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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一元论模式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法益一元论模式(一)概 说法益一元论在德国是相对于法益二元论的一种关于法益范围的学说,为米雪儿·马克斯所提倡。法益一元论从个人主义出发,否定国家有自身独立的法益存在。所以,对于有自我决定能力的购买者,法益一元论的必然推论就是贩卖毒品行为侵害法益阙如,而应该排除其犯罪性。

一、法益一元论模式

(一)概 说

法益一元论在德国是相对于法益二元论的一种关于法益范围的学说,为米雪儿·马克斯所提倡。在米雪儿·马克斯的理论体系中,所有的法益均为个人法益,所谓“超个人法益”,只不过是多数的个人法益的集合,并不具有独立的质的规定性。所以,他认为没有必要区分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或者说,即使要区分,超个人法益也只有形式上的意义,而实质上并不存在超出个人法益的任何独立法益。米雪儿·马克斯的法益理论的基本出发点即认为国家只是一个规范概念,并非社会实在性上的经验的国家。换言之,国家是法的概念,是公民组成的社会,而含有目的性在内的一个组织形态。国家的任务及合法性就是在于为“单一”的人类服务,以及使单一个体能自我实现,并无其他任何机能。国家的机能就是基于个人自我实现的保证者。[5]

从法益一元论的基本立场出发,贩卖毒品罪的法益只能求诸个人法益。德国学者将其概括为:使用毒品行为,在刑法评价上为自伤行为的一种,而提供毒品行为,如贩卖、运输、交付或是转让毒品给他人的行为,本质上应该评价为使他人使用毒品有所可能的帮助行为。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应属加工自伤行为。[6]具体而言,针对不同的购买者决定不同的理论适用。若购买者为未成年人,对于毒品的性质缺乏认知和理解,可以依据间接正犯的原理,对于贩卖毒品行为人以伤害罪的正犯处理。[7]对于那些生理上严重依赖而处于无自我决定能力的购买者,亦有德国学者认为可以适用间接正犯原理认定贩卖毒品行为人为伤害罪的正犯。[8]这种观点把贩卖毒品行为人当做一个幕后操纵者,而无责任能力人则是被利用的行为工具。贩卖者利用无自我决定能力人的自伤行为来达到其伤害他人的目的,所以成立伤害罪。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被害人同时也是为贩卖毒品行为人所利用的行为工具。而对于购买者为有自主决定能力的人的情形,只能将贩卖者的行为评价为帮助自伤行为,因为贩卖者的行为,仅在于提供他人使用毒品的机会,并没有强迫他人使用毒品,所以对此帮助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或如何进行惩罚,应该依据帮助自伤的规定和原理来处理。[9]

(二)法益一元模式的理论困境

法益一元论尝试将贩卖毒品罪的侵害法益限定在个人法益的范围内,具体而言就是对使用者身体、健康的侵害。法益一元论从个人主义出发,否定国家有自身独立的法益存在。贩卖毒品行为人与有自主决定能力的购买者之间的交易活动建立在购买者放弃了自己身体健康利益的基础之上,所以,特定购买者(如第一次购买者、未上瘾者等)的购买行为是在一种自由状态下自我决定的行为,很难说受到了贩卖者的危害。如成年人购买香烟的行为,出卖者和购买者都明知香烟对人体的健康有损害,但是使用者仍然决定购买,不能认为出卖者要承担伤害的责任。所以,对于有自我决定能力的购买者,法益一元论的必然推论就是贩卖毒品行为侵害法益阙如,而应该排除其犯罪性。[10]但是与现行的德国毒品犯罪立法现实相比较,则会导致大量的立法不得不限于无法益保护的困境,且法益一元论自身在理论结构上对于贩卖毒品罪侵害法益的解释存在一些无法自圆其说之处。

