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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瑛等四人诉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电化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周瑛等四人诉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电化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_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周瑛等四人诉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电化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对环境污染加害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不影响其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应当获得的赔偿,但应考虑多种原因力在侵权责任中的划分比例来确定赔偿份额。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

周瑛等四人诉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电化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对环境污染加害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不影响其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应当获得的赔偿,但应考虑多种原因力在侵权责任中的划分比例来确定赔偿份额。

本案提示:本案系日益多发的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案,对进一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具有较大意义。审理的亮点是:合议庭准确把握环境污染和交通事故两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客观分析评判了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的作用,对共同致害的连带责任与本案分案处理的责任承担作出判定,正确认定污染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实现案结事了,较好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 情]

原告周瑛、周贵(系周瑛的公公)、王素兰(系周瑛的婆婆)、周靖翔(系周瑛之子)。

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磷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革锋,该公司董事长。

2007年2月24日上午,嵩待高速公路K35+780M处天气晴朗,视线良好。杨福云驾驶的云DY0771号长安牌微型客车由昆明驶往会泽方向。8时40分,当车行至该处时,突遇二被告运送磷渣灰尘的汽车在距该处10多米处倾倒煤灰,现时该处高速公路路面被灰尘覆盖笼罩,使路面的能见度低于50米,直接导致付学全驾驶的云A56497号宇通牌大客车撞于云DY0771号车的尾部。原告周瑛的丈夫周铁洪驾驶的云AB4605号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该灰尘区时,因视线不清而撞于云A56497号大客车的尾部。紧接着陈宣明、谭忠义、唐福清三人驾驶的车辆驶进灰尘区,无一幸免地撞在一起。周铁洪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紧急时刻,急忙下车离开车辆准备到高速公路外避险,却遇到吴著华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渝A89248号长安牌微型客车高速冲到六车连撞的灰尘笼罩区域,所驾车辆左侧与云AB4605号车辆右后轮刮擦后驶入路肩停车道,将周铁洪撞倒,造成周铁洪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后,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由被告吴著华赔偿周瑛、周贵、王素兰、周靖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部分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并已履行。二被告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嵩待高速公路K35+780米的路边设置倾倒工业废渣灰尘的渣场,长期在此倾倒磷渣煤灰等污染物,严重危害机动车通告安全以及驾乘人员的生命安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的死亡补偿费201400元,丧葬费1000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0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504460.8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24460.85元。

[审 判]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请是基于引发事故的起因,起因直接指向的责任主体为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磷电及电化公司,依据诉的相对性法理,法律审查的内容直指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的主体,权利义务的合法性,故本院审查的内容为二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违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属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2.先前寻甸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在审查的主体及内容上,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同,不属于同一诉,同理不属于一事二理。

3.本案基于在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之一周铁洪家属的诉请,其他受害人未行使自己的诉权,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其他受害人的权益不是本案考虑的范畴。

4.二被告在高速公路旁设置渣场的范围,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任何民事法律主体,在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在行使对渣场管理使用权时,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未在渣场周围设置合理的防护措施,致使倒渣时,产生的粉尘四处飞扬,在高速公路上形成遮盖区域,以致事故的发生。二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环境污染,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不是本院评判的范围,但结合该认定,可间接地确认二被告所倾倒的灰尘已严重影响了周围环境的稳定状态。

5.死者周铁洪的死亡事实不仅建立在自己及其他肇事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前提下,同时二被告损害环境的行为也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但在作用力方面,前者系主要原因也是直接原因,而后者是次要原因、间接原因。在民事责任上,二被告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6.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发公交〔2008〕99号文件的计算标准,具体如下:周铁洪的死亡补偿费为229920元,丧葬费为114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周贵为国家公职退休人员,有其固定收入来源,其赔偿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王素兰的为7922元/年,因王素兰已满67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赔偿13年,计人民币102986元;周靖翔的为7922元/年×10年,计79220元,因原告周瑛与死者周铁洪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周靖翔具有平等的抚养义务,故该费用应予均分,即由周瑛承担其中的39610元。再扣除原告已获得赔偿的8万元,实际应赔偿数额303958元。以上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383958元。在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系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与间接原因,对其行为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费用的35%。

在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磷电有限公司、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周铁洪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王素兰、周靖翔生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3958元的35%,即106385.3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 析]

