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中国公民是否可以改换为日本名字?
案例:
2004年9月,上海市民徐某去当地派出所,申请在自己的户口本上添加一个曾用名——柴岗龙清。派出所户籍民警答复说:“我们从来不给人改名字的,何况你要添加一个日本名字”。徐某的妻子王某对此非常不满,她进而向其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派出所申请改名为“柴岗英子”,理由是其丈夫为日本人柴岗文雄的继子,她被日本的继母视为柴岗家唯一的儿媳,并以“柴岗英子”称之。但派出所检索户籍资料后发现,王某的姓名在户口登记资料中无误,且全市只有一名71岁女性和王某重名,她们不在同一单位、同一社区工作居住,不会因重名造成误会。2个月后,派出所交给王某一张“不予更改”的审核表。对此,王某表示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该派出所的行政不作为。王某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同时,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需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王某认为,法律没有针对“变更姓名”的禁止性规定,《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中关于更改姓名的规定,仅仅属于公安局的内部规定,不属于国家法律,也不是地方性法规,因而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分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合法性及其效力问题。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其一,上述两个文件是否具有合法性?《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改变自己的姓名必须依照规定。就本案而言,上述规定包含的意思是:公民拥有姓名权,他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改换自己的姓名,但必须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公民变更正式姓名应当慎重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审查后决定。由于该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未对申请变更的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有权根据社会管理的需要,制定出《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从二者的内容来看,并无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存在,具有合法性。其二,上述两个文件的性质和效力是什么?上海市公安局作为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有行政立法权,它所制定的上述两个文件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的规范性文件,而且是上海市公安机关系统内部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是上海市公安机关的执法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法院在其所做的行政判决中可以援引规范性文件来解释自己所做的裁决,但并不必然需要依据它。当然,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法性问题,是可以援引作为裁决的理由并进而做出行政判决的。综合前述内容,该派出所拒绝为王某更换日本名字的行为并不违法,法院所做的裁决也不存在违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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