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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基础知识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继承的基础知识继承法中的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继承对象仅仅是财产而不包括官爵、祭祀等权利。双方争执不下,王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明的遗产。宣告死亡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人民法院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制度。该案中,2004年1月22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1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收了判决书。

第一节 继承的基础知识

继承法中的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继承对象仅仅是财产而不包括官爵、祭祀等权利。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国家和其他组织。法人、国家和其他组织只能成为受遗赠人,或接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所谓继承是指从财产所有人自然死亡或者宣告死亡之时起,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其遗留的合法财产无偿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的发生有其时间和地点。继承开始的时间在继承关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比如,它是决定遗产范围和数额的界限;是遗产所有权转移的界限;是确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是继承纠纷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等。继承开始以后,有关知情人或知情单位应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这是继承的一个必要环节,也是有关公民、单位或组织的一项法定义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应对是否接受遗产作出较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要么接受,要么放弃,继承人如有过失行为则有可能会丧失继承权。但是,并非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都是遗产,需要明确哪些属于遗产,哪些不是。一旦发生继承权纠纷只要在诉讼时效内的均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与地点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

案 例 杨青是云南宣威板桥镇人,因与丈夫王明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1月22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王明依法分得价值4.3万元的财产。1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收了法院送达的判决书。1月27日,王明外出时不幸遭遇车祸身亡,法院随即作出了中止杨青与王明离婚诉讼的裁定。杨青对王明进行了安葬。丧事办完后,王明的弟弟王亮(化名)要求继承其兄离婚诉讼中分得的财产,而杨青认为离婚判决书还未生效,她与王明还是夫妻关系,所以王明的遗产应由她继承。双方争执不下,王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明的遗产。

专家提示:《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中,必须考虑生理死亡时间和宣告死亡时间。生理死亡又称为自然死亡,一般以呼吸停止和心脏搏动停止为生理死亡的时间。宣告死亡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人民法院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制度。该案中,2004年1月22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1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收了判决书。1月27日,王明遭遇车祸身亡。本案仅涉及生理死亡时间,这个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杨青是否可以继承王明的遗产,要看此时王明是否享有继承权,即杨青与王明夫妻关系是否依然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此,在王明死亡之时法院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也就是说杨青与王明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杨青对王明的遗产有继承权,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明的弟弟王亮也是王明的继承人,但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的顺序,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因此杨青可以以配偶身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明的遗产,王亮不能继承王明的遗产。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

2.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的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二)继承开始的地点

案 例 武某与妻子多年在昆明市官渡区租住他人房子,膝下有两个儿子武侠和武义。老两口在昆明市五华区有一套房子由大儿子武侠居住。2006年5月,武某的妻子去世,同年10月,武某也因悲痛过度而去世。小儿子武义要求参与继承五华区的房子,遭到武侠拒绝,发生纠纷。针对该纠纷,武义可以在官渡区人民法院和五华区人民法院中任选一个法院提出起诉。原因在于本案属于因继承引发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被继承人在官渡区死亡,官渡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又由于被继承人主要遗产在五华区,所以五华区法院也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武义可以任选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专家提示:继承开始的地点通常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有关,一般来说,“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是指该死者生前户籍所在地或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到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公民在外地住院看病达到一年以上的除外。如果住所不明或主要财产不在住所地,可以判定财产所在地为继承地点。本案中,继承开始的地点既可以是官渡区,又可以是五华区。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

二、继承权的取得、行使与放弃、恢复及丧失

(一)继承权的取得

案 例 魏老师早年丧妻,有一子一女,均已婚,并都与魏老师住在一起。但儿子、儿媳要求分家另过,魏老师无奈只好让他们分了出去。此后,魏老师生活一直由女儿照顾。在女儿、女婿出国进修期间,魏老师突然生病住院,但其儿子、儿媳却装作不知,全由邻居肖某照顾。魏老师在病危期间,请来两名医生作证,亲笔立下遗嘱:自己死后,将其22000元存款,赠与学校做奖学金15000元;赠与邻居肖某1000元,留给女儿6000元,并委托学校代为执行。魏老师去世后,学校遗嘱处理遗产时,魏的儿子却说他是法定继承人,遗产应由他和妹妹平分,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魏的儿子可以取得财产继承权吗?

