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中突患疾病,应该认定为工伤吗?
案例:
2004年1月10日清晨,江苏省盐业集团公司姜堰分公司副经理张某代表单位参加泰州盐业系统组织的1500米长跑比赛。张某原本一路领先,但在接近终点的时候,突发脑溢血倒地,昏迷不醒。此后经过两次手术,张某虽然保住了性命,但是留下了后遗症,自此生活不能自理。张某所在单位认为他是参加单位长跑比赛剧烈运动而导致脑溢血的,应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造成的伤害。2004年3月,张某所在单位向姜堰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姜堰市劳动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张某是病,不是伤,于2004年4月7日,做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2004年5月24日,张某的妻子凌某以张某的名义向姜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7月20日,姜堰市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姜堰市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其重新认定。2004年8月13日,姜堰市劳动保障局再次做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张某的妻子对此不服,于2004年8月28日再次向姜堰市政府申请复议。因案情复杂,姜堰市政府再次受理后,决定延期一个月,但未能做出行政复议决定。2004年11月2日,凌某向姜堰市人民政府再次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认定张某为工伤。2004年11月24日,泰州市政府法制局就张某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问题,书面批复姜堰市政府法制局。泰州市政府法制局在批复中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明确“倾斜于受害人”的原则,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可以“就有不就无”,张某应认定为工伤。在法定期限内,凌某没有收到行政复议决定。2004年12月21日,凌某代表张某向姜堰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3月28日,姜堰市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要求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判决作出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生效。2005年3月29日,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文件形式出面请示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请求给予明确答复。3月30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答复: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中突患疾病,应当作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否则不能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05年4月20日,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决定,对张某不予认定为工伤。2005年6月17日,凌某代张某向姜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8月16日,姜堰市政府做出了维持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的复议决定。2005年8月25日,凌某向姜堰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第三份工伤认定书。2005年9月13日,姜堰市法院做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第三份工伤认定书。2005年9月28日,凌某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2月23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姜堰市法院做出的初审判决、撤销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第三份工伤认定书并责令其在60天内依法重新做出。2006年4月23日,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第四份工伤认定书,内容是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分析:
本案是围绕工伤认定引发的循环诉讼,这种情况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是比较少见的。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本案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4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张某的妻子曾经三次代他向姜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中,姜堰市政府法制局在第一次复议之后做出了撤销姜堰市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其重新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但是,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再次做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该种行为明显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但是由于行政复议法并没有直接关涉该种情形的法律责任设定,因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机关无法对其实施相应的纪律惩治。其二,本案中姜堰市政府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其六十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凌某于2004年11月2日第二次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姜堰市政府却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34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从理论上来讲,由于此前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做出过行政复议决定了,而此时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所做的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完全一样,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受理该申请,它只需要强化对先前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就可以了。但是,由于行政复议法中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它就只能尴尬地受理,并不做出裁决。这种情形的出现似乎也是在法律设计不周延的背景之下的一种无奈之举。其三,本案中被告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姜堰市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做出行政判决之后,却重新做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尽管一审裁决做出之后,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针对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请示做了相关的批复,但是其内容仅仅是强调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突发疾病的理解,并没有代替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对张某“突发疾病”的认定,因此不能成为姜堰市社保局做出第三份工伤认定书的新的依据。更有甚者,在本案二审法院做出终审裁决之后,姜堰市社保局却做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第四份工伤认定书。这种行为是对法院裁决效力的公然挑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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