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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国贸支行起诉亚绿公司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诉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_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诉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准确厘清和界定各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审理厂商银一体化经营模式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案 情]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被告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诉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准确厘清和界定各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审理厂商银一体化经营模式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

本案提示:本案系涉及新型厂商银一体化经营模式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责任认定难度较大。审理的亮点是:合议庭围绕当事人采用厂商银一体化经营模式涉及的商品买卖、金融借款、保证、质押、监管等多种法律关系,准确把握各个法律关系之间的连接点及其相互制约的关系,清晰阐述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准确认定各个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运用证据和法律论证充分,体现了审判法官法律思维的严密性和较高的审判技巧,对此类案件的审判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案 情]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

负责人王磊,该行行长。

被告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招远利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先瑞。

被告周克军。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以下简称国贸支行)诉称:2007年6月8日,国贸支行与被告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绿公司)签订了广发昆国额〔2007〕0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国贸支行为亚绿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以下均为人民币),有效期限为12个月,该项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时,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签订了广发昆国额动〔2007〕06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亚绿公司用其向被告招远利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奥公司)购买的轮胎进行动产质押,对以上授信提供担保。国贸支行又与亚绿公司和利奥公司签订了《关于商品回购及商品管理的三方协议》(编号:GFSF-YC-1,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由利奥公司对亚绿公司在国贸支行处取得的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即利奥公司在亚绿公司通过国贸支行将一定金额的授信资金(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支付给利奥公司起,至利奥公司将相应数量(相应价值)的货物交由亚绿公司签收并亚绿公司与国贸支行办理动产质押手续完毕止,利奥公司对这笔金额的授信资金(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国贸支行分别与李先瑞和周克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李先瑞和周克军对亚绿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笔贷款项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国贸支行于2008年1月22日至3月28日向亚绿公司开出7张以利奥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分三次向亚绿公司发放贷款298万元。上述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敞口金额为514.6万元)到期后,亚绿公司仅归还131924.89元,经国贸支行多次催收,亚绿公司未能归还欠款,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亚绿公司返还欠款本金4990866.18元、逾期利息311376.16元、违约金1028683.83元以及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按约定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

2.利奥公司、李先瑞和周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绿公司答辩称:

1.关于亚绿公司欠国贸支行的贷款本金数额。截至2009年2月21日,亚绿公司认可欠国贸支行逾期贷款本金为4990866.18元。

2.关于短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5.3625‰或年息6.435%执行,但国贸支行提供亚绿公司三笔短期贷款的利率达到年息7.227%,不符合合同约定。

3.关于亚绿公司的违约责任。国贸支行主张亚绿公司承担两种违约责任:一是《授信合同》中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二是《质押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授信合同》系主合同,《质押合同》系从合同,国贸支行不能依据从合同的质押违约条款主张主合同的逾期贷款违约责任,亚绿公司与国贸支行以及质物的监管方云南汇金金属材料储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签订的《质物监管协议》,明确约定质物价值最低下限为108万元,该《质物监管协议》是根据《授信合同》及《质押合同》订立的,因此亚绿公司并无违反质押合同的违约行为。

4.关于实际履行情况。由于亚绿公司与富滇银行同期也有“厂商银”的合作模式,亚绿公司也用自有资金支付货款,因此利奥公司发给亚绿公司的货物难以与国贸支行开出的承兑汇票一一区分对应,即利奥公司发给亚绿公司的货物并非都是履行《三方协议》项下的货物。

被告利奥公司答辩称:

1.依据《三方协议》、《授信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亚绿公司应当将全部授信资金用于购买利奥公司轮胎并将轮胎交给国贸支行质押,利奥公司只要将轮胎交给亚绿公司并由该公司与国贸支行办理质押手续,则利奥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但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国贸支行又与亚绿公司签订《质物监管协议》,将全额质押变更为限额质押,质物价值的最低下限变更为108万元。利奥公司已全部按照收到的款项将全部轮胎交付到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设立的监管仓库,即汇金公司位于昆明市贵昆路498号的监管仓库中,交货义务已完成,亚绿公司与国贸支行也办理了质押手续,利奥公司阶段性的担保责任已解除。

