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多种对外贸易法律法规关系互补
清朝的对外贸易法规散见于一般的法律法规文件之中,那么,清朝一般法律法规之间的复杂关系,也就必然表现在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中。各种形式的法律法规之间有冲突和矛盾,同一形式的前后版本之间,同一版本中的“条”与“例”之间和礼、户、兵、刑等不同“部”条下对同一内容的规定,往往会有出入,但总的来说,各种形式和各种版本的法律法规之间基本是互补的。各种形式的法律法规之间在对外贸易方面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层次性,也各有其侧重点,从而形成互补关系。具体来说,清朝的法律法规的这种互补关系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律例、会典、则例和章程之间互补
(一)《大清律例》为清朝对外贸易的基本法
中国历史上几乎每个较大的王朝都有一部根本大法。“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秦朝时,《秦律》不断增补修订。刘邦入关即约法三章,萧何参照《秦律》制定了《九章律》,以后也是不断增补修订。隋朝建立不久就颁布长达五百条的《开皇律》,隋炀帝时经过修订又以《大业律》之名颁布天下。唐太宗时制定十二篇五百条的《贞观律》,唐高宗时又修订为《永徽律》,后有《永徽律疏》和《唐律疏义》。元朝有《大元通制》。明代在朱元璋开国后就制定颁布《大明律》。清朝参照明律,历经顺康雍乾四朝的多次修订,最后以《大清律例》之名完成了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
清朝的法律是由清朝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对外贸易法是清朝统治者在对外贸易方面的意志体现,它包括《大清律例》、《大清会典》、《户部则例》、各类章程等一整套法律规范体系。这一套规范体系在理念和原则上是高度一致的,在内容和运行上是互相补充的,有着共同维护皇权统治秩序的目的,它们共同构筑起清朝的法律与社会控制体系,在维系清朝政治、经济、文化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套法律法规体系以《大清律例》为中心。不同版本的《大清律例》内容当然会有差异,但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没有任何变化,它在对外贸易方面的修订完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清朝对外贸易法的完善过程。
《大清律例》属于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适用性。事实上,《大清律例》旨在维护清朝以满族贵族为核心的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秩序,建立了清朝的基本制度。其在对外贸易方面的规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绝对禁止或严格限制对外贸易,尤其是严禁私自下海贸易;第二是明确规定对胆敢违反清朝对外贸易禁令者给予从罚没全部货物,给予杖刑直至极刑的规定。由于《大清律例》是清朝的根本大法,在对外贸易方面是基本的规定,一般性的规定,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其对外贸易方面的规定给包括皇帝在内的朝野上下一种禁止对外贸易或限制对外贸易的基本理念、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这就为清朝整个对外贸易法制确立了基本的“调子”。
对于中国17、18世纪对外贸易发展的条件、能力和从事海外贸易的强烈愿望来说,对于资本主义蓬勃发展的欧美各国资产阶级强烈要求扩大对华贸易来说,仅仅靠《大清律例》以禁止、限制和惩处为基本内容的法律来调整和管理对外贸易显然远远不够。从《大清律例》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来说,它虽然强调的是禁止和限制对外贸易,但并没有绝对禁止一切对外贸易,而是严禁不受清政府控制的“私自”行为,说明从清政府的根本大法来说,还是允许在清政府划定的范围内开展对外贸易的。而开展对外贸易就需要监督和管理,还需要征收相关的税收。从这个意义上说,统治阶级治理国家,除制定一般的根本大法外,还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所以才有其他形式的对外贸易法规不断被制定颁布。
