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诉之概念与类型
一、诉的概说和特征
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一种要式诉讼行为,即就一定的民事纠纷要求法院作出利己裁判的司法保护请求。
诉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意思表示,为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民事案件提供了根据。诉的基本特征是:1.诉只能向法院提出。2.诉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纠纷。3.诉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4.诉是一种司法保护请求。
二、诉之种类
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分类可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
(一)给付之诉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
给付之诉成立的基础是原告对被告享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
按照给付的内容,给付包括货币或实物的交付,如请求还款之诉、返还财产之诉。也包括被告向原告履行所要求的行为,修缮房屋之诉等。
给付之诉以请求履行义务的时间,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按照给付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实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具有两个基本特点:
一是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二是给付之诉具有执行性,即法院作出的给付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按照法院的要求履行义务,否则法院将强制执行。
【司考真题】
1.下列哪一种民事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2004-3-36)
A.甲起诉请求乙停止损害其名誉
B.丙起诉丁请求撤销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C.男方起诉前妻,请求将二人之子判归前妻抚养
D.王某起诉李某,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2.关于诉的种类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8-3-86)
A.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变更之诉
B.甲公司以乙公司的履行不符合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属于给付之诉
C.甲向法院起诉乙,要求返还借款5 000元,乙称自己根本没有向甲借过钱,该诉讼属于确认之诉
D.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或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音,属于变更之诉
(二)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其中,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称为积极的确认之诉。而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称为消极的确认之诉。
【概念辨析】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
前者具有执行性,后者不具有执行性。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也有—定的联系。首先,这两种诉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并存。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同时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扶养费。其次,法院对确认之诉作出的肯定判决,对将来可能提起的与此有联系的给付之诉具有预决性。例如,法院将甲、乙双方争议的房屋判决归甲所有,以后甲向乙提起交付租金之诉或者腾房之诉时,即可以原来的确认判决为依据、而不必再去查明房屋产权的归属。
确认之诉是围绕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的,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现实意义;
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
第三,请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三)变更之诉
变更之诉,也称为形成之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改变或者消灭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
变更之诉的目的系利用法院之判决,将存在之法律状态变更为另一新法律状态。原告之胜诉判决称为形成判决。
形成之诉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基础是形成权,即人们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形成了形成之诉。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的主要特征在于:权利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权,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形成权按其作用有三种:有能使法律关系发生的形成权,如本人对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承认权;有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形成权,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有能使法律关系终止的形成权,如撤销权、抵销权。
变更之诉也是围绕法律关系进行的,但具有以下不同于确认之诉的特点:
第一,当事人之间无争议地现实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如夫妻关系、合同关系等;
第二,双方当事人就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变更或者消灭发生争议;
第三,变更判决生效之前,原法律关系不变;变更判决生效后,原法律关系即变更或者消灭。
【司考真题】
3.甲的邻居乙买来建筑材料,准备在房后建一杂物间,甲认为会挡住自己出入的通道,坚决反对。乙不听。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禁止乙的行为。该诉讼属于哪类诉?(2007-3-41)
A.确认之诉 B.形成之诉
C.给付之诉 D.变更之诉
【司考提示】
诉之种类只能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断。
掌握诉的种类与要素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是否包含确认之诉取决于当事人之间对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否提出确认的诉讼请求。
2.判断个案中诉的种类一定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
3.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是围绕法律关系本身进行的,不涉及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不存在诉讼标的物,诉讼标的物只存在于给付之诉。
4.《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予。
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4条: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的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确认婚姻效力的判决不得上诉,作出就生效;其他部分的判决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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