2.按照《三方协议》的规定,亚绿公司必须将贷款支付给国贸支行后才可以销售货物,正是因为国贸支行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的规定操作,并在亚绿公司尚欠其巨额贷款的情况下将108万元的质物予以解押,导致其贷款收回的风险加大,对此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利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先瑞答辩称:

1.国贸支行要求李先瑞连带承担《质押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1028683.83元于法无据。按照国贸支行与李先瑞、周克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李先瑞只需对主合同即《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授信合同》是主合同,《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都是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无任何法定义务对《质押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李先瑞只应对《质押合同》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亚绿公司用其向利奥公司购买的轮胎进行动产质押,对《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可见本案贷款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物保优先于人保,因此国贸支行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首先实现质押权,仍不足以清偿时,才由李先瑞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克军答辩称,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商品交易,对案件事实不清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审 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3月30日,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和利奥公司签订了《关于商品回购及商品管理的三方协议》,约定:国贸支行向亚绿公司发放不超过800万元的贷款,用于向利奥公司购买轮胎;国贸支行将贷款直接支付给利奥公司,亚绿公司收到货物后,将货物移交国贸支行进行质押,利奥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6月8日,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签订了广发昆国额〔2007〕0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国贸支行为亚绿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600万元整,有效期限12个月,即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额度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不超过6个月的短期贷款按月息5.3625‰或年息7.227%执行;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同天,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还签订了广发昆国额动〔2007〕06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授信合同》,亚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质押物移交国贸支行;如违约则承担债权数额20%的违约金。同一天,国贸支行又与李先瑞、周克军签订了广发昆国额保〔2007〕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先瑞、周克军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和汇金公司还签订了《质物监管协议》(编号:广发昆国监〔2007〕06号),约定:亚绿公司将质押物存储于汇金公司仓库,质物由国贸支行占有,汇金公司派专人保管;授信敞口600万元,质物总金额1000万元,质物最低下限108万元。质物存放地址为昆明贵昆路498号。

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国贸支行累计向亚绿公司办理授信业务33笔,合计敞口金额1584.40万元。截至2008年11月28日,亚绿公司累计归还贷款23笔,合计金额1085.313383万元,剩余10笔贷款合计4990866.18元本金以及311376.16元利息未归还。利奥公司收到国贸支行支付的上述货款后,共向亚绿公司交付金额为2164万元的轮胎。

亚绿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7日和2008年7月7日两次向国贸支行移交质押物并办理了质押手续,质押物数额均为108万元;国贸支行分别于2007年10月5日和2008年7月12日将以上两批质押物解除质押。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授信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三方协议》、《质物监管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对各方争议的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责任如何承担,分述如下:

1.亚绿公司履行动产质押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依据《授信合同》、《质押合同》和《三方协议》,亚绿公司应当将600万元授信资金用于购买利奥公司的轮胎并将全部轮胎移交国贸支行质押。为了上述合同的履行,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又签订了《质物监管协议》,该协议对《授信合同》项下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质押物数量重新进行了约定,将全额质押变更为限额质押,并设置了108万元的最低下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双方协议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经协商一致,对质押物数量达成新的合意,该约定对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产生约束力。亚绿公司于2007年6月7日、2008年7月7日两次向国贸支行指定的监管仓库移交了108万元的轮胎作为质押物,而国贸支行在亚绿公司未清偿欠款时解除了上述质押,是对亚绿公司履行合同行为的认可。因此,亚绿公司不存在违反质押合同的情形,不构成违约。

2.利奥公司是否应当对亚绿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利奥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即利奥公司只要将货物交给亚绿公司并由该公司与国贸支行办理质押手续,则利奥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鉴于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签订的《质物监管协议》对质押物数量进行了变更,加重了利奥公司的保证责任,该变更未征得利奥公司的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亚绿公司实际以监管协议约定的最低下限向国贸支行履行了质押物移交,故利奥公司仅在108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亚绿公司两次向监管仓库移交108万元的质押物,而原告在亚绿公司尚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解除了质押,应视为是对质押权的放弃,因此,利奥公司对此部分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3.李先瑞、周克军是否应当对亚绿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国贸支行与李先瑞、周克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李先瑞、周克军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即《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案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的《质押合同》、《三方协议》以及《质物监管协议》均约定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物的担保,亚绿公司亦实际履行了108万元的质押物移交。在合同履行终结前,国贸支行自愿将该质押物解除质押,应当视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李先瑞、周克军仅对亚绿公司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减除108万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国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866.18元,给付截至2008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11376.16元,给付以人民币4990866.1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