《大清律例》并非一成不变,从《大清律集解附例》到《大清律例》,前后经过多次修订,既然禁止和限制对外贸易是《大清律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那么频繁修订“律”的意义不大,所以乾隆以后就不再修订条文,只修订增补例文。社会历史总会为自己的发展开辟道路,对外贸易情况也千变万化,大大小小的官员要管理对外贸易,要管理内外商人,要征收进出口关税,《大清律例》无论如何也满足不了清政府对外贸易管理的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大小官员到皇帝还要根据某一个时期地方情形变化和需要细化管理办法。于是《大清会典》和各部院则例则承担起这一重大责任。显然,《大清律例》需要会典和章程来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必要的补充。尽管《大清会典》和各种章程的制定时间前后不一,社会现实会有这样或那样的变化,而这些法律法规的侧重点也不相同,内容的详尽程度更不一样,尽管其关系比较复杂,但确实能够相互支撑,相互补充。所以,《大清律例》在为清朝的对外贸易定调之后,便需要其他法律法规来规范对外贸易,通过具体的管理办法来管理对外贸易。
(二)《大清会典》为清朝对外贸易管理法规
唐朝时就有《唐六典》,宋代则有《宋会要》,明代则有《明会典》。清承明制,除模仿明律制定清律外,在《大清律例》立法宗旨的基本框架内,为使国家机器更好地运转,还继承发展了明会典,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使政府各部门及其管理的相关事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于陆续形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清政府根据历朝历代的经验,编纂会典,并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附以事例,形成了清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行政法典。为便于官员掌握这些法律,每隔一个时期,国家就组织力量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汇编,以《会典》或《会典事例》等形式编辑成册,经过皇帝御览圣裁,刊刻出版,就成为法律汇编。编入会典的典例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是皇帝颁发的谕旨,在条首均书以诏、敕、谕、旨等字样;二是部院等衙门的题请、科道督抚条陈经部院议复者,以及议政王、贝勒、大臣及九卿詹事科道会议的结果,分别冠以“题准”、“复准”、“议准”;三是历来奉行的习惯成例,是“经久可行之事”。只要当时没有新的规定,前朝的这些规定就依然有效,可以援引为例。当然,会典则例等其他绝大多数法律法规均是在《大清律例》的基本宗旨、基本原则、基本精神、指导思想之下所制定。
《大清会典》是钦定的典章汇编,权威性毋庸置疑。会典的纂修是一个整理各事例并赋予部分事例以法律效力的过程,因此也是一个法律制定的过程。在封建专制时代,法律法规多由钦定,既定的法律是相对稳定的,但复杂的社会现实是变化的,呈现多样性,而且会遇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还会出现特殊情况,每当这时,皇帝就会以谕旨、朱批奏折等形式就具体问题的解决作出指示。清政府官修会典就是要把皇帝的批示和谕旨进行整理,把具有普遍性的内容作为“援引为例”,凡此类事情就可以照此办理或参照办理。康熙对修会典有其明确的阐述:“顾其条例事宜,多散见于卷牍,在百司既艰于考稽,而兆姓亦无由通晓,今命部院大小衙门各委员详加察辑,用成会典一书。”(36)乾隆时来保奏折说“按向例纂修会典由各衙门所送册籍为凭”(37)。嘉庆时王杰在奏疏中也说:“此次增修会典皆系现行事例,查核案牍最为紧要。”(38)具有普遍性的涉及典制的事例编入会典,便成为法律条文,具有法律效力。
对外贸易管理的内容在《大清会典》中分散在礼部、户部、兵部和刑部等门类下。礼部如何接待各国前来朝贡的使节,如何颁赏等属于外交事务,但如何安排朝贡使团大量的人员及携带的货物在北京及广州、福州等地进行朝贡贸易中附带的货物贸易,则由礼部进行统一安排。户部管理全国财政经济,当然要管理对外贸易,仅有的闽粤江浙四海关均隶属于户部,每个海关都要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并对进出口货物征收海关税,通常在会典中规定管理机构的职掌,规定海关的额定税额等项内容。在兵部之下,则把海防与对外贸易中的查禁走私划定在兵部,规定由兵部负责执行禁令。刑部则主要是司法,依据各种法规对在对外贸易方面违法犯禁者给予各种刑罚。所有这些内容是《大清律例》难以详细进行规定的,但《大清律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则完全体现在这些会典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大清会典》是清朝管理对外贸易的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其与《大清律例》的关系当时的学者就已经有明确的阐述:“至若会典,乃当代宪章,与律令相表里。”(39)
(三)《户部则例》为对外贸易的具体管理办法
