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兴能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因激情、愤恨导致的突发、偶发致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以故意伤害性质进行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提示:本案系对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伤害(致死)进行了准确区分、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件。审理的亮点是:准确把握相关法律精神,充分运用证据,结合刑法有关规定,从案件的起因,伤害的部位,犯罪行为有无节制,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等方面正确区分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两者的界限。
[案 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茂邓。
被告人朱兴能。
勘验鉴定人罗实,呈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主检法医师。
勘验鉴定人黄学华,呈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
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兴能不满其女友夏思琦与李燕军交往。2009年1月8日晚,朱兴能发现夏思琦去李燕军住处。20时许,朱兴能至呈贡县龙城街道办事处教育路94号叫出李燕军对质。夏思琦对二人进行劝解,朱兴能便对夏思琦实施殴打,致其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夏思琦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兴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兴能在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据此对被告人朱兴能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茂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朱兴能蓄意报复,有意伤害并致受害人死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朱兴能没有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认为受害人右颞叶脑挫伤是对冲性损伤,推断出是倒地形成,该《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依据不充分,要求重新鉴定并建议将该案移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夏思琦死亡后导致其母亲亦随之死亡共造成的经济损失629210元。
被告人朱兴能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兴能不是有意要将被害人殴打致死,其内心只是一时气愤的暂时发泄,并由于疏忽大意,没能预见到他的推打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摔倒,以致发生死亡的结果,故朱兴能只能对过失的行为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案发后,其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并主动打电话通知了受害人的亲属,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人朱兴能不满其女友夏思琦与李燕军交往。2009年1月8日晚,朱兴能发现夏思琦去李燕军住处。20时许,朱兴能至呈贡县龙城街道办事处教育路94号叫出李燕军对质。夏思琦对二人进行劝解,朱兴能便对夏思琦实施殴打,致其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夏思琦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茂邓及受害人夏思琦系非农家属户,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殡仪馆丧葬费用3299元及因此支出餐费7737元。
[审 判]
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朱兴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朱兴能在送受害人到医院后,便打电话通知受害人亲属。夏茂邓到达医院后,朱兴能的罪行虽已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他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就此发表的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就辩护人所提朱兴能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朱兴能明知自己推打受害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还决意对受害人实施推打行为,有意纵容了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过失致人死亡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人的代理人所提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申请重新鉴定的代理意见,因本案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清楚,记录完整,分析说理充分,检验鉴定结论有事实、法医学及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同意。不应认定朱兴能自首的代理意见,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朱兴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结合本案证据,虽然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从行为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表现的态度,行为人对受害人打击的部位和强度等方面,本案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此代理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因无需移送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朱兴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由朱兴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茂邓经济损失284015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265000元、丧葬费12015元、交通费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茂邓)上诉称,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对朱兴能定罪量刑,一审量刑过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兴能)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自己的行为应属过失致人死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赔适当,上诉人夏茂邓及朱兴能所提上诉理由,因与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据再理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作出“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 析]
本案争议之处在于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朱兴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虽然朱兴能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主观上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朱兴能与受害人系恋爱关系,其对受害人的殴打仅是出于感情不满的发泄,殴打不等同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本案受害人体表并无明显外伤,其死因是在倒地时头部受到撞击形成对冲而导致颅脑的损伤死亡,此损害后果是朱兴能所预料不及的,故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第二种意见认为朱兴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朱兴能因不满受害人与李燕军交往,借口回老家却暗中跟踪,蓄意报复,直到看到受害人与李燕军在一起,便与之发生口角拉扯,并推打被害人致其倒地后,还对受害人继续踢打,最终造成受害人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不停地对受害人实施打击的客观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三个观点是朱兴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其理由是:朱兴能不能正确处理自己的感情纠葛,在其女友与他人交往时,借口回老家却暗地跟踪直至看到受害人从李燕军住处出来,便与之发生口角,继而对受害人拳打脚踢,但没有杀死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倒地后,其仍与李燕军在旁边抽烟,因受害人躺在地上阻碍通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朱兴能才去拉受害人,这时发现受害人伤情严重而送医院抢救。根据尸检报告,本案仅凭朱兴能的拳打脚踢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是受害人倒地时形成对冲性颅脑损伤,从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朱兴能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推打受害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还决意对受害人实施推打行为,有意纵容了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受害人倒地时还不停对其实施踢打,后看到受害人伤情严重才送往医院抢救,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正确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一直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难点问题,特别是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伤害(致死),以及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更难区分,甚至在不同的角度会呈现出似是而非的困惑,但关键是我们要抓住事物的主要方面,抓住问题的关键环节,就能梳理出正确的答案。如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伤害(致死)两罪在对死亡结果的可能发生方面都有所预见以及都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所相似,但两者仍有本质的区别。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状态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般都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则往往认识不足,也正因如此,行为人才轻信能够避免。在意志因素方面,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态度,而且行为人产生的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态度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认定,因为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往往都是在其实施犯罪行为后头脑冷静状态下所作的,难免有避重就轻、逃避罪责惩罚之嫌,这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增加了难度,这时我们就看行为人产生的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态度是否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从主观罪过方面来区分两者的界限。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之间根本的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一是案件的起因。是因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是因一时激动还是经过周密策划,这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被告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二是伤害的部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容易导致死亡的部位称为要害部位。一般说,故意杀人,总是朝要害部位打击,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不选择部位,甚至有意识避开要害部位。需要指出的是,加害部位是指主观上指向的部位,而不是客观上指向的部位,因为外界因素的干扰往往会造成所要侵害的部位产生偏差,但不影响加害部位的认定。三是犯罪行为有无节制。故意杀人,一般表现为行为无节制,不置被害人于死地不罢手。而伤害犯,则以造成对方伤害为满足,不想造成对方的死亡,所以表现较为节制。四是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在把人杀死后有一种比较满足的表现。故意伤害的,如果知道被害人死亡,则表现得出乎意料,甚至不相信被害人会死亡。结合本案,合议庭在区分三罪时,主要从行为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表现的态度,行为人对受害人打击的部位和强度等方面综合评判,认定朱兴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当事人上诉后,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该案的审理,对以上三罪的区分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法律适用方面提供了有效的借鉴。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刑初字第94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刑终字第451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冯 丽;审判员:字艳秋 林 莉