二、李先瑞、周克军对上述债务,其中本金为3910866.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李先瑞、周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国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国贸支行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对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予以肯定,仅对一审判决遗漏的利息部分予以了纠正。

[评 析]

一、本案系厂商银一体化经营模式履行中发生的纠纷

经销商通过向银行融资获得向生产商购买货物的资金,生产商收到货款后将货物交付给银行和经销商共同指定的监管仓库,经销商将货物质押给银行,经销商销售货物须先行向银行支付货款,银行收到还款后即解除质押,经销商方可从监管仓库提出货物,生产商还需对自收到货款时起至办理质押手续完毕止提供连带保证。从约定的操作规程看,此种经营模式既能充分利用各方优势实现各方共赢,又能有效避免经营风险,但因买卖和借款均循环进行,运作程序比较复杂,稍有不慎极易引发纠纷。本案中,银行办理授信借款达33笔,意味着发生了多笔买卖,而银行为防范风险,除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质押合同也约定了违约责任;除了质押担保和生产商的阶段性保证,还加入了第三方的保证,实际履行中质押物的数额又发生了变化,使得案情极为复杂。

二、对多重担保关系和责任的分析认定

本案中,针对借款合同,并存着三重担保关系,一个是债务人亚绿公司自己提供的质押担保,一个是生产商利奥公司提供的阶段性保证担保,另一个则是李先瑞、周克军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如果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首先对质押合同进行审查评判。依据《授信合同》、《质押合同》和《三方协议》,亚绿公司应当将600万元授信资金用于购买利奥公司的轮胎并将所购全部轮胎移交国贸支行质押。为履行上述合同,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签订了《质物监管协议》,该协议对《授信合同》项下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质押物数额进行了重新约定,将全额质押变更为限额质押,并设置了质押物价值为108万元的最低下限。因《授信合同》、《质押合同》和《质物监管协议》均系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所签,因此双方通过《质物监管协议》变更之前对质押物数额的约定,且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是按此运作的,故国贸支行只对办理了质押手续的108万元的质物享有质权。但终因国贸支行的疏忽,未按约定的操作规程运作,在亚绿公司尚欠巨额借款的时候,自行解除了质押,自动放弃了质权。其次,对利奥公司提供的阶段性保证进行审查评判。依据《三方协议》、《授信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国贸支行向亚绿公司发放不超过800万元的贷款,用于向利奥公司购买轮胎;国贸支行将贷款直接支付给利奥公司,亚绿公司收到货物后,将货物移交国贸支行进行质押,利奥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奥公司只要将轮胎交给亚绿公司并由该公司与国贸支行办理质押手续,则利奥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在履行过程中,国贸支行又与亚绿公司签订《质物监管协议》,将全额质押变更为限额质押,质物价值的最低下限变更为108万元。利奥公司已按照约定,将全部轮胎交付到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设立的监管仓库,亚绿公司与国贸支行也办理质押手续,利奥公司阶段性的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解除。再次,对李先瑞、周克军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进行审查评判。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李先瑞、周克军为《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前述已分析过,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降低质物的数额,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的情形,由此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国贸支行作为质权人,最终自行放弃了质权,根据《物权法》关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资,债权人放弃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规定,李先瑞、周克军应对亚绿公司所欠国贸支行借款本息扣除108万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陈寒梅;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孙 建

案例提供单位:中院民四庭

编写人:程青梅 郝遵华

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昆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

住所:昆明市关上中路117号。

负责人王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皓,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环城东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招远利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招远市泉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宾,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冬涛,招远利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先瑞,男,汉族,1950年8月17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69号2栋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53011119500817041X。

