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利上诉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害,在不适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在具体分析各个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后按份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提示:本案系请求权竞合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作出选择的典型案件。审理的亮点是:1.对多因一果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论述及责任划分清楚合理,为其后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所认可。2.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论证说理充分,对物业管理的完善和业主权利的维护具有积极的社会影响。3.本案二审遵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释明权行使得当,既不影响法院的中立性和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也能使原告准确掌握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区别和后果,并作出相应选择。
[案 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利。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健物业)。
法定代表人钱汉隆,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宇房地产)。
法定代表人李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云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云房建物业)。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个旧云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旧云房物业)。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2008年7月1日夜间,昆明市突降大雨,因荣宇房地产所开发的银城花园三期“第五大道小区”所处的位置系当晚积水较严重的地区,加之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与小区外围公共道路平齐,造成地面积水向停车场灌入。因荣健公司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仅于7月2日5时22分拨打119消防报警电话,随后又拨打了排水公司电话求援,但积水已无法控制,涌入停车场,造成小区供电设施短路,进而引起输入电线路叠锣保险爆炸跳闸,抽水泵无法往外排水。因积水的灌入,将第五大道3.9米多高的地下停车场全部淹没,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全部被淹,其中包括杨利所有的云ABP966号本田轿车。停车场积水排除后,杨利将其车辆送至云南俊田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修复,共造成损失115000元。
荣宇房地产将其所开发的银城花园三期“第五大道”小区房屋出售给业主后,于2006年1月16日与个旧云房物业签订了《昆明“第五大道”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将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给个旧云房物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2007年1月31日该协议期限届满后,云房建物业口头征得荣宇房地产同意,于2007年2月起对“第五大道”小区进行了实际物业管理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物管委托合同。2006年8月1日,荣宇房地产又与案外的云南安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委托协议》,将“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委托给其进行物业管理。2007年8月6日,荣宇房地产与荣健物业签订了《停车场承包合同》,将“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发包给荣健物业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5日止。自2007年8月6日起,该小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及地上建筑、路面、绿化的清洁管理由云房建物业负责,地下停车场车辆、摩托停放的管理由荣健物业负责。停车场部分车位由荣宇房地产出售给了业主,剩下部分车位仍属于荣宇房地产所有。荣宇房地产发包给荣健物业的即为未出售的车位,属于临时车位,其使用不仅限于小区业主,凡进入小区需停放的车辆均可停入,但需支付相应的费用。
[审 判]
该案经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暴雨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暴雨导致积水灌入、停车场被淹没并非瞬间发生,这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时间内是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的,故暴雨并不必然导致停车场被淹没。荣健物业是“第五大道”小区停车场的承包人,其依据物业管理的经验和官渡广场、国贸片区逢暴雨必被水淹的实际情况,在大暴雨来临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地下停车场有被路面积水灌入的可能,但当晚长时间下暴雨,并未能引起荣健物业的重视,更未在积水灌入停车场时采取通知业主和以沙袋筑坝拦水等方式防止积水进入停车场,其行为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充分的防御责任。本案属财产保管合同引发的纠纷。保管人一般按物的性质将同类物集中保管。因此,保管人需要掌握一定的物质条件,比如场地、房屋等,利用这些物质条件保护标的物安全。本案中,地下停车场的经营是有偿的,停车场是一个封闭的场所,设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对于车辆的停放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功能。依通行做法,车辆进入停车场需经过管理人员的许可,一般在车辆开走时才支付相应的停车费用,杨利与荣健物业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荣健物业作为停车场的实际管理者,在暴雨来临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充分的防御责任,导致停车场被淹,车辆受损。荣健物业未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利要求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个旧云房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利与其余三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应由荣健物业对杨利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财产保管合同涉及的保管物为车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辆交由荣健公司保管,但仍由杨利掌控,故杨利对车辆仍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杨利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车辆被淹也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利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荣健物业的过错是主要的,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杨利过错较小,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云房建物业虽然对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但其管理范围是小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及地上建筑、路面、绿化的清洁管理,而不包括地下停车场及车辆的停放管理,故云房建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个旧云房物业自合同已于2007年1月31日到期,其未对“第五大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
