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区矫正志愿者——《东京规则》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联合国大会1990年第45/110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在第7条“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资源”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地位和增进公众参与非拘禁措施的途径以及志愿人员如何开展工作及其相应权利等内容。该规则指出,公众参与是一大资源,应作为改善接受非拘禁措施的罪犯与家庭及社区之间的联系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来加以鼓励。应用它来补充刑事司法的执行工作;应把公众参与视作为社区成员自身为保护社会作出贡献的一个机会;应鼓励一般公众向提倡采用非拘禁措施的自愿组织提供支持;应通过定期组织各种会议或活动的方式,提高对公众参与实行非拘禁措施的必要性的认识;应利用各种形式的大众传播媒介,帮助公众采取建设性态度,以便开展有助于更广泛适用非拘禁措施和罪犯社会改造的活动;应作出一切努力使公众了解自己在执行非拘禁措施方面的重要作用。针对志愿人员,该规则则强调,志愿人员应通过提供辅导及其他能力所及且符合罪犯需要的适当援助形式,鼓励罪犯及其家属与社区之间建立有益的联系和范围较广的接触;他们为社区之间福利提供的服务应得到公众的承认。
《东京规则》仅有8条,第7条专门就志愿人员及公众参与的问题作出独立规定,可见对包括志愿人员在内的一般公众参与非拘禁措施的重视。这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间不长、制度相对缺失、实践经验不足的中国而言,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尽管我国学者对社区矫正定性不一,[2]作为非监禁矫正措施,社区矫正的立法与实践都应该吸纳该规则的精神,给予社区矫正志愿者或社区矫正的公众参与以一席之地,并在司法机关引导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志愿人员或一般公众在罪犯矫正方面的优势与力量。
考察我国既有规定,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志愿人员或公众参与只字未提,只在重要意义分析中笼统地提到“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但语义未详。2004年《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社区矫正志愿者和公众参与始有所规定:首先,在社区矫正的界定中提到了“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其次,规定乡镇、街道司法所的职责之一即是“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再次,明确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成员、社会志愿者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组成部分;最后,在第13条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的条件及有关程序事项。由此,将社会志愿者定格为社区矫正参与主体之一。上述《暂行办法》虽就社区矫正志愿者做了规定,但就重视程度、参与意义及实际内容等方面而言,与《东京规则》还有相当差距。这不但导致社区矫正志愿者参与问题成为社区矫正研究的盲点,更导致实践中对此认识不足;社区矫正志愿者参与内容空洞,流于形式,参与动力与参与效果都不甚理想。这既与中国志愿精神培育不足有关,缺乏针对性的关注和研究也是原因之一。这也从反面告诉我们,应重新审视社区矫正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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