案例提供单位:呈贡县法院刑庭
编写人:冯 丽
附:
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呈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呈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茂邓,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30121550208003,云南省呈贡县人,大专文化,中国人民银行呈贡支行干部,家住呈贡县龙城街道办事处古银路76号1栋1单元302室。系受害人夏思琦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秋璇,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朱兴能,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532233197909095159,云南省会泽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会泽县田坝乡板坡村山背后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呈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由呈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呈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国功,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勘验鉴定人罗实,呈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主检法医师。
勘验鉴定人黄学华,呈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
呈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兴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茂邓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同意后,将需要调取的证据交由呈贡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呈贡县人民检察院调查采集后,决定变更指控,以被告人朱兴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于2009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呈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恭,代理检察员张小钰、王晨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茂邓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秋璇,被告人朱兴能及其辩护人徐国功,勘验鉴定人罗实、黄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呈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兴能不满其女友夏思琦与李燕军交往。2009年1月8日晚,朱兴能发现夏思琦去李燕军住处。20时许,朱兴能至呈贡县龙城街道办事处教育路94号叫出李燕军对质。夏思琦对二人进行劝解,朱兴能便对夏思琦实施殴打,致其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夏思琦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兴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兴能在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据此对被告人朱兴能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兴能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朱兴能不是有意要将被害人殴打致死,其内心只是一时气愤的暂时发泄,并由于疏忽大意,没能预见到他的推打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摔倒,以致发生死亡的结果,故朱兴能只能对过失的行为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案发后,其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并主动打电话通知了受害人的亲属,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茂邓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朱兴能蓄意报复,有意伤害并致受害人死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朱兴能没有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对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尸体检验报告》中认为右颞叶脑挫伤是对冲性损伤,就推出可能是倒地形成,而根据被害人呈现的伤情,不可能是倒地形成,故该《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依据不充分,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请求将该案移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29210元,其中赔偿夏思琦死亡赔偿金229920元、丧葬费14084元、交通费3600元、火化费5202元、误工费28000元、伙食费33600元;赔偿夏思琦母亲死亡赔偿金229920元、丧葬费14084元、交通费4200元、误工费28000元、抢救费5000元、伙食费33600元。在2009年新的赔偿标准下达时,请法院采用新标准判决被告人予以赔偿。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勘检鉴定人出庭对《尸体检验报告》进行解释说明,质证后,原告人提出尸检报告不能客观说明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因为对冲性脑挫伤可能是倒地碰撞形成,击打也可以形成,本案造成右颞叶脑挫伤损伤的原因至少有两种,而尸检鉴定报告的结论没有采用排除法逐一论证,违背刑事诉讼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20日及2009年5月5日餐费收据两张,金额7737元;处理受害人夏思琦殡仪费单据六张,金额3299元。
被告人朱兴能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答辩提出由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
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鉴定人在《尸体检验报告》中,就受害人右颞叶脑挫伤的形成原因没有采用排除法排除被击打形成的可能性,就推断出是受害人倒地后头部碰撞地面形成,此不确定的论证,使该尸检报告不符合刑事证据唯一性、排他性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本案受害人的死因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检验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格,与所要检验鉴定的内容相适应。尸检报告对受害人身体所受的损伤作了全面的检验,在检验的同时进行了拍照,记录和呈现了整个检验的过程及受害人身体被损伤后反映出来的客观情况,对所受损伤的形成原因,从法医学的角度结合案情进行了分析论证,庭审质证中,对当事人的质疑进行了分析说明,给予了合理的解释,该检验报告检验程序合法,检验鉴定结论有事实、法医学及法律依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没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同意。
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是否该支持,本院在后评述。
据此,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外,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茂邓及受害人夏思琦系非农家属户,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殡仪馆丧葬费用3299元及因此支出餐费77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在送受害人到医院后,便打电话通知受害人亲属,原告人夏茂邓到达医院后,被告人的罪行虽已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就此发表的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就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朱兴能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能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推打受害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还决意对受害人实施推打行为,有意纵容了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论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上,都符合犯罪故意的法律特征,且此犯罪故意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就辩护人所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不仅供述了影响本案定罪的犯罪事实,也供述了影响其量刑的犯罪事实,即其已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特定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代理意见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所提朱兴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结合本案证据,虽然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从行为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表现的态度,行为人对受害人打击的部位和强度等,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故此代理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本案应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因无需移送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依此规定,被告人朱兴能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公交〔2009〕100号文件《关于印发200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作如下评判:
受害人夏思琦部分:
1.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50元计算为265000元。
2.丧葬费的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2015元,原告人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3.交通费3600元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酌情确认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火化寄存费5202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此主张的金额,加之此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主张了丧葬费,本院已经确认,再主张此费用即系重复,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8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后确认4500元。
6.伙食费33600元的主张虽属在处理丧葬事宜中客观上需支出的费用,但该项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84015元。
受害人母亲死亡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此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此部分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夏思琦母亲的人身遭受被告人犯罪侵犯的事实,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引发直至损害后果的发生,均系被告人主动实施犯罪造成,负有重大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故意伤害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兴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朱兴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茂邓经济损失284015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265000元、丧葬费12015元、交通费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 丽
审 判 员 林 莉
代理审判员 字艳秋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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