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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涉诉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企业破产法概述一、破产的概念和特征破产作为法律上的用语,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理解。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的程序。适用破产程序清偿债务必须具有法定的事实依据,即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从而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

第一节 企业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和特征

破产(bankruptcy)作为法律上的用语,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理解。从实体的角度来理解,破产是指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一种事实状态。从程序的角度来理解,破产是指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破产程序包括,以企业再建为目标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以变价分配为目标的清算程序。

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则是对这种社会现象的特殊调节手段,是在体现对债务人进行有效救济的同时,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一种司法上的特殊偿债程序。破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执行程序。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的程序。普通民事执行程序则是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部分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的程序。另外,作为一种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与普通执行程序一样,不具有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民事争议的功能。破产程序中没有设置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相应程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实体民事争议,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只有那些无争议的或者已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执行。

2.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一种执行程序。适用破产程序清偿债务必须具有法定的事实依据,即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从而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破产正是通过及时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以遏制其财产的进一步耗损,抑制其经营失败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冲击,疏通因债务人拖欠债务所引起的经济运行障碍。因此,在不具备法定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不能适用破产程序。

3.破产是在法院主持下对债务人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彻底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必然使其丧失继续经营的财产基础和民事主体资格,并因终止经营从而导致对其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彻底清算。破产清算是破产管理人在法院主持下依法进行的,不能由当事人自行清算。

4.破产既强调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也注重对债务人的公平保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破产财产通常不能满足全体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因而必须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地清偿债务,使各债权人得到的清偿同其债权的性质和债权的数额相适应。同时,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同样给予公平的保护。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设置和解制度、重整制度、免责制度等特别保护制度,以达到拯救债务人避免破产以及免除诚实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的公平保护的目的。

二、破产法的概念及其立法

破产法是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破产关系,是指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中其与债权人、管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破产法的根本任务在于公平救济债权人和淘汰或拯救债务人,破产法在内容上既包括破产程序规范,也包括破产实体规范。破产程序规范主要规定破产案件管辖、破产申请与受理、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等内容;破产实体规范主要规定:破产原因、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债权、破产无效行为、破产取回权、破产抵消权、破产别除权、破产免责、破产罚则等内容。因此,破产制度是对民事债权制度及民事诉讼制度的补充、延伸和完善。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企业破产法,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又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章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的破产案件。这些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前的关于破产的立法存在着明显的制度设计缺陷而不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过十几年的充分准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使我国的破产法体系得以重新整合和统一。该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一)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

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保障各债权人都有公平受偿的机会;二是性质相同的债权在受偿权利方面一律平等,按照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清偿。在众多的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有限的破产财产正是破产法创设的最初目的,也是破产法与一般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最大区别。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也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它有一个最大的缺失,就是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权人时,面对众多债权人,无法将有限的财产进行公平的清偿。如果只是使部分债权人甚至是个别债权人受偿,就会造成债权人内部的分配不公。而破产制度则弥补了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破产程序,一方面迫使债务人以其最大偿债能力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另一方面使各种不同性质的债权获得不同的清偿效果和同一性质的债权按相同比例得到清偿。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是保障所有债权人公平实现债权的基本准则,是破产法的最基本原则。

(二)破产与拯救相结合原则

破产与拯救相结合原则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一方面,对于无力清偿债务并且挽救无望的企业应当通过破产宣告及时进行破产清算,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与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无力清偿债务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应当通过和解、重整程序使其焕发生机,实现债务人的复兴,避免因破产清算给当事人及整个社会造成动荡。破产与拯救相结合原则是破产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传统的破产法仅着眼于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与分配,即破产清算,忽视了破产的巨大破坏力给社会整体利益带来的不良影响。现代破产法在完善破产清算制度的同时,更加强调和解与重整等债务人拯救制度。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积极拯救制度既符合债务人的根本利益,也符合债权人的团体利益,更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

(三)破产域外效力原则

破产域外效力原则是指一国法律主张其域内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位于域外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域外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位于域内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该原则旨在避免破产程序在各国的重复提起,使债权人的财产分配额比在每个财产所在国分别提起破产程序所得到的分配额要多,这样更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我国《破产法》既赋予了本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也有条件地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域内效力。具体规定为:①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②“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四)破产豁免原则

破产豁免原则,又称破产免责原则,是指在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之后,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未予清偿的债务责任。破产免责原则着眼于破产人的更生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不能否认它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成为不诚实破产人逃避债务的手段,因此,在推行破产免责的同时,必须设有比较完善的防止利用破产免责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救济制度,如债权人会议的异议制度、破产法上的撤消权制度、对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的制裁与资格限制制度等配套制度。

(五)职工权益保障与破产责任追究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一项重要的破产立法原则,并贯穿企业破产法始终。《企业破产法》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规定了一系列具体措施:①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用进行债权申报,直接按规定行使权利;②规定职工参加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③将职工作为讨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专门债权人组;④将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作为第一清偿顺序等。《企业破产法》在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中明确规定:①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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