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合同解除的程序与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程序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送达到对方当事人,合同即解除。德国民法采纳了此种模式。按照《德国民法典》第349条的规定,解除契约,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第二种是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这种模式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应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据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期限。因此,法国法上的解除权具有司法的特点,故法律不允许债权人事先放弃这种权利。第三种是依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当然解除,无须法院裁判或者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日本商法典》第525条规定,当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当然、自动解除,无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即采德国式的解除方法。具体而言,我国法上合同解除的程序可分以下情形:
(1)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解除的效力。
(2)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如果解除合同需要办理特别手续的,如登记、批准等,应办理特殊手续方可解除。
(3)一方主张解除合同,但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第三句规定了相对人的解除权异议,对此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对此的解释是,第96条第1款第三句旨在赋予合同另一方一种异议权,以防止解除权的滥用,并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司法解释的目的是,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做出明确限定,以促使及时行使异议权,使合同的效力及早稳定下来。(42)
在一方行使解除权时,是否有必要规定相对人享有所谓“异议权”值得思考。一方行使解除权时,相对人如果认为解除权并不存在,其可以无视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坐等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构成根本违约从而提起解除权。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应该做的是确认哪一方到底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后果。
(4)解除权的行使需及时。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了或当事人确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的,期限届满,解除权人不行使权利的,则其解除权归于消灭;法律未规定当事人也未确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该权利归于消灭。
(5)合同解除需批准或登记的,则有关部门批准或办理登记之时为解除之时;合同解除无须批准或登记的,则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为解除的生效时间。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关系自始(溯及既往)消灭,视为自始未发生,已履行部分无效,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已履行部分有效,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说明我国立法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即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已经作出的履行。但该规定也表明,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应因合同类型以及解除部分的类型而存在差异。因此,应当首先区分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具体而言:
1.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
非连续性合同解除溯及力的主要体现即为恢复原状,具体包括:
(1)返还原物,即对于已履行部分,取得财产的一方或双方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于对方。
(2)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的,应同时返还自受领之日起的利息。
(3)受领标的物有孳息的,也应一并返还。
(4)就应返还之物已经支付了必要或有关费用的,有权在他方受返还时所得的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
(5)受领标的物被消费、转售、毁损、灭失、加工改造等,返还在事实上不可能时,应按物的价值进行金钱补偿。(43)
(6)恢复原状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即第三人从受领人处善意取得给付物时,给付方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请求受领人给付价款。
例如,甲乙订立一买卖合同,甲以5万元的价格向乙出售一台机器,乙拒不付费,后丙向乙购买,则甲要求解除与乙之间的合同。乙负有将机器返还给甲的义务,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这是因为合同关系视为自始未发生,受领人未取得所有权,给付方更未丧失给付物所有权,其可以所有人名义请求返还。既然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请求返还的范围以给付方应有利益为准,非以受领方现存利益为准。如上例中,乙已使用机器并造成毁坏,则乙应当返还现有之机器及修理所需费用,而非仅返还现有的机器。这不同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情况下,返还范围仅以受领人现有利为准。既然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当物生有孳息时,请求返还范围包括给付物及孳息。给付物为金钱时,请求返还范围包括该金钱及给付时起之利息。
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
继续性合同是指其履行行为属于一次性行为,或其内容经一次给付即可实现的合同,其解除无溯及力。这些合同类型主要包括租赁合同、供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这些合同中,大部分是以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为标的,一方由合同所取得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工作或劳务的提供、物品的使用、建筑物的租赁、货物的运输和保管等,按其性质不能实际返还,当事人只能就所受损失要求对方进行金钱赔偿。
若解除无溯及力,在一方已部分或全部履行他方未履行时,未履行方不再履行,给付方可请求受领方返还不当得利。即给付方只能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而不能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这是因为,合同向将来消灭,已履行部分有效,给付方已丧失所有权,受领方取得所有权,给付方不得以所有人名义请求返还,不得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
1.立法模式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请求赔偿损失,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解除合同与要求赔偿债务不履行所致损失之间作选择。2002年以前的《德国民法典》第325条、第326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之间作出选择。如果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其理论依据是:解除合同足以使当事人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并且,合同既已解除,因合同关系的损害赔偿在逻辑上就不成立。也就是说,合同解除使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二者不能并存。但2002年《德国债法》修订后,其第325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解除合同而排除。”
第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并存。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其因债务不履行所受损失。日本、意大利民法采此立法例。
第三,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损失并存或与因合同解除所生损并存。瑞士民法采此立法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也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显然采上述第二种立法例。
2.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于合同解除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可请求赔偿的范围,王利明教授认为,在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存时,该损害赔偿除了包括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还应包括合同解除以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以及因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得到履行而产生的费用,但不包括可得利益赔偿。(44)韩世远教授则认为,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以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主,在不发生重复填补问题的前提下,也可以包括其他损害的赔偿(信赖利益、固有利益),但由于债权人自己债务的解放而获取的利益,须依损益相抵规则从中扣除。(45)朱广新教授也认为,在法定解除中,债权人不仅可以请求债务人返还所受给付或利益,而且还可以主张因合同未履行而引起的赔偿损失。(46)
本书认为,合同解除后的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损失的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履行利益的赔偿,具体包括:(1)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2)管理维修标的物所生的费用;(3)非违约方因返还本身而支出的费用。但是,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生的可得利益的赔偿。因为,在合同解除是因违约而产生的情况下,单纯从违约的角度看,确实存在违约损害问题。但从法律上看,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应达到的范围。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后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履行后所应得的利益。
