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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刑罚权的根据,就是刑法存在的根据。正如在哲学领域中的物质和精神一样,作为刑事法学基础的犯罪和刑罚这一对范畴,在形式上不可能不是两个相互界定的概念。犯罪是刑罚处罚的行为,刑罚是处罚犯罪的措施。

第一节 刑罚的本质

国家刑罚权的根据,可以从历史的必然性、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公民对社会的义务、犯罪行为的性质等不同层次进行探讨。本章拟从刑罚本质的角度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正确理解刑罚本质是正确理解刑罚权根据的前提和基础

刑罚是刑法特有的制裁措施,是区分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唯一的外部标志。国家刑罚权的根据,就是刑法存在的根据。正确理解国家刑罚权的根据,是正确理解刑法性质、任务、功能,构建科学的刑事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的基础。

1.犯罪和刑罚是两个相互界定的概念

犯罪与刑罚是刑事法学中最基本的一对范畴。正如在哲学领域中的物质和精神一样,作为刑事法学基础的犯罪和刑罚这一对范畴,在形式上不可能不是两个相互界定的概念。犯罪是刑罚处罚的行为,刑罚是处罚犯罪的措施。离开了惩罚犯罪的刑罚,人们就不可能将犯罪与其他危害行为的行为区别开来;离开了刑罚惩罚的犯罪,刑罚这个概念根本就不可能产生。

2.刑罚是一切刑事法学研究的出发点

尽管就事实发生的顺序而言,应该是先出现了犯罪——一种用非刑罚手段不可能解决的社会现象之后,人们才可能想到专门针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措施——刑罚。但是,后者一旦产生,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就成了衡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起码标准。因此,刑罚这个概念,在逻辑上也就成了一切刑事法学的基础:离开了刑罚的本质,刑事法学中的一切基本问题都不可能得到科学的解答;是否与运用刑罚有关,是从形式上界定刑事法学和其他学科唯一的标准;如何保证刑罚正确地运用,是一切刑事法学研究最基本的归属。

二、刑罚的本质

什么是刑罚的本质?“刑罚是制裁犯罪的措施”,这个形式主义的定义显然不是这个问题的最终答案。

我想,当西方伟大的哲学家黑格尔说“现象就是本质”时,他的意思是:①现象是事物本质的表现;②我们只能够通过现象来了解本质;③通过现象,我们也完全可以把握本质。

怎样通过现象把握本质?我们东方的圣人孔老夫子给的方法是——“致知在格物”。“格物致知”这个人类认识世界的基本方法意味着:如果你想获得新的知识,你就必须“格”(运用现有的知识来观察、分析)你所研究的对象。因此,要想了解刑罚的本质,我们就必须“格”一下刑罚这个“物”的实际情况。

不论是西方哲人所说的“通过现象了解本质”或是中国先贤所说的“格物致知”都是一个由表及里,逐步深入的认识过程。刑罚的本质,同任何事物的本质一样,是一个可以从不同层次加以分析的概念。

三、刑罚的本质及层次

如果从刑罚这个现象的主体及对象入手分析,我们就能够发现:刑罚不仅是一种刑法特有的制裁措施,更是一种内容随历史发展而演进,随人们研究深入而可以在不同层次上把握的社会关系。

1.刑罚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

即使仅仅直观地考察刑罚权的运用过程,我们也可以容易地发现:刑罚的一端是掌握刑罚权的国家,而另一端是因任何一个如果犯罪就会受到刑罚处罚的公民个人。换言之,刑罚权的主体和刑罚适用对象说明,刑罚不仅是一种制裁措施,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国家和作为个人的公民之间的关系。

2.刑罚是作为整体的国家与孤立的个人之间的关系

面对刑罚代表的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关系的这个结论,不少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行政制裁不也包含国家处罚公民个人的内容吗?行政处罚措施与刑罚有无本质区别呢?

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都是一种国家权力。如果从行使这两种权力的主体来考察,行政法规范的实现,主要依靠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能来保证,因此,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而刑法规范的实现,国家则必须动用包括立法、行政(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和负责执行的监狱机关)、司法(负责起诉的检察机关和负责审判的法院)甚至国家武装力量(负责监狱警戒的武警)在内的全部强制性力量。换言之,国家刑罚权的主体,不是行使国家某一部分职能的国家机关,而是作为整体的国家。

从刑罚的内容来考察,我们可以看到刑罚有两个区别于行政制裁的特点:①刑罚完全以剥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人身、财产、政治权利,甚至生命)为内容;②刑罚以完全剥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为限度(终身监禁、没收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甚至死刑)。

刑罚和行政处罚在权力主体和处罚内容两方面的上述区别说明:行政处罚代表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刑罚所代表的是作为整体的国家和作为个人的公民最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3.刑罚是国家的法律制度与个人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自人类进入有国家统治的时代以来,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宣称保护其成员的利益是自己神圣的职责;自近代以来,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宣称自己是人民的国家,是以维护公民权利、自由为根本宗旨的国家;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人权的观念逐渐成为了普世公认的价值,“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也逐渐成为现代法治的基础和世界各国承担的基本义务。可是,刑罚代表的是作为整体的国家和作为个人的公民的最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一事实意味着:刑罚的运用,实质上是国家在动用自己的全部强制性力量,来剥夺一个作为“孤立的个人”的公民的最基本权利。那么,以保护其成员利益为神圣职责,以维护公民权利、自由为根本宗旨,承担着“尊重和保护公民人权”义务的国家,为什么要动用自己的全部力量来剥夺一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呢?

国家有什么根据来剥夺一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要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也许我们可以先从反面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国家可以不用刑罚吗?面对这个问题,历史上有不少伟大的理论家们从不同的立场、用不同方法,给我们提出了种种见仁见智的答案。但是,“天听自我民听,天视自我民视”“民之所欲,天必从之”,人民的认同是任何时代国家权力的基础。“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只要我们承认现代国家应该是人民的国家,应该是以保护公民自由,维护公民人权为宗旨的国家,我们就应该撇开那些似是而非的理论家们的雄辩,从每一个普通人的内心来寻求这个问题的答案。

面对犯罪,国家可以不用刑罚吗?我想,任何具有基本常识和理性的人的回答都必然是:No!为什么呢?“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这里就以古今中外历史上最古老的盗窃罪为例。自从人类进入私有社会以来,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盗窃都可能是最普遍的犯罪。众所周知,盗窃罪的对象是财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财产关系,至少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来应是民法调整的范围。那么,为什么国家面对一个公民侵犯另一个公民财产的盗窃行为,不用民事制裁,而必须要用刑事制裁手段呢?这个问题的答案也是显而易见的:民事制裁不是有效的控制盗窃行为的手段。由于盗窃行为往往是盗窃多次才可能被发现一次,以及绝大部分实施盗窃的人都不具有赔偿能力等原因,如果仅仅运用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措施进行制裁,盗窃他人财产就会成为一种只赚不赔的买卖。因此,对于盗窃行为来说,如果仅仅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实际就是一种奖赏,而不可能是一种制裁。当国家对这种行为采取的是一种实际上带奖赏性质的措施时,每一个人的财产就可能受到盗窃行为的威胁,以保障财产为目的的财产法律制度就根本不可能正常运行。换言之,盗窃行为所侵犯的不仅是其直接侵犯的受害人的财产,而且是整个国家的(财产)法律制度。这样,本来是民法中的公民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就开始转变为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即公民个人与国家的财产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因此,刑罚所代表的特殊社会关系就主要是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与国家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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