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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现了国家对国家侵权行为的法律态度,明确了国家承担责任的标准和根据。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也是正确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行为准则。

第二节 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

一、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概念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石,是从法律上判断国家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标准和依据。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现了国家对国家侵权行为的法律态度,明确了国家承担责任的标准和根据。其直接体现于国家赔偿责任的具体要件、赔偿范围的大小和赔偿程序的设计等诸多方面,进而展现了国家赔偿的立法思想、国家赔偿的最终价值取向。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标准,国家只对符合此种标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特征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民主法制建设进一步发展完善的重要里程碑,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明确了国家赔偿应当依据什么样的原则来判定具体职务行为是否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作为判断国家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标准,不同于国家侵权责任。国家侵权责任虽然有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却未必一定会导致赔偿责任的成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标准,则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必要的条件。因此,国家侵权责任中包含了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只是国家侵权责任的主要内容之一。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判断具体职务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指导方针,是确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赔偿责任的依据,也是正确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基本准则。根据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时,只有符合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国家赔偿责任才能成立;如果属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以外的行为,即使造成某种损害结果,也不必然构成国家侵权的赔偿责任。具体职务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国家赔偿责任时,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符合归责原则为评判标准,归责原则是认定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

第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判断具体职务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也是正确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行为准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符合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的,即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因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判断具体职务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

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种类

(一)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是罗马法最早创立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则。早在公元前5世纪的《十二铜表法》中第八表第十条即规定了“烧毁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属故意,则捆绑而鞭打之,然后将其烧死;如为过失,则令其赔偿损失;如无力赔偿,则从轻处罚”。罗马平民会议在公元前287年通过的《阿奎利亚法》明确规定了过错归责原则的内容,并将过错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阿奎利亚法》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后来发展成为民事侵权理论的基石,它对世界各国立法中的归责原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制度都是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如美国、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再如英国判例确认,政府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只有在属于法律授权而且属于不可避免的条件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政府有过错,但是这种损害属于可以避免或者不是必然发生的,政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只要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有过错。其实质是过错归责原则的延续,是为了弥补过错归责原则之不足而设定的,只要损害结果发生,不管公务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实行客观归责。

无过错责任是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保护社会各种“权利”,对侵犯“权利”的行为予以否定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标准,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或者其行为使相对人不得不承受普遍性公民所应承受的损害,无论其是否具有过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

(三)结果归责原则

结果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法院错误判决行为的损害赔偿。因为法院判决是否正确,只有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后才能评判,不得违背司法最终性原则。因此,对法院错误判决的赔偿责任,只能实行结果归责原则。也只有在法院再审,并且撤销原判的,才能产生司法赔偿;如果法院的最终判决没有撤销原判决的,说明原判决是正确的,原判决没有错误,则不存在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因执行错误判决的受害人,其被侵害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政治权利等损害,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错误判决,宣告无罪的,都可以通过国家赔偿得到弥补。结果归责原则可以使受害人获得救济,同时也可解除公安、检察机关的困惑,保护其打击犯罪的积极性。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误判决,虽然也可以适用结果归责原则,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来解决,而在能够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只有通过执行回转无法挽回损失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四)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

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行为的赔偿领域。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设置或管理,提供给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机场、铁路、公路、桥梁、车站、码头、水库等等。由于公共设施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具有风险,可能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公共设施的性质以及管理主体的义务等,许多国家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也就是说,因公共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公共设施的建设或者管理主体,只要有设计、管理上的缺陷以及过错,都要由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属于特殊归责原则,因此,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适用。

(五)危险归责原则

危险归责原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扩展,公务活动造成的危险状态剧增而产生的。在危险状态下,政府活动即便不存在过错,也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为了弥补过错归责原则的不足,随之产生了危险归责原则。危险归责是因行使公权力而形成危险状态,致使公民的权利发生损害,不论原因、行为内容,均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危险归责原则不考虑行使公权力是否有过失,而是从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行为的结果是否有损害来确定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种类

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虽然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但却体现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不难看出,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确立了从单一归责原则向多元归责原则的过渡。

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是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赔偿,体现了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体现了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状况。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国家以什么为根据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就是《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问题。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原则,即为“归责原则”。