专家提示:继承权取得的条件是:(1)与被继承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与被继承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是取得继承权的身份前提,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包括: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扶养关系。(2)被继承人死亡。(3)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也就是没有《继承法》第七条 规定的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出现。魏老师的儿子和女儿都属于其法定继承人,如果魏老师没立遗嘱,按法律规定应由其女儿和儿子分割财产。但由于魏老师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了有效的遗嘱,故必须按遗嘱来处理其遗产,即15000元遗赠与学校做奖学金;1000元遗赠与肖某; 6000元留给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女儿。因此,魏老师的儿子不能取得继承权。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是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的,则必须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继承权的放弃

1.夫妻一方可单方面放弃继承权吗?

案 例 大龙和小凤1994年登记结婚。2000年5月,女方父亲去世时,在村里留有一所庭院,至今都未继承分割,一直由小凤母亲居住着。2005年2月16日男方起诉离婚,24日小凤到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该房产的有关手续,3月两人调解离婚。离婚后,大龙以放弃继承的房产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由小凤继承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放弃行为无效,并对争议房产及其他尚未分割财产进行分割。

小凤认为放弃继承父亲财产,无须征得原告同意,且继承遗产与否,并不影响其应尽的义务,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应是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放弃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原告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这只涉及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却不涉及被告对原告法定义务的履行,应属合法有效,且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可继承房产的份额,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专家提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该案小凤父亲去世后,其与妻共有房屋一直由其妻子使用,并未对该房屋中遗产部分进行过分割。对遗产的分割处理,就是将被继承人遗产转化为继承人财产权,使遗产不再是遗产的过程,若没进行分割处理,小凤享有的始终还是继承权。而此案中小凤放弃的遗产继承权,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共同财产,小凤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权利,无须征得包括配偶在内的他人的许可。因此,在遗产分割前,小凤表示放弃继承权,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遗产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放弃继承权也不免除赡养义务

案 例 张伯患有严重冠心病、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张伯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和女儿都还孝顺,但二儿子却以将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放弃继承权就能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吗?

专家提示:张伯的二儿子可以放弃其将来的继承权,但他却不能放弃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张伯可以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认真做好其二儿子的思想教育工作。如果他仍不听教育,老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3.继承权放弃后,还能恢复吗?

案 例 瞿老汉有儿子瞿武和瞿文,其中瞿武在外经商,瞿文在家务农。瞿武的生意做得非常顺利,收入颇丰,不时给瞿老汉寄回钱物以赡养老人,瞿老汉病重以后,瞿武经常回家照顾并于父亲去世后与瞿文共同办理了老人的后事,瞿老汉去世以后留下现金5万元(多为瞿武寄给父亲生活之用),房屋五间,瞿武当时经济状况较好,瞿武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所有遗产留给瞿文,并留下字据。一年半后,瞿武因被朋友欺骗,生意破产,想恢复继承权,继承部分父亲遗产。瞿武的继承权能否恢复?

