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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是合同吗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合同的概念(一)两大法系的合同概念大陆法系传统上将合同作为协议。3.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4.合伙合同、联营合同属于共同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5.设定抵押权的合同、质权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以设定物权为目的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的概念

(一)两大法系的合同概念

大陆法系传统上将合同作为协议。如《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种协议,依此协议,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务。”德国民法典把广义的合同在其总则中进行一般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根据法律行为成立债的关系以及变更债的内容的,需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英美法系将合同理解为一系列允诺。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条规定:“合同是法律保障其执行的一个或者一系列允诺,违反该允诺将由法律给予救济,履行该允诺是法律确认的义务。”但以允诺来定义合同具有一个明显缺陷,即“忽略了合同中的交易因素”,在这样的定义中,它没有指明典型合同是双边性的事项,一方的允诺或完成的事项是对另一方的允诺或完成的事项的一种回报。(1)

(二)我国合同的概念

我国沿袭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协议说”观点。学说上对合同的概念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是以发生民法效果的合意的总称,包括以发生债权为目的合意、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意(以所有权的变动或设定抵押权为目的的合意等)、以设定、变更身份关系为目的的合意(结婚、协议离婚、收养等)等。狭义的合同,仅指以发生债权为目的的合意。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该规定明显采广义的合同概念。《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即采纳排除方式立法,一改前述“民事合同”的定义,也未限于债权合同,将身份权合同排除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但将设立物权的合同、人格权合同、亲属法上的合同、知识产权合同以及一些共同行为都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概念,可从如下方面理解:

第一,合同法中的合同包括债权合同(如买卖、租赁、赠与等)、设立物权的合同(如抵押合同、地役权设立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准物权合同(如债权让与合同、债务承担合同)。(2)

第二,我国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体现在合同法中,即意味着合同不仅包括民事合同(赠与、保管、无偿委托等),还包括商事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借贷合同等)。

【案例】下列情形哪些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1.如某明星与某厂家签订广告代言合同。

2.收养协议、分家析产协议、遗赠抚养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3.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4.合伙合同、联营合同。

5.设定抵押权的合同、质权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分析】

1.广告代言合同是就人格权使用达成的债权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

2.收养协议、分家析产协议、遗赠抚养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等都属于设立、变更身份关系为目的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不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

3.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

4.合伙合同、联营合同属于共同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

5.设定抵押权的合同、质权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以设定物权为目的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但我国《物权法》对这些合同有专门规定,《物权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合同的特征

(一)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根据德国民法立法理由书的说法,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简而言之,法律行为即旨在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3)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的主要区别。合同是典型的法律行为。

1.合同与情谊行为

(1)情谊行为的概念

情谊行为,又称为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存在亲情与友谊关系(但并不限于)的当事人之间所明示或默示约定不发生法律拘束力,而仅以道德约束的行为。(4)“情谊行为是指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当事人之间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虽然可以将这些行为当作法律行为(通常是当作合同)来实施,但是当事人毫无疑问根本没有这个意思。”(5)王泽鉴教授认为,情谊行为“在于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6)

(2)合同与情谊行为的区别

依照学界观点,可从下述方面区分合同与情谊行为:

首先,应看行为人在从事此项行为时是否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或者是否有希望其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事实上,认定行为人有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推定。法院通常无须考虑这一问题,“只有在出现了麻烦,特别是一方当事人不自愿履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受到了损害时,法律约束的问题才具有重要性。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认为当事人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是一种缺乏实际基础的拟制”。(7)

其次,法院应采取某些客观的或者规范性的标准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亦即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顾及交易习惯”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这些客观标准具体包括下述方面:

第一,行为是无偿的还是有偿的。如果行为是有偿的,行为人和相对人往往都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如果行为是无偿的,则情况正好相反。但需要注意的是,无偿性虽然是一个重要标准,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8)各国法律都承认部分无偿合同(如赠与合同、消费借贷合同等)。这些无偿行为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到底是情谊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则往往难以判断。目前在理论上尚未出现精确区分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满意方案。最妥当的方法是依据个案决定,即综合考虑当事人行为的目的与背景、经济与法律意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如标的价值、双方的风险)、诚实信用原则等。其中诚实信用原则尤为重要。最妥当的方法是综合考虑当事人行为的目的与背景、经济与法律意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如标的之价值、双方的风险)、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个案认定。其中最重要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德国学者沃尔夫提出了更具体的两个标准:一是风险,无偿行为的当事人不宜承担过大的经济风险;二是约定事项在法律和经济上的重要性。(9)

第二,一方托付给另一方的法益是否具有重大的价值,或者是否可能产生巨大的风险。如果相关法益具有重大价值,则可认为双方都具有法律拘束的意思(如将一个孩子托付给熟人看管,即可认为该熟人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避免孩子遭受可预见的生命、健康风险),反之则没有。

第三,行为所涉事物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的重要性。如果行为所涉事物在法律上和经济上很重要或当事人已经产生明显信赖,则可认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的意思,反之则不具备。

第四,在诸如宗教、伦理等涉及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的领域,法律制度重在保障行为人享有自由决定的权利,因此禁止人们通过法律行为上的约定,有拘束力地限制基本自由。在这些领域,即使存在法律拘束力的意思,法律也要对这种意思加以限制。(10)

第五,行为主体的身份及相互关系。行为一方为法人的,通常可推定当事人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如甲为投资向专业投资公司咨询,双方的行为可视为法律行为;向朋友咨询的,则不构成法律行为。此外,当事人关系越紧密,法院越倾向于认定当事人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日常生活中,委托亲友所为的生活事项,应认定构成情谊行为。(11)

第六,能否苛求有关当事人对这种程度的风险承担法律上的责任。(12)如果一种行为所承担的风险远小于所能获得的收益,即给予法律对人理性的推定——理性人仅仅会选择那些风险不大于或略大于所能获得的收益的行为——亦应视为一种情谊行为。

第七,当事人是否明显信赖该行为。如果行为使得当事人已经产生明显信赖,则可认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的意思,反之则不具备。(13)如一方作出戏谑意思表示,对方信以为真的,并不能使该行为改变性质成为法律行为。是否产生法律认可的信赖,其标准应是一个理性人在相同情景下是否通常会产生信赖。(14)

第八,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状态,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双方转嫁风险的意识及风险的大小。受托人在缔约时明知其爽约必然会造成对方损害的,通常可认定为法律行为,但此时还需考虑对方是否可以产生合理信赖及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平衡。

第九,行为的情景与发展过程。在“杨先福诉李常刚赠与合同案”(15)中,如原告与被告争吵,被告说:“你只要叫我几声干爹,给我磕头,我就把红旗车送给你。”原告当即向被告磕头,叫了几声“干爹”,并对围观群众说:“我得了红旗车,明天我请大家喝酒。”被告听后当场拒绝。本案中,被告明显是为挽回面子在情急时说这番话的,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情急之下叫原告喊干爹、磕头、送红旗车于原告的真实意思是羞辱原告,并非想送红旗车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不成立”。

【案例】

甲乙同乘火车,攀谈之间,甲得知乙的目的地为本次列车的终点站,而甲是在中途A站下车,甲唯恐自己到站时还在昏睡,于是要乙在到站时唤醒自己,提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但火车到达A站时,由于乙自己也昏睡未醒,导致甲又增加额外费用返还A地。甲甚为气恼,要求乙赔偿自己的这笔额外支出。甲的损失应由何人承担?()

A.甲自己承担  B.乙赔偿给甲  C.甲乙分担  D.甲乙协商解决

【分析】

本题应选A项。本案中乙侵害的并非甲的权利而是纯粹经济上损失,因此不能基于侵害权利主张损害赔偿。

【案例】

邢良坤与孙震悬赏广告纠纷上诉案(16)

