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应如何运用公平责任规则来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案件?
——陆某诉徐某及某食品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陆某
被告:徐某
被告:某食品厂
原告陆某之子朱某(12岁)与柳某(14岁)、刘某(11岁)三人进入某食品厂厂区玩耍。在该厂篮球场一侧篮球架旁存放有经该食品厂领导同意的被告徐某为农科院锅炉厂代销的立式锅炉,原告之子等三人即在篮球架与过路之间玩吊床。朱某拴锅炉一边,柳某拴篮球架一边,刘某坐在旁边。吊床拴好后,朱某即上去乘坐,锅炉由于吊床压力向朱某这边倾倒过来,砸在朱某头部,朱某当即大量流血昏迷,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朱某之母陆某以徐某与某食品厂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该锅炉是被告徐某经被告某食品厂领导同意而放在该食品厂院内的,二被告作为锅炉的管理者,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徐某辩称,事故是三名儿童同时乘坐吊床将锅炉拽倒所致,原告存在监护过失,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某食品厂辩称,该锅炉不是本厂的物品,虽经领导同意存放,但已向徐某声明“出现一切后果我厂概不负责”,且事故是由于原告对未成年儿童的管理不够造成的,所以该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某将锅炉存放在某食品厂内,已尽了管理之职,主观上无过错。被告某食品厂同意存放锅炉,并告知出现问题不负责任,其行为亦无不当之处。受害人在厂区活动,原告作为监护人也不存在监护过失。考虑到被害人致死的事实,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两被告均需承担适当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侵权责任中的公平责任规则问题。本案能否适用公平责任规则,关键在于对公平责任理论知识进行充分了解后认定是否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
1.公平责任规则的概念和特点
公平责任规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规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公平责任规则对于行为人分担损失是有条件的,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规则的需要,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决。
公平责任规则具有如下特点:
(1)公平责任并不构成一项归责原则,其仅仅只是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才予以适用的一种规则,以维护社会公平。
(2)公平责任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如果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规则。
(3)不幸的合理分担,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故其所置重的并不是过错,而是财产和分担能力,其所适用的是“补偿”而非“赔偿”,因此,其并不以完全填补损害为原则。
2.公平责任规则的适用
在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规则,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认定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是适用公平责任规则的前提。如果损害的发生归因于侵害人的过错,则应有侵害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归因于受害人的过错,则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归因于双方的过错,则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2)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需属于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都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但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等。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而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的责任情形。
(3)公平责任是在不考虑当事人过错的情形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这里的“分担损失”绝不是由当事人平均承担损害后果,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失的大小。这里的所要考虑的“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应当达到相当的程度,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的方法予以救济。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当然,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另外,社会舆论和同情等因素也应酌情考虑。
前文已明确公平责任并不构成一项归责原则,故世界各国或地区法律对其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主要有下列情况适用公平责任规则:除了《侵权责任法》第24条外,还包括第3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和第32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致人损害,以及第76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作业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如果是减轻责任,则为公平责任的适用。
对于本案,人民法院采用公平责任规则来处理是不恰当的。公平责任适用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对于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而案件也不属于规定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情形。从本案来看,该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因此应当考虑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果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被告没有过错,则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规则。依据本案事实,作为致害物件的锅炉是被告徐某经某食品厂同意而存放在该厂院内的,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徐某是锅炉的所有人还是代销人,因保管关系的成立,徐某已不再具有现实占有人和现实管理人的身份,而某食品厂则成为该锅炉的保管人,即成为锅炉的显示占有人和保管人。因此,如不是由于锅炉本身的原因发生突然倒塌致人伤害,则徐某只要证明了保管关系的成立,就可以排除徐某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同时,因保管关系的成立,被告某食品厂成为锅炉的现实管理人,并由此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该厂若要免责,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从事实上看,该厂是有过错的。三个未成年人进入厂区玩耍,并进行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游戏,没有遇到该厂的警示、阻止,只能说明该食品厂疏于管理职责,这种管理上的放任和疏忽的不作为即是其在物件致人损害上的过错所在。
那么某食品厂能否以同意徐某存放锅炉时已告知徐某出现一切问题不负责任为由来免除或转移自己的责任呢?这涉及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条款的拘束力仅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而对于第三人无拘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仅能在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根据合同该条款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追偿。因此,该食品厂不能以此为由获得免责。综上,本案归责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公平责任规则来分担损失。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二十五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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