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内容
尽管在适用的概念、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以及整体结构等表现形式上,各国犯罪构成理论看似存在很大差别。但是,只要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它们都包含了基本相同的内容,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一、从犯罪构成理论与构成犯罪的事实之间关系的角度考察,各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都包含了全部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人类社会的共性,决定了作为人类社会特有现象——犯罪的共性;由于人类思维规律的共性,决定了人们对处在大致相同的人类社会发展阶段的犯罪认识的共性。正是由于上述共性,世界各国现行刑法关于犯罪成立基本条件的规定就基本上是一致的。
在各国刑法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以这些规定为抽象对象的各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内容上就不可能有太大的差别。稍微归纳一下就可以发现,世界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大致都以以下四方面的构成要素组成:即①决定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如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聋哑等生理缺陷及特定身份等);②决定犯罪行为客观性质的条件(如行为性质手段、对象、结果等);③决定犯罪行为主观方面特有内容的条件(如犯罪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④决定犯罪行为社会性质的条件(即从法律角度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这个条件的内容表现犯罪客体——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社会关系的危害;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这个条件的内容表现为对行为的“违法性”评价)。[4]
二、从犯罪构成理论与刑法相关规定之间的角度考察,现行犯罪构成理论都能对犯罪规范的内容进行大致合理的纯理论分析,并进行符合自身逻辑的论证
指导司法人员正确适用刑法规范,是刑法理论最基本的目的。这个目的,主要是通过帮助司法人员正确地分析理解刑法规范的内容而实现的。由于各国犯罪构成理论中都包含了犯罪成立所必需的全部条件,仅从理论的角度考察,这些理论都能起到帮助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刑法规范的作用。
以我国刑法第264规定的盗窃罪为例,如果用所谓现在德、日等国“通行的”[5]“三阶层”犯罪理论来分析,该罪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构成要件该当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属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这一条件,实际上是刑法分则第264条对盗窃罪的规定与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必须包含对事实的故意[6]的相结合的结果。
(2)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在形式上不为现行的任何法律所允许(形式违法性),在实质上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利益(实质违法性)。这一条件,则是对刑法总则第13条、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概括[7]。
(3)有责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知道(能够辨认)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和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盗窃行为的“责任能力”、具有明知盗窃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性认识”以及不实施盗窃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简单来说,就是行为人在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了明知为非法的盗窃行为。这里的“责任能力”,实际上以我国刑法第16条、第18条关于行为人对不能辨认(预见)和控制(抗拒)的行为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法第17条关于年满16周岁的人实施包括盗窃行为在内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的为内容;这里的“违法性认识”,实际上刑法第14条关于行为人明知盗窃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和刑法第264条内含的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8]相结合的内容;而这里的“期待可能性”,则是指不存在行为人不得不为盗窃行为的其他情节[9]。
这样,我们可以看见,如果运用“三阶层”理论来分析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该理论体系的内容包括了我国刑法关于认定盗窃罪必须适用的全部规定;所以,如果仅仅从理论角度进行演绎,运用这个体系能够起到帮助司法人员把握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成立全部必要条件的作用。
除了可以帮助人们分析理解刑法规范之外,这个理论在逻辑上还能对符合该理论体系标准的行为为什么是犯罪进行很好的说明。例如,按照“三阶层”理论,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理由:①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盗窃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②行为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合法理由(违法性);③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行为不对(具备违法性认识),并可以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盗窃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盗窃行为(责任)。对于符合“三阶层理论”关于盗窃罪成立标准的行为为什么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来说,以上三点理由可以说是非常清楚、充分。
当然,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四要件”体系同样也包含了刑法关于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全部条件,这个理论体系同样也能从逻辑上非常清楚、充分地说明符合该体系构成条件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但是,说明这一点,是任何一个具有中国刑法基本知识的人都可以完成的工作,本书就不赘述了。
三、从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内部结构的角度考察,各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基本范畴都包含了大致相同的内容
由于人们思维规律的一致性,面对各国刑法关于犯罪成立必要条件基本相同的规定,各国犯罪构成理论对这些条件也作了大致相同的归纳和分类。尽管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中,这些分类有不同的名称,但在这些貌似不同的称谓下面,却包含着大致相同的基本内容。例如,在所谓“三阶层”理论中的“构成要件”,其最初的含义是构成犯罪行为的纯客观的事实,[10]这显然是一个与“四要件”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观方面”(或“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可以相互替代的范畴。[11]
又如,所谓“三阶层”理论中的“违法性”[12],以行为在形式上与“与法律的矛盾”或与“整体的法律秩序相对立”(无正当化理由),在实质上以侵犯合法利益为内容。这一概念,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也没有任何实质上差别。因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整体的法秩序”,与“四要件”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体一样,显然也是一个为刑法所保护,并为所有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而某一类犯罪侵犯的共同法益,或为某种犯罪侵犯的具体法益,显然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内涵完全相同的概念[13]。
再如,在所谓“三阶层”理论中的“责任”要件或者“有责性”,在传统意义上包含责任前提和责任条件两大内容。前者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为内容,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般自然人犯罪主体要件”具有完全相同的内容;后者以对犯罪行为的故意和过失为内容,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14]
四、从犯罪构成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关系角度考察,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基本上都可以帮助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刑法关于如何定罪的规定
由于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事实层面都包括了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全部要素,在法律层面都完整地概括了刑法关于成立必须具备的全部条件,在理论层面都能很好地在逻辑上说明犯罪成立的理由,所以,如果撇开这些理论体系人为设定的逻辑顺序,它们在实践中都能起到帮助司法人员分析理解相关刑法规定,指导司法人员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作用。[15]因为,无论是坚持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四要件”体系中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还是坚持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三阶层”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事实上都是在坚持认定犯罪必须以刑法关于犯罪主体(责任能力、责任年龄、特殊身份)、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过失、特殊目的或动机)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手段、对象、结果的性质等)等方面的规定,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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