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方式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方式,我国理论界争议颇大。有学者认为,所谓运输,是指在境内自身携带、托人或雇人携带,以及经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由运输部门托运。[6]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送,包括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或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运输行为,转移运送毒品的区域,应以国内领域为限,而不包括进出境。[7]另有学者认为,认定运输毒品行为时,关键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携带、运输的是毒品。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只要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人运输、携带、邮寄的,均认定为运输毒品行为。[8]还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采用随身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的行为。[9]综观上述争议,其核心在于“运输毒品”的界定和理解。
所谓运输,从其字面含义来看,通常是指使用工具实现了人或物的空间位置的变动的活动。[10]从这个角度来看,运输毒品行为方式的本质在于使毒品实现了空间位置的变动。正因为毒品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空间位置的移动,在一般意义上使毒品处于流通状态,更迫近于毒品使用者可获取的状态,产生了抽象的对于人民健康的危险,方被作为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具体而言,运输毒品的行为方式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毒品在行为人支配下实现了空间位置的移动。毒品从其生产、制造到使用者的使用很多时候存在空间上的距离,往往需要经过运输、贩卖等过程方可实现。而空间上的移动并非仅是一种物理学意义上的位移,而是法律规范视野下的自起点到目的地的一个连续的过程。因为,对于人民健康的危险,作为一种抽象的危险,从社会经验上来看,运输毒品的完成需要从起点到目的地的连续位移。从其他法律部门关于运输的规定来看也可印证这种说法。在民事法律的运输合同中,运输应当是合同约定的始运地到目的地的一个过程,而非单个位移的片段。进一步来说,假定起运即视为运输的完成,则应当在形态上认定为既遂。那么,刚刚起运与运输到目的地在刑法上都评价为运输毒品罪既遂,这既无法体现罪刑均衡原则,也是对法益原则的违背。试想,将毒品起运与将毒品运至目的地两种行为,对于人民健康这种法益的危险程度不同,而把不同程度法益侵害的行为方式在犯罪成立时进行相同评价,很明显抛弃了法益原则的界限功能和个别化功能。其二,毒品的移动从始至终在我国领域之内,这是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毒品行为的重要区别。
但我国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行为的界定重在毒品流通的过程,而不在于空间位移的结局。因此,行为人是否改变毒品本身的空间所在地并非运输毒品行为认定的关键,而使毒品流通才是关键。论者还援引了一个案例:毒贩甲将毒品带到乙处,要求乙把毒品交给乙所认识的丙,乙对毒品的用途并不明知,而只负责把毒品交给丙后收取报酬。乙无法确知丙在何处,就去寻找丙,数天后找到丙并将丙带回自己家中,告诉丙是甲让其将毒品转交给丙,由丙取出毒品后离开乙的家中。认为该案中乙虽然未使毒品实现空间移动,但实现了毒品的流通,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因为,认定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均有不妥。[11]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以上述案件为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很明显超越了法规范文字的可能含义,有悖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该案中,乙的行为在无法证明其为贩卖毒品行为的共犯时,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非法持有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很难说是对罪犯的放纵。论者所言的流通乃是贩卖毒品行为的本质,而非运输毒品行为的本质。为了从严从重打击罪犯,超越“运输”的文字含义扩大解释,这并非依法治国理念,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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