2006年4月1日,被告邢良坤在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的访谈中,将自己称为“世界之谜”的五层吊球陶器制作发出要约,并在节目中明确宣称:我已经挑战十年了,直到现在还没有人琢磨出来……如果仿造出来,我这个楼三层两千平方米包括这里面的资产都给他,所以我敢狂,敢挑战。并强调:“不用一样,差不多就可以了,我不为难他,他一层层的搁进去,能吊起来就行。那么一模一样的是为难人家,一模一样的东西世界上是不存在的,就是你也能做五层,你也能吊在里面就可以了,你偏一点,斜一点,我都不计较。”原告在看到被告的悬赏后,潜心研究,经过多次努力于2007年1月制作完成了五层吊球陶器。原告的作品完全是按照陶艺的本身制作出来的,每一层都是用陶瓷吊起来,先一层层搁进去,再一层层吊起来套出来的。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始终没有得到答复。被告承认在“乡约”节目中所说的悬赏内容属实,但拒绝说明原告作品与其对作品要求的不同地方,也未将作品带到法庭与原告的作品进行对比,说出自己作品的制作方法与原告作品有何不同之处。另查,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其为主张权利的费用票据26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邢良坤在中央电视台的访谈栏目中,向社会公开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表明被告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构成了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原告孙震在收看该节目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完成了符合被告要约规定的作品,以其行为对被告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因此,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行为亦符合要约承诺的要件,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上诉人邢良坤作为我国当代陶艺代表人物,于2006年4月1日参加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接受访谈,该节目不是广告节目,访谈行为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广告行为,而邢良坤的谈话中虽然似有承诺的性质,但他的谈话并不是他要获得利益,他只是在该节目中谈话带有“陶艺狂人”的形象,认为他做的陶器前人没法达到,后人也不能超过的说大话性质,从民事法律上说,这是一种打赌承诺。从邢良坤在该访谈节目的整个谈话中看出,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是天下第一”,“任何人都不能做出我所做出的东西”。如果从悬赏的角度看,他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或者说是一种单方虚构的意思,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条所规定的“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构成要约。因此,上诉人邢良坤在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接受访谈中有关五层吊球制作的言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第16条规定的要约承诺,上诉人邢良坤与被上诉人孙震之间不形成悬赏广告合同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案例】

A、B、C、D、E共5人组成了一个摸彩共同体,约定其他4人将所需金额汇付给E,由E以自己的名义填写彩票并将彩票交到彩票收集点去。有一天,E因故未将开奖之前5人共同约定的数列填写彩票,而这个数列恰恰是当期金额为10 550马克的大奖。于是其他四人将E起诉到法院,要求E赔偿其应得的份额,即每人2 110马克附加利息。这一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17)

【分析】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摸彩共同体的成员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类似于民法上的合伙,在分配实际赢得的奖金和支付垫款上,当事人之间负有法律义务。但不能因此认为受托人在为共同体的计算进行投注和博彩行为时,也与其他共同体成员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拘束关系,这一关系只是情谊行为。获得六合彩大奖是一种超乎寻常的、可遇而不可求的运气,几率极小。因此,E不依照约定填写或交付,委托人失去的也只是这一微小的获奖几率而已。因此,E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

被告未婚,自1977年起,与当时18岁的单身女子S共同生活。被告称当时两人之间的关系是“准婚姻生活共同体”。(18)至少在1980年底之前,双方都同意在这种关系下不生育子女,并由S服用避孕药物。1980年12月,S停止服药,但她并未将这一事实告诉被告。当被告于1981年3月得知S怀孕时,两人之间的关系即告破裂。随后两人子女出生,S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19)

