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辨析
杜文俊[1]
内容摘要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属抽象危险犯,危险驾驶罪在法定情形下可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对严重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故意+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还包括对严重后果至少具有认识的可能性的“故意+过失”的结果加重犯;醉驾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结合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和危害行为的客观特征综合认定,可能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能转化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评价的首先是危险驾驶首次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而不应该是首次肇事后的连续冲撞行为。“碰瓷”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对于严重交通事故往往并不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认识到了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具体性危险且对危险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交通肇事 具体性危险 结果加重犯 法律适用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22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使原来因交通肇事而可能触犯的罪名如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适用变得异常复杂。为了正确适用危险驾驶罪及与交通肇事相关的犯罪,本文拟对如下问题进行探讨: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客观行为的类型性?如何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说明醉驾者的主观心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故意是仅对具体性危险的认识、希望或放任,还是包括对致人死伤严重后果的认识、希望或放任?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是排斥还是包容竞合关系?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评价醉驾的应是首次肇事的行为还是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连续冲撞的行为?醉驾逃逸规避酒精检测的如何处理?“碰瓷”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否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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