“则例”在《辞源》上解释为:成规。清时所称的“则例”有两种情况:一是指汇集会典的新例、疑义、补足等所编成的行政法典;另一类是各部院根据主管事务所指定的具体管理办法。不论哪个则例,都是各个衙门行政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各部院必须遵守的法规。
清朝各部院均制定自己的则例,如《吏部铨选则例》、《兵部处分则例》、《兵部军需则例》、《工部则例》、《理藩院则例》、《都察院则例》、《户部则例》等。现以《户部则例》为例来说明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同《大清会典》相比,《户部则例》在内容及体例上的最大特点是具体操作规则的规范,它强调的是具体的规定,具体的办事步骤,虽然在清朝各种形式的法律法规之间有一定的交叉重复,但侧重点明显不同,凡载于《大清律例》和《大清会典》等典籍的内容一般不载入则例或很少载入则例。比如,乾隆《钦定户部则例》中专门设立《粤海关商税则例》,《闽海关商税则例》、《江海关商税则例》、《浙海关商税则例》,在征收关税时按货物和船料两大类征收。把货物分为衣物、食物、用物和杂物四类,并分列四类商品的税则,征税的依据是典型的从量计征。对每一种进出口商品按国别、精细程度和大小等因素规定非常具体的税率。乾隆《钦定户部则例》中的四海关征税则例对同一商品的征税税率也明显不同。就茶叶而言,粤海关:细土茶每百斤税二钱、粗土茶每百斤税一钱、番茶每百斤税三钱三分三厘;闽海关:细土茶每百斤税六钱、中土茶每百斤税三钱、粗土茶每百斤税一钱;江海关:细土茶每百斤税三钱、粗土茶每百斤税一钱;浙海关:细茶每百斤作八十税三钱二分、粗茶每百斤作八十税六分四厘。如此详尽的规定不但在《大清律例》中根本没有规定,就是在《大清会典》中也根本找不到。
康熙时为弥补《大清律集解附例》之不足,自康熙十八年开始便对清朝建立以来的所有正在使用的例文进行整理,留下具有普遍性的例文,删去相互矛盾的例文,按“名例、职制、公式、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市廛、祭祀、仪制、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骚、贼盗、人命、斗殴、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断狱、营造”等目,进行系统编定。草案经康熙皇帝亲自批阅后颁行,即《钦定六部现行则例》。《钦定六部现行则例》详细规定了各部的办事规则、程序和权限,以及对各级官员履行职责的规定与违反职责的惩处。在清朝,与《大清律例》一起规范经济与市场秩序的另外一部法律规范是《户部则例》。《户部则例》从体系上隶属于《大清律例》,是整个法律控制体系的组成部分。但是,在实际的规范和控制过程中,却起着远远超过《大清律例》的作用。因此,它是一部更专门的、更系统的、更有实际效果的经济法律规范。
(四)各种章程规条为特定对外贸易事项管理办法
《大清律例》为国家根本大法,当然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清朝诸多朝臣和疆臣的奏议和其他论述中,经常把“律在明禁”、“按律当斩”等作为支撑自己观点或间接的依据,说明《大清律例》在人们心目中的崇高地位。清朝五朝会典是仅仅次于《大清律例》的清朝法规,它以官职为纲目写成,按宗人府、内阁、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理藩院、都察院、通政使司、内务府以及其他寺、院、府、监等机构分目。内容比《唐六典》、《明会典》丰富,是一部非常完整的行政法规。可以说,《大清会典》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总汇,有人称之为“清帝国之宪法”。虽然言过其实,但确实是清朝非常重要的法律。各部院则例,是各部院的办事依据和规则。
与上述比较宏观的、比较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法规不同,各种章程和规条是针对比较特殊或特定的事务而制定的法规,不但具有明显的针对性,而且非常具体,特别是这类规章绝大多数为朝臣或疆臣提出的解决具体问题的管理办法,他们为了获得清政府的批准还对事情的来龙去脉进行综述,并就其建议或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进行论证,因此其适用性非常强,也很灵活。乾隆二十四年两广总督李侍尧给乾隆皇帝奏折的原文,其内容非常详细。比如,规定西方各国来华商人长期居住在省城广州,“不得已留住粤东者,亦令该夷商前往澳门居住,将货交与行商代为变售清楚归还价银,下年务令顺搭该国洋船归棹”。即使暂短居住在广州期间,也不能随便自行联系居住的寓所,“其夷商到粤,务令于现充行商各馆内听其选择投寓,如行馆房屋不敷,亦责成该商自行租赁房屋拨人看守,以专责成。夷商随带番厮不得过五名,一切凶械火器不许携带赴省,专责行商通事将夷商及随从之人姓名,报明地方官及臣与监督衙门查核”,不仅如此,还规定“毋许汉奸出入夷馆结交引诱,即买卖货物,亦必令行商经手方许交易”,即使外商居住在行商为其安排的住所,“其前后行门,务必拨诚实行丁,加谨把守,遇晚锁固,毋得纵令番厮人等出外闲行,如夷商有置买货物等事必须出行,该通事行商亦必亲自随行”。外商在广州期间,不许与中国商人发生借贷关系,“内地民人概不许与夷商领本经营,往来借贷”。不许雇用中国人,严禁行商通事以及千里马脚夫人等给外商传递书信。特别是要对外商船舶收泊处所派兵弹压稽查,从海关平余项下按月支付相关费用(40)。