【分析】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在其共同生活关系中不生育子女,女方服用避孕药物的约定不构成合同。因为法律行为通过发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而形成。表意人具有发出一项有约束力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的意思时,或者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交易习俗有理由将该项表示理解为具有法律拘束意思的表达时,即存在一项意思表示。女方为防止怀孕而承诺服用避孕药,根据交易习俗,此项承诺不能简单地被理解为一项她愿意接受法律上拘束的意思表示。如果对于非婚姻生活共同体的双方当事人来说,缔结婚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或经济上的障碍——本案情形即是这样,则一般表明他们有意识地放弃用婚姻制度所提供的法律秩序来规范他们之间的关系。他们不愿意将其自由的伙伴关系置于法律规定的约束之下。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共同体的双方当事人将其关系建立在其个人的道德观念和礼仪观念以及感情和信任的基础之上。他们恰恰不想使其人身的关系和经济的关系受到法律的调整。同时根据一般的观念,双方当事人也不会愿意将其人身的、隐秘的关系作为合同拘束的标的。两性生活以及与之有关的是否生育子女,是否及如何服用避孕药等,都属于人的自主发展的最核心的部分,应由双方自由决定,不得以法律行为加以约束。即使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受法律约束,也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20)由此可知,在实践中夫妻协议或者非婚同居者之间的协议多是情谊行为而非合同行为,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诸如双方是以维持婚姻稳定为目的而订立的或是约定的内容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夫妻间一般的权利义务则可视为合同。

【案例】

原告与被告为夫妻,1989年8月1日至1991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商店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作半天。但原告事实上全天都工作,且周末无休,被告却只按半天支付原告工资。某日,原告听顾客说被告正在为商店招雇员,相当诧异。1991年1月19日,被告早餐时要求原告交出商店的钥匙与零钱。原告认为被告要解雇她,即应被告要求将其交给被告。被告也没问原告是否要与他一到去商店,而平常都是原告到商店开门营业,被告则先在咖啡馆坐一会。当天被告以没到商店为由解聘原告。后双方离异,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超时工作费用、休假损害与解约损害。

【分析】

尽管各级法院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有所差异,但均认为,双方就半天时间的工作约定,构成雇佣合同。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夫妻可以按照《奥地利民法典》第90条的规定,不约定劳务报酬,所得归婚姻共同体;也可以选择订立合同。但双方不存在明确的合同或可推知的合同时,则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应认为双方是履行夫妻法定的相互扶助义务或协力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超时工作费用、休假损害与解约损害。(21)

(3)情谊行为的法律效果

①对相对人的效力

a.无给付请求权

情谊行为非合同关系即无法律上的拘束力,不发生债之关系,自无给付请求权。但此种情谊行为仍得作为受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22),因此不得以受有利益而无法律上原因而要求不当得利返还。

b.不完全给付所产生的损失,没有相应的赔偿请求权

情谊行为中的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害不负因不完全给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情谊行为一方当事人并未侵害对方权利,仅因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造成对方受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并无赔偿义务。

②情谊行为对侵权责任之排除与减轻的效力

当情谊行为本身致人损害时,可适用侵权行为获得救济。

a.侵权责任的排除

在情谊行为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允诺排除侵权责任,但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事先免除。(23)我国大陆侵权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界则多持相同的看法。生活中这种情况较为普遍。如甲邀请乙到家里做客,甲说自己厨艺欠佳,乙说没事。而后乙吃了甲做的菜后回家拉肚子,花费若干。乙原则上不能因此要求甲赔偿,因为乙已事先免除。实践中侵权责任较少被排除,因为当事人一般不会预料到损害的发生因而也就无从预先排除了。

b.侵权责任的减轻

有学者主张,在情谊行为中,若有侵权行为发生应该类比适用无偿合同减轻责任原则。但是王泽鉴教授认为,在情谊行为中,尤其是在搭便车的情形,情谊行为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唯过失就个案合理认定之。(24)情谊行为一方对故意致害应该负责赔偿,这没有疑问。问题是情谊行为一方注意义务的程度如何?其究竟该对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负责?对此,梅迪库斯教授提出,首先要考虑当事人间是否可推断出存在有默示的减轻责任约定。对此,德国联邦法院对于车主要求一位没什么驾驶经验的新手驾车,因而导致车主损害的一案中,就认为双方有默示的减责约定。(25)情谊行为本身即可以推断出默示减轻责任的依据。因为情谊行为中包括很强的情感因素,无疑对他人的谅解亦包含其中。其次,要看是否存在法定的责任减轻,即考虑有无法定的减轻责任的可能性。民法在某些方面与情谊行为颇为相似,也往往含有情谊因素的法律行为中特别是无偿合同中存在责任减轻的规范。(26)而且情谊行为较无偿合同更凸显情谊因素,债务人获益也更多,因此当然可适用责任减轻的规则。

