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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网页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某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1 侵犯网页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某(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集团)公司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街

自1998年2月起,原告开始设计、更改其主页内容,如增加“看中国搜索引擎”、“在线图书馆”等,并将变更后的主页上载到其网址上,在该主页上还有“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特定的标识。该主页曾被国内新闻媒体多次报道过。

1998年12月底,原告发现在国际互联网上某信息公司网站主页的内容与原告公司主页部分内容相近似,在某信息公司的主页上,注明有“江苏林肯制作”、“copyright1998版权所有某信息公司”等内容,其中电话、传真、地址与本案被告的电话、传真、原地址等事项相同。

1999年1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两个主页进行了公证,并于同年1月5日使用联网的计算机将两个主页下载到软盘上并打印在纸张上列为公证书的原本内容。对比两个主页,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并不完全相同,但在“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处,所用图标相同。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网页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某(集团)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某(集团)公司住所地的该服务器及硬盘。鉴于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本区,而某(集团)公司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本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二,某(集团)公司不但诉称某信息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某信息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某信息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某(集团)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特网上的网页及其他信息是能够被复制的,而在因特网上进行访问或复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使用终端计算机;(2)通过因特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因此,因特网上的复制既涉及被访问者的服务器,又涉及访问者的终端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及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均可视为复制行为的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侵权行为地有多个时,当事人仍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某(集团)公司指控某信息公司涉嫌通过互联网接触并复制共网页主页,制作了与其主页相似、足以误导其他访问者的网页,其选有一服务器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某信息公司侵犯著作权并无不当,北京市海淀区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某信息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某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2]

法理评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也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有关网络侵权行为地,特别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把握和认识问题上,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依照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侵权行为地有多个时,当事人仍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1998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称:“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特网上的网页及其他信息是能够被复制的,而在因特网上进行访问或复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使用终端计算机;(2)通过因特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因此,因特网上的复制既涉及被访问者的服务器,又涉及访问者的终端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及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均可视为复制行为的行为地。

就本案而言,某(集团)公司指控某信息公司涉嫌通过互联网接触并复制共网页主页,制作了与其主页相似、足以误导其他访问者的网页,其选有一服务器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某信息公司侵犯著作权并无不当,北京市海淀区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某信息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某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因而管辖权问题的解决是通过对传统民事诉讼法管辖原则的解释来解决的。本案法官通过对网络侵权案件特点的分析,阐明了对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识,体现了法官对网络特点的把握以及扩大管辖权的努力,也表明传统民事诉讼管辖规则依然适用于网络虚拟空间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最后应当注意的是,本案的裁判结果,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网络侵权案件都享有管辖权,也不能等同于可仅凭一台能访问互联网的计算机来确定网络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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