委托代理人刘春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克军,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生,现住云南省呈贡县西南有色地质勘察局物探队,身份证号:530121196908290019。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以下简称国贸支行)诉被告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绿公司)、招远利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奥公司)、李先瑞、周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27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贸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赵皓,亚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凌、杨帆,利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宾、杨冬涛,李先瑞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周克军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贸支行诉称:2007年6月8日,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签订广发昆国额〔2007〕0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国贸支行为亚绿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以下均为人民币),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该项额度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不超过6个月的短期贷款按月息5.3625‰或年息7.227%执行,结息日为当月末的20日。每笔汇票承兑之前,亚绿公司须按票面金额的40%交存承兑保证金到国贸支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并由亚绿公司向国贸支行按票面金额的0.5%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同时,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签订广发昆国额动〔2007〕06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亚绿公司用其向利奥公司购买的轮胎进行动产质押,对以上授信提供担保。2007年3月30日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利奥公司签订《关于商品回购及商品管理的三方协议》(编号:GFSF-YC-1,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由利奥公司对亚绿公司在国贸支行处取得的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即利奥公司在亚绿公司通过国贸支行将一定金额的授信资金(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支付给利奥公司起,至利奥公司将相应数量(相应价值)的货物交由亚绿公司签收并亚绿公司与国贸支行办理动产质押手续完毕止,利奥公司对这笔金额的授信资金(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亚绿公司和利奥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所购轮胎未与国贸支行办理质押手续,造成质押物悬空,国贸支行无法通过处置质押物实现债权。

之后,国贸支行分别与李先瑞和周克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李先瑞和周克军对亚绿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笔贷款项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合同签订后,国贸支行依据亚绿公司的出款申请,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2008年5月13日和2008年5月28日三次向亚绿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98万元;亚绿公司又分三次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将上述298万元支付给利奥公司。另外,国贸支行于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3月28日期间共计向亚绿公司开出7张以利奥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361万元,扣除40%保证金总授信敞口金额为216.60万元。上述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敞口金额为514.6万元)到期后,亚绿公司仅归还131924.89元,其余5014075.11元至今未付。经国贸支行多次催收,亚绿公司未能归还欠款,已严重违约,按照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质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亚绿公司还需向国贸支行支付担保债权数额20%的违约金;同时,国贸支行要求利奥公司、李先瑞和周克军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亦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亚绿公司返还欠款本金4990866.18元、逾期利息311376.16元、违约金1028683.83元以及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按约定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

2.利奥公司、李先瑞和周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亚绿公司答辩意见如下:

1.关于亚绿公司欠国贸支行的贷款本金数额。截至2009年2月21日,亚绿公司欠国贸支行逾期贷款本金为4990866.18元,对此亚绿公司予以认可。

2.关于短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在《授信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5.3625‰或年息6.435%执行,但国贸支行提供亚绿公司三笔短期贷款的利率达到年息7.227%。在本案中,国贸支行并未提供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证据,因此该三笔短期贷款应按年息6.435%利率执行。

3.关于亚绿公司的违约责任。国贸支行主张亚绿公司承担两种违约责任:一是《授信合同》中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二是《质押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国贸支行主张既要求亚绿公司承担1028683.83元违约金(按亚绿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20%计算),又主张亚绿公司承担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亚绿公司认为国贸支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授信合同》系主合同,《质押合同》系从合同,国贸支行不能依据从合同的质押违约条款主张主合同的逾期贷款违约责任;其次,亚绿公司并无《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因为亚绿公司与国贸支行以及质物的监管方云南汇金金属材料储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签订的广发昆国监〔2007〕06号《质物监管协议》,明确约定质物价值最低下限为108万元。该《质物监管协议》是根据《授信合同》及《质押合同》订立的。在法庭审理中也查明亚绿公司已将价值108万元的货物移交国贸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亚绿公司并无违反质押合同的违约行为。

4.关于实际履行情况。由于亚绿公司与富滇银行同期也有“厂商银”的合作模式,亚绿公司也用自有资金支付货款,因此利奥公司发给亚绿公司的货物难以与国贸支行开出的承兑汇票一一区分对应,即利奥公司发给亚绿公司的货物并非都是履行《三方协议》项下的货物,而且利奥公司发给亚绿公司的许多货物,直接从利奥公司在昆明的仓库发给亚绿公司的下级经销商,并未进入亚绿公司仓库进行周转。

