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毒品的种类与刑罚的适用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可现行《刑法》明确列出的只有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等少量的几种。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毒品犯罪所涉及的毒品种类已经远远超出了这几种,但由于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给理解和操作带来了诸多不便。
(一)毒品的种类是确定刑罚种类的依据
鉴于毒品类型不同给人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差异,目前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时,大都对毒品进行了类别划分,并规定了与之相适应的刑罚种类或不同的量刑幅度。例如,1970年制定,经1976年修正的美国的《全面预防和控制滥用毒品法》将毒品分为五类:第一类为极易被滥用且有极大危险性,医学上也不用的毒品,如海洛因;第二类包括极易被滥用但医学上有用处的药品,如鸦片等;第三类包括第一、二类不易被滥用,在医学上有用的药品,如安非他明等;第四类是指易被滥用的可能性较第三类更小,滥用后导致有限的药物依赖,医学上有用的药品,如巴比妥、苯巴比妥;第五类是指那些与第四类药物相比更小可能被滥用,人体对之产生较有限依赖性的药物,如每100毫升中含200毫克可待因的药物。根据上述划分,该法针对涉及不同种类毒品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及罚金数额。例如,非法制造、分发、提供违禁药品或非法持有意欲制造、分发、提供的违禁药品的,如果属于第一、二类,处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处或单处2.5万美元的罚金;如果属于第三类,处五年以下监禁,并处或单处1.5万美元罚金;如属第四类,则处三年以下监禁,并处或单处1万美元罚金;如属第五类,处一年以下监禁,并处或单处5 000美元罚金。[2]
1976年制定,经1979和1985年两次修正的泰国《麻醉品法》也是依据毒品的危险程度将其分为五类,其中:一类为海洛因;二类为吗啡、可卡因、可待因、鸦片等;三类是指含有二类毒品成分的麻醉品;四类是指制造一、二类毒品的化学品;五类是指包括大麻在内的上述四类毒品中未能包容的其他麻醉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该法对于涉及不同种类毒品的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了轻重不一的刑罚,处罚依据即是不同种类的毒品在同种行为中所带来的危害程度不同,如非法生产、制造、合成第一类毒品,即海洛因的,处无期徒刑;以贩卖为目的的,处死刑;相同行为属第二类麻醉品的,处二十年以下监禁,并处20万~50万铢罚金;属第三类麻醉品的,处三年以下监禁,并处3万铢罚金;属第四类麻醉品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处1万~10万铢罚金;属第五类麻醉品的(不含罂粟),处两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处2万~15万铢罚金。此外,泰国的《精神药品法》也对精神药品进行了分类。[3]
英国的《滥用毒品法》则将毒品分为甲类硬毒品和乙、丙类软毒品,对涉及不同毒品的同类毒品犯罪行为,处刑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例如,同样是制造毒品的公诉案件,如果制造的是丙类毒品,判处五年监禁,但如果制造的是甲类毒品,那么将被判处终身监禁。另外,将毒品分为烈性和软性毒品,并对涉及它们的相同的犯罪行为判处不同的刑罚,这是意大利根据其1975年颁行的《第685号法律》采取的做法。[4]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把毒品的类型作为对同一犯罪行为处以不同刑罚的依据。
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虽然《刑法》只是用列举的方式界定了毒品的范围,而没有对毒品进行具体的分类,但透过条文规定,我们有理由认为,现行《刑法》不仅在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考虑了毒品的种类,在对毒品犯罪规定法定刑时,更是考虑了不同种类的毒品对人体危害程度的差异。例如,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上,法律对鸦片和对海洛因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即非法持有海洛因10克,就有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法持有鸦片10克是不可能构成该罪的。同样依据该条的规定,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处罚,若涉及的毒品种类不同,那么最终所承受的刑罚是不同的,假如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是250克鸦片,那么该罪犯受到的惩罚将会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果情节严重的,也只会在三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之间确定一个刑期;但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是250克海洛因,那么,他将有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此我们说,毒品的种类与刑罚的幅度是密切相关的。
(二)不同种类的毒品应当在数量上进行折算
毒品的种类与刑罚的幅度是密切相关的,而我国现行《刑法》却仅只针对鸦片和海洛因以及甲基苯丙胺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依据规定,我们可以推算出它们之间的数量转换关系,即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之比为1∶1,海洛因与鸦片之比为1∶20,也就是说,从毒品对人体的危害程度来看,1克海洛因相当于1克甲基苯丙胺,而1克海洛因却相当于20克鸦片,由此,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我们就可以把不同的毒品依此比例进行折算,即要么把它们折算成鸦片,要么把它们折算成海洛因,然后再依据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但正如前述,毒品犯罪案件是错综复杂的,毒品的种类也不止刑法规定中列出的几种,当案件涉及的毒品的范围超出了刑法的规定,比如贩卖的毒品是杜冷丁或安非他明,或者犯罪嫌疑人运输的毒品既有海洛因,还有黄皮和罂粟子,在这种情形之下,如何定罪量刑就没有了法律依据。
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上通常依据毒品的构成、毒性以及对人体的危害程度,将不同的毒品在数量上予以换算。通行的换算公式为[5]:
1克海洛因=2克吗啡=20克鸦片=5克可卡因盐=0.05克可卡因碱=5克安非他明=20克杜冷丁=1 000克大麻=1克苯环派定(致幻剂)=10克麦角先二乙胺(致幻剂)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在处理大量的毒品案件时,已经参考了上述换算比例。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给临沧市中院及全省中级法院的《关于走私、贩卖、运输黄皮的毒品犯罪同走私、贩卖、运输鸦片的毒品犯罪不应适用同一量刑标准的批复》中就指出,黄皮属于精制毒品,其危害性远远大于鸦片,并认为鸦片同黄皮的折算比例为10∶1,吗啡、海洛因同黄皮的折算比例为1∶5。而在给大理州中院的《关于对咖啡因毒品案件量刑问题的答复》中,走私、贩卖、运输咖啡因500克至5 000克为少量,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以说,鸦片同咖啡因的折算比例是1∶2.5,而海洛因同咖啡因的折算比例是1∶50。除云南省外,全国各省也都根据本省的情况,制定了有关的规定。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8日会同省检察院、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去氧麻黄碱等七种毒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依照该意见,走私、贩卖、运输大麻烟4万克以上,大麻脂4 000克以上,大麻油1 000克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1 000克以上,哌替啶2 000支以上,咖啡因200千克以上,安钠咖5万支以上,罂粟壳(子)200千克以上,为“数量大”;四川省针对本省一段时间以来涉及罂粟壳(子)、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等毒品的犯罪较为严重的情况,先后由省法院以及公、检、法三家,颁行了《关于办理非法贩卖、运输、制造、持有、提供盐酸二氢埃托啡毒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关于办理零星贩卖和非法贩卖、运输罂粟壳(子),贩卖杜冷丁案件的意见》,这些地方性的规范性意见,对办理此类案件起到了相当大的指导作用。
虽然各地都在上述地方性法规的指导下取得了一些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由于地域性太强,故不利于推广,而且容易导致同一案件若由不同的法院来处理,将会出现不同结果的执法不一的不良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就不同毒品之间的折算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以求全国统一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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