一、杨利因其所有的云ABP966号广州本田轿车被淹产生的损坏修复费用等合计114950元,由荣健物业赔偿90%,计币103455元,其余10%,计币11495元,由杨利自行承担。
二、驳回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由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个旧云房物业赔偿损失1149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汽车被损坏是多因一果的侵权,并非单纯的财产保管合同违约。荣宇房地产违法委托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管理小区,未明确划分管理范围和责任,造成两个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管理的责任划分不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充分防御责任造成积水淹没停车场。荣宇房地产是地下停车场的所有人,也是发包人,对停车场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个旧云房物业与荣宇房地产串通签订了不同期限的“两张皮”物业协议,且将收据交与云房建物业使用,事实上促成了停车场管理义务不明确的事实,并且按照前期物业合同,其有义务管理停车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侵权之诉,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荣健物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中杨利的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1.荣健物业与杨利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其车辆不管受到何种损失,都不该由荣健物业负责赔偿。(1)荣健物业对该停车场进行管理时一向是车辆进入车库时便收取停车费用,并给付发票。但该案当中,杨利并没提交任何荣健物业出具的停车发票,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明显不合法律规定。(2)荣健物业只对小区内部的部分临时车位进行管理,有大部分车位都已经售出,因此荣健物业只对管理的临时车位进行管理。
2.杨利的车辆之所以损害是因为自然灾害所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不可抗力,且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荣健物业及时进行谨慎合理的保护抢救行为。不存在原审法院所称的“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充分的防御责任”,荣健物业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荣健物业针对上诉人杨利的上诉进行答辩:荣健物业是以停车场管理人身份进入小区,而不是物业管理服务,停车场是对外开放的,杨利没有证据证明荣健物业存在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荣宇房地产针对上诉人杨利的上诉进行答辩:荣宇房地产作为开发商将小区交给业主后,已经完成了应尽的义务。关于排水设施,荣宇房地产有证据证明交付时是验收合格的。本案不能用结果推导质量问题,实际上根据相关证据,证明那个片区市政网管老化了。关于委托物管公司的问题,荣宇房地产对个旧云房物业的委托到2007年结束后,其与业主之间达成了新的委托协议,实际上业主是接受并且认可管理的。
被上诉人云房建物业针对上诉人杨利的上诉进行答辩:杨利主张侵权,提出商品房购销合同交付的房屋不合格,这是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合同也是合同关系;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后期的物管合同是矛盾的,这也是合同关系。杨利的主张并不能说明是侵权法律关系,其应证明云房建物业存在违法行为,导致车辆损坏,但杨利没有证据证明云房建物业有违法行为。杨利认为荣宇房地产违法委托了两个物业公司,造成管理不明,但地下停车场划给荣健物业管理时,已经对具体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另案中有生效判决的确认,云房建物业没有义务管理停车场,且未收取停车费。杨利认为个旧云房物业与荣宇房地产串通签订“两张皮”合同仅仅是单方推测。个旧云房物业没有把收据交给云房建物业使用,杨利主张的仍然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整个小区没有约束力,并且也与后期管理合同不同。云房建物业不认可杨利主张多因一果的侵权,且在事故中,杨利存在过错,其知道排水系统是有问题的,也并未将车钥匙或是电话告诉管理人。
原审被告个旧云房物业答辩称:本案发生时,个旧云房物业与荣宇房地产的合同已经到期,所以不论是侵权还是违约都与个旧云房物业无关。个旧云房物业撤出小区后,来收过物管费,但所收费用是2007年1月份的物管费,即合同期内的费用。请求驳回杨利对个旧云房物业的起诉。
依据已生效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三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因小区的公共供电设施、供水系统、排水系统、消防系统的主要机器设备均设计放置于地下停车场内,造成了上述公用设施在夜间无专人管理的情况,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真空状态。
2.因云房建物业及荣健物业未及时沟通引起重视,未采取排险措施,亦未及时通知业主参加排险。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杨利以原审四被告未尽到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导致多因一果的后果发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请包含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发生了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明确选择其诉请,而是以违约之诉进行了审理,导致杨利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法院向杨利释明后,杨利选择侵权之诉,因此法院以侵权之诉进行审理。
2.杨利的车辆被水淹是否属不可抗力所致?2008年7月1日夜晚所降暴雨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大雨来临之际至3.9米高的停车场被淹没并非瞬间之事,车辆受损并非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作为车辆管理人的荣健物业在此紧急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御措施,直至2008年7月2日5时22分才拨打119消防报警电话,显然如此之长的时间如果荣健物业能够采取一些有效的拦水措施或者通知车主的话,车辆不可能全部被淹,荣健物业未尽善良管理义务,导致车辆受损,并非不可抗力所致。
3.车辆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杨利的车辆受损,有权向侵害其车辆的责任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荣宇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第五大道”小区为新建建筑物,一场暴雨致该小区地下室淹没,公用设施损坏不能正常使用,证明该建筑物的排水系统设计存在不合理的问题,同时,荣宇房地产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规定,同时选聘两个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导致物业管理责任不明,侵害了杨利的合法权利,应对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荣健物业作为地下停车场的承包方,对进出车辆负有管理的责任,杨利的车辆能够停放在车场内,应视为获得荣健物业的许可,虽然荣健物业主张其管理的车位仅是临时车位,但依据《停车场承包合同》明确载明承包范围为:“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的汽车、摩托车,《“第五大道”停车场交接函》明确载明交接车位60个,不能证明受损车辆所停车位不属荣健物业管理的范围。当暴雨来临时,荣健物业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排除积水,导致小区地下停车场全部淹没,未尽善良管理义务,对杨利的车辆受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云房建物业虽然是管理地上建筑,但该小区公用设施的维护是由其负责,由于其也未采取排险措施,导致供电、排水系统被淹,无法正常工作,最终致使车辆受损,故应对杨利的车辆受损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个旧云房物业是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发生车辆损失前管理期限已届满,也未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杨利虽然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但车钥匙仍由其自己保管,对车辆仍有一定的保管责任,当晚下暴雨其应该是知晓的,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车辆被淹也有一定过错,对车辆受损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