专家提示:放弃继承权有两种方式:一是书面的形式;二是口头的方式。放弃的表示已经作出,并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认可,而要为恢复其继承权或重新主张继承权而引发的诉讼纠纷,必须向人民法院依据放弃继承人提出恢复继承权的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才能恢复,否则继承权不能复得。放弃继承权必须在继承开始之后和遗产分割之前表示,恢复继承权则必须在遗产处理之前表示,否则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瞿武要求恢复继承权时遗产业已处理完毕,并且瞿武在分割遗产时已经立下放弃继承权的书面字据,这份书面字据是有效的。据此,瞿武父亲的遗产已全部分给弟弟瞿文,瞿武的继承权无法恢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三)继承权可代理行使

案 例 18岁的杜波原本有一家四口,父亲、母亲和妹妹杜小姗(化名)。杜小姗,14岁,在某中学就读。今年11月,杜波的母亲去世,留下一座价值近百万的、与杜波父亲共有的房子。因为出国读书急需用钱,杜波提出要继承母亲的遗产,父亲并未反对。

在进行财产分割时,考虑到妹妹不仅无能力处分财产,而且生活还需人照顾,杜波提出,将母亲遗产分割成两份,由他与父亲两人共同继承,妹妹的生活也由他与父亲共同照料。

专家提示:未成年人行使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分为两种情况:(1)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应当由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代为行使;(2)有部分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可以由他们的父母、监护人代为行使,也可以在征得父母、监护人同意后自己去行使。另外,遗嘱不得取消或减少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以及未出生的胎儿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继承份额。杜波与其父亲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配偶、子女属于同一顺位继承人,他们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来讲应该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还应当予以照顾。因此,在杜小姗还未成年的情况下,其继承权由父亲代为行使,暂时替她保管继承的遗产份额。但是,代理继承不等于可以随便处分财产。杜小姗父亲在行使她的继承权时,不得损害杜小姗的利益,更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其代理行为无效。另外,如果其父同意,杜小姗本人也可自己行使财产权。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四)继承权的丧失

1.儿子杀害父亲,继承权永久丧失

案 例 王大叔妻子早逝,现有成年的一子、一女。儿子小强嗜赌,赌输了钱,就向王大叔讨要,王大叔不给就去偷窃。为此王大叔和小强多次发生争吵,小强几次扬言要杀死其父。一次酒后,小强连砍其父数刀,经抢救王大叔幸免于死,其子小强被以故意杀人罪起诉,判处有期徒刑10年。

然而刑满释放后,小强仍无悔改表现。但重男轻女的王大叔在临终前,考虑到其子小强无职业,生活困难,还是立遗嘱把自己存有的10万元钱,给了小强8万元。对此,王大叔的女儿小丽有意见,她向法院起诉主张父亲的遗嘱无效,其哥小强的继承权丧失,遗产由她全部继承。请问,法院能否支持她的主张?

专家提示:小强对父亲财产的继承权绝对丧失。绝对丧失又称终局丧失,即指:继承权人因《继承法》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而继承权永久地丧失,即使被继承人宽容,也无挽回的可能。继承权永久丧失的法律效力在于权利的丧失不可逆转,即或被继承人宽恕也不能改变这种效力。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即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 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 的规定处理。

2.无行为能力人杀死被继承人会丧失继承权吗?

案 例 张敏与王刚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6日晚王刚将张敏杀害在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王刚经过三次司法鉴定后被确认为精神病患者,公安机关以不负刑事责任为由对王刚进行了释放。

张敏与王刚于198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近十几年来家里生活富裕有存款20余万元,并且有楼一幢和汽车一辆。家中现金和存款被王刚的哥哥(现为其法定监护人)掌握,事后张敏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张敏的财产进行继承,请求法院判决剥夺王刚对张敏遗产的继承权。

专家提示:《继承法》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王刚作为张敏的配偶,属法定继承中第一继承关系,其虽然杀害妻子,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精神病理障碍使其完全丧失理智,并不具备《继承法》中第七条 第二款之“故意”条件,其继承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即其兄代为行使。本案中,王刚虽然杀死妻子,但由于其是无行为能力人,已经免除刑事责任,其民事部分中的继承权也不应被剥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有:(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杀害的动机如何,是既遂还是未遂。(2)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应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张敏的部分应分为三份,分别由王刚、张敏父母及张敏女儿平均继承。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总则部分第7条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继承法》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三、什么是遗产

1.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是遗产吗?