1.如何把握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审理的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正确地辨别案件事实所蕴涵的法律关系,以及在哪一个事实当中,所包含的哪一类型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导致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则在辩称当中为了逃避责任,一味地认定受害人因为自身的过失引发了交通事故。这里包含着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第一是环境污染,第二是交通事故,而依据原告的诉请,同时结合诉的相对性(原告不告法院不理,原告告什么,法院审什么的原则)原理,原告基于二被告实施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这一诉请判断,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构成什么样的侵权,以此作为法理分析,来准确评价被告的侵权行为。

2.本案一种事实行为用两个法律关系来评价,其中一种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已确定,并已发生既判力,原告所诉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不发生冲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这里涉及的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为同一主体承担时的情形,本案中,同为环境污染受害者之一的吴著华,因自己交通肇事行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在责任的审理中,法院也对附带民事责任部分作了审理,但因主体不具有同一性,故要明确地进行划分。再者,它区别于“先刑后民”原则,“先刑后民”针对的是同一主体,而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不同的主体,而在本案中,被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属于不同的责任主体,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行为只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来进行评价,与其他主体的责任方式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

3.多因一果在侵权类型案件中的复杂性。任何法律关系都强调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因果关系。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分清与界定,是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一个重要的法理。在本案中,发生了两个原因,一个原因为在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员,因其本身的过失,如跟车距离不符法律规定等原因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一个原因为二被告在其渣场倾倒工业废渣时扬起的灰尘造成环境污染,灰尘遮盖行车的道路,导致驾驶人员的视线不良,进而引发事故。两个不同原因结合在一瞬间,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审理该案的难点之一。

4.在多种原因产生的基础上,对结果产生的作用力大小的判断对于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显得尤为重要。在本案中,很显然驾驶人员行车过失的作用力大于二被告对环境污染造成事故的作用力,因此,作用力的权衡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一审判决书: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232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陈世龙;审判员:龙正勇;人民陪审员:朱绍贤

案例提供单位:寻甸县法院金所法庭

编写人:舒玉鸿

附: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寻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周瑛,女,1961年6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朝阳路新村小区101幢1单元2室。

原告周贵,男,1940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贵州省盘县洒基镇云中路A-31-0702室。周瑛的公公。

原告王素兰,女,1941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周瑛的婆婆。

原告周靖翔,男,1999年2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周瑛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云南省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磷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郑革锋,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云南南磷集团电化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瑛、周贵、王素兰、周靖翔诉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磷电有限公司、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3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的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瑛、周贵、王素兰、周靖翔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磷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入郑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亚泽、李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调查取证烦琐,报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瑛、周贵、王素兰、周靖翔诉称:2007年2月24日上午,嵩待高速公路K35+780M处天气晴朗,视线良好。杨福云驾驶的DY0771号长安牌微型客车由昆明驶往会泽方向。8时40分,当车行至该处时,突遇二被告运送磷渣灰尘的汽车在距该处10多米处倾倒煤灰,现时该处高速公路路面被灰尘覆盖笼罩,使路面的能见度低于50米,直接导致付学全驾驶的A56497号宇通牌大客车撞于云DY0771号车的尾部。当周瑛的丈夫周铁洪驾驶的云AB4605号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该灰尘区时,因视线不清而撞于云A56497号大客车的尾部。紧接着陈宣明、谭忠义、唐福清三人驾驶的车辆驶进灰尘区,无一幸免地撞在一起。周铁洪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紧急时刻,急忙下车离开车辆准备到公路外避险,却遇到吴著华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渝A89248号长安牌微型客车高速冲到六车连撞的灰尘笼罩区域,所驾车辆左侧与云AB4605号车辆右后轮刮擦后驶入路肩停车道,将周铁洪撞倒,造成周铁洪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二被告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嵩待高速公路K35+780M的路边设置倾倒工业废渣灰尘的渣场,长期在此倾倒磷渣煤灰等污染物,严重危害机动车通行安全以及驾乘人员的生命安全。该事故基于此原因而发生,使我们饱受到失去亲人的痛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们亲人的死亡补偿费201400元,丧葬费1000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0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504460.8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24460.85元。