显然,外国来华商人到广州后不但要遵守《大清律例》中的禁令,规定能买卖什么,不能买卖什么,而且要按《大清会典》的规定向海关缴纳关税,如何缴纳关税,还要按《户部则例》的规定,对不同的商品按不同的计量单位征收一定金额的从量关税,可见商人在华期间的经营、居住和活动等项如何管理,则必须要由这类章程和规条来补充。
二、律与例、典与例之间互补
(一)《大清律例》中的律例关系
清朝顺治、雍正、乾隆所颁布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清律集解》、《大清律例》三部基本法典,都采取了律例合编的体例,将“例”作为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谈到清朝的“例”,既有条例,又有则例、事例、成例等。我们这里所讲的“例”,是指编入《大清律例》的附例。由于“律”基本不再变动,所以修“例”实际上是乾隆初年以后的主要立法活动。《大清律例》颁布以后,律例馆直接隶属刑部,主要任务就是修纂附例。乾隆年间有案记载的修例就有十一次,嘉道时期修例则高达十二次(41)。律条稳定下来以后,就只能通过例的灵活性来面对变化的社会,于是出现了备受当时及后世学者关注的清朝的律例关系问题。
清朝的律例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点:
1.具体的例体现抽象的律的基本精神又可以将律条具体化
律条通常言简意赅,表现出高度的概括性,相对而言比较抽象。然而,清朝疆域广袤,人口众多,各地资源条件、生产力水平、风土人情不尽相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人们的价值观念、行为规范、是非曲直的标准,也是千差万别。高度抽象概括的律文当然很难满足现实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如果最大限度地细化律条,从技术层面来说并非不可能,但会极大地削弱国家根本大法的整体性和权威性。这样,清政府就必须解决律条权威性与社会实际需要之间的矛盾,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自身统治的稳定,于是,清朝统治者就用例来将律文具体化,弥补律文规定之不足。时人对此有比较清晰的认识:“夫决狱断刑必衷律例。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在制宜以善用。我朝钦定大清律例,节经修纂,至当至精而用之也。要在随时随事比附变通,期尽乎律例之用,而后可以剂情法之平。”(42)
2.律与例是法律的稳定性与适用性相结合的产物
《大清律例》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来约束国民行为的基本规范。违反大清律,国家机器将会通过暴力手段给予惩处与刑罚,同时大清律也是清政府所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基础和指导,因此,大清律应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根本宗旨、立法目标、体例结构、基本内容等应该在较长时间内稳定不变。“朝令夕改民无所措手足”就是要求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清朝是一个地域辽阔的东方大国,其根本大法绝对不能朝令夕改。但是,社会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如果法律长期不变,就会出现量刑标准过轻过重的情况,从而与立法的宗旨不符,与立法者的意志相悖,既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于是,在律文不变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对例的修订来调整法律对社会发展的适用性。“律为一定不易之成法,例为因时制宜之良规,故凡律所不备,必籍有例,以权其大小轻重之衡,使之纤悉比附,归于至当”(43)。一方面,律条作为国家法统地位的象征,地位和影响没有受到损失和挑战;另一方面,例则可以相对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
3.律与例的效力问题具有很大的弹性