案 例 被继承人孙全,20世纪70年代与同厂职工韩梅结为夫妇。后长子孙天结婚,和父母分开另住,小儿子孙澄仍与父母生活在一起。1998年,孙全夫妻二人双双下岗,两人经过商量,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租得一家门面,经营日用百货批发零售。2001年8月,韩梅因病去世,孙全继续独自经营着小店。2002年4月,孙全急需外出进货,但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便向张某借得人民币15000元,借期半年。2002年7月,孙全在一次意外事故中不幸身亡。被继承人孙全去世以后,孙天、孙澄二人经过协商,将原日用百货批发店转于他人,换得人民币6万元,兄弟二人继承了其父的遗产。半月后,张某一家外出归来,得知孙全突遇事故已经去世,遂找到其次子孙澄,并出示了其父借款时所立的字据,要求其偿还借款15000元。税务机关亦告知孙澄其父尚拖欠7月份税款1700元。孙澄、孙天均拒绝缴纳税款和偿还借款。2002年10月,张某和税务机关分别将兄弟二人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经过研究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开庭审理后,法院调查发现孙全生前的邻居王某因结婚之用,曾在孙全的小店赊账购买了价值3840元的烟、酒。孙家兄弟坚持认为:他们作为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继承权是权利,不包括义务,因此债务与他们无关。(1)

专家提示:此案主要涉及的是债务是否属于遗产,以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被继承人生前欠下大量债务,而又没有留下任何财产权利或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若要求继承人偿还全部债务,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故我国实行限定继承的原则,即清偿死者的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倘若继承人放弃了继承,则不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本案中,继承人孙家兄弟二人均未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据前述分析,孙家兄弟二人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不得单方声称放弃因遗产继承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二人应当分别承担被继承人所应缴纳的税款和所欠的债务,同时也分别享有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活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2.承包权是遗产吗?

案 例 1998年,某村村委会与刘某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刘某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证书,承包期限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为刘母、刘某、刘妻、大女儿刘小东、二女儿刘小西。在承包期间,刘母、刘某、刘妻相继死亡。刘小东与刘小西分别于1994年12月8日和1995年8月30日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刘小西迁入地为县级市管辖的小城镇。2007年初,村委会决定解除与刘某的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儿子刘小南、二儿子刘小北、刘小东、刘小西诉至法院,刘小南、刘小北主张继承李某的承包经营权;刘小东、刘小西主张仍有承包经营权。

专家提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的承包是以“户”或者说“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虽有家庭成员死亡,但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死者的土地份额由其家庭内其他承包人承包,不发生继承问题。只有在承包户成员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当然,最后一个死亡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依法继承)。理论上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自集体成员和集体组织的合同规定,是一种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不属于可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刘小南、刘小北不属于刘某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所以对刘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继承权。所以刘小南、刘小北无权继承刘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刘小东户口迁出不在第二轮承包期内,故刘小东不再享有刘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刘小西户口是在第二轮承包期内迁出的,迁入地为县级市管辖的小城镇,属于法律规定的全家迁入小城镇的情况,并且刘小西是刘某承包的家庭成员,故享有刘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尊重、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耕地和草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3.夫妻一方可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处置吗?

案 例 胡某立遗嘱将自己的一套大房子和20万元存款留给小女儿,另一套房给大女儿。胡某死后,小女儿拿着父亲的遗嘱向母亲要20万元存款,并要求将房产证过户到自己名下。母亲不同意,起诉至法院,结果胜诉。

专家提示:按照《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只能处理自己的个人财产。关于个人遗产的范围界定,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两套房屋和20万元存款属于胡某与妻子李某的共同财产,胡某对于属于妻子的那一部分财产是无权处理的。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4.死亡赔偿金是遗产吗?