利奥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

1.依据《三方协议》、《授信合同》、《质押合同》、《质物监管协议》,各方当事人约定:亚绿公司向国贸支行提供质物价值最低下限为108万,监管仓库位于昆明市贵昆路498号。2007年6月7日,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办理了108万元货物的质押手续。利奥公司均及时将货物交付到贵昆路498号的监管仓库中。2008年7月7日,国贸支行将价值108万元的质物解押,交付给亚绿公司。

2.利奥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三方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利奥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的担保责任。利奥公司只要将货物交给亚绿公司并由该公司与国贸支行办理质押手续,则利奥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具体在本案中,利奥公司已全部按照收到的款项将足额货物交给亚绿公司,而且交付的地点为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设立的监管仓库即汇金公司位于昆明市贵昆路498号的监管仓库中。由于监管仓库是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汇金公司共同设立的,汇金公司是代表国贸支行对仓库的质物进行监管。根据上述三方的约定,存放于质物仓库的货物无论是否经过串换,均属质物,由国贸支行占有,汇金公司保管,入出库均须国贸支行同意。由此可见,只要利奥公司将货物交付到该仓库即表示交付完成,质押成立,利奥公司的阶段性担保责任解除。

3.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的监管协议及操作惯例改变了《三方协议》的约定。国贸支行陈述他们对每一笔收到的货物都办理了质押手续,但无法提供出更多的办理质押货物的手续。在2007年6月7日到2008年7月7日只有两笔货物办理了质押与解押手续,其中2007年6月7日办理质押手续的货物已经于2007年10月5日解除质押;2008年7月7日办理质押手续的货物也在当月12日办理了解押手续,而且该两笔货物的价值均为108万元。另外在2007年1月8日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也办理过质押手续,质押物的价值为136万元。根据亚绿公司的陈述,亚绿公司与国贸支行不对每一笔货物进行质押,只是规定了最低的质押物价值,在2006到2007年度质押额为136万元,2007到2008年度为108万元。从实际的业务操作模式及交易惯例来看,亚绿公司的陈述符合事实真相,双方的操作惯例实际已经改变了《三方协议》的约定。因此利奥公司无需为货物没有办理质押手续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利奥公司的担保期间为将货物交由亚绿公司签收并亚绿公司与国贸支行办理质押手续完毕止,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成立的要件是转移占有,利奥公司已将货物全部交付到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汇金公司设立的监管仓库,物的占有已经转移,因此质押已经完成。另外,根据利奥公司与亚绿公司多年的交易惯例,利奥公司一直与亚绿公司采取此种交易模式,且双方在2007年的交易额达到3200余万元。利奥公司有理由相信,只要将货物交付到该仓库质押即完成,担保责任解除。

4.国贸支行存在重大过错问题。《三方协议》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亚绿公司在提货销售的时候必须将货款支付给国贸支行后才可以销售货物,如果国贸支行没有收到货款就不能将货物交给亚绿公司销售,正是因为国贸支行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的规定操作,因此造成损失。国贸支行先后10次开出承兑汇票支付给利奥公司,而根据《三方协议》,只有收到上一笔货款后才能再将货物交给亚绿公司销售,也就是说,国贸支行开出第一张汇票就表示已经收到上笔货物的货款。因此,利奥公司有理由相信交付给亚绿公司的货物已办理质押手续,否则国贸支行不会继续开出承兑汇票。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率为60%,即国贸支行开出60万元承兑汇票时必须有100万元的货物在质押。国贸支行累计开出500万的汇票就应该有800万元的货物在质押,否则国贸支行不应该继续开出承兑汇票。国贸支行在2008年7月份亚绿公司尚欠其500余万元贷款的情况下将108万元的质物解押,国贸支行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利奥公司不应为国贸支行的过错承担任何责任。

李先瑞的答辩意见如下:

国贸支行要求李先瑞连带承担《质押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1028683.83元于法无据。2007年6月8日,国贸支行与李先瑞、周克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亚绿公司与国贸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广发昆国额〔2007〕06号的《授信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同时第二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此可知,在保证期间内,李先瑞作为从合同中的保证人,只需对主合同即《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国贸支行的诉请中,要求亚绿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28683.83元,同时李先瑞和周克军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授信合同》是主合同,《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都是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无任何法定义务对《质押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李先瑞只应当对《质押合同》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亚绿公司用其向利奥公司购买的轮胎进行动产质押,对《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同时并存时,适用的原则是物保优先于保证。具体到本案,国贸支行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首先依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合同项下的质物实现债权,若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李先瑞对余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