首先,这种模式在现实上似有脱节之处。德国学者Schtinemann指出,假如对于贩卖毒品者的处罚都要考虑吸食者个人自我负责性的问题的话,则每一个贩卖毒品行为的处罚或是否构成犯罪都必须从个案上认定,且必须把涉及的每一个购买者调查出来,并一一认定是否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如果购买者是成年人,还必须鉴定其是具有完整自我负责能力之人,还是无自我负责能力之成瘾者。这种做法,在现实中显然有窒碍难行之虞。[11]况且,成瘾者是否为无自我负责能力者也存在不一致的认识。还有,在购买者与使用者不具同一性的场合,要作细致的调查似乎很难说是可行的。

其次,还有德国学者指出,刑法虽然应该以个人法益为保护的目标和依托,但若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惩罚依据求诸吸食者的个人法益保护的话,将无疑会导致绝大多数的毒品交易行为因为购买者放弃了自己的利益而使交易不作为犯罪处理,则可能会引发毒品的进一步泛滥和更多的社会问题。即使毒品使用者因为使用毒品而健康受损甚至死亡,那也只被视为个人的事,是使用者自己选择了这样一种后果,与毒品贩卖行为人无关。这种将被害人自我负责性理论推展到极致的看法必然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基础之上:毒品购买者对于毒品的性质及危害有着非常全面的认识,且一个人是否使用毒品为个人理性自律的生活选择。但是这样的前提并不妥当,而且这样推导出的结论是否为法治国秩序所期望则不免存疑。其一,并非每个成年人在购买毒品时,都能正确评估毒品的性质和危害。其二,毒品的纯度如何、毒品的杂质成分,不可能像普通的食品和药品一样有严格的生产管理规范和制度,可以确保或明示其成分和禁忌。因此毒品购买者相对于贩卖者而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境地。故这里购买者的自我决定能力是否建立在合理的认识基础上,似乎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在此基础上自我负责性理论的运用非但不能合理说明贩卖毒品行为的侵害法益,还可能成为一种混淆观点与转移视线的障眼法,进而导致毒品泛滥的严重后果,并将产生毒品危害的风险全部归属于毒品购买者,而免除了毒品贩卖者的行为归责。[12]

最后,自我负责性理论本身的运用也是有限制的。自我负责理论源于个人主义的思想。个人主义认为,个人是自己的主宰,可以选择并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该理论与家长主义的国家观相悖,强调国家于个人的工具性。拉德布鲁赫曾说:“立宪国家奉为立国之本的自由,除了其积极的一面,除了国民对国家事务的参与外,还有其消极的一面:即特定国家的国民自由,对国家来说就是不可能触犯的个人范围的保证,就是国家活动不可逾越的界限的承认。”[13]当代最为激进的个人主义学者罗伯特·诺锡克也指出:“我们必须强调这一事实,个人互不相同,有权安排自己的生活。”[14]但是自我负责理论并不等同于个人对于所有的个人利益均有自我决定能力,也存在一定限制。[15]德国刑法理论界一般把对违反善良风俗的经被害人承诺行为看做不阻却违法性的情形,同时对生命予以特殊保护,不允许被害人同意放弃国家的保护。[16]那么,贩卖毒品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有悖善良风俗的情形呢?这取决于如何理解“善良风俗”。无疑,这又是一个难题。但是,至少可以提出一些暗示,即贩卖毒品行为者与毒品购买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及由此而产生的使用者自伤行为不排除国家干涉的可能性,因为这种情形有可能违背善良风俗。在日本甚至没有明确规定同意伤害的刑法规范,所以对于何种情况下的自伤或同意伤害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就更加模糊。如有学者主张社会相当性应该作为判断标准,认为:“即便具有同意,但该同意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话,该伤害行为也是违法行为。”[17]在这里不可能得出一个肯定的结论来决断使用毒品是否属于自主决定的范围,但是可以认为,明确指出有自主决定能力人基于其自主决定使用毒品的行为一律属于国家不能干涉范围的武断结论是无法证成的,至少是可疑的。因为,在个人法益的问题上,个人自主决定与国家干涉的边界仍存在模糊不清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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