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合同的效力概述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和内涵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成立所能发生的效果,它包括合同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层次:
(一)合同的对内效力
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债权人应当全面正确的受领。因此,合同的对内效力即指法律对合同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要求,表现为给付和受领的义务以及在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的违约责任。具体包括:
(1)给付请求力。债权的中心是请求权,债权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给付,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履行其给付义务。给付请求力是合同的首要效力。
(2)给付受领力。合同债权的实现,不仅需要债务人履行其给付义务,而且需要债权人的受领。对于受领是否是债权人的义务,学界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受领只是债权人的权利,也有人认为受领为合同义务。对此,《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书认为,根据此条规定,债务人不仅应当全面履行其给付义务,债权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全面履行其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是受领给付的义务。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致使债务人履行困难时,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而终止合同。此外,《合同法》第118条等规定受领迟延后债权人将发生一定的不利益。学者则认为因受领迟延或受领拒绝导致债务人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受领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人的义务。
(3)给付保持力。给付保持力是指债权人有保持所受给付的效力。在受领给付后,债权人依据合同还具有给付保持力。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构成该条所言的合法依据。对于债权人依法受领的标的物,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不当利益为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4)债权保护请求力。在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通过国家权力强制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合同的对外效力
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此即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无须负有法定的不作为的义务。对合同债权的保护也都通过合同责任来进行。但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下,合同也会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此即合同的对外效力,具体包括:
(1)合同保全。合同保全又称债的保全,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责任财产减少,造成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或者对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保全是债权的权能之一,合同关系原则上具有相对性,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可以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保全使合同的效力突破了相对性规则的限制,可以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属于合同的对外效力。(1)合同保全能够避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对于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2)债权的不可侵性。现代各国民法普遍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认为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也同样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不得故意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债权的不可侵性是债权作为民事权利本身所固有的效力,因此,债权的不可侵性以债权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对于无效、效力待定、已被撤销或解除的合同,自然不发生此项效力。债权的不可侵性是对合同当事人外第三人的效力,属于合同的对外效力。
此外,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权利人理所当然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也并不例外。债权人有权以抵销、免除、合同权利转让等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此种对权利的处分也以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因此,债权的处分权能也是合同效力之一。
上述权能为债权的一般效力,不仅普遍适用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各类债权均有上述效力的发生。此外,不同的合同亦有其特殊的效力,对于双务合同而言,其还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后履行抗辩权等效力。对于各类有名合同,依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也各有一些特殊效力。
二、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反思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合同生效必须具备“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2),认为合同符合成立要件成为合同后,其是否有效尚不明朗,只有再符合有效要件,才能具有并发生法律效力。此种观点本于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并确立了三项有效要件,学界也大多将此三项要件——当事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称为“有效要件”或“生效要件”。这种观点是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基本常识。
对此,有学者指出,“一般所谓‘法律要件’,通常指法律效果发生的前提,要件未备,效果即不发生,今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完全不该当的情形下,仍可能发生法律行为效果,则此‘要件’是否名副其实,颇待推敲。准此以言,学说所谓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既无法作为使某具体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的法律依据,亦不足以取代个别法律的适用,其概念建立之实益何在,颇费思量。”(3)又有学者指出,学界对传统观点有关生效要件的认识必须深刻反思,“《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目的还是通过限制民事行为的有效,从而限制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创设私权利,进而将私权利限制在一定的领域,防止私权利的扩张,进而危及国家公权力。”(4)因此,首先,应该一般性地承认合同成立即发生效力,即“成立推定有效”;其次,不再正面规定有效要件,即放弃积极概括性地规定合同生效应具备的内容,而仅消极列举性地规定合同生效不应有的内容,由此将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从“有效要件”改造为“效力阻却事由”,主张合同成立即为有效,除非存在法定效力阻却事由。(5)
三、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
合同未生效,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或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暂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依法审批生效合同,在没有审批之前,合同未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生效条件满足之前,合同未生效。合同的未生效和合同无效之间有以下差别:
第一,从判断条件上来说,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内容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而被宣告为无效,当事人不能通过事后补正来促使合同有效;而合同不生效是指并不牵涉到对合同内容的判断,其主要是因为尚未满足法定的或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
第二,从效果上来说,合同无效意指自始无效而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继续成就生效条件来促使合同生效。负有成就生效条件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此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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