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体育比赛参赛者受伤能求偿吗?
——刘某诉某商场等足球赛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
被告:某商场
被告:某酒店
被告:李某
某年11月某日,恰逢周末,某酒店和某商场组织各自单位职工组成的足球队举行足球友谊比赛,酒店主动联系了赛场,商场则为两单位球队参赛提供了车辆,负责来回接送。原告刘某(男,25岁,酒店附近某饭店职工)是个铁杆足球爱好者,得知赛事后,也来到赛场。下午2点比赛开始,比赛进行到下半场商场球队守门员要求换人时,刘某主动要求上场,因为平时刘某常和商场这些爱好足球的职工一起踢球,所以商场球队并未加以反对,随即刘某便冲入赛场担任该队的守门员。当酒店球队球员李某带球向对方球门进攻时,刘某上前扑球,双方发生猛烈碰撞,当即刘某便被撞倒在地,见势不妙,商场在场的相关人员马上拨打120,将刘某送入医院,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膑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若干。刘某因医疗费等问题无法得到解决,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受被告商场球队球员邀请参加足球比赛的,并且是作为守门员扑球时被被告酒店球员李某踩伤的,要求被告商场、酒店、李某三者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等共计5 000元。
被告某商场辩称:原告是主动上场参加比赛的,且足球作为一项激烈的竞技性运动,强烈的对抗性可能造成人身损害,作为成年人,原告应该预见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某酒店辩称:原告是主动上场,且不是代表被告球队出战,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足球比赛中参赛者主动参与,即表示甘冒风险,应自负责任。被告对踩伤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足球比赛作为一项激烈的竞技性运动,具有特别强烈对抗性,由此必然使参赛队员的人身安全伴生隐患。参赛者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即属甘冒风险行为,构成民法上的受害人同意。虽关涉人身权,然体育竞赛中,受害人同意被认为有益于社会和同意者本人,一直为法律和公序良俗所许可,因此体育竞赛中的受害人同意是合法有效的。按照惯例,只要有上场比赛的事实,即可推定受害人有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无须作出书面的明示的受害人同意。由此,本案中刘某自愿参加足球比赛的行为构成了受害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刘某虽非商场员工,但其自愿上场为商场球队担任守门员,是为商场所期待的荣誉而努力,作为行为的受益人,商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商场一次性补偿刘某人民币3 500元;二、驳回刘某对酒店和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害人同意?酒店、商场和李某可否以此免责?现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予以分析。
1.受害人同意的认定
受害人同意,又称受害人允诺、受害人承诺,是指受害人容许他人侵害其权利,自己自愿承担损害结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一方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同意须具备以下要件:(1)受害人须有处分该权利的能力与权限。受害人应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受害人同意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原则上不以有完全行为能力为要件,而需要根据各案以具体的识别能力为判定标准。一般而言,同意对人格权益的侵害要比同意对财产权益的侵害有更高的识别能力。(2)须遵守一般意思表示的规则。即受害人的同意须自愿作出,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现。在胁迫、欺诈等情况下作出的同意,不发生免责效力。为使受害人对加害行为的性质与范围有充分了解,加害人往往需要尽相应的说明义务。(3)受害人须有明确承诺。承诺侵害自己的权利,应当采用明示方式,或是发表单方面的声明或是制定免责条款。权利人未明示准许侵害自己的权利的承诺,不得推定其承诺。若受害人明知或预见到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但其并未向侵害人承诺的,不构成抗辩事由。但在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行业惯例的情况下,受害人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可发生效力。例如参加拳击比赛就是默示同意接受损害的后果。所谓明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明确地通过言语或文字同意他人实施针对自己的特定行为或特定损害后果。默示的同意,是指基于受害人特定的行为而推断出其对他人针对其所实施的特定行为或损害后果的同意。比如伸出手臂让护士抽血。(4)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一般情况下,承诺侵害自己的财产权利,应当为有效;承诺侵害自己的人身权利,则应区分具体情况。若承诺他人将自己的身体致轻微伤害,应属正当的意思表示;若嘱托他人帮助自杀,或同意他人将自己杀死或重伤,则不构成正当的抗辩事由。(5)只能在损害发生前作出。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表示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属于受害人对侵害人的责任的事后免除,而不属于受害人同意。需注意,承诺侵害自己的权利和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两个问题,不能混淆。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必采取明示方法,只要有准许侵害自己的权利的承诺,没有明示其放弃该请求权的,可以推定其放弃,明示不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外。(6)不超过同意的范围和限度。行为人对超出限度和范围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关键在于刘某参加足球比赛的行为是否构成受害人同意。足球比赛是一项十分激烈的竞技性运动,要求参赛者在比赛中奋勇拼搏,正是这种特别强烈的对抗性使足球成为风靡全球的一项赛事。同时,这种强烈的对抗性也必然使参赛队员的人体直接碰撞在所难免,从而使参赛者随时伴随人身危险。在足球比赛中,参赛者并非被强迫参赛,而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属甘冒风险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在涉及人身权时,常因违背公序良俗而不具法律效力,但在体育比赛中,受害人同意被认为实质上有益于社会和同意者本人,一直为法律和公共道德所许可。此外,按照惯例,参加足球比赛,无需作出书面的明示的受害人同意。只要有上场比赛的事实,就可认为受害人有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由此,刘某自愿参见足球比赛的行为构成了受害人同意。
2.受害人同意的法律后果
根据权利的一般定义,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属合法处分行为。权利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并未予以禁止,这就是英美法的“自愿者无损害可言”的原则,此即构成受害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的理论基础。我国民法尚无有关受害人同意的一般性规定,但我国司法实践肯定受害人同意是一般抗辩事由。
本案中,刘某并非商场的职工,与商场无劳动关系,故不能通过单位的劳保福利途径获得救济。同时,刘某也不能依公平责任原则获得救济。足球比赛作为对抗性非常激烈的竞赛,若允许参赛者受伤后依公平责任原则请求责任,则与足球比赛的性质相冲突,会导致比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从而使竞赛的对抗性减弱,这有悖于设立此项体育竞赛的初衷。且若受害人个人可通过公平责任原则获得补偿,则参赛单位在给予受害人劳保福利救济后也可向参赛相对方主张补偿。这势必造成体育比赛秩序混乱,会导致利益冲突的比赛双方通过依公平责任原则要求补偿来宣泄自己的情绪,从而使竞赛单位陷于讼累之中。由此,酒店和李某可以刘某的同意免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刘某的损害可通过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予以救济。无论是职业体育竞赛还是群众性体育竞赛,参赛都有获取荣誉的目的,获胜者可从中获得荣誉感、满足感。刘某虽非商场的员工,但其自愿上场为商场球队担任守门员,是以商场球队队员身份参赛的,故其是在为实现商场所期待的荣誉而努力,其行为的受益人是商场。因此,商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法律规定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使受害人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弥补,从而使受益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达成某种程度的妥协和平衡。需强调的是,受益人承担的补偿义务只是一种适当的补偿义务,而非全额的赔偿义务,这是该义务与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义务在赔偿数额方面的主要区别。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法院往往需要对受益人的受益状况、受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情况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损失补偿数额。
→法条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
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 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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