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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经营者的责任担当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5.如果受害人在经营场所受到来自于第三人的侵害,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宾馆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杨某、曾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死亡系杨某、曾某实施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的经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宾馆应当对王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5.如果受害人在经营场所受到来自于第三人的侵害,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秦某诉某宾馆、杨某、曾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秦某

被告:某宾馆、杨某、曾某

被害人王某系原告秦某之妻。被告杨某、曾某二人共谋抢劫,得知秦某经常利用POS机从事虚假交易,于是,在2005年3月26日,杨某授意他人通过电话与秦某取得联系,以谈生意为由约定两天后下午在被告某宾馆三楼KTV包房内会面,并进行交易。3月28日下午2时30分许,杨某伙同曾某携带做案工具被被告某宾馆服务员施某领入宾馆三楼7号KTV包房内。下午3时许,王某与秦某携款进入包房欲行交易,杨某、曾某遂对其实施抢劫,共计劫得现金人民币26 000余元。王某因刀伤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前后,现场并无被告某宾馆的保安人员执勤巡查,亦无人发现杨某、曾某逃离作案现场。并且,在此期间,服务员施某与同事唐某及外单位人员黄某、乔某在大厅吧台打牌。后黄某去厕所时,在4至8号包房入口处的走道上发现了王某的尸体,遂由施某报警。2005年9月14日,杨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曾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杨某、曾某虽因抢劫罪被执行刑罚,但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宾馆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杨某、曾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某宾馆、杨某、曾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2 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8 865元、丧葬费人民币20 042元、交通费人民币3 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 554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 0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99.3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

被告某宾馆辩称: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某的死亡系杨某、曾某实施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的经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曾某均未作答辩。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娱乐场所经营者负有配备合格的保安、保障消费者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对险情进行提示和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某宾馆作为从事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其工作人员在上班期间打牌娱乐;案发时,没有保安人员执勤巡查;案发后,其工作人员也没有及时发现罪案的发生。由此可以证明,某宾馆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补充责任。但鉴于造成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杨某、曾某二人的抢劫行为,且王某利用POS机进行虚假交易在客观上也导致其自身危险因素增加,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某宾馆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按20%的比例确定。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曾某共同赔偿原告秦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工商档案查询费共计人民币461 429.36元。

二、被告某宾馆对被告杨某、曾某依照本判决第一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述案例引发的问题是:(1)如果受害人在经营场所受到来自于第三人的侵害,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如应承担,该民事责任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现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分析。

1.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鉴于司法判例积累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其中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述规定确认了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权利人损害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见,该种责任的构成要具备的条件是:(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2)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为侵权行为造成被保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提供了便利条件;(3)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内容是对侵权行为的防范和制止,而不是直接对被保护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4)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结合,它表现为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作为义务,通常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

在本案中,杨某、曾某的抢劫行为是造成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某宾馆是否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该宾馆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案例可知,被告某宾馆在案发前,其服务人员亲自将携带凶器抢劫图谋的杨某、曾某带入KTV包房;案发时,其服务人员在大厅吧台打牌娱乐,并且没有任何保安人员执勤巡查;案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在上厕所时才在走廊上发现死者的尸体,没有及时履行事后救助,延误了最佳报警时机。一系列事实表明,被告某宾馆的种种行为已经为王某被抢劫致死这一结果的发生创造了许多便利条件。换句话说,如果被告某宾馆适当合理的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保安工作、服务人员安排到位的话,则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因此,被告某宾馆应当对王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的性质及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在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被保护人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相对于直接责任而言,补充责任较为难以把握,就其适用与评价,学术界、司法界中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里的补充责任是指: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不承担责任。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终局责任人。

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应从三方面理解:第一,它是一种顺位补充,这种责任有先后顺序,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它是差额的补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只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他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以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两者可能一致,例如在义务人如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根本不会发生的情形下,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完全一致。但许多情形下,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尤其是在第三人实施犯罪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侵害者往往利用义务人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达到其侵害目的,义务人虽然难辞其咎,但犯罪行为的恶劣性质所产生的恶劣后果,使两者在赔偿责任的范围上不会完全一致。此时,义务人的补充赔偿就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而言可能是完全赔偿,就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而言则可能不是完全赔偿。第三,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人之间的关系上,安全保障义务人是补充责任人,而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人是直接责任人、终局责任人。因为在造成损害的问题上,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人是侵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仅仅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已,并不是直接的侵害原因。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害人追偿。

故在本案例中,考虑到造成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杨某、曾某的抢劫行为,而且死者王某利用POS机进行虚假交易在客观上也导致其自身人身危险因素的增加,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某宾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按20%的比例计算。

→法条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

第六条第二款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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