为与许可方的权利(ownership)不一致,但是,只要许可方选择将此种行为视为接收并且在合同使用条款的范围内认可该行为,则该行为也得被视为接受拷贝”;部分接收一般多发生于多个信息财产构成的一整套信息产品的情形。部分接收并不构成有效的接收,只有接受人对整体的接收才能使各个部分的接收有效。美国UCITA第609条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协议要求,整个信息的组成部分是分阶段交付的,则只有对全部计算机信息的交付的接受才构成“接受拷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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