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磷电有限公司及电化公司辩称:本案已在刑事审判部分确定了肇事者在本次事故中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该案属交通事故,而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我们在该渣场倾倒煤灰的行为与周铁洪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本案的法律关系属道路交通损害事故赔偿还是环境污染侵权赔偿。

2.先前的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与现在的民事审判,在法律关系上是否属于同一诉。

3.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理,是否属于一事二理。

4.先前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确认的民事赔偿部分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冲突及重复赔偿请求。

5.二被告在高速公路旁设置渣场倾倒磷渣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对周围环境是否造成直接的污染危害。

6.本案基于交通事故与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的重叠侵权,根据法律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谁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谁是导致该法律事实发生的内因和外因。

7.二被告在高速公路旁倾倒磷渣是否造成了高速公路的污染,如产生污染,该污染是否是导致周铁洪死亡的直接原因。

8.本案是基于在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之一的周铁洪家属的诉请,其他受害人未行使自己的诉权,是否影响本案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的分担。

9.原告诉请中的赔偿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合议庭在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在证据交换中进行质证。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为:死者周铁洪家属的户口证明,与原告周瑛的结婚证明,欲证实死者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以主张四原告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及死者家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二组证据为:寻甸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证明,欲证实事故发生地段旁的渣场为二被告倾倒工业废渣地,是二被告管理使用。以主张二被告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人。

针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死者周铁洪的父母的身份情况不完备,被告不予认可。

针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告出示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评析认为,作为死者家属的四原告,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应以法律的明确规定及四原告的身份证明为法律依据,故对其四原告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因其提交的身份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企业证明,因其系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出具,能充分证明二被告为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为:寻甸县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卷宗材料,欲证实本案属于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刑事被告人吴著华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该案已作了法律上的解决,原告基于民事赔偿的诉请,按照二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无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为:昆明市环保局验收报告,欲证实二被告所使用的渣场已经过相关的环保单位检查验收,其环境质量已达标,被告在该渣场倾倒废渣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针对第一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组证据证明的对象为交通肇事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二被告倾倒工业废渣扬尘遮盖高速公路,导致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视线模糊产生,二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所以二被告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组证据,四原告提出该验收报告出具的日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对于二被告在其倾倒的渣场的周围,未采取任何保护防范措施,对其是否发生事故存在侥幸心理,从而直接导致惨案的发生。

综合被告出示的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评析认为,寻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于该案的审理,是基于被告吴著华交通肇事行为的定罪与刑罚的认定并附带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的确认。而本案是基于四原告对二被告倾倒工业废渣扬尘所造成的高速公路被尘灰所遮盖,进而影响车辆驾驶员的视线,导致事故产生,在主体上有别于刑事被告的主体,在权利义务的诉请上,本案审查的是事故发生的静态起因(即二被告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起因之一),而刑事审判上审查的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动态过程(即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的疏忽与过失)。本案发生造成的一个损害后果,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属于事物发展中的多因一果,刑事审判对其中的驾驶人员的过失给予法律上的评判。本案属民事请求,其审查对象是环境给驾驶人员的影响,是环境责任人对其损害环境行为的责任承担,就其本质是一个事物两个方面。因而四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请求与刑事审判诉请不属同一事由,两者之间并不发生矛盾冲突,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二被告基于该证据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出具的环境验收报告,是在事故发生以后,通过国家环保单位检查验收形成,这并不能充分证实在事发当时,二被告已对其利用的环境场所进行了相关的保护防范,故二被告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该验收报告在法律上对二被告的渣场作了权威认定,但与被告在该渣场的利用行为无关,本案是在利用渣场的过程中发生,其动态过程,是任何单位都无法做到时时监控的过程,故验收报告与法律行为产生的认定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法律效力也与民事赔偿的诉请不相冲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二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受理此案后,证据交换前,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证据调取的申请,本院依申请,调取了本院刑事审判庭卷宗材料,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依此发表了质证意见,具体如下:

第一组证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照片十六页,证实当时事故发生时被告渣场及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被告用车倒渣时扬起的灰尘遮盖公路的真实情况。

第二组证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驾驶员的责任认定结论。

第三组证据:证人付学全、曹高应等人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时,高速公路上的灰尘系二被告的倾倒行为产生,遮盖路面,致其路面的能见度太低,从而引发交通事故。