【案例】

Khan v.Grocutt

Khan与Grocutt去土耳其参加一个医疗会议,他们分别携其母亲与女友前往。在休会期间,他们决定租车出游并约定每人负担一半费用。第二天,Grocutt办完租车的安排后用信用卡结算费用,并一起签订了包括保险在内的一些文件,租赁人复印件由原告保管。在共同驾车出游时发生了车祸,Khan驾车时与一辆货车相撞。Khan与Grocutt的伤势较轻,但Grocutt的母亲则伤势较重。(27)

【分析】

本案中,原告返回英国后找被告索要相应的保险文件,被告未能提供并主张无义务提供,因为他们之间关于租车的协议是一种好意搭乘关系,因而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没有保管相应文件的义务。但上诉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租车出游的协议是合同而非社交协议,因为第一,原告与被告是共同负担租车所生费用的;第二,双方还为此与第三方也就是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协议。所以本案例并不是一种好意搭乘的约定而是共同租车的合同。通常来说,如果搭乘人与车主或者车的实际占有者之间是无偿的或者象征性地支付一定费用如汽油费等,则一般认为属于好意搭乘行为而非合同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2.合同与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又称为一方行为或单独行为,是指仅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无主物先占、所有权抛弃、发布悬赏广告、授予代理权、授予处分权、抛弃继承以及行使解除权等,均为单方法律行为。

(1)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advertisements of rewards),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广告中报酬的意思表示。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说上存在单独行为说(28)和要约说(29)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该表达,有观点认为其表明了目前司法实践采纳了契约说。本书认为,应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行为。持此观点的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法律行为只存在于悬赏广告之中。而实施被悬赏的行为,则只构成事实行为。因此,报酬请求权也可以由无行为能力人或由对此项报酬一无所知的人取得。”(30)如将悬赏广告理解为契约,既不能满足对于合意的要求,也无法实现无行为能力的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案例】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31)

李绍华委托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原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 000元”。拾得人李珉得知寻包启事,即与李绍华联系。次日,双方给付酬金问题上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 000元。被告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珉在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绍华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根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其他物品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李珉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示”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对李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6月1日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5元由李珉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刊登的“寻包启示”,为一种悬赏广告。李绍华还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 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上诉人李珉,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朱晋华、李绍货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 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经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酬金人民币8 000元;诉讼费人民币1435元,李珉负担635元;朱亚华、李绍华负担800元。

【案例】

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32)

1999年12月12日,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永安街发生了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为尽快破案,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是提供线索有助于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将提供50万元人民币奖励;二、凡是提供线索且公安机关通过该线索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等。

