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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居间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的问题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只要居间人与毒贩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其居间介绍行为实际上已成为贩毒分子贩卖毒品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总之,为贩卖毒品者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应该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居间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的问题

居间行为在民商法中又称为交易中介行为。在贩毒案件中,绝大多数的买卖活动都有居间人存在。居间人在贩卖毒品案件中牵线搭桥,有的为贩毒者寻找买主,有的为购买者联系毒源,有的为吸毒者介绍消费,人数有时甚至超过直接贩毒分子,对毒品犯罪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居间人行为的处理却没有具体的标准,刑法学界也存在着几种看法:

(1)第一种看法认为,介绍贩毒,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3]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如果是单纯以从中牟利为标准,那么出于其他目的,比如为达到性交易、非金钱交易等远期目的的中介行为,如何论处?

(2)第二种看法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外延过宽,如果中介者受吸毒者委托,介绍其购买了“零包”(而零星贩毒本身就是大宗贩毒与吸毒者之间的中介和桥梁)且数量较小,购买者连非法持有的数额都达不到,那么帮助介绍其贩毒者又如何定性?

(3)第三种看法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以委托方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来论处。[5]

这种观点与第一种有相同之处,区别在于是否实施并得到结果。该观点认为,为卖主寻找买主的居间人,或者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寻购毒品的人作居间介绍的,都应作为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而替那些为自己吸食寻购毒品的人居间介绍,只是使他人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因为贩卖毒品罪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居间介绍人是否能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委托人实现营利的目的的故意。如果委托方并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居间介绍人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委托方有营利的目的,居间介绍人即使没有营利目的,或实际上没有得到报酬,都无法改变整个贩毒行为的营利目的。居间介绍的行为成为贩卖毒品得以实现的不可缺少的行为环节。对此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4)第四种观点认为,居间行为无论是为吸毒者、购毒者还是为卖毒者提供信息、居间介绍,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6]

持该论点的人认为,首先,对以获取居间费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的居间人而言,居间介绍人和贩卖者在主观上对毒品的性质是有共同一致的认识的,尽管其目的是获取居间费,但其居间费的获取是以买卖双方成交为实现方式的,因而其主观上是积极希望追求贩卖毒品的结果发生的。其次,对于不以牟利为目的的居间人而言,无论其介绍行为是出于何种目的,其主观方面也是希望买卖双方的毒品交易行为成功的,因而也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5)第五种观点认为,判断居间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居间人的主观目的、心态、行为的客观表现及行为的实际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7]论者认为第一种是为毒品拥有人介绍卖主;第二种是为他人出售毒品而介绍买主;第三种是为吸毒者介绍卖主或者为卖主介绍吸毒者。这三种形式的行为都应结合上述诸因素加以分析,综合判断。

笔者比较赞同第五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居间人受吸毒者委托,或者未受吸毒者委托而主动为吸毒者提供毒源信息,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因为虽然居间人为吸毒者介绍毒源信息的行为在客观上对贩卖毒品人员的贩毒活动提供了帮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符合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的某些特征;但从主观上讲,居间人并没有帮助贩卖者贩卖毒品的故意,而是为了使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这种行为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居间人作出治安处罚。

第二,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购毒品的人介绍毒源信息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贩卖毒品包括买入和卖出毒品两个环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环节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只要居间人与毒贩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其居间介绍行为实际上已成为贩毒分子贩卖毒品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反之,如果居间人不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由于居间人没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对其行为则不应以犯罪论处。这样的情况,在云南边疆的许多地区时有发生,在与缅甸、老挝接壤的一些地方的群众,历史上就有吸食毒品以及用鸦片、海洛因做人药、兽药,用罂粟壳作汤料,用罂粟子代替芝麻作香料的习惯。如果购买者以上述理由购买,但又将其出售,居间人不应该以贩毒罪共犯论处。

第三,居间人受贩毒人员的委托为其寻找买毒者,从而在两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间人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人明知委托人目的在于贩毒,对其行为就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因为居间人不仅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积极帮助寻找买主的行为,而寻找买主正是贩卖毒品活动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只有找到了买主,才有可能实现委托人预期的贩毒目的。近年来毒品犯罪直线上升,究其原因,一是为牟取暴利,国际上毒品价格一直飙升,一旦成功则可终生受用。二是法律对毒犯威慑的实际作用不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海洛因、冰毒50克以上就可能被判处死刑,毒贩们反而认为与其小贩,不如大贩,抓着都是一死。三是的确有成功者。因此大量贩毒有增无减,数以万计的毒品过境后在边境集结,若要想获得暴利就必须找到买主,居间行为使得许多贩毒活动得逞,要打击贩毒行为就必须严厉打击这一类居间行为。

总之,为贩卖毒品者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应该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为购毒者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应分别论处:用以销售者,以贩卖毒品罪共犯惩处;用以消费者,应视其数额大小而言,数额大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共犯论处,数额小的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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