(一)违法归责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违法归责原则,在确定国家赔偿责任时,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违法作为认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标准。按照这一原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国家赔偿责任才能成立。如果依法行使职权,即使造成某种损害结果,也不能构成国家赔偿责任。违法归责原则中的“法”是指现行有效的一切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也包括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国家赔偿法》对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赔偿都作出了修改。对于刑事拘留,提出了“违法归责”的原则。该法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需要予以赔偿。对刑事赔偿范围所作的修改,一方面能够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能够保障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归责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

第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包括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包括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第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结果归责原则

结果归责原则,是指在确定国家侵权赔偿责任时,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作为认定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标准。根据结果归责原则,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违法,只要该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实施职务行为的过程符合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国家侵权的赔偿责任依然成立。例如:如果错误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错误执行刑罚被后来的裁判改正,只要公民因刑事强制措施或刑罚的执行遭受损害,国家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错误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错误执行刑罚的情形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本次修改,只是部分确立了结果归责原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结果归责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形:

第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包括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包括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包括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从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到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相结合,我们看到了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进步。《国家赔偿法》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中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是继《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后,结束了“民不告官”这样一个传统之后制定的一部法律。在我国民主法制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通过这次修改,赔偿的范围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赔偿的标准更加科学和完善,法律的可操作性更强。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应当注意的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实行的既不是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也不是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结果归责原则为辅的多元归责体系,而是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并列的多元归责原则。一方面,对违法归责原则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所谓“违法”,指国家机关的具体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某一条款或者其立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则。国家机关的行为即使不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但是如果其造成的损害结果违反了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原则,也应当属于违法的国家行为。例如,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了当时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尽管实施该逮捕行为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但是,如果刑事诉讼的结果证明该犯罪嫌疑人确实属无罪的公民,那么,该逮捕行为实际上限制了无罪公民的人身自由,侵犯了该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违背了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所以,该逮捕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错误逮捕的司法侵权行为。对这一行为,且不论实行结果归责的原则,即便按照违法归责的原则,国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结果归责原则是确认具体职务行为是否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违法归责的原则。《国家赔偿法》总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法律都作了列举性规定,赔偿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其结果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该国家机关的行为违反了某部法律某一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实属于违法行为,也不能构成国家侵权的赔偿责任。因此,《国家赔偿法》实行的既不是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也不是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结果归责原则为辅的多元归责体系,而是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并列的归责原则。

四、国家赔偿法的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即国家在什么条件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它是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具体化,是国家赔偿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机关的行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条件。在审查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构成国家赔偿责任时,归责原则是标准,构成要件是条件。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符合归责原则的标准,并符合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等四个条件下,才能认定某一国家机关的行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才能产生国家赔偿。

(一)主体要件

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国家侵权行为的主体,其他公民、法人侵权,不能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国家管理的范畴越来越宽广,为了适应管理事务日益复杂的情况,国家通过立法将部分职能授予其他组织行使,被法律、法规授权的这些组织,也可以构成国家侵权行为的主体。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包括: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三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是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案例解析】

某县货物运输公司诉某市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件[6]

1997年10月17日,某县货物运输公司以滥收过路费为由,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该市公路管理局返还被收取的所谓过路费,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该运输公司诉称:该公司运输货物的车辆必经的某某公路,由于维护路面而临时禁止通行。该公司车辆绕行经过某村附近的公路时,被收取了所谓的过路费。该公司认为该公路不属于收费公路,要求市公路管理局返还该公司于1997年5月至今被收取的所谓过路费256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在县货物运输公司绕行的公路上,该局从未收费并从未授权当地政府或者其他组织收取所谓的过路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县货物运输公司的赔偿请求。区法院经审查认定,县货物运输公司的车辆尽管多次被收取过路费,但是,市公路管理局在该公路路段上,确实从未向过往车辆收取或者授权收取过路费;该货物运输公司被收取的过路费,系某村村民张某某乘维护附近公路之机,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当地村委会同意,私自串联本村村民李某某等人,以市公路管理局名义擅自设卡向过往车辆收取过路费。区法院认为,鉴于该村村民张某某等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是国家公路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所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1997年10月25日,区法院作出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对该县货物运输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收取所谓过路费的是某村村民张某某等人,并不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村民不能成为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其行为也不能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区法院对市运输公司行政赔偿请求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

(二)行为要件

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要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就是说,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定的职务行为,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中实施的与法定职务相关联的违法行为。法定的职务行为,是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使国家管理的职务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并非全部都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也并非全部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在实施《国家赔偿法》列举的职务行为时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才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

