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罚之差异
从两地刑法为毒品犯罪配制的刑罚来看,两地毒品犯罪之犯罪分子所要承担的刑罚是有很大差异的。
首先,就刑罚种类而言,两地的刑种迥然有异。
在内地,依照现行《刑法》第三章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则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则可以单独或附加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而依照《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毒品犯罪涉及的刑种,几乎包括了刑法总则规定的所有刑种,从无期徒刑到死刑,抑或是拘役、管制或者是各种附加刑,刑法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给被告人配置相当的刑罚。
就香港刑法而言,由于香港无死刑,因此其刑罚仅包括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及其他辅助性刑罚,也就是理论上所划分的监禁性刑罚和非监禁性刑罚。而就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来看,在香港,毒品犯罪的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其次较多见的为监禁15年或7年、3年,多伴有并处罚款之规定,也有判入感化院治疗或入戒毒所强制戒毒等,而且,就法条规定来看,法律对刑期的规定均采用绝对确定的自由刑,例如依据《危险药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任何人违反“出口危险药物时须遵守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 000及监禁6个月”。如此规定,严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从两地的规定可以看出,内地的处罚较重,而香港的处罚相对较轻。例如,依照内地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 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纵观香港相关的规定,贩运或制造毒品罪在所有的毒品犯罪中处刑最重,而依照《危险药物条例》第四条以及第六条的规定,贩运或制造毒品罪,可判处500万港币的罚款,并处终身监禁,而据笔者走访了解,实践中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件并不多见。
再次,香港较看重财产刑,且财产刑和自由刑可以易科;而内地则强调对犯罪分子的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从香港的刑法规定可以看出,香港在对被告人科处刑罚时,较看重从经济上对行为人的制裁,甚至有重财产刑的倾向。以《危险药物条例》的规定为例,在整个条例中,大抵涉及配刑的条文,均是罚款在前,自由刑在后。例如该条例第四条关于“危险药物的贩运”的规定,条文前部分第(1)款是“对进口、出口、获取、供应、经营或处理、制造及管有危险药物的管制”的规定,其第(3)款紧接着就规定,“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 000 000及终身监禁;及(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 000及监禁3年”。此外,依据香港法律的规定,当当事人不履行自己向香港政府交纳罚款的义务时,法官可以命令改判监禁,而依据《裁判官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监禁刑也可易科为罚款。与香港的规定相反,内地刑法在涉及刑罚时,多是主刑在先,作为附加刑的罚金或没收财产总是尾随其后。分析内地现行《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11个条文,我们发现,尽管多数条文都有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并科规定,但财产刑都是规定在死刑或自由刑之后。而且每个条文对财产刑的规定都比较粗糙或抽象,极不利于操作。例如,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他的规定也大抵如此。此类规定,不仅给人以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感觉,且由于缺乏具体的罚金数额的规定,也不利于实际操作,就实践而言,由于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财产刑的判处也多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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