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危害食品安全刑法规范体系之完善
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故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更具有运用刑法进行规制的必要性。然而,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和刑法的几个法律条文即可奏效,而是需要一个有效的刑法规范体系。对现行刑法规范体系的完善,关键在于构建立体化的刑法规范体系,使之既有前置性、预防性的规范,又有惩罚性、后置性的规范,并且与行政法规无缝衔接。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体系本无争议,但由于在2011年2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439名人大代表共同提出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法〉,以严刑峻法惩治食品、药品领域严重犯罪的议案》,故出现了是否需要制订特别刑法的争议。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况来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然形成。作为七大部门法之一的刑法,其立法模式是统一的、集中的刑法典模式。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其他行政法,都是在明确规定具体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后,以“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来衔接刑法。因此,制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别刑法既与现行刑法立法模式相冲突,也无实际必要。当然,出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重要性的认识,完全可以在现行刑法立法模式下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或第三章内设专节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如果在刑法分则中设专节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那么应当通过在现行基本犯罪和延伸犯罪的基础上增设相关罪名等,以此完成立法层面的完善。
首先,增设新罪名。现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体所具有的滞后性主要体现在与《食品安全法》不完全匹配上。例如,《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负责的行为主体涉及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和监管等众多人员,且在对象上不仅涉及食品本身,还涉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而相应的刑法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和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本身。如果不在概念上将上述人员纳入生产和销售人员范畴,将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等纳入食品范畴,那么完全应当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节中增设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相关产品罪等罪名。又如《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而对系列主体规定了如召回不安全食品等系列义务,而刑法未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不作为规制为犯罪,尤其是未对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故应当增加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等不作为型犯罪,以促使生产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召回,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将犯罪预备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现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体系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对食品安全风险的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即使《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危险犯,但仍然面临着一种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调控不力的危机。这主要体现在刑法对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扩大了犯罪圈,其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然而,由于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时存在一个证明主观明知的难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规制也存在类似疑问。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预备行为都难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从客观而言,如果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了变质或有毒有害的原料,或销售者为了牟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用于销售外,别无其他用途,那么证明其犯罪目的还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对于为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购入问题原料,或者为了销售而大量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完善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定犯,天然要求刑法必须与行政法规无缝衔接。这种无缝衔接除了前文所涉及的如“食品”等基本概念的匹配外,还有就是司法上的匹配。
首先,行政罚款与罚金刑的匹配。《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修正后的《刑法》第144条规定的附加刑为无限额罚金,故从理论上讲,只要罚金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均是合法的。然而,人民币1000元的罚金仅是最低行政罚款的一半,而事实上任何危害食品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肯定大于危害食品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故罚金刑天然应当大于行政罚款,否则显然与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在实际判处罚金时应当考虑到上述《食品安全法》关于行政罚款的规定,不得低于货值金额的五倍。
其次,刑法禁止令。由于《食品安全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完全有必要对因犯危害食品犯罪而被判处缓刑的罪犯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的禁止令。同样,刑法的禁止令应当高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5年禁止期限。
最后,民事赔偿。无论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会因给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产生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依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提起民事诉讼。关键问题在于由于此类犯罪的被害人人数众多,因此,应当建立起与之相对应的刑事附带民事集体诉讼机制。
【注释】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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