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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危害食品安全刑法规范体系现状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我国危害食品安全刑法规范体系现状如前所述,可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为基本犯罪和延伸犯罪两个层面。根据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可将犯罪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本罪共有三个依次递增刑罚量的法定刑。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包括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和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二、我国危害食品安全刑法规范体系现状

如前所述,可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为基本犯罪和延伸犯罪两个层面。

(一)危害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

危害食品安全基本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种。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罪需要探析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食品的概念。刑法本身不会对何谓食品等基础性概念作出解释,这就需要我们从生活实践和其他法规中加以提炼、概括。从生活实践来看,人们一般把食品定义为可供食用的物品,既包括油脂、饮料,也理所当然地包括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和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法》则将食品定义为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即药品)和食用农产品。

上述两种观点各有缺陷,故结合起来就是刑法中的食品概念: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制作成品的原材料、可以直接食用的农产品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包装视为食品的组成部分。

第二,本罪的犯罪种类。根据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可将犯罪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本罪共有三个依次递增刑罚量的法定刑。从第一档法定刑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表述看,它既排除了一般性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也不需要以严重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因此,可将本罪归属于危险犯。然而,本罪另外两个刑罚较重的法定刑分别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为前提。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包括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和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其中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因此不难理解这两个法定刑是对危害结果发生状态的刑法评价,故本罪又可归属于实害犯。质言之,本罪由三个存在天然联系的法定刑组成,即对危险状态、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状态和特别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状态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因此本罪属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复合体。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罪是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复合体,但并不能由此简单地将基本法定刑理解为后两者的未遂形态。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相同,本罪也是一个复合体。从本罪的基本法定刑“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表述来看,只要实施两种行为中的任一行为即构成犯罪,故可将本罪归属于行为犯。本罪另外两个刑罚较重的法定刑分别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由此可知,后两个法定刑都是以一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标准,故本罪又可归属于结果犯。因此,本罪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复合体,应当对只实施行为而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实施行为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致人死亡予以分别处理。同样,我们不能将基本法定刑理解为后两个法定刑的未遂形态。

从逻辑而言,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一定是有毒、有害食品,而有毒、有害食品一定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断食品是否归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是区别两罪的关键所在。食品中的有毒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环境污染;另一类是滥用食品添加剂。滥用食品添加剂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食品添加剂的超量使用,例如色素、防腐剂、漂白剂、糖精、甜蜜素等的超量使用。(2)将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原料当作食品添加剂来使用,例如用吊白块制作腐竹、用福尔马林浸泡血旺、用石蜡处理陈米、用荧光增白剂制作面粉等。(3)错误使用食品添加剂,既包括未使用食品级别的食品添加剂,也包括将用于甲种食品的食品添加剂用于乙种食品。食品中的危害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生物性危害,指对食品的原料、加工过程和食品造成危害的微生物及其代谢产物,包括致病性微生物(主要是有害细菌)、病毒和寄生虫等;第二类是化学性危害,主要是指食用后引起急性中毒或慢性积累性伤害的化学物质。包括天然毒素类(天然存在的化学物质)、食品添加剂和其他污染物(如农药残留等);第三类是物理性危害,是指食用后可能引起物理性伤害的异物,如玻璃、石块等,但混入的昆虫、头发等外在有毒、有害情形除外。

依此标准,近期发生在上海市场的“染色馒头”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呢?从“染色馒头”的生产过程来看,实际存在以下四个问题:(1)用柠檬黄等食用色素为馒头染色;(2)用甜蜜素代替白砂糖;(3)将过期馒头回收后用水泡过再重新用于生产;(4)添加山梨酸钾以防止变质。在上述四个问题中,使用过期馒头显然是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范围,而非有毒、有害;柠檬黄、甜蜜素和山梨酸钾本身均是食品添加剂,但都不能用于馒头生产,故在生产馒头过程中使用这些食品添加剂即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因此,“染色馒头”既不符合安全标准,更是有毒、有害,而本质上应当归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具体到“阜阳劣质奶粉案”而言,由于劣质奶粉主要是以各种廉价的食品原料如淀粉、蔗糖等全部或部分替代乳粉,再用奶香精等添加剂进行调香调味制成的,并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添加婴儿生长发育所必需的维生素和矿物质,因此劣质奶粉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而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同理,在内陆等缺乏碘摄入的地区实施用无碘盐冒充有碘盐的销售行为,势必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险或危害结果,而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二)危害食品安全的延伸犯罪

大量的案件事实表明,在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往往伴有与之密切相关的,或前置或后续或同步发生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即系延伸犯罪。本文所称危害食品安全的延伸犯罪,是指危害食品安全管理,虽未直接成立危害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类型,但与危害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类型密切相关的犯罪。从表现形态上看,延伸犯罪并不直接危害食品安全,但又与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有密切的关联关系或者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延伸犯罪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食品安全渎职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提供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

由于食品属于产品的一种,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就与危害食品安全基本犯罪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故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延伸犯罪首先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样,由于危害食品安全基本犯罪同时也是一种扰乱社会市场秩序的行为,可以纳入非法经营行为范畴,故非法经营罪也应属于延伸犯罪之列。我国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众多,但食品安全事故仍层出不穷,原因之一就是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后置性犯罪——渎职罪无法发挥应有效力,因此有将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一般渎职罪中单列出来,并配置较重刑罚的必要,这也正是将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罪列为延伸犯罪的原因所在。虽然食品检验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罪的主体,但他们如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话,既是对公共管理秩序的侵害,同时也威胁到食品安全管理,故应列入危害食品安全的延伸犯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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