此外,应注意的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由于当事人对解除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双方当事人都不应在合同解除后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7)
(三)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
我国现行法仅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当事人请求违约金的权利,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其他文件中的规定涉及了违约金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17条第1款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出租人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相关案例中,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责任做法似有分歧。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48)中,该案中,法院认定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但以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为由否定了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并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该案中,法院在判决合同解除的同时,判决“新宇公司赔偿上诉人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在“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49)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5条第1款的内容为: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中鑫公司应无条件退还仙源公司投资款并承担出资总额每天1%违约金……根据该违约责任条款,只要中鑫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仙源公司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合同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是仙源公司的法定权利。”而在“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为由否定了合同解除权人的违约金请求。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50)
多数学者对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存持肯定态度,认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他们认为,《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即为该条“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范围。(51)但最近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合同解除后一方能否请求违约金责任,实质上取决于有解除权的一方的实际损失能否通过损害赔偿责任得到填补。(52)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53)中,因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故在合同解除后仍判令违约方同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54)中,因案件说理未提及损害赔偿,无须处理损害赔偿与违约金之关系,故合同解除与违约金并存。实际上,《合同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并存。(55)在考虑合同解除时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时,应当考虑到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包括了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损害和此外的损害,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决中应先肯定违约金支付请求,然后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确立的违约金调整方法调整即可:或认为违约金已涵盖了损害赔偿,不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或认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依当事人之请求,可增加相应的数额。(56)
(四)合同解除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合同解除使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对该义务,适用《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德国新《债法》第348条、日本民法典第546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1条均有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学者多认为可作相同解释。(57)
【案例】
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58)
2003年3月12日,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委托泳臣公司为桂冠电力建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财富国际广场)。200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其中,在交付和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了以下内容:(1)当泳臣房产无法按期交付时,则桂冠电力可以选择通知泳臣房产解除协议或继续等待。如果桂冠电力选择继续等待,则等待时间由桂冠公司决定,等待后仍然可以解除协议。(2)未经桂冠电力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押土地使用权给第三方。泳臣房产违反土地抵押约定,则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标准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并且赔偿桂冠公司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3)泳臣房产不能按本补充协议工作周期规定的时间完成有关工作的,视为违约,泳臣房产每天应向桂冠电力支付已收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30天则视为泳臣房产无力继续履行协议,桂冠电力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4)如泳臣房产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电力有权要求泳臣房产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如果泳臣房产无法按时取得定向开发建设房产的《南宁市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则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并且赔偿桂冠电力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银行的贷款利息、银行的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装修费用、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因重新购建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等。《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9月7日,桂冠电力向泳臣房产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总共支付11 050万元用于办公楼建设。2006年12月5日,泳臣房产完成办公楼四层楼面结构工程。2006年12月10日,工程全部停工。2007年5月23日,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财富国际广场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上明确认定该工程存在的安全和质量问题,属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泳臣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每期工期均有迟延,至合同约定交付之日2008年2月29日已根本无法实际交付,且该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7年7月30日,桂冠电力起诉称,签约后由于泳臣房产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等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协议;(2)泳臣房产返还桂冠电力已付投资款及利息;(3)判令泳臣房产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 187万元;(4)判令泳臣房产赔偿桂冠电力办公楼项目损失13 123.3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7条,判令由泳臣房产返还桂冠电力购房款11 050万元及赔偿桂冠电力重置办公综合楼的损失13 123.3万元。关于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合同本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施工工期和抵押土地的内容约定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并且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违约金请求。
泳臣房产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现泳臣房产并未按期交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桂冠电力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桂冠电力诉请泳臣房产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办公楼重置费损失。关于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房产返还桂冠电力购房款和利息。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法院不支持违约金请求。关于办公楼重置费用,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合同解除后桂冠电力另行购买办公楼等需要支付费用,而泳臣房产专门按照桂冠电力的要求定向建设的住宅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合同不履行后也会给泳臣房产造成一定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泳臣房产赔偿桂冠电力损失1 000万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