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五)邓开甲杀妻及妻父案(殴杀)
云抚题:邓开甲殴死妻父王俸昌及伊妻王氏二命一案。查杀一家三人律注云:同居虽奴婢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系本宗五服至亲亦是。等语。是同居奴婢雇工尚以一家论,则父与出嫁女同居,应以一家论者自不待言。如被外人殴死,亦当按殴死一家二命例问拟。至夫殴死其妻,复殴死同居之妻父,则不可以并论。盖女嫁从夫,是妻为夫之一家人,非其父之一家人也。揆情参义,自应舍其殴妻至死之轻罪,而科以致毙妻父之重条。此案邓开甲殴死与伊同居之妻父王俸昌案,复殴死伊妻王氏,该省以该犯除殴妻至死律止绞候轻罪不议外,依殴死妻父律拟斩监候,情罪允协,应请照覆。奉批:以雇工同居尚为一家,岂妻父同居转不得为一家等因。职等细绎律意,雇工之所以得为一家者,以其即经受雇即属一家人也,至父女被杀,原不问其同居与否,并当以一家论,然总系对外人及女尚在室者而言。至女已出嫁,而凶手即系其夫,此时女之于父业经降服,其三年之丧既移于夫一家之义,亦以夫为专主。家既以夫为主,则妻父之同居不同居等耳。且凶手与被杀之二命俱在一家者,原有从其重者论,及从一科断之例分别办理,于律意并不相碍。检查嘉庆十二年四川省题孙绍吉(放)〔故〕杀胞弟孙绍裔,复殴死兄妻孙李氏一案。查孙绍裔与孙李氏同居五服至亲,如被外人殴死,应以杀一家二命论,因(犯)〔凶〕犯即系死者一家人,该省将孙绍吉从一科断,依故杀胞弟律拟以绞候,经本部照覆在案。今邓开甲殴死妻父王俸昌,复殴死伊妻王氏,查王氏虽系王俸昌出嫁同居之女,而实为该犯之妻,犹之孙绍裔虽系李氏同居之夫弟,而实为孙绍吉之胞弟也,若以妻父同居遂与妻为一家,而转置其夫与外人并论,不但与名义未协,并与女尚在室,未经降服者亦无所区分。所有邓开甲一犯,应请仍照该省原拟办理。嘉庆十八年说帖。(《刑案汇览》卷28,刑律·人命·杀一家三人·殴死妻并同居妻父二命。C-30-J-28-P-46)
评析:
嘉庆十八年(1813年)云南巡抚审理邓开甲杀死妻子王氏和岳父王俸昌案,存在是否属于杀死一家两条人命的疑难。
明确引用了律注。
先例是嘉庆十二年四川省孙绍吉故杀胞弟孙绍裔,复殴死兄妻孙李氏案。先例是按照故杀胞弟律拟以绞候而没有适用殴死一家二命例,即先例认为该种情形死者不属于“一家”。此案特殊之处是杀人者与死者属于一家人,因此不能按照常人关系处理。先例的作用是作为此案的情形不应当属于“一家”的论证依据,是选择法律适用的论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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