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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有过错能免除侵害者责任吗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1.受害人有过错能免除侵害者责任吗?可见,第一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据此,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分析。《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1.受害人有过错能免除侵害者责任吗?

——王某诉某市房产管理局等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

被告:供电局

原告王某、于某系夫妇,租住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所辖海滨新村305室公房。该栋房屋的接线总运输闸(黑线盒)安置在305室内。某年7月15日下午3时左右,305室突然发生火灾,原告家中部分物品毁损。某市公安局消防科出具了火灾原因分析意见书,确认起火部位在305室南窗右上部进户线的接线盒连接段上,并发现导火线绝缘内焦、松弛、滴落,呈现超负荷状态,分析认为火灾系导线超负荷引起燃烧导致的。火灾后,原告遂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协商未果。于是,原告一纸诉状将二被告告上了法庭,称因黑线盒及总线从自己承租的房屋内经过,该电线起火发生火灾致使自己部分财产受损,要求第一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和第二被告(某市供电局)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 000元。

在诉讼中,第一被告辩称:此次火灾事故是导线超负荷引起燃烧起火,但导线超负荷并非第一被告引起。火灾前第一被告曾到原告家要求更换电线,但原告坚持要求将黑线盒搬至室外,否则不同意更换电线,当时第一被告曾告知原告将黑线盒搬至室外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属于供电局的职权范围,如想将黑线盒搬至室外,原告需向供电局提出移动黑线盒的申请。因原告不同意更换电线导致导线超负荷引起火灾,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首先黑线盒位置的移动必须要通过供电部门,而供电局并没有接到原告要求移动黑线盒的申请;其次,供电质量是合格的,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财产毁损因家中导线超负荷引起燃烧导致火灾引起,火灾发生前,第一被告曾上门要求给原告更换导线,只因原告坚持换线和将黑线盒移至室外一并进行而致换线未果。可见,第一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原告并未提出要求移动黑线盒的申请,且第二被告的供电质量合格,由此,第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主观过错。原告明知导线超负荷有引发火灾的危险,而对危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阻止第一被告的换线行为,可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两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此,受害人的过失构成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据此,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是判决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某的过错是否是免责事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能否以此免责?现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分析。

1.受害人过错的认定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的效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的发生免责的效力,有的发生减轻责任的效力。《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受害人的过错有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故意,即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是最重的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也最重。第二种形式是重大过失,即受害人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毫不顾及,极不注意,以至于造成了自身的损害,为中等的过错,应分担的责任轻于故意,重于一般过失。确定重大过失的标准,应以确定过失的三个注意程度为标准,即普通人的注意,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当法律要求负有较高的注意标准,该行为人非但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注意标准,而且连较低的注意标准也未尽到,即为重大过失。即行为人应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时,非但未尽此注意,反而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则为重大过失。第三种形式是一般过失,是最轻的过失,应分担较轻的责任份额,低于重大过失的责任份额。确定一般过失的标准,是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虽然未尽此义务,但未违反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本案涉及高度危险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只有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原告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两被告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不配合第一被告换线,而是坚持要求第一被告将换线与将黑线盒移到室外一起进行,但因第一被告无权擅自移动黑线盒,最终导致换线未果。原告明知导线超负荷有引发火灾的危险,而对危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阻止第一被告的换线行为,可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构成受害人故意,属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

2.受害人过错的法律后果

受害人的过错形式不同,其抗辩事由的效力也会有所不同。(1)当受害人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时,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依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的原则,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故意发生免责的效力,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免责的效力。(2)受害人的过错和行为人的过错共同造成损害时,一般实行过错相抵。但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而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则不发生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效力。

本案属于高危危险责任,对于第二被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第一被告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在火灾发生前,第一被告曾上门要求更换导线,只因原告坚持换线与将黑线盒移至室外一并进行而致换线未果。由此可见,第一被告已预见到导线超负荷有引起火灾的危险,并积极主动要求更换电线,第一被告在主观上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并不需要考虑第二被告的过错,但由上述分析可知,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并且在本案中,原告的故意构成了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故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 ……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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