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
无人继承财产是指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国际私法调整含有涉外因素的无人继承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外国人死亡以后在内国留下无人继承财产和内国人死亡以后在国外留下无人继承财产两种情况,主要会发生两个方面的法律冲突。
一、无人继承财产的确定的法律冲突
由于各国立法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应继份额、特留份、遗嘱有效性、可继承财产的范围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死者的遗产是否为无人继承财产,依不同国家的法律来判定,结果可能不同。回顾一下本书“反致”部分所介绍过的法国福果案:非婚生子福果死亡后在法国留有一笔存款,依当时的法国法,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没有继承权,因此该存款为无人继承财产,最终归法国所有。但依福果的原住所地巴伐利亚的继承法,他的旁系亲属有继承权,因此该存款并非无人继承财产。
二、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的法律冲突
多数国家是将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家所有(12),但国家以何种身份或资格取得无人继承财产,各国的理解和规定不同,主要有两种主张:
(一)继承权说
萨维尼认为,基于主权者与臣民之间的密切关系,国家应充当公民的最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不存在其他顺序的继承人时,由国家取得其遗产。按这一理解,该遗产在性质上并非无人继承的。这为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其第1936条规定了“国库的法定继承权”:“第一,(1)如在继承开始时既无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又无其配偶,被继承人在死亡时所属的邦(州)的国库为法定继承人。(2)如该被继承人属于数个邦(州)者,这些邦(州)的国库均享受此遗产的相等份额。第二,如果被继承人是不属于任何邦(州)的德国人,由帝国国库为法定继承人。”按这一学说,国家是以继承人身份取得遗产,遗产归死者的国籍国(在一国内部,先归“州籍州”)所有。但按照这一理论推论下去,国家只能取得自己公民的遗产,不论遗产位于哪里;而不能继承外国公民的遗产,哪怕该遗产位于自己境内。
(二)先占权说
该学说的倡导者是法国学者魏斯。他认为,无人继承财产即无主财产,先占者取得其所有权。由于国家是主权者,同时也为防止个人争相先占引起混乱,由国家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该学说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其修改后的第768条规定:“(死者)如无继承人,遗产归属于国家。”顺着这一理论推导下去,无人继承遗产归遗产所在地国所有,同时,国家只能取得其境内的无人继承遗产的所有权,对境外的遗产则无法先占,哪怕该遗产是自己的公民遗留下来的。
因此,关于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也会存在法律冲突。《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9条坚持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国家继承]无继承人,而继承的准据法又不把国家作为继承人的情形下,位于意大利的遗产应归意大利国家所有。”该国以被继承人本国法为继承准据法,如果死者本国法“不把国家作为继承人”,也就是说,继承准据法采用先占权说,则位于意大利的遗产归意大利所有——那么位于意大利境外的遗产,则不可能归意大利所有;如果本国法“把国家作为继承人”,遗产归被继承人本国所有,而不是归意大利。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29条则不同:“如依28条第1款(13)所指定的法律,遗产无人继承,或将归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领土当局,则在各该情况下,应以死者财产在其死亡时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取代该法律。”依据死者本国法为无人继承,而最终将由本国(以继承人身份)继承时,则不适用本国法,而换成适用遗产所在地法,以尊重财产处在该国控制之下的事实。但这不是反致,因为这里的“财产所在地法”不是指其冲突法,而是指其实体继承法:如果该法采“先占权”说,则遗产所在地国取得所有权;如果该法采“继承权说”,则遗产归死者的本国所有。《法律适用法》第35条选择了奥地利法的立场:“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这两种做法孰优孰劣须由进一步的司法实践来评判。
【注释】
(1)秦瑞亭.国际私法.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8: 306.
(2)奥地利与意大利也接受反致,但采用的是概括接受方式。《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规定:“(一)对外国法律的指定,也包括它的冲突法在内。……”《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13条规定:“1.在以下条文中指向外国法时,对外国国际私法向另一国家现行法律的反致应予考虑,如果:(1)依据该国法律接受反致;(2)反致指向意大利法律。……”二者对反致的接受是全面的,因而继承领域也适用反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对反致并不是概括接受,依其第14条,“当所适用的外国法反致瑞士法或转致另一国家的法律时,只有当本法有规定时,才考虑接受反致或转致。……”其第91条就属于这种“本法有规定”的情形。第90、91条结合起来可以理解为:法定继承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如果最后住所在瑞士,当然适用瑞士法律,不存在反致的问题;如果最后住所地在外国,则对“最后住所地法”的指定“也包括它的冲突法在内”,这与奥地利法第5条基本是一致的。因此,瑞士法与奥地利法、意大利法的表述虽然不同,但这种差别是关于反致的规定的差别,而不是关于法定继承准据法的规定的差别。
(3)韩德培.国际私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415-416.
(4)《法律适用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5)李双元.中国国际私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495.
(6)张仲伯.国际私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59.
(7)吕国民,戴霞,郑远民.国际私法——冲突法与实体法.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 382.
(8)该法第5条第1项规定:“1.具有多重国籍的自然人应以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尤其是有其惯常居所或住所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其本国法。当事人同时具有德国国籍的,则以德国法作为其本国法。”这里“无须考虑第5条第1项”的意思是,遗嘱形式满足其任一国籍国的法律即可。
(9)但其中第三类中,“住所”和“惯常居所”不并用,在无法确定其住所时,才采用惯常居所作为替代。
(10)《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3条甚至直接规定:“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和遗嘱方式,适用1961年10月5日《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的海牙公约》。……”
(11)这里的习惯居所地与住所地并列,住所应当是指英国式住所。
(12)少数国家在细节上略有特点,如美国的州政府也可在一定情况下取得无人继承财产,英国规定无人继承财产归王室所有,这些做法本质上也是基于公权力。
(13)该法第28条第1项的规定是:“(一)死亡继承依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我们已经知道,该法所说的属人法主要是指本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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