《大清律例》作为一部法典,其中的律与例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效力的地位并不相同。有人认为,《大清律例》在本质上是有律依律,律文不清可以适用例文。也有人认为,例是皇帝在适用律文之基础上颁发的敕令,因此出现了以例代律、以例破律、以例改律的情况,还有以新例破旧例的情况。实际上,《大清律例》是清朝法律的主要渊源,律是基础,例是补充,两者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或者说两者的立意相同。通常情况下,司法官员首先寻找的法律依据就是律,只有在律文明显落后于形势发展或没有律文可适用时,才会适用例。但是,清朝并未如此,雍正五年颁布的《大清律集解》规定:“刑官遇事引断,由钦定而增例,而原例,而正律。”(44)由此可见,钦定例的效力最高,其下依次为增例、原例、律条。也就是说,雍正时期的律例关系是“有例不依律,无例方依律”。实际情况还要远比这一规定复杂,后人在《清史稿》中有精辟的论述,“盖清朝定例,一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虚文,而例遂愈滋繁琐。其间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且此例而生彼例,不惟与他部则例参差,即一例分载各门者,亦不无歧异”(45)。
我们认为,例是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律融合、渗透,体用一致,互为补充。所以有人关于清朝“有例不用律”法律适用原则的确立使作为国家大法的“律”沦为具文的论述并不完整。清朝的律与例的效力问题,不能简单地说是律的效力高还是例的效力高。从时间上说,距离《大清律例》制定颁布的时间越近,律的效力就越高,例的效力就相对低些,距离《大清律例》制定颁布的时间越远,社会变化越大,例的地位就不断上升;从整体上来说,从来就没有某一个时间段人们断案时,必须优先使用律,或是必须优先使用例,基本上是有时用律,有时用例,这与社会的发展变化有关,而且还与执法者的认识水平、价值观念、社会关系、官场博弈等方方面面的情况直接相关。
(二)《大清会典》与则例、事例的关系
为了总结行政管理的经验,提高官员的统治效能,清政府仿效明朝编制自己的会典,先后制定颁布《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通常称为“五朝会典”,如果我们提到《大清会典》而如果没有特别注明是哪个版本,就应该是指这五部会典。《康熙会典》和《雍正会典》是典与例合一。乾隆时期,清政府认识到典与例并载,容易使人“妄相牵引,无所适从”,所以,在编纂会典时明确指示编修官将附于各条典的则例分出,另立一篇,以典为纲,以例为目,使典与例既不相混,又相补充。故乾隆二十九年编成的乾隆《大清会典》100卷与乾隆《大清会典则例》180卷共同构成所谓的《乾隆会典》。后来的《嘉庆会典》和《光绪会典》均按乾隆定例处理典与例,称谓改为事例。嘉庆《大清会典》80卷与《大清会典事例》920卷。五朝《大清会典》规定了清朝国家机关的职掌、活动规则并形成相关的制度,是典型的国家行政法典。既然为国家基本制度,当然就更完整严密,自成体系。清政府为了加强对国家机关的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相当重视则例与事例的编纂。会典中的事例是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详细记述了清朝行政法典的演变过程。《大清会典》使当时的官员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内涵,达到更好地发挥法典作用的目的。则例和事例对会典中的基本规定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补充,是可以直接援引为例的,所以,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数量越来越多,对于国家行政管理起着越来越重要的调整作用。
在对外贸易方面,会典也是基本的内容,而事例则非常之多,也有发展变化的过程。《钦定大清会典》和《钦定大清会典事例》等在海关征税管理方面都有很多具体的规定,但角度和详略程度的差别非常之大。嘉庆《钦定大清会典》关于海关征税在贵州清吏司规定:“税册有亲填册、循环册、稽考册。亲填册,商人输课数目,令其亲行填写,毋得遗漏代填。循环册,逐日输税收税红单税底簿,商人姓名按日登填。两季送部查核。稽考册,每日收过商税银两、花名数目、按日逐一登填。一送部考核,一存关,一付监督收执”(46)。而《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则对于制度的形成过程,包括兴废反复的过程全部一一记述。《钦定大清会典》条理清晰,使人一目了然,《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对规定的演变过程有详细记载,可使有关管理者对法律法规的发展脉络及变化原因有个清晰的认识,有利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执行。
三、皇帝敕诏谕旨与律例、会典、规章之间互补