案 例 几年前,秦阿姨与再婚丈夫张某离婚时,法院判令张某支付秦阿姨各种款项8.7万余元。但是,由于张某生意亏损,无法一次性支付秦阿姨判决款项,法院裁定张某每月给付秦阿姨600元,直到债务清偿完毕。不料,张某刚刚还了1万多元,就突遇交通事故身亡。事后,张某和原配妻子所生的两个儿子与交通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获赔37.4万余元。秦阿姨获悉后,把张某的两个儿子告到法院,要求从交通赔偿款中支付张某剩余的7万多元债务。秦阿姨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一种赔偿项目,属于财产性赔偿。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作为遗产处理。张某的两个儿子则辩称死亡赔偿金是属于两兄弟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死者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则是在死者非正常死亡之后才产生,不属于遗产。

专家提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前确定可以取得的财产,死亡赔偿金则是在受害人死亡后,侵权行为人对死者近亲属进行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补偿,其权利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就本案而言,涉案死亡赔偿金应作为死者张某的两个儿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张某的遗产。因此,秦阿姨无权请求以涉案死亡赔偿金清偿张某生前所欠债务。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四、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期限

1.继承权诉讼期限该如何起算?

案 例 1宋大妈60岁左右再婚,2005年老伴去世,未留遗嘱,留下一处房产,且该房产是其老伴的婚前财产。再婚时宋大妈有一子一女已成年,宋大爷有一女已成年。时隔近四年,宋大妈一直居住在这套房子中,三位子女也从未要求分割财产。宋大妈想知道老伴的亲生女儿现在还有无财产继承权。其依据是《继承法》第八条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所谓权利被侵犯,宋大妈理解为自己独占住房近四年,宋大爷的亲生女儿未表示任何异议,就默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因此二年的诉讼期限已过。

专家提示:一般人对于如何认定权利被侵犯,以及二年的诉讼期限如何起算,都存在误区。就以上这起案 例 来说,如果宋大妈擅自将尚未分割的老伴遗产——那套房子出售或者过户到自己或其他人名下,即可认定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就应当从宋大爷的亲生女儿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宋大妈独自居住此房,其他继承人未表示异议,只能认定遗产分割尚未开始,其他继承人随时有权利要求分割遗产。这套房子是宋大爷的婚前财产,其去世未留下遗嘱,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进行。此案中大妈的两子女未与宋大爷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所以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中的子女范畴,无继承权。宋大爷的房产由宋大妈和宋大爷的亲生女儿共同继承,无特殊情况继承份额相同。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2.三十六年后还能否参与分割遗产?

案 例 2麦先生去世后,留下房产一处,没有遗嘱。后该房产一直由儿子居住使用,如今已经翻盖两次,原房产早已不复存在。现麦先生的两个女儿在时隔三十六年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专家提示:根据我国《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最长保护期是二十年。三十六年后的遗产分割是否符合时效的要求呢?首先,第八条 规定的诉讼时效是针对因继承权导致的纠纷。本案中,麦先生没有留下遗嘱,只要他的两个女儿能够证明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根据法定继承制度,就不会产生继承权问题。其次,我国《继承法》没有对遗产分割的时间进行规定。继承开始后,对未分割的遗产,全体继承人之间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每个继承人都对遗产享有所有权。共同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这里不应适用《继承法》第八条 关于时效的规定。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共同共有人之一侵权的问题。儿子在继承开始后的三十六年之中,一直在不受干涉地行使完全所有权。并将遗产房屋拆掉,重新盖房。遗产房屋拆掉,就导致了共有财产的灭失,对于其他共有人来说,已经构成了对所有权的侵犯。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最长保护期是二十年。如果拆房的行为发生在二十年前,则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若遗产房屋没有被整体拆除,只是在原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维修,则不存在时效上的问题。因为这种情况下,共有财产没有灭失,共有人之一长期将其据为己有,是对其他共有人的持续的侵权。在侵权行为没有完成前,不存在时效计算的问题。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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