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家追偿概述
国家追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赔偿法》虽然确认了国家追偿制度,但仅作了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国家追偿制度包括行政追偿和刑事追偿(司法追偿)两个部分。
一、国家追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家追偿的定义
国家追偿,是指国家向受到国家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支付完赔偿费用以后,再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权力及其法律制度。
(二)国家追偿的特征
国家追偿属于内部管理行为的一种,是国家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及追究权。国家行使追偿权是对被追偿人财产权的剥夺,它具有以下特征:
1.国家追偿是一种责令权,又叫命令权
国家追偿是基于某种特别权力关系而产生的,只存在于责成和被责成、命令和被命令的特别权力与服从关系之中。这种特别权力与服从关系不是平等关系,不可能产生和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这种命令权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是一种职责,不能随意放弃,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否则,便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失职。
2.国家追偿是一种监督管理权
国家追偿是一种监督管理权,意味着国家追偿是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后,国家对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和制度。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行使这种责令权,一方面是为了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更重要的是为了督促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确保公务的绩效和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3.国家追偿是一种制裁权
国家追偿是一种制裁权,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能而设置的一种制裁权。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行使追偿权,事实上是代表国家对被追偿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一种法律评价。
二、国家追偿和国家赔偿的关系
(一)国家追偿与国家赔偿的区别
1.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
国家赔偿调整的是国家与受害人之间赔偿与受赔偿的外部关系;国家追偿调整的则是国家与受追偿人之间求偿与偿还的内部关系。
2.目的不同
国家赔偿调整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国家追偿调整目的在于对受追偿人在经济上实施惩戒,追回国家支付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二)国家追偿与国家赔偿的联系
国家追偿与国家赔偿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依存,国家赔偿是国家追偿的前提,国家追偿是国家赔偿的结果。
国家追偿是因国家公务员行使职权时有过错或违反职务上的义务造成损害,国家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再向有过错或违反职务上义务的国家公务员追还赔偿金。简言之,均为“先赔后追”。如果没有国家的赔偿,国家追偿也就没有存在的理由。因此,国家赔偿制度是追偿制度产生与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追偿权与追偿责任是辩证的统一,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依存。这种关系的基础是国家与受追偿人之间的特别职务关系。因此,国家追偿作为一种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
三、国家追偿的目的意义
国家追偿制度是与国家赔偿制度直接相关的,是继国家赔偿制度之后建立起来的一种具体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重要体现。世界各国都把追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确定下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同样设立了追偿制度,《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行政追偿制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司法追偿。国家赔偿调整的是国家与受害人之间赔偿与受赔偿的外部关系,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追偿调整的则是国家与受追偿人之间求偿与偿还的内部关系,目的在于对受追偿人在经济上实施惩戒,追回国家支付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20世纪以前盛行“国家无责任”学说,许多国家实行“主权豁免”原则,国家公务员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认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国家无关,国家不负任何责任。既然国家不负赔偿责任,追偿制度没有存在的理由。但是,这种赔偿制度实行的结果带来许多弊端:
第一,国家公务员靠工资生活,个人财力有限,往往赔偿不了受害人的损失,因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由国家公务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直接影响其执行公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导致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敷衍塞责现象的发生,从而使国家工作效率和社会效益受到损失。
第三,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受益者应当是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而不是公务员个人,因而由公务员个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鉴于上述情况,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一些国家开始制定国家赔偿法,由国家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建立起国家赔偿制度,但作为国家赔偿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追偿制度尚未健全与完善。而另有一些国家则建立起双重责任主体的赔偿制度:即由国家和公务员分担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因本身严重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害则由本人负赔偿责任。这种赔偿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促使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加强责任感,恪尽职守,慎重行使职权,防止权力滥用和违法乱纪行为发生。但它的消极方面在于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公务员个人的收入、财力有限,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不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因此,这种双重责任主体的赔偿制度并没有普遍实行起来。到了20世纪中期,许多国家相继实行国家赔偿加追偿的赔偿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造成的损害无论是一般过错还是重大过错,一律由国家先行赔偿,国家赔偿后再根据公务员个人过错情况,向其追偿适当的赔偿金额。于是国家追偿制度应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而诞生了。
国家追偿制度的建立是制约机制在国家赔偿法中的体现,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实施追偿,其实质并不是债务的转移,而是建立内部的制约机制,监督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效遏制其滥用职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所遭受的损失,达到促进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标。
四、国家追偿的数额
新《国家赔偿法》在国家追偿的数额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1]《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这些规定都只明确了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赔偿后可向其追偿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没有确定追偿额。在确定追偿数额时,原则上应充分考虑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充分考虑对工作人员积极性的保护。如果将追偿数额规定得过高,容易造成被追偿人的心理压力和过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其执行公务;如果追偿数额确定偏低,不利于被追偿人严格遵守法律,不足以惩戒。从各国的实践经验看,确定国家追偿数额一般应该考虑四个裁量因素:①被追偿人的过错程度;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被追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我们认为,如果追偿全部赔偿费用过高,在实践中难以兑现。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仍然实行低薪制,个人收入、财力有限,往往偿还不了全部赔偿费用,根据我国目前实行薪酬制的现实,对追偿额应当确定一个实事求是的、恰当的最高数额限度。这样既可以保证赔偿义务机关正确行使追偿权,防止追偿权的滥用;也可以保证受追偿人家庭生活正常化,不至于造成追偿后生计困难。追偿的数额应以向受害人赔偿的数额为限,一般情况下少于这个数额。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0年10月20日发布《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2]此前,国务院已制定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云南省也有《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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