清朝的法律由《大清律例》、《大清会典》、钦定各部院则例等法律典章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从一般的逻辑关系和情理来说,清朝的《大清律例》中的“律”应该是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是其他法律形式制定和发展的基础,在“律”与其他法律形式发生冲突时,“律”具有最高的效力,只有在没有律文规定的情况下,才依照其他法律形式判决。但在清朝法律体系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律”与“例”的补充与冲突并存的情况,“律”与“例”的法律地位出现了不确定性,这在“律”与“例”内部的关系中,已经让清朝的许多官员无所适从,而《大清会典》及则例、各种章程条规等法律形式之间也存在诸多前后矛盾、彼此抵触、规定各异的情况。这种零乱和矛盾的情况为贪官污吏上下其手提供了法制基础,使清朝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了极大的削弱,也抵消了清朝法制在技术层面进步的社会历史作用。
各种法律法规之间的这种矛盾和冲突却为皇帝的介入提供了无可争辩的合理性。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中,地方实力派也常常挑战中央的权威,但每一次大的挑战之后,都是中央集权的强化。在中央,秦汉时期有“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宰相或丞相,唐宋时期就已经有众多的宰相或丞相,明清时期皇权登峰造极,特别是清朝,内阁和军机处都已经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发号施令的权力,基本上是议事机构、参谋机构、秘书机构、办事机构的综合体,因为清朝皇帝个个勤政,无不事必躬亲,一道又一道的上谕,都是最高指示,无疑也就更加有效地调整了各种利益集团在对外贸易中的关系,使各种类型的法律法规之间在体现清政府总体限制对外贸易的基本精神方面达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从而使其成为彼此互补的关系。
清朝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是钦定的,前后不同版本的《大清律例》、各种版本的《大清会典》、各种版本的各部院则例、各种管理对外贸易活动和对外贸易商人的章程条规,都是经过钦定而公布实施的,它们各有侧重。比如《大清律例》侧重根本宗旨、基本制度、基本精神等原则性的内容;《大清会典》侧重具体的规定,具有法典汇编的性质;各部院则例则是各部的办事依据;各种民夷交易章程及条规等则侧重某时期某地区甚至同某个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贸易法规,非常具体。这样,各种法律法规及章程之间就形成互补关系,《大清律例》等从根本上指导其他法规的制定与修订,其他法规要体现《大清律例》的基本精神。如果同一法规的不同版本之间前后不一,当然执行最新版本,如果新本没有而旧版本曾有,那旧版本的规定当然可以直接引用。如果各种法律法规及章程之间彼此抵触甚至矛盾,令执法司法者无所适从,各种法律法规的互补成为互相否定,那么就会由高高在上具有绝对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皇帝来解决各种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来补充现有法律法规的缺陷与不足。在清朝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历代皇帝都曾根据需要,在某一时期特别强调某一种法律形式的效力,任其取舍选择和强调。
所以,清朝立法体系的内在关系是既有相对稳定的原则,又有因时制宜的变通。相对稳定的原则,体现了清朝立法者对法制主义的追求,因时制宜的变通则体现了皇权至上的专制主义特征。什么时候强调稳定,什么时候强调变通,稳定与变通的振幅有多宽完全取决于皇帝。皇帝随时颁发的谕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清朝的皇帝个人素质都比较高,而且勤于政事,一直都大权独揽。康熙皇帝一再宣称,“天下大小事务,皆朕一身亲理”。雍正皇帝则是“朕自朝至夕,凝坐殿室,披览各处章奏,目不停视,手不停批”。乾隆皇帝总结得更为精炼:“皇祖、皇考至朕躬,百余年来,皆亲揽庶务,大权在握,威福之柄皆不下移,实无大臣敢于操窃。”日本学者指出:“居于复审制度顶点的皇帝不仅对需要比附的案件而且对所有上奏案件的原案,都享有不受现存成文法或自己以前所下判断拘束,自由地做出最终裁决的权力。如果皇帝本人觉得原案中根据成文法规定而拟定的量刑对于具体案件来说实质上有失均衡的话,完全可以按自己的意思加重或减轻;如果觉得案情或背景有什么蹊跷,则可以下令重新调查。换言之,在这种制度中皇帝发挥着两种不可或缺的特殊功能。一个功能是居于成文法为根据而展开复审制顶点,通过保证脱法擅断的行为受到惩罚,监督并强制着官员们严格遵循成文法。但皇帝的另一个功能却在于自由地改变官员们严格按照成文法做成的判决原案,以超越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的方法来求得实质上的平衡。”(47)