周克军答辩称,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商品交易,对案件事实不清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国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亚绿公司2007年3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广发昆国额〔2007〕06号《授信合同》,用于证明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建立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关系,且明确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

2.亚绿公司2007年3月10日的《质押声明书》、广发昆国额动〔2007〕06号《质押合同》,用于证明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建立质押合同关系,质押率不超过60%。

3.《三方协议》,用于证明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和利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亚绿公司将其从利奥公司购进的货物交由国贸支行质押并与国贸支行办妥质押手续,利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李先瑞、周克军的《担保声明》、广发昆国额保〔2007〕06号《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国贸支行与李先瑞、周克军建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李先瑞、周克军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担保。

5.2008年4月29日、2008年5月13日和2008年5月28日《出款申请》、对应的《借款借据》、《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国贸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亚绿公司分3次发放贷款共计298万元,随后亚绿公司又分3次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将上述人民币298万元支付给利奥公司。

6.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3月28日期间共计向亚绿公司开出7张以利奥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会计凭证,用于证明国贸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亚绿公司分7次开出7张以利奥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61万元,该7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还款情况。

7.信贷项目管理台账表,用于证明亚绿公司欠款情况及亚绿公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

8.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招远利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先瑞身份证、周克军身份证,用于证明以上四被告身份情况。

9.《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国贸支行多次进行催收。

10.《质物移交单》(2007年6月7日)、《质物移交确认书》(2007年6月7日)、《质物监管确认书》(2007年6月7日)、《解除质押通知书》(2007年10月5日),用于证明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及汇金监管公司之间办理动产质押手续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及各方签章确认、交接程序;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建立了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亚绿公司亦曾按约、按程序履行过动产质押手续及解除质押的相关手续。

11.《质物移交单》(2007年1月8日)、《质物移交确认书》(2007年1月8日)、《质物监管确认书》(2007年1月8日)、《质押物监管清单》(2007年1月9日)、《解除质押通知书》(2007年6月7日),用于证明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且均适用以上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

12.《在途说明》、《“玲珑”牌轮胎在途订货清单(2007年9月25日)》,用于证明利奥公司收到国贸支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按时发货至昆明,更未办理动产质押手续。

13.《承诺书》,用于证明利奥公司自愿对〔2007〕06号《授信合同》项下未结清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回购责任。

亚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7是国贸支行方自制台账,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利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13仅有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李先瑞未发表质证意见。

周克军提出,其本人仅占亚绿公司2.5%的股份,股东实际没有开会,决议是按照银行要求作出的,公司要求签字,具体内容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上列证据1至6、8至1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评述。证据7虽系单方证据,但四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13仅有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亚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广发昆国额〔2007〕06号《授信合同》,用于证明亚绿公司与国贸支行就综合授信额度、期限、利率及授信品种等进行约定。

2.《质物移交确认书》(2007年1月8日)、《质物移交单》,用于证明亚绿公司于2007年向国贸支行移交质押800套轮胎,价值136万元。

3.《质物移交确认书》(2008年7月7日)、《质物移交单》,用于证明亚绿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向国贸支行移交质押的503套轮胎,价值1081450元。

4.《解押申请暨解押通知书》,用于证明经国贸支行同意对亚绿公司质押的上述503套轮胎进行解押。

5.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8〕李商初字588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亚绿公司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导致经营困难。

6.《签收单》,用于证明国贸支行扣押亚绿公司原本用于与利奥公司进行更换的旧轮胎427套。

国贸支行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笔票款已结清,本案诉讼标的未包含该笔汇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

利奥公司、李先瑞和周克军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至4,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评述。证据5、6仅有复印件,且国贸支行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利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三方协议》,用于证明国贸支行、亚绿公司、利奥公司的权利义务,国贸支行有义务至少每月一次对质押货物进行核对,以确保账实相符。