孔某某请求某某铁路公安局刑事赔偿案件[7]

2002年春节前夕,某某铁路公安局为了维护春节期间铁路客运秩序,震慑制作、销售假火车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在该市火车站的站前广场召开公开逮捕犯罪嫌疑人、公开处理违法人员大会。会后,该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曹某某驾驶警车押送犯罪嫌疑人和违法人员返回羁押场所。该警车驶出站前广场后,沿某某街向西行进100米处,将前来车站购买探亲火车票、横越道路的某某大学学生孔某某撞倒,致其右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孔某某经住院治疗三个多月后,已经痊愈。经该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鉴定,孔某某为百分之百责任。某某铁路公安局主动承担了孔某某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

孔某某伤愈出院后,于2002年6月4日向某某铁路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今后治疗费、营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4860元。理由是,铁路公安局作为刑事执法机关,民警执行任务时将其撞伤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侵权行为。孔某某作为该司法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应当获得国家赔偿。同年6月27日,该铁路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孔某某所受伤害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结果,并非司法职务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据该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鉴定,受害人为百分之百责任。我局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经承担了其部分医疗费用。孔某某被撞伤是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不能按照刑事赔偿程序处理。因此,对孔某某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孔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某某铁路公安局民警曹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驾驶警车的行为。曹某某尽管属于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但是他作为兼职司机,驾车只是其兼职的职务行为,并不是刑事司法职务行为,与法定的刑事司法人员的职责没有任何关联。曹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不论是否负有责任,也不论他的责任大与小,其行为都不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某某铁路公安局通知书中所阐述的观点和理由,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对孔某某赔偿申请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

(三)损害结果要件

损害结果要件,是指国家机关的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结果,包括对公民人身权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即指职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它必须是《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公民人身权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应当是已经发生并且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虽然实施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职务行为,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或者虽然造成一定损害,但没有造成《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损害结果的,就不能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一方面,赔偿请求权是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如果没有损害发生,则不存在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损害结果虽然已经发生,但是这种损害结果必须是《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损害结果,否则也不能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

贾某某申请某县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案件[8]

赔偿请求人贾某某,系某县粮食加工设备厂采购员。1995年8月,某县检察院接到群众关于贾某某贪污公款5000余元,并据为己有的举报,经初步调查后,决定将贾某某逮捕。同年8月16日,当工作人员实施逮捕时,因贾某某离开当地而未果。此后,贾某某一度在外地隐姓埋名,不敢返回原籍。1996年3月15日,该县检察院经侦查,发现举报贾某某贪污公款的证据不实,所谓被其据为己有的公款,实际上已经支付给某单位作为购买机械配件的预付款,遂决定撤销原逮捕决定。贾某某得知后,遂返回当地,并以其被逮捕而逃离当地8个多月为由,向县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县检察院认为,贾某某确系无罪公民。尽管检察机关已经决定对其逮捕,但是,由于贾某某离开当地,该逮捕行为并未付诸实施;贾某某的人身自由权利并未因决定错误逮捕而受到侵犯;对于贾某某在外地期间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鉴于贾某某人身自由权利被侵犯的损害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县检察院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

国家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侵犯合法权益的事实。在错误逮捕赔偿案件中,无罪公民人身自由权利被侵犯的事实,是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必备条件之一。在本案中,贾某某虽然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但是,该错误逮捕的强制措施还没有实施就被依法撤销,并没有造成贾某某人身自由被侵犯的损害事实。所以,原决定逮捕的司法行为不能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

(四)因果关系要件

因果关系要件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要件之所以被广泛采用,原因在于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不问因果,只要发生损害事实全由国家承担无限责任。因果关系要件是指行为主体的侵权行为与造成损害的结果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即职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职务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就不能构成国家侵权的赔偿责任。在国家侵权赔偿中,因果关系是连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纽带,损害结果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

【案例解析】

张某、邢某某请求某某监狱以暴力殴打行为致人死亡赔偿案件[9]

