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主题案例
陆某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回顾
1998年5月12日,原告陆某乘坐被告美联航的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中国香港。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机上乘客紧急撤离。陆某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经该院摄片诊断为右踝骨折。5月14日,陆某到香港伊丽莎白医院作检查,结论为右踝侧面局部发炎,不能立即进行手术。陆某征得美联航同意后,于5月16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陆某右侧内、外、后踝骨折伴粉碎性移位。该院先后两次对陆某进行手术治疗。1998年12月22日,陆某出院,休息至1999年3月底。陆某受伤住院期间,聘用两名护工护理;出院后至上班期间,聘用一名护工护理。陆某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是每月人民币12 400元,受伤后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是每月人民币1 255元,每月工资收入减少人民币11 145元。陆某受伤后,美联航曾向其致函,表示事故责任在于美联航,美联航承担了陆某两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86 748.10元。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适用《华沙公约》?
2.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确认。
3.关于赔偿责任限额问题。
裁判意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判决:(1)被告美联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的护理费人民币7 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 877.50元、伤残补偿费人民币18.6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美联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16 595.10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11 80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1 243元、实际执行费人民币6 000元,由被告美联航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探讨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一致的选择是《华沙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是我国法律在涉外案件法律适用方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由此可见,对于这类问题的法律适用应当是先国际条约,再国内法,再国际惯例,这也是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顺序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协议选择涉外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时,必须符合这个规定。我国与美国都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成员国,故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也一致选择适用《华沙公约》。这一选择不违反我国在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方面的强行性规定,应当允许。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陆某因乘坐被告美联航的班机受伤致残,而向美联航索赔,索赔请求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实际上就构成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因为一般来讲乘坐班机发生纠纷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解决的是违约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受伤致残,其人身权利遭到侵犯,所以导致了侵权责任的出现。尽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当这两种责任共存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这样看来陆某在请求美联航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视作对责任选择不明。但如前面分析所得,本案适用《华沙公约》,即并不需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华沙公约》第17条规定:“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同时,第24条规定:“(1)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两条所规定的情况,不论其根据如何,一切有关责任的诉讼只能按照本公约所列条件和限额提出。(2)如果遇到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也适用上项规定,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出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上述规定说明,《华沙公约》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依据不予考虑,不管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只能按照公约所列条件和限额提出。因此本案不必考虑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即赔偿限额问题,在本案中也即是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原告陆某请求被告美联航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应由美联航赔偿。由于美联航的行为给陆某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与精神上的痛苦,陆某请求美联航赔偿精神抚慰金,亦应允许。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7.5万美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因此,陆某请求赔偿的律师费用和律师差旅费,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由于以上各项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7.5万美元,故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一个重点内容是我国在涉外合同中所确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该案中当事人选择了《华沙公约》,是双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的一个约定,而且也是我国加入的公约。我国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基本遵循这样的规定:优先适用具有强制性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优先适用具有强制性的国际公约中的冲突规范,无论是实体法性质的国际条约还是冲突法性质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都不能排除公约所接受的、我国加入公约时作出的保留。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法律还是适用公约应当视条约的规定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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