当然,皇帝的裁决也并非完全随心所欲,皇帝行使立法权,既会受到前代立法传统的约束,又会受到本朝祖宗遗训的限制,还会受到各派臣僚所形成的利益集团不断上奏所施加的影响。当然,具有雄才大略的皇帝完全可以在适当的机会和在一定的借口下独断专行推翻成例。翻开清朝的任何一个官方文件,不论是《大清律例》还是《大清会典》及事例,不论是各部院则例还是各种实录甚至其他资料汇编或相关著作,都有大量的谕令敕诏,在对外贸易方面都有皇帝的谆谆教诲,并下达具体的指令,还经常在最后明确“永著为例”,从而成为对外贸易法律。当然,尽管在理论上或制度设计上,清朝皇帝在适用法律时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实践中,皇帝在法律适用的取舍问题上,也不是能随心所欲的,他也要受当时的各种社会关系、统治秩序、方针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制约。
【注释】
(1)《姚端恪公文集》卷18,戊子山东纪程。
(2)魏象枢《寒松堂文集》卷1,礼既行亟请更定会典事。
(3)《清圣祖实录》卷115,康熙二十三年五月己巳。
(4)乾隆《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首,条议。
(5)康熙《钦定大清会典》卷首,凡例。
(6)嘉庆《钦定大清会典》凡例。
(7)《清高宗实录》卷1248,乾隆五十一年二月甲申。
(8)乾隆《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首,条议。
(9)赵吉士《万青阁自订文集》卷1,《请红本收藏之所并陈会典编纂之宜事》。
(10)魏像枢《寒松堂集》卷1,《圣朝大礼既行请更定会典事》)。
(11)《章氏遗书》卷15,《方志略例》,《答甄秀才论修志第二书》。
(12)《清史列传》卷8,《熊赐履》。
(13)康熙《六部题定新例》,龚鼎孳序。
(14)《清宣宗实录》卷165,道光十年二月乙丑。
(15)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新文丰出版公司印行,下同。
(16)《明清史料》丁编,第八本,康熙三十三年户部禁止商人在外国造船带军器原案。名称为作者所加。
(17)《清圣祖实录》卷271,康熙五十六年正月庚辰。
(18)印光任、张汝霖《澳门纪略》上卷,官守篇。
(19)梁廷鰓.粤海关志[M].卷28,夷商三.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以下出版社和年限不注。
(20)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宫中硃批奏折,乾隆二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两广总督李侍尧奏。
(21)梁廷鰓《粤海关志》卷28,夷商三。
(22)《清朝文献通考》卷33,市籴考二,市舶互市。
(23)《清高宗实录》卷602,乾隆二十四年十二月戊子。
(24)梁廷鰓《粤海关志》卷28,夷商三。奏折中总计六条,清政府只批准了上述五条,驳回了第六条。
(25)梁廷鰓《粤海关志》卷29,夷商四。
(26)《清宣宗实录》卷264,道光十五年三月癸酉。
(27)梁廷鰓《粤海关志》卷29,夷商四。
(28)《清高宗实录》卷814,乾隆三十三年七月丁酉。
(29)《皇朝政典类篡》卷117。
(30)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M].北京:三联书店,1982年重印本:2.
(31)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M].北京:三联书店,1982年重印本:8-9.
(32)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M].张汇文,等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4-5.
(33)《清高宗实录》卷544,乾隆二十二年八月丁卯。
(34)《清高宗实录》卷816,乾隆三十三年八月丁卯。
(35)《清高宗实录》卷817,乾隆三十三年八月壬申。
(36)康熙《钦定大清会典》卷首,皇帝敕谕内阁。
(37)乾隆《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首,来保奏折。
(38)嘉庆《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首,王杰奏折。
(39)赵吉士《万青阁自订文集》卷1,《请红本收藏之所并陈会典编纂之宜事》。
(40)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宫中硃批奏折,乾隆二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两广总督李侍尧奏。
(41)赵尔巽《清史稿》卷143,刑法志一。
(42)祝庆棋,《刑案汇览》序。
(43)薛永升,《读例存疑》总论。
(44)《大清律集解》凡例。
(45)赵尔巽《清史稿》卷143,刑法志一。
(46)嘉庆《钦定大清会典》卷16,户部,贵州清吏司。
(47)[日]滋贺秀三,寺田浩明.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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