二、杨利因其所有的云ABP966号广州本田轿车被淹产生的损坏修复费用1141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4950元。由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50%即57475元,由云南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即34485元,由云南云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0%即11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杨利。由杨利自行承担10%即11495元。
三、驳回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终审判决。
[评 析]
一、法院如何行使释明权
本案从杨利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来看,存在着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其中既有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又有主张侵权责任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法院应当如何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作出正确的选择?就本案而言,首先,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杨利其诉讼请求存在竞合,在主张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二者当中只能择其一起诉;其次,法院还应当就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进行释明,包括让当事人充分了解选择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将带来的风险和后果,以及举证责任的不同,进而作出正确的选择。本案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杨利选择了财产损害的侵权违约之诉。因此,法院行使释明权是一项义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责任承担等发生竞合时,应当及时向其解释、说明,让当事人在清楚明了选择的风险后作出正确的选择。
二、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如何划分
由于杨利选择了侵权之诉,法院将该案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规定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如何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尤其是按比例承担责任,目前相关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审理的亮点之一即在于各侵权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的事实,且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也各不相同,在此前提下,如让其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故法院通过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各个侵权人的过失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确定了各自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对以后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所谓侵权责任,通常包含了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行为的违法性。即本案的侵害人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没违法就不用承担责任,这是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第二,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又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等。本案主要表现在间接故意方面,即主观有过失。第三,有损害的事实存在。即发生了财产受到了损失的事实。第四,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从案件具体审理来看,系荣健物业、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三个单位由于各自的过错原因,造成了杨利车辆被水淹没损失十余万元的结果,属多因一果,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在此基础上确认了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的侵权责任。即:荣健物业作为地下停车库的直接管理人,在暴雨来临时没有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或及时通知车主转移车辆,作为车辆受损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50%;荣宇房地产作为小区车库的开发商,存在着地下车库设计不合理,如没有有效排水设施,并将小区地上及地下委托两个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违反了相关行政规定,存在间接过错,承担30%的责任;云房建物业作为小区地面管理者,虽然没有直接管理地下停车库,但在暴雨来临时没有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如用沙袋封堵地下车库入口,导致供电、排水等设备被水淹后无法正常工作,对车辆的受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的责任。
虽然两案判决结果杨利都承担10%的责任,但由于原审未让其选择而以合同违约之诉处理不能满足其诉求,二审依法弥补,在其作出侵权之诉的基础上判决各方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各方均服判,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的统一。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曾蕙菁;代理审判员:冯辉车 林 恒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中院民四庭
编写人:李鸿鸣
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昆民四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利,女,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第五大道”小区B单元1402室,身份证号:510216196901241223。
委托代理人杜晓秋、马晓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敷润桥鸿城广场20-01号。
