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恐怖活动组织的界定问题思考
作了上面的分析认定,必然带来一个不可回避的、必须解决的问题——如何界定恐怖活动组织(以下称为“恐怖组织”)。因为虽然有些罪可不以加入组织或与组织相关联为必要,但主要的恐怖活动犯罪却与组织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恐怖活动往往寄生于有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整体活动中的有机组成部分,[8]如不能正确认定恐怖组织,则主要的恐怖活动犯罪就无法认定,进而可能造成特殊累犯中的恐怖活动类犯罪虚置或相同行为不同认定的尴尬局面。
界定的出发点当然还是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以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为解决方法。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与前述的“恐怖活动犯罪”有着重大的不同,它不像“恐怖活动犯罪”那样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难以定义,而“恐怖组织”是一个较小的概念,其完全可以通过对《刑法》第120条作立法解释等方法确立界定标准。笔者认为,具体做法可依据“恐怖活动组织”的词义,不具体界定定义,而只是提炼出该组织的基本特征,参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解释经验,先以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待条件进一步成熟后,再以修正案的方式直接在刑法中予以规定。
关于何为恐怖组织,我国学者已作了大量的研究。有学者把我国理论界对恐怖主义活动组织主要的不同定义作了搜集列举,最起码有五六种之多,因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与恐怖主义活动组织是同一概念,只是立法机关没有将这两个概念同一起来,故其在对这些定义介绍时均冠以“恐怖主义活动组织”之名。[9]关于什么是“恐怖组织”或“恐怖活动组织”,有学者搜集了代表性观点,也至少有六种以上。[10]
笔者对这些定义、观点中共有的一些特征作了分析提炼,结合“恐怖活动组织”的词义,认为恐怖活动应同时包括主观上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和客观上的恐怖行为和结果两方面的含义,在解释时应避免“政治”、“主义”等词的出现,而组织是“按照一定组织的目的和系统组织起来的团体,”[11]自然要体现组织的基本特征。因此,对“恐怖活动组织”可从三个方面的特征作解释界定,故建议在立法解释中,确定恐怖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2)出于实施恐吓、要挟社会的恐怖行为的目的而组成;(3)有组织地实施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主要通过对无辜目标的侵害,以造成社会恐慌的结果。
如前所述,我国实际上有对恐怖组织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模式。有学者认为,如采用司法认定模式,则基层司法机关完全有权按照立法解释对恐怖组织进行认定,但是这也衍生出是否会给反恐怖工作带来恣意性,基层司法机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素质是否能够保证正确认定恐怖组织等一系列问题。[12]故有学者提出加快我国反恐怖法的进程,在其中明确规定恐怖组织的认定模式为“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负责恐怖组织的认定和公布,被认定的恐怖组织名单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内如不进行更新,自动失效。”[13]即建议采用行政认定的模式,认为此种模式有利于我国通过国际反恐合作机制打击、遏制恐怖组织。另有学者提出,为避免地方司法机关操作上的任意性,严格控制恐怖组织的成立范围,还应考虑选择程序确认模式。该模式是指依据最高立法机关对恐怖组织概念与特征的立法解释,由最高司法机关确认符合上述概念与特征的为恐怖组织。[14]
这两种观点的一个共同出发点就是基于基层司法机关人员,专业技能、设备配置等方面的原因,认为不宜由基层司法机关对恐怖组织进行司法认定。笔者对此是认同的。但学者主张的行政认定模式,一是存在笔者前文已述的现在不具备认定的依据等问题,另外按其“恐怖组织名单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内如不进行更新,自动失效”的设想,还存在失效后,对原组织成员要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何追究等一系列问题。故要在行政认定的基础上直接对恐怖组织相关人员定罪量刑,还存在不少尚待理顺解决的问题。关于程序确认模式,学者则只是提出初步设想,对具体应如何操作,程序上的问题如何解决,并无提出解决方案。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还是采用司法认定模式为宜,但对存在的问题还是要寻求解决办法。
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正在不断地深化改革,要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清侦、检、审三者职责的行使。据了解,这两年立法机关将对《刑事诉讼法》作修改,《刑修八》的颁布也有为程序法的修改奠定一些基础的作用。反过来程序法当然有使定罪量刑的路径更合理、通畅之责。因此,要解决恐怖组织不宜由基层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认定的问题,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提高这类罪的审级,可在《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中,将恐怖活动犯罪置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后,一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相应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职能,当由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检察机关行使,如此不但可解决不宜由基层司法机关对恐怖组织进行司法认定的问题,同时也考虑到了恐怖活动犯罪可能存在的国际化特性在定罪量刑时的审级规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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