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建筑物玻璃坠落致人死亡,房屋 所有人、承租人谁来承担责任?
——陈某父母诉许某、刘某建筑物倒塌致人死亡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父母
被告:许某、刘某
2007年3月27日,许某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刘某承租许某的房屋,对于该房屋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义务,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当日,刘某支付了半年租金人民币2 500元并开始实际使用该房屋。2007年9月9日11时许,受害人陈某在许某所有的房屋下,被安装于该房屋第三层房间坠落的玻璃窗砸伤。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为12 397.34元。2007年9月14日,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陈某因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于2007年9月14日死亡。2007年10月10日,受害人陈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刘某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01 400元、丧葬费9 355.5元、误工费1 200元、差旅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人民币262 255.5元。
许某辩称:房屋已出租给刘某,许某并不直接管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对二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庭审中,刘某提起反诉:陈某父母作为小孩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合理监护职责,房屋所有人许某对房屋负有管理、修缮的义务,房屋发生坠窗,许某也有一定过错,应由房屋所有人许某及陈某父母承担小孩死亡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陈某父母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 000元并赔偿误工费400元。
反诉被告陈某父母辩称:刘某确实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5 000元,对该笔费用是否应当返还尊重法院的意见;误工费400元待刘某提交相应证据后再陈述意见。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作为承租人,刘某对于该房屋享有直接的控制、管理权,在其承租居住期间,应当尽到对房屋合理范围内的使用、妥善管理义务,对于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检查、发现,通知出租人进行维修,故对于房屋发生坠窗,造成陈某死亡的后果,刘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作为坠窗房屋所有权人的许某,对于房屋的基本设施负有维修义务,现房屋发生坠窗,与许某没有及时对窗户进行检查维修亦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对于房屋发生坠窗,导致陈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许某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窗户坠落,造成陈某死亡,作为坠窗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许某、刘某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双方责任大小,法院酌情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60%,由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40%。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父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 874.36元。二、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父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 916.24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事件发生以后,究竟是房屋的所有人还是承租人来承担责任?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分析。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概念
在现实生活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现象是经常发生的,这就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问题。所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因设置或保管不善而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地面之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各种建造物,主要指房屋,同时也包括建筑物的构造部分,如门窗等。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室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主要包括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物。其他设施,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外架设的一定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土地紧密连接的设施,包括避雷针、空调机箱等附属设施,也包括路边、屋顶架设的广告牌等独立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是指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之上而非建筑物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体。悬挂物、搁置物限于人工所为的物件,至于屋顶上的积雪、悬挂的冰锥,应不包括在内。所说的建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是指物件本身的自然坠落,而不包括人的故意行为利用这些物件致人损害。本案中,致人损害的坠落玻璃即属于建筑物的范畴,因其是该房屋的构造部分。
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述两条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扩大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所有人、管理人,还包括使用人;后者仅规范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而致人损害的责任,而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则另行规定,即《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其在责任主体范围上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有所不同。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包括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拥有所有权的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比如,在我国,国有资产一般由特定的机关或者单位进行管理。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不以其直接占有建筑物为限,间接占有亦可。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一般来讲,使用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一是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时,因其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二是使用人对建筑物等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
当所有人即是管理人、使用人时,当然应该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所有人与管理人、使用人分离时,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以及如何具体承担,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当所有人与管理人、使用人分离时,确定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依据是谁有过错。而当所有人与管理人、使用人皆有过错时,所有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人作为被告,而不能将他们同时作为被告,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理解为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而他们内部则应以过错程度的大小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实际承担份额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他方追偿。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许某,而房屋承租人即使用人为刘某,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而且,所有人许某与使用人刘某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二者之间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本案审理法院却是将二者共同作为被告而判其对原告分别承担按份责任,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3.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就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则须其举证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中,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只有举证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时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即便是发生了意外事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即房屋的使用人以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监护职责为由而主张原告也应当对此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审理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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