法定代表人钱汉隆,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林、左智海,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青年路鸿城广场20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锡峰、白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云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市区小坝下河埂村云锡小区11幢9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俭,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飏,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个旧云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个旧市金湖西路云锡建安总公司3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梅,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瑞云,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杨利、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健物业)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宇房地产)、云南云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建物业)、个旧云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旧云房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秋、马晓芳,荣健物业委托代理人马荣林、左智海,被上诉人荣宇房地产委托代理人白云,云房建物业委托代理人杨俭、李飏,个旧云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梅、曾瑞云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荣宇房地产将开发的银城花园三期“第五大道”小区房屋出售给业主后,于2006年1月16日与个旧云房物业签订了《昆明“第五大道”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将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给个旧云房物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2007年1月31日该协议期限届满后,云房建物业口头征得荣宇房地产同意,于2007年2月起对“第五大道”小区进行了实际物业管理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物管委托合同。在上述期间内,2006年8月1日,荣宇房地产与案外的云南安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委托协议》,将“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委托给其进行物业管理。2007年8月6日,荣宇房地产与荣健物业签订了《停车场承包合同》,将“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发包给荣健物业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自2007年8月6日起,该小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及地上建筑、路面、绿化的清洁管理由云房建物业负责,地下停车场车辆、摩托停放的管理由荣健物业负责。停车场部分车位由荣宇房地产出售给了业主,剩下部分车位仍属于荣宇房地产所有。荣宇房地产发包给荣健物业的即为未出售的车位,属于临时车位,其使用不仅限于小区业主,凡进入小区需停放的车辆均可停入,但需支付相应的费用。2008年7月1日夜间,昆明市突降大雨,因“第五大道”所处的位置系当晚积水较严重的地区,加之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与小区外围公共道路平齐,造成地面积水向停车场灌入。因荣健公司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仅于7月2日5时22分拨打119消防报警电话,随后又拨打了排水公司电话求援,但积水已无法控制,涌入停车场,造成小区供电设施短路,进而引起输入电线路叠锣保险爆炸跳闸,抽水泵无法往外排水。因积水的灌入,将“第五大道”3.9米多高的地下停车场全部淹没,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全部被淹,其中包括杨利所有的云ABP966号本田轿车。停车场积水排除后,杨利将其车辆送至云南俊田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修复,该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零部件报价单及结算单,确定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10990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杨利与小区其他车辆被淹的车主共同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辆受损的直接损失、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中心出具〔2008〕云鼎鉴司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云ABP966号广州本田轿车的损坏修复合理费用为114 150元。鉴定费用为800元。杨利遂诉至一审法院,以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个旧云房物业未尽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为由要求判令共同赔偿汽车修理费、汽车功能性贬损、鉴定费、公证费等各项损失1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2008年7月1日晚至7月2日凌晨昆明降大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2.杨利车辆停放在“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被淹产生的损失应否由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个旧云房物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2008年7月1日晚至7月2日凌晨的大暴雨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暴雨导致积水灌入停车场至入口处高3.9米的停车场被淹没并非瞬间发生,这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时间内是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的,故暴雨并不必然导致停车场被淹没。荣健物业是“第五大道”小区停车场的承包人,其依据物业管理的经验和官渡广场、国贸片区逢暴雨必被水淹的实际情况,在大暴雨来临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地下停车场有被路面积水灌入的可能,当晚长时间下暴雨,并未能引起荣健物业的重视,更未在积水灌入停车场时采取通知业主或以沙袋筑坝拦水等方式防止积水进入停车场,其行为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充分的防御责任。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而事件的发生虽是客观的,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由于疏忽或过失没有预见,或者未尽最大努力加以防止的,不可抗力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认为该事件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属财产保管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提供劳务为标的,以实际交付保管物为合同成立标志,既可有偿也可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一般按物的性质将同类物集中保管。因此,保管人需要掌握一定的物质条件,比如场地、房屋等,利用这些物质条件保护标的物安全。本案中,地下停车场的经营是有偿的,停车场是一个封闭的场所,设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对于车辆的停放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功能。依通行做法,车辆进入停车场需经过管理人员的许可,一般在车辆开走时才支付相应的停车费用。