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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害他人造成残疾时人身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5.因侵害他人造成残疾时人身 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受害人残疾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这势必严重影响依靠残疾者扶养的人的生活来源。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之间的亲权或亲属权,导致扶养的派生身份权受到损害。

15.因侵害他人造成残疾时人身 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吴某诉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

被告: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

被告: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

被告:某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播公司”)

某年6月22日17:00左右,原告行走在人行道上时,被突然倒塌的围墙砸倒在地,原告小手指折断呈90度状,中指前两节 严重脱位,只有一层皮连着,腰部有剧烈痛感,身体的一些部位严重挫伤。原告后被送至某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两手指粉碎性骨折,腰椎骨错位。当天,该院为原告的手指施行了手术。同年6月28日,原告在该院的建议下转院至某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地产公司、土地储备中心作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围墙的所有人,被告传播公司作为该地块和该围墙的实际管理人均应对围墙倒塌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 595.46元(以下涉及的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41 3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 000元、交通费4 323元、邮递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费4 025元、营养费1 200元、误工费33 333元、被抚养人吴某生活费78 000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致伤原因、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2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1)原告的损害符合遭外界较强大的钝性暴力作用致伤的特点;(2)原告因外伤,致左手指多发、粉碎性骨折,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该损伤后左手丧失部分功能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其年平均收入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有证据证明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父母子女血肉相连,儿子受伤严重,父母关切之心属人之常情,因原告被砸伤事出突然,原告父母乘飞机在尽快的时间内赶到某市,并无不妥。然原告父母回家时则应本着善意尽量减少侵权人的损失,故参考其他交通工具的价格酌情确定原告父母回家时的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难全额支持;本院参考司法鉴定书确认的营养时限,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合乎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未就其购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吴某之子的生活费合乎规定,予以支持;十级伤残造成了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本院难以全额支持;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相关规定,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2 646.46元。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现依据《民法通则》及其意见、《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予以分析。

1.侵害他人造成残疾时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和第18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可以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常规赔偿项目外,还可以请求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同时,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被围墙砸伤导致其遭受十级伤残,并造成精神痛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除了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原告还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法院也根据原告的举证,对相应的主张作了认定,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2.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的确定

(1)残疾赔偿金。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民法通则》及其意见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而是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这里采用的是生活来源丧失说作为赔偿的基础;《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但无具体明确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肯定了残疾赔偿金并规定了明确的计算标准。我国特别法对残疾赔偿金有特殊规定的,应按该特别规定处理,比如《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原告因未就其购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残疾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这势必严重影响依靠残疾者扶养的人的生活来源。因此,对依靠残疾者扶养的人来说,即属间接受害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之间的亲权或亲属权,导致扶养的派生身份权受到损害。扶养丧失的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主要包括:①扶养关系是概括的概念,包括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因此,间接受害人包括所有与死者或残疾者生前有扶养关系的卑亲属和尊亲属。②原则上限于与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不包括事实扶养关系,但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③为了保护死者所应抚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应当承认胎儿是间接受害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民通意见》第147条规定的是造成残疾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因此,在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加以赔偿是合理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就是劳动所得丧失的赔偿,已经包含了对其扶养的人的生活费,此时再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明显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不尽合理。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如特别法有特殊规定,应按该特殊规定处理。例如,《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抚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本案原告有一子,今年5岁,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其子的生活费应计算至18岁,即三被告应赔偿其子之后13年的生活费。

(4)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具体的赔偿标准参照常规赔偿的标准即可。

本案中原告由于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因此不涉及此项的赔偿。

(5)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

本案中原告被围墙砸伤导致其遭受十级伤残,并造成精神痛苦,因此,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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