原告鲁瑞庚看到电视台播出的悬赏通告后,想到案发当晚,其租住房的房主汪世平曾领来两人到东侧的杂物房藏匿,形迹十分可疑,于是认为这两个人可能就是杀人凶手。1999年12月19日,鲁瑞庚向在东港市公安局工作的亲属提供了这个线索。12月21日,该亲属向东港市公安局局长作了汇报。之后,原告向前来了解情况的公安局侦查人员提供了这两名嫌疑人案发当天到该处藏匿的时间、当晚有人送来行李和食物的情况、两人的体貌特征、两人之间的对话以及次日早晨又被一女人接走等重要线索,并指认了公安机关要求其辨认的部分涉案人员照片。公安机关根据鲁瑞庚提供的线索,排查了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并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在1992年12月25日得出结论,认定该线索确与持枪杀人案有关,并决定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奖励鲁瑞庚10万元人民币。鲁瑞庚在领取奖励时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收到市公安局用于奖励我提供12·12枪杀案线索预付现金10万元,如果我提供的线索与此案无关,则该款项将全部退回公安机关。”此后,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的侦察工作,于1999年12月26日零时采取行动,抓获了宋杰、黄河等犯罪嫌疑人。200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曲有健在图门市投案自首。随后,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马松也在图门市被抓捕归案。另查,被害人家属已于1999年12月13日将用于奖励线索举报人的5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东港市公安局。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任何人按照广告公布的条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即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应该按照所发布广告的约定,向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承诺的报酬。本案中东港市公安局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通告中的部分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通告虽然是以东港市公安局的名义发布的,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上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被害人家属的本意是以50万元人民币直接奖励能够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希望能够有助于公安机关迅速破案。被害人家属并没有表示可以区别举报人提供线索的不同情形,给予举报人不同数额的奖励;也没有表示可以将该报酬用于办案或奖励办案人员。东港市公安局在悬赏通告中规定了其他悬赏情形,并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授权或者委托。卢瑞庚按悬赏通告的要求,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其知道的重要线索,致使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及时破获了“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即完成了悬赏通告所指定的行为。据此,卢瑞庚就获得了取得被害人家属支付悬赏报酬的权利。被害人家属对鲁瑞庚按悬赏通告要求所完成提供线索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并且已将用于奖励的50万元人民币交给东港市公安局,且在案件破获后亦同意将该款奖励给提供线索的举报人,东港市公安局应该按照被害人家属的委托和以其名义向社会发布的悬赏通告,及时履行义务,向卢瑞庚全额给付5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鲁瑞庚对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2)有奖征募

有奖征募,又称为优等悬赏广告,是悬赏广告的一种,其内容旨在向完成特定行为的优等者给予报酬;其特点在于,希望有尽可能多的人员参与,并形成竞争关系。对此,《日本民法典》第532条第一款规定:“完成广告所定行为者有数人,而只能给予其中优等人以报酬时,以定应募期间者为限,该广告为有效。”第二项规定:“于前款情形,由广告中所定之人判定应募人中何人的行为为优等。如广告中未定判定人,则由广告人予以判定。”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5条第一款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给予报酬者,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案例】

甲在晚报头版登载悬赏广告:8月8日8点8分驾车飞越黄河者,赏30万元。乙车手看到后即购置5万元设备准备参加,结果甲次日就撤销了此广告。乙能否就自己的花费向其主张赔偿?

【分析】

台湾地区“民法”第165条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抛弃其撤回权。”《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应可作相同解释。因此,乙就其花费的信赖利益损失,可向甲主张赔偿。

(二)合同以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当事人订立合同总具有一定的意图,这个意图就表现为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如一份苹果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的过程中经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在这份新协议中,出卖人允许买受人推迟一个月的期限付款,并同意将标的物的一部分更改为芒果,即是以一个新的合同变更了原合同,变更了当事人之间原先存在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

画家陈逸飞生前因投资房地产资金紧张向经济学家张五常借款,张借给其150万港币。1995年1月8日,张五常和陈逸飞签订了一份协议。之后,因陈逸飞又向其借钱,于是又和陈逸飞签订一份协议。陈逸飞在两协议上承认欠张五常共10幅画,并将于1996年3月30日之前交给张五常。协议内容如下:(1)陈逸飞现欠张五常油画6幅(加上以前所欠1幅,陈共欠7幅);(2)以上7幅油画,每幅不能少于8.5英方尺;(3)油画以水乡或风景为主题,要有阳光(阳光加雾亦可),且必须是精品佳作;(4)若得张五常同意,陈逸飞可以其他题材之作品代替;(5)张五常有权不接受任何他不满意的作品,而要求陈逸飞提供其他作品供其作选择;(6)若陈逸飞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不出令张五常满意的油画,张五常可以每幅油画30万港币的价值向陈逸飞收取现金;(7)全部七张油画定于1995年12月31日交清,每交1幅,张五常或其代理人将收据交给陈。因陈逸飞没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油画,协商后双方同意由陈逸飞继续创作。1998年,张五常曾来到陈逸飞的画室,在画室里,陈逸飞当面将画室中的油画交由其挑选。张从中选取了6幅未完成的内容为水乡风景的油画,并在油画的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交还给陈逸飞继续创作。2001年,陈逸飞通知张其选出的6幅油画基本完成,请张五常准备取画,但一直未确定取画的具体时间。陈逸飞的继承人认为,“欠钱”不等于“欠画”,因而拒绝还画,遂双方诉至法院。