1996年10月3日下午,某某监狱集训大队教导员乔某某组织入监中队犯人帮出监中队的犯人搬家,当晚7时30分左右,犯人吕某某发现其丢了香烟、其他犯人丢了月饼,便到入监中队询问。入监中队犯人王某某、曲某某得知吕某某丢香烟以后,擅自在犯人中查找。当听到有的犯人反映是邢某所为后,便让邢某在入监中队一监舍朝墙撅着,追问邢某是否偷烟,邢某矢口否认。王、曲二人便用铺板、拳脚对邢某的头部、胸部、腹部、背部进行殴打,将邢某打昏在地。此时,该集训大队教导员乔某某正在管教室与犯人刘某闲谈,听到隔壁有打人的声音,便让刘某去查看。刘某到一监舍时看到邢某靠墙坐着,王某某在给邢某按人中。刘某回去报告说邢某昏过去了。乔某某把已经醒过来的邢某叫到管教室,追问邢某是否偷烟和月饼之事。在邢某仍拒不承认的情况下,乔某某打了邢某一耳光,踢了两脚,并对在场的犯人说:“找绳子把他挂起来。”王某某、曲某某等人把邢某双手反绑吊在入监中队走廊铁门上。随后,乔某某组织犯人杂工开会。王、曲二人用手托着邢某的下颚往铁门上撞。邢某在支持不住的情况下,喊:“乔教导员,我跟你谈谈。”乔某某对其仍不理睬。邢某被吊挂1小时左右,再次昏迷。当晚9时许,坐班犯人发现邢某昏迷,告诉王、曲二人将邢某放下,抬回监舍,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邢某于次日凌晨1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邢某生前系钝性外力直接作用于头、胸部,致颅内出血,并发脑疝和左侧血胸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后,某某市某某地区人民检察院经侦查认为,乔某某之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免予起诉。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殴打邢某致死的王某某被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曲某某被定为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王某某、曲某某提出上诉。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8年2月25日,赔偿请求人张某(系被害人邢某之妻)、邢某某(系被害人邢某之女)以被害人邢某服刑期间被管教乔某某和犯人王某某、曲某某等实施暴力行为殴打致死为由,向某某监狱申请赔偿,请求:①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及赔偿请求人母女的生活费14万元;②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某某监狱认为,本案并非乔某某唆使他人或直接加害被害人邢某致死,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张某、邢某某不服,向某某市司法局申请复议。某某市司法局作出复议决定,同意某某监狱的答复。张某、邢某某仍不服,申请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此案经市中院和省高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批复。该批复内容是:某某监狱集训大队教导员乔某某在带班过程中,对邢某采取的行为,属于职权行为。乔某某对王某某、曲某某殴打邢某的行为不加制止,且亲自实施殴打行为并指使王某某等人将邢某吊起来,在邢某继续遭殴打时采取放任、纵容态度,致使邢某死亡,这种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司法部1995年9月8日《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某某监狱应当履行赔偿义务。

在这起暴力殴打致服刑人员邢某死亡的案件中,邢某的同监服刑人员实施暴力殴打行为,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某某监狱集训大队教导员乔某某打邢某一个耳光、踢两脚,不足以致邢某死亡。但是,由于死者是监狱服刑人员,属于被监管对象,而乔某某系监狱管理人员,负有监管服刑人员的职责。当邢某遭受其他服刑人员加害行为时,乔某某采取放任、纵容态度,并亲自实施了殴打行为,最终造成邢某死亡的后果,应当认定乔某某的行为与邢某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乔某某的行为符合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被害人邢某的家属应当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

五、国家赔偿责任及其义务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分类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履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县级以上的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结果的,都有可能成为具体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各赔偿义务机关的职责和职务行为的性质,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分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权力的组织;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的刑事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职权的司法机关。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义务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是依法受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三是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四是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五是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六是产生复议、诉讼的,应当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诉讼,接受调查、询问,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若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七是履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八是按照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在七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赔偿金的申请,并在财政机关核拨后,及时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九是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与原规定相比,将原规定的“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条的修改,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获得国家赔偿,促进了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强化了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责任,解决了个别国家机关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实际问题。

【注释】

[1][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修订第2版),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0页。

[2][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修订第2版),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6页。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4][英]洛克著:《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2页。

[5][美]托马斯·潘恩著:《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5~36页、第295页。

[6]该案例选自吕岩峰、黄新力、张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6页。

[7]该案例选自吕岩峰、黄新力、张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8]该案例选自吕岩峰、黄新力、张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

[9]该案例选自吕岩峰、黄新力、张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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