第四组证据:寻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了引发事故的原因是渣场灰尘引起,能见度低于行车安全。其中的主要责任人吴著华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寻甸县金所乡魏所村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渣场所处地段是魏所村集体所有,二被告作为承租方向该集体租赁此地用于工业废渣的倾倒堆放。

第六组证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一直到交警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均未达成任何赔偿协议。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提出:

1.以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直接证明扬起的灰尘是被告的倾倒行为造成,有自然力的作用。

2.死者周铁洪本人也是肇事的一方,吴著华作为完全责任人已作了充分赔偿,二被告不应再重复赔偿。

3.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本案只是单纯的交通事故,而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赔偿义务人应是交通肇事者,而不是公路旁的渣场管理使用人。

4.侵权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因果关系,原因与结果不能形成紧密的证据锁链,四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

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出自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寻甸县金所乡集体经济组织、寻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其所证明的事实已被法律固定,发生既判力,故其证明效力能对抗其他抗辩理由,本案是对引发事故产生的事实行为所作的民事审查,其审查的法律依据建立在民事法律的基础之上,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处理结果无矛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意见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24日上午,嵩待高速公路K35+780M处天气晴朗,视线良好。杨福云驾驶的云DY0771号长安牌微型客车由昆明驶往会泽方向。8时40分,当车行至该处时,突遇二被告运送磷渣灰尘的汽车在距该处10多米处倾倒煤灰,现时该处高速公路路面被灰尘覆盖笼罩,使路面的能见度低于50米,直接导致付学全驾驶的云A56497号宇通牌大客车撞于云DY0771号车的尾部。周铁洪驾驶的云AB4605号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该灰尘区时,因视线不清而撞于云A56497号大客车的尾部。紧接着陈宣明、谭忠义、唐福清三人驾驶的车辆驶进灰尘区,无一幸免地撞在一起。周铁洪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紧急时刻,急忙下车离开车辆准备到高速公路外避险,却遇到吴著华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渝A89248号长安牌微型客车高速冲到六车连撞的灰尘笼罩区域,所驾车辆左侧与云AB4605号车辆右后轮刮擦后驶入路肩停车道,将周铁洪撞倒,造成周铁洪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后,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由被告人吴著华赔偿周瑛、周贵、王素兰、周靖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部分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

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请是基于引发事故的起因,起因直接指向的责任主体为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磷电公司及电化公司,依据诉的相对性法理,法律审查的内容直指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的主体权利义务的合法性,故本院审查的内容为二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违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属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2.先前寻甸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在审查的主体及内容上,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同,不属于同一诉,同理不属于一事二理。

3.本案基于在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之一周铁洪家属的诉请,其他受害人未行使自己的诉权,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其他受害人的权益不是本案考虑的范畴。

4.二被告在高速公路旁设置渣场的范围,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任何民事法律主体在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在行使对渣场管理使用权时,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未在渣场周围设置合理的防护措施,致使倒渣时,产生的粉尘四处飞扬,在高速公路上形成遮盖区域,以致事故的发生。二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环境污染,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不是本院评判的范围,但结合该认定,可间接地确认二被告所倾倒的灰尘已严重影响了周围环境的稳定状态。

5.死者周铁洪的死亡事实不仅建立在自己及其他肇事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前提下,同时二被告损害环境的行为也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但在作用力方面,前者系主要原因也是直接原因,而后者是次要原因、间接原因。在民事责任上,二被告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6.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发公交〔2008〕99号文件的计算标准,具体如下:周铁洪的死亡补偿费为229920元,丧葬费为114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周贵为国家公职退休人员,有其固定收入来源,其赔偿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王素兰的为7922元/年,因王素兰已满67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赔偿13年,计人民币102986元;周靖翔的为7922元/年×10年,计79220元,因原告周瑛与死者周铁洪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周靖翔具有平等的抚养义务,故该费用应予均分,即由周瑛承担其中的39610元。再扣除原告已获得赔偿的8万元,实际应赔偿数额303958元。以上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383958元。在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系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与间接原因,对其行为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费用的3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磷电有限公司、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周铁洪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王素兰、周靖翔生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3958元的35%,即106385.3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二被告负担2683元,其余4984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世龙

审 判 员 龙正勇

人民陪审员 朱绍贤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舒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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