2008年7月1日杨利的车辆停放在“第五大道”小区停车场内,杨利即与荣健物业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荣健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实际管理者,在大暴雨来临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充分的防御责任,导致停车场被淹,车辆受损。荣健物业未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利要求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个旧云房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明确选择的是违约之诉,不是侵权之诉,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原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利与荣健物业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与其余三个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应由荣健物业对杨利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财产保管合同涉及的保管物为车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辆交由荣健公司保管,但车钥匙仍由杨利掌控,故杨利对车辆仍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杨利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车辆被淹也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利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荣健物业的过错是主要的,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杨利过错较小,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
云房建物业虽然对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但其管理范围是小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及地上建筑、路面、绿化的清洁管理,而不包括地下停车场及车辆的停放管理,故云房建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个旧云房物业自合同到期后(2007年1月31日)已未对“第五大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故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利因其所有的云ABP966号广州本田轿车被淹产生的损坏修复费用1141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4950元,由荣健物业赔偿90%,计币1034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利,其余10%,计币11495元,由杨利自行承担。
二、驳回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荣健物业承担2340元,杨利承担26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8)官民一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个旧云房物业赔偿损失1149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汽车被损坏是多因一果的侵权,并非单纯的财产保管合同违约。荣宇房地产违法委托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管理小区,未明确划分管理范围和责任,造成两个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管理的责任划分不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充分防御责任造成积水淹没停车场。荣宇房地产是地下停车场的所有人,也是发包人,对停车场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个旧云房物业与荣宇房地产串通签订了不同期限的“两张皮”物业协议,且将收据交与云房建物业使用,事实上促成了停车场管理义务不明确的事实,并且按照前期物业合同,其有义务管理停车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之诉,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荣健物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一审中杨利的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1.我方与杨利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其车辆不管受到何种损失,都不该由我方负责赔偿。(1)我方对该停车场进行管理时一向是车辆进入车库时便收取停车费用,并给付发票。但该案当中,杨利并没提交任何我方出具的停车发票,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明显不合法律规定。(2)我方只对小区内部的部分临时车位进行管理,有大部分车位都已经售出,因此我方只对我方管理的临时车位进行管理。
2.杨利的车辆之所以损害是因为自然灾害所致,属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不可抗力,且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我方及时进行谨慎合理的保护抢救行为,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充分的防御责任”,我方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荣健物业针对上诉人杨利的上诉进行答辩:我方是以停车场管理人身份进入小区,而不是物业管理服务,停车场是对外开放的,杨利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荣宇房地产针对上诉人杨利的上诉进行答辩:我方作为开发商将小区交给业主后,已经完成了应尽的义务。杨利认为我方的什么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关于排水设施,我方有证据证明交付时是验收合格的。本案不能用结果推导质量问题,实际上根据相关证据,证明那个片区市政网管老化了。关于委托物管公司的问题,我方对个旧云房物业的委托到了2007年结束后,其与业主之间达成了新的委托协议,实际上业主是接受并且认可管理的。业主应当依据自己的权利提出异议,但业主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来行使他们的合法的权利。
被上诉人云房建物业针对上诉人杨利的上诉进行答辩:杨利主张侵权,提出商品房购销合同交付的房屋不合格,这是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合同也是合同关系;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后期的物管合同是矛盾的,这也是合同关系。杨利的主张并不能说明是侵权法律关系,其应证明我方存在违法行为,导致车辆损坏,但杨利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违法行为。杨利认为荣宇房地产违法委托了两个物业公司,造成管理不明,但地下停车场划给荣健物业管理时,已经对具体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该事实有证据证明,在另案中有生效判决的确认,我方没有义务管理停车场,且未收取停车费。杨利认为个旧云房物业与荣宇房地产串通签订“两张皮”合同仅仅是单方推测。个旧云房物业没有把收据交给云房建物业使用,杨利主张的仍然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整个小区没有约束力,并且也与后期管理合同不同。我方不认可杨利主张多因一果的侵权,且在事故中,杨利存在过错,其知道排水系统是有问题的,也并未将车钥匙或是电话告诉管理人。
一审被告个旧云房物业答辩称:本案发生时,我方与荣宇房地产的合同已经到期,所以不论是侵权还是违约都与我方无关。我方撤出小区后,来收过物管费,但所收费用是2007年1月份的物管费,即合同期内的费用。请求驳回杨利对我方的起诉。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杨利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
二、杨利的车辆被水淹是否属不可抗力所致?
