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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春游活动中受伤,责任由谁来担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6.学生春游活动中受伤,责任由谁来担?因此,某小学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学校是否应对原告黄某所受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现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分析。综上,涉案春游活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被告某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

36.学生春游活动中受伤,责任由谁来担?

——黄某诉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

被告:某小学

原告黄某是被告某小学的学生。2006年4月4日,某小学向全校学生家长发出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某小学拟于4月11日组织全校学生到花都区宝桑园进行春游活动,该活动委托某旅行社组团出游,每名学生的费用为55元。原告报名参加了该次春游活动。同年4月10日上午,某小学通过校内广播对该次春游活动进行安全教育,各班班主任也根据各班实际情况向学生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学生进入景区后,由景区导游负责提供服务,某旅行社则另外安排某小学的老师自由活动,故此次春游中,除个别老师外,大多数老师因参加某旅行社安排的活动而没有全程跟班陪同、管理学生。春游活动期间,景区向某小学每个班发放了8到10只风筝,很多学生在园内的山坡上放风筝。当日13时55分,春游活动结束之后,原告按照老师的要求站在山坡下方准备排队,突然,一只风筝飞来,风筝支架插入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受伤后,被告某小学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学生,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活动中,被告没有安排足够的老师对学生进行管理,并且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9 277.77元、交通费1 500元、护理费3 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10元、营养费5 000元、残疾赔偿金100 000元、法医鉴定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及对原告以后的生活所造成影响的损失费300 000元。

被告某小学辩称:因其已经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故某小学在此次活动中仅仅是协助者而非组织者,并且对学生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故应由某旅行社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对学生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某小学称将涉案春游活动交由某旅行社组团进行,但是,作为教育机构,某小学不能将其负有的、在校外活动中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转嫁给他人。该春游活动中,被告没有安排老师跟班全程陪同学生进行游览活动,将学生完全交给缺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经验的导游带领。这种安排显然违背了学校对学生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某小学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0 810.41元。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以下焦点:(1)涉案春游活动是被告某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还是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2)学校是否应对原告黄某所受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现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分析。

1.涉案春游活动是被告某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

被告某小学称已经通知学生家长涉案春游活动由某旅行社组团承办,旅游费用由某旅行社直接向学生收取,据此主张涉案春游活动是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不是某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学生与某旅行社之间订立了旅游合同关系,其间一切责任均应由某旅行社承担。但根据本案事实,某旅行社以组团出游的方式承办了春游的情况,某小学确实已经通知了家长,旅游费也确实是由某旅行社直接向学生收取的,但是,仅凭上述事实并不能得出涉案春游活动不是某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1 800多名学生均与某旅行社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的结论。首先,签订涉案《某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某小学和某旅行社,包括原告黄某在内的参加涉案春游活动的某小学学生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涉案春游活动发生于2006年4月11日,该日既不是法定的休息日,也不是节 假日,如果某小学与该次活动无关,则在该校就读的所有学生都应当在学校进行相应的课程,而不是擅自到校外活动。结合某小学的老师也参加这次活动的事实,可以认定,正是因为某小学的组织,才有该次春游活动。再次,合同成立必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本案中某旅行社并没有直接向某小学的每一位学生发出请他们组团春游的要约,而学生按照某小学的要求,将春游所需要的费用直接交给某旅行社,也不意味者某小学的学生对某旅行社作出了承诺,不能以此认定学生与某旅行社之间建立了1 800多个旅游合同。事实上,学生及其家长正是基于对某小学的信任,基于对涉外春游活动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认识,才参与其中的。

综上,涉案春游活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被告某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某小学将此次活动交由某旅行社承办,仅是其具体实施的方式,并不能改变校外活动的性质。

2.应由被告某小学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小学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虽然其与某旅行社签订的《某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中约定有由某旅行社负责活动期间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的内容,但通过合同设置某旅行社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免除或者减轻被告某小学的义务。被告某小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无权任意转移自己教育、管理、保护本校学生的法定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某小学的老师将学生交给导游后,即脱离学生自行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活动,没有在春游活动中全程陪伴、保护学生。一方面,某旅行社不是专门的教育机构,而是专业的旅游机构,其服务对象一般是成年人,即使有少部分未成年人参与旅游,也往往是在成年人的陪伴、保护下。因此,旅游机构及其导游一般不具有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经验,不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尤其缺乏组织大规模的未成年人集体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被告某小学组织该次春游,是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校外活动,并非让老师度假,在校外活动中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仍然是老师的职责。被告某小学在本次活动中组织老师自行游玩,让学生自由活动,将大量未成年人交给缺乏专业经验的导游进行管理,显然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综上,原告黄某在涉案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扎伤眼睛,被告某小学对此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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