2.亚绿公司和国贸支行2007年4月23日作出《货后现场检查记录及质押商品库存单》,用于证明国贸支行对质押物进行核对,并依据质押物价值发放贷款给亚绿公司。

3.广发行昆明分行信贷审委会2007年6月1日的《信贷项目审理结果通知书》,用于证明国贸支行的上级单位同意国贸支行对亚绿公司600万元综合授信敞口额度项目,并采用“厂商银”模式操作,授信期间必须“以款赎货”。

4.广发昆审批字〔2008〕334号《信贷项目审理结果通知书》,用于证明国贸支行的上级单位同意国贸支行对亚绿公司500万元综合授信敞口额度项目,并采用“厂商银”模式操作,授信期间必须“以款赎货”。

5.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汇金公司签订的《质物监管协议》,用于证明该协议约定存放于贵昆路498号仓库的货物为质押物,该仓库为监管仓库。

6.亚绿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监管协议》,用于证明汇金公司代表国贸支行对存放在贵昆路498号仓库的质押物进行监管。

7.利奥公司的发货记录及亚绿公司的入库清单,用于证明利奥公司已完成向亚绿公司发货,并将货物送至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约定的监管仓库。

8.照片,用于证明国贸支行在贵昆路498号设立监管仓库。

9.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云南亚绿公司通过广发行办汇总。

10.出入库单及发货价款汇总,用于证明利奥公司与亚绿公司货物交付时的出入库数量记录。

国贸支行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成于2007年6月4日,可证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5证实动产质押应办理相关手续,解除质押亦要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该协议的主体为亚绿公司及汇金公司,与银行无关。协议第一条可以证实贵昆路498号系亚绿公司占有、使用的仓库。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供货单位为山东玲珑,收货主体系亚绿公司橡胶轮胎分公司,加盖的印章亦为“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橡胶轮胎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非《三方协议》的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方式为现金,而根据各方约定及实际操作来看,均以国贸支行向利奥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购货;“成本单价”、“成本金额”、“合计”均为0元,说明橡胶轮胎分公司入库的货物价值为0;虽然该清单上有“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贵昆路498号”,但不能证实该货已交付国贸支行及亚绿公司,并办妥动产质押手续。从时间上看,虽然该证据的时间段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期有重叠部分,但买卖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各方主体,故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并非合法有效的证据。从该证据的形式及形成情况来看,该证据系亚绿公司橡胶轮胎分公司单方制作的书证。首先,该公司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次,该证据系一份孤证,利奥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对于待证事实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货物已按各方约定入库。对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库单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相关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内容上看,既无出货人名称,亦无收货人名称,无法证实待证事实。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无明确标实证明图片中的房屋即为“贵昆路498号”。

证据9因没有得到国贸支行和亚绿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上的名称前后不一。

对证据10的意见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

亚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对应本案主合同项下的货物;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单方自制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李先瑞的质证意见与亚绿公司一致。

周克军提出,对本案事实不清,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在下文评述。证据2、6为复印件,且国贸支行及其他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利奥公司完成交付货物的凭证,亚绿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国贸支行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客观反映出仓库的墙壁上悬挂有“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合作仓库”的招牌,亚绿公司亦认可此地即是贵昆路498号,系《质物监管协议》约定的质物监管仓库。国贸支行没有证据证明照片系伪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系利奥公司收到货款的汇总以及相应数量的发货凭证,虽系单方自制,但货款数额与国贸支行的贷款数额对应,发货凭证与亚绿公司的收货凭证可以对应,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李先瑞和周克军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30日,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和利奥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国贸支行向亚绿公司发放不超过800万元的贷款,用于向利奥公司购买轮胎。国贸支行将贷款直接支付给利奥公司;亚绿公司收到货物后,将货物移交国贸支行进行质押。利奥公司从收到货款时起至亚绿公司将货物移交国贸支行质押并办理质押手续完毕止,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6月8日,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签订了广发昆国额〔2007〕06号《授信合同》,约定:国贸支行为亚绿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600万元整,有效期限12个月,即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额度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不超过6个月的短期贷款按月息5.3625‰或年息7.227%执行。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还同时签订了广发昆国额动〔2007〕06号《质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授信合同》,亚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押物移交国贸支行;如违约则承担债权数额20%的违约金。国贸支行又与李先瑞、周克军签订了广发昆国额保〔2007〕06号《保证合同》,约定:李先瑞、周克军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汇金公司还签订了《质物监管协议》[编号:广发昆国监〔2007〕06号],约定:亚绿公司将质押物存储于汇金公司仓库,质物由国贸支行占有,汇金公司派专人保管;授信敞口600万元,质物总金额1000万元,质物最低下限108万元。质物存放地址为昆明贵昆路498号。