三、车辆损失应如何承担?
二审中,杨利提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521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9)昆民三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对云房建物业没有采取抢险措施,导致位于地下车库的配电室被水淹,排水系统无法工作等事实未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本院(2009)昆民三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补充确认本案事实为:因小区的公共供电设施、供水系统、排水系统、消防系统的主要机器设备均设计放置于地下停车场内,造成了上述公用设施在夜间无专人管理的情况,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真空状态。因云房建物业及荣健物业未及时沟通引起重视,未采取排险措施,亦未及时通知业主参加排险。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其他法律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即杨利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杨利以一审四被告未尽到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导致多因一果的后果发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请包含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发生了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明确选择其诉请,而是以违约之诉进行了审理,导致杨利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本院向杨利释明后,杨利选择侵权之诉,其主张与一审主张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以侵权之诉进行审理。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杨利的车辆被水淹是否属不可抗力所致? 2008年7月1日夜晚所降暴雨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大雨来临之际至3.9米高的停车场被淹没并非瞬间之事,车辆受损并非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作为车辆管理人的荣健物业在此紧急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御措施,直至2008年7月2日5时22分才拨打119消防报警电话,显然如此之长的时间如果荣健物业能够采取一些有效的拦水措施或者通知车主的话,车辆不可能全部被淹,荣健物业未尽善良管理义务,导致车辆受损,并非不可抗力所致。荣健物业主张车辆被水淹属不可抗力所致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即车辆损失应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杨利的车辆受损,有权向侵害其车辆的责任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荣宇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第五大道”小区为新建建筑物,一场暴雨致该小区地下室淹没,公用设施损坏不能正常使用,证明该建筑物的排水系统等存在问题。同时,荣宇房地产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规定,同时选聘两个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导致物业管理责任不明,侵害了杨利的合法权利,应对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荣健物业作为地下停车场的承包方,对进出车辆负有管理的责任,杨利的车辆能够停放在车场内,应视为获得荣健物业的许可,并非未经许可擅自停放,虽然荣健物业主张其管理的车位仅是临时车位,但发包人荣宇房地产及承包人荣健物业均不能举证证明临时车位的范围,也不能证明杨利的车辆放在已出售的车位上,况且,《停车场承包合同》明确载明承包范围为:“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的汽车、摩托车,在《“第五大道”停车场交接函》中,明确载明交接车位60个,上述两份证据均未明确受损车辆所停车位不属荣健物业管理的范围。当暴雨来临时,荣健物业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排除积水,导致小区地下停车场全部淹没,未尽善良管理义务,对杨利的车辆受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荣健物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云房建物业虽然是管理地上建筑,但该小区公用设施的维护是由其负责,由于其也未采取排险措施,导致供电、排水系统被淹,无法正常工作,最终致使车辆受损,故应对杨利的车辆受损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个旧云房物业是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发生车辆损失前管理期限已届满,也未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杨利虽然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但车钥匙仍由其自己保管,对车辆仍有一定的保管责任,当晚下暴雨其应该是知晓的,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车辆被淹也有一定过错,对车辆受损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对杨利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荣宇房地产、荣健物业、云房建物业对损失的产生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对杨利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
二、杨利因其所有的云ABP966号广州本田轿车被淹产生的损坏修复费用1141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4950元。由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50%即57475元,由云南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即34485元,由云南云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0%即11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杨利。由杨利自行承担10%即11495元。
三、驳回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200元,由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该笔费用已交纳),由云南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60元,由云南云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20元,由杨利承担520元(杨利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予以退回,杨利一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云南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云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上述金额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 冯 辉
代理审判员 车林恒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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