【分析】

此案中张陈的“借钱还画”协议属于代物清偿协议,新协议生效导致原借款合同消灭。如《日本民法》第482条规定:“债务人经债权人的承诺,以其他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时,其给付与清偿具有同一效力。”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19条规定:“债权人以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代物清偿合同何时生效?台湾地区学者孙森焱教授认为,“代物清偿须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始得成立。”(33)林诚二教授也认为,“债务人之他种给付,必须现实地给付,始得成立。如仅约定他种之给付,则属于变更债之客体,以新债务代替原债务,为债之更改,并非代物清偿。”(34)即认为履行行为为代物清偿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债务人未现实履行他种给付,应认定代物清偿合同未成立。由于代物清偿合同未成立,自然无依据“新合同”主张权利之理,债权人可以依原债的关系主张权利,包括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尚未向出借人交付画作,应认为代物清偿合同尚未生效。

(三)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双方当事人就合同项下的事项达成共识,取得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即为“合意”。“合意”是合同最为核心的要素,没有“合意”就没有合同。意志自由则是判断“合意”是否产生的最重要标准。

【案例】

试分析下列情形中是否存在“合意”?

(1)甲商店摆一古董玉雕,店员乙在制作价签时将“9 999.00元”误写成“999.00”元。丙立即买走。后甲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2)当事人双方欲订立鲸鱼肉买卖合同,但本意为“鲨鱼肉”的挪威词被双方都理解成了“鲸鱼肉”写入合同,后卖方交付了鲨鱼肉,双方遂诉至法院。

(3)在德国,一名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在一家大学生餐馆用餐时,偷走了一份装饰考究的菜单。十年后,这名大学生已成为一名检察官。受良心的谴责,他不声不响地把这份菜单放了回去。而该餐馆的一名顾客以为这是份现行的菜单,感到价格很便宜,遂为自己点了一份丰盛的套餐。结账时,客人发现所点菜肴的价格比菜单上标明的价格已经翻了一番还多。该案中有无“合意”?

【分析】

(1)本案中存在甲商店意思表示错误,故可作撤销合同。

(2)法院认为,此案不存在错误,即“误载无害真意”,既然全体当事人都以与表意人的意思相同的意义理解意思表示,那么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不仅优先于文句,而且也优先于任何其他形式的解释,双方标的的“合意”为“鲸鱼肉”。

(3)本案中,站在店主的角度,如店主对失而复得的菜单无从知晓,就餐合同不能成立,只能依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站在受领人的角度,饭店的菜单属于店主的控制范围,如果服务员不慎将一份旧菜单放饭桌上,客人能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能否要求店主悄悄归还来的菜单也负有注意义务?

【案例】

下列哪一情形下,乙的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A.甲应允乙同看演出,但迟到半小时,乙要求甲赔偿损失。

B.甲听说某公司股票可能大涨,便告诉乙,乙信以为真大量购进,事后该支股票大跌。乙要求甲赔偿损失。

C.甲与其妻乙约定,如因甲出轨导致离婚,甲应补偿乙50万元,后二人果然因此离婚。乙要求甲依约赔偿。

D.甲对乙承诺,如乙比赛夺冠,乙出国旅游时甲将陪同,后乙果然夺冠,甲失约。乙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35)

【分析】应选C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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