又查明: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国贸支行累计向亚绿公司办理授信业务33笔,合计敞口金额1584.40万元。截至2008年11月28日,亚绿公司累计归还贷款23笔,合计金额10853133.83元;剩余10笔贷款,合计金额4990866.18元的本金以及311376.16元利息未归还。利奥公司收到国贸支行支付的上述货款后,共向亚绿公司交付价值为21640000元的轮胎。

还查明:亚绿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7日和2008年7月7日两次向国贸支行移交质押物并办理了质押手续,质押物价值均为108万元;国贸支行分别于2007年10月5日和2008年7月12日将以上两批质押物解除质押。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亚绿公司履行动产质押合同是否构成违约;李先瑞、周克军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利奥公司是否应当对亚绿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李先瑞、周克军是否应当对亚绿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亚绿公司履行动产质押合同是否构成违约,李先瑞、周克军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授信合同》、《质押合同》和《三方协议》,亚绿公司应当将600万元授信资金用于购买利奥公司的轮胎并将全部轮胎移交国贸支行质押。为了上述合同的履行,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又签订了《质物监管协议》,约定:质物总金额1000万元,质物最低下限108万元。该协议对《授信合同》项下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质押物数量重新进行了约定,将全额质押变更为限额质押,并设置了108万元的最低下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双方协议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经协商一致,对质押物数量达成新的合意,该约定对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产生约束力。亚绿公司于2007年6月7日、2008年7月7日两次向国贸支行指定的监管仓库移交了108万元的轮胎作为质押物,而原告在亚绿公司未清偿全部欠款时解除了上述质押,应视为对亚绿公司履行合同行为的认可。因此,国贸支行诉请亚绿公司承担质押合同的违约责任,李先瑞、周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奥公司是否应当对亚绿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三方协议》第十七条的约定:在乙方(亚绿公司)通过丙方(国贸支行)将一定金额的授信资金支付给甲方(利奥公司)起,至甲方将相应数量的货物交由乙方签收并乙方与丙方办理动产质押手续完毕止,甲方对这笔金额的授信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奥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即利奥公司只要将货物交给亚绿公司并由该公司与国贸支行办理质押手续,则利奥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鉴于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签订的《质物监管协议》对质押物数量进行了变更,加重了利奥公司的保证责任,该变更未征得利奥公司的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亚绿公司实际以质物监管协议约定的最低下限向国贸支行履行了质押物移交,故利奥公司仅在108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亚绿公司两次向原告监管仓库移交108万元的质押物,而原告在亚绿公司尚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解除了质押,应视为是对质押权的放弃,因此,利奥公司对此部分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国贸支行诉请利奥公司对亚绿公司不能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先瑞、周克军是否应当对亚绿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国贸支行与李先瑞、周克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李先瑞、周克军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即《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案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的《质押合同》、《三方协议》以及《质物监管协议》均约定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物的担保,亚绿公司亦实际履行了108万元的质押物移交。在合同履行终结前,国贸支行自愿将该质押物解除质押,应当视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李先瑞、周克军仅对亚绿公司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减除108万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李先瑞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以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授信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三方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和汇金公司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国贸支行在合同有效期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利奥公司收到国贸支行支付的授信资金后,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亚绿公司仍有4990866.18元本金及311376.16元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贸支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是依据国贸支行与亚绿公司约定的以借据所载相应内容为计算标准,即为在当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57%基础上上浮10%。国贸支行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贸支行诉请亚绿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以及周克军抗辩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交易,不应当承担保证,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国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866.18元,给付截至2008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11376.16元,给付以人民币4990866.1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

二、李先瑞、周克军对上述债务,其中本金为3190866.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李先瑞、周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国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4.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004.72元,由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李先瑞、周克军在案件受理费40004.72元、保全费5000元限额内与云南亚绿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 孙 建

代理审判员 郝遵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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