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查封导致损害能免责吗?
——赵某诉张某等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胡某因被告赵某欠其借款而将之告上法庭,要求赵某偿还4万元及利息,得到胜诉判决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庭经调查查明,赵某目前实在无力清偿债务。因此执行庭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同时口头告知赵某以后有钱应清偿债务,并通知胡某如果发现赵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立即通知人民法院。后来,为筹备结婚,赵某向何某(赵某的姑姑)借款6万元,买了一所平房,并购置了彩电、家具等简单的结婚用品。胡某得知此消息后,立即通知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执行庭的执行员张某、李某立即开车会同胡某来到赵某家中,要求赵某偿还债务。赵某说无法清偿债务。于是,张某、李某将赵某的财产和房屋予以查封,并限令赵某在一个月内清偿债务,否则将变卖赵某的财产。赵某因财产被查封、变卖,无法按期举行婚礼,新娘大为恼火,提出要与赵某解除婚约。赵某为此精神受到沉重打击,得了一场重病,精神上受到了强烈的刺激,性情因此大变。赵某的家人和邻居都觉得应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财产权,在家人和邻居的支持下,赵某将张某和李某告上法庭,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两被告诉称:被告查封原告的财产和房屋属于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是因新娘解除婚约,自身精神承受力太差造成的,与查封财产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李某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执行员,依法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并未超出《民事诉讼法》的授权范围,且张某、李某的执行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上是合法的。赵某购置财产的钱虽然是向其姑姑借来的,但是赵某用这些钱购置的财产确属赵某所有。在赵某不履行生效判决清偿对胡某的债务的情况下,张某、李某将赵某的财产予以查封的行为是正确的,否则会使民事判决书再次无法执行,损害胡某的债权。基于相关诉讼费用、变卖财产的费用都需从赵某的财产中扣除,所以查封赵某6万元的财产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据此,张某、李某的查封行为构成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侵权。赵某生病和遭受精神痛苦的直接原因是其未婚妻与其解除婚约,赵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与执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执行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李某的查封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赵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与执行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1.职务授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依法执行职务,又称职务授权行为,是指某些负有特殊职责的工作人员,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其执行职务必要时“损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行为。例如消防队员为了防止火灾蔓延而将邻近火源的建筑拆除,公安干警开枪打伤可能逃脱的罪犯等行为。执行职务行为是合法行为,行为人对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可以此为抗辩事由,不负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依法执行职务是抗辩事由,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对此予以确认。
依法执行职务的成立条件:(1)行为须有合法授权。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必须有法律依据。依法执行职务之所以能成为抗辩事由,就是因授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2)行为必须合法。此处的“合法”,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实体合法是指行为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才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超越法定授权的行为,或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和法规已经失效或撤销,或行为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则不构成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程序合法是指在程序和方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或方式不合法而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损害须为执行职务行为所必要,且损害后果须足够合理。执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造成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损害,多数情况下,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保证执行职务行为所必需的。因此,作为抗辩事由,还应要求损害须为执行职务行为所必要,即只有在不造成损害就不能执行职务时,执行职务的行为才不是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后果还必须足够合理,须为无法用其他方法避免或减轻,否则此种行为即不构成或不完全构成抗辩事由。只有明确执行职务的必要性和损害结果的合理性,才能使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也才能实现社会利益和自然人个人利益的衡平。
就本案言,首先,张某、李某的查封行为是依据法律的授权而实施的。作为法院执行庭的执行员,张某、李某依法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既是职权也是职责。同时,张某、李某对赵某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以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根据的。其次,张某、李某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合法的。张某、李某的执行行为是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的,且未超出《民事诉讼法》的授权范围。在执行时该民事判决书未被撤销,仍是有效的执行依据。同时,两人的执行行为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在程序上合法,查封的方式也合法。最后,张某、李某的查封行为是必要的。赵某有大量的债务尚未清偿,其购置财产的钱虽是借来的,但是赵某用这些钱购置的财产确是属于赵某所有的。在赵某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若不查封,赵某可能会转移财产,或用财产清偿其他债务,由此则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再次无法执行,胡某的债权也无法及时得以实现,因此,张某、李某查封赵某财产的行为是正确的。赵某对胡某负债4万元及利息,而张某、李某却查封了赵某6万元的财产,是否足够合理呢?赵某的财产虽是6万元买来的,但变卖后,其价值会发生一些变化。此外,相关的一些诉讼费用、变卖财产的费用也需从赵某的财产中扣除。可见,张某、李某查封的财产数额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结果足够合理。因此,张某、李某的查封行为符合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财产权侵权。
2.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确定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循以下规则:(1)直接原因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其他介入的条件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无法确定直接原因的,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缺条件,它不仅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简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本案赵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他的未婚妻与他解除婚约,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看,赵某在执行庭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的时候,已经晓得其在不主动清偿的情况下,需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且就一般社会观念和智识水平看,执行行为并不会直接造成被执行人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张某、李某的执行行为与赵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并无因果关系,由此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
第二百二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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