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8 非经营性网站的所有人的审查——北京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某地区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某地区分公司
原告北京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7月,该公司在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某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地区分公司)网站(网址为www.bc165.com),发现某地区分公司向公众提供电影《恋爱中的宝贝》(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经核实,该影片与原告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电影作品为同一作品。某地区分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上网传播涉案影片,侵犯了原告某公司享有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地区分公司:(1)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网址为www.bc165.com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某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某公司所述侵权网站(网址www.bc165.com)并非某地区分公司所有。某地区分公司不清楚该网站是否播放涉案影片,对原告某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亦持有异议,原告某公司计算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1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就涉案的电影作品,发放电审故字[2003]第11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载出品单位为北京某影视艺术中心,摄制单位为北京某影视艺术中心和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8月11日,北京某地区分公司影视艺术中心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北京某地区分公司影视艺术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就网址为www.bc165.com的网站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服务,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反映,网址为www.bc165.com的网站上传了涉案影片,相关网页显示涉案影片的名称、演员及点击次数116次,上传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通过该网站提供的播放软件可以对该影片进行播放。网页页面没有被告某公司的显示,仅在页面页眉处有“某地区宽带影院”的字样,页面底部有“网站试运行,有问题请留言。客服QQ:××,联系邮箱:××”的字样。原告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通过万维网盟查询域名dajyw.com,显示域名注册日期为2005年4月12日,域名所有者信息不祥。通过whois-search.com网站查询域名bc165.com的注册信息,结果显示为“Registrar:BIZCN.COM,INC,Whois Server:whois.bizcn.com,Creation Date:02-jun-2004。”即域名www.bc165.com的所有者信息不祥。被告某公司的注册号为“企独吉分字第00147号”。
一审过程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向吉林省通信管理局核实,域名www.bc165.com的详细备案信息为:主办单位名称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某地区分公司”,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为“企独吉分字第00147号”,备案方式为“接入商代为备案”,备案者为“中国联通吉林分公司”,网站名称为“中国某地区分公司”,负责人姓名“韩某”,并有其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网站接入服务提供者为“中国联通吉林分公司”,网站IP地址为61.243.252.136。经一审法院调查,现与该IP地址对应的网站为大安教育网,注册用户为大安教育局。大安教育网域名为dajyw.com,该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大安教育局,主办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备案方式为接入商代为备案,备案提交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网站接入方式为专线接入。
针对一审法院“关于备案信息指向主体能否作为确认网站所有人的法律依据”的查询,吉林省通信管理局答复称:备案信息指向主体可以作为查处办案的线索,如果备案信息失实,将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违反该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给予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就网站备案程序问题询问了吉林省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该局工作人员答复称如是接入商代为备案的网站,相关备案信息的审核由接入商完成,备案信息的变更操作,可由网站所有者和接入商进行,通信管理局作为管理部门不实施备案信息填报或变更操作,通信管理局仅是在发现虚假信息后,进行注销备案或关闭网站的处罚。
域名为bc165.com的网站未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在当地公安机关网络警察部门办理网站备案手续。2008年7月14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接入商,对域名为bc165.com网站的备案信息进行了变更,删除了关于联通某地区分公司的信息。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系电信业务经营者,本案所涉IP地址61.243.252.136属于其公司分配IP地址段范畴。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认可其公司系网址为www.bc165.com网站的代为备案主体,并称域名bc165.com系吉林省涉案公司所在地某网吧的私服论坛,由于其在当时未能联系到该网吧负责人,故未及时完成备案工作,其公司暂时按专线接入联系人韩某个人身份暂行办理备案手续,但此后未能及时变更;同时确认IP地址为61.243.252.136的专线已于2005年10月25日分配给大安教育网网站使用,服务界面为专线接入,至于该IP地址如何使用,接入几个域名,其公司作为接入商无权干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除法定情形外,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络上传播电影作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某公司系涉案电影的出品单位,该影片的共同摄制单位北京华顿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声明涉案影片的著作权全部由原告某公司享有。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某公司系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有权对非法传播该影片的侵权行为提出主张。但原告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网站属于被告某地区分公司所有。故原告公司向某地区分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0]
原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信息产业部网站信息备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涉案域名为bc165.com的网站备案者为被上诉人被告某公司;根据吉林省通信管理局提供的涉案网站原始备案信息,备案人仍显示为被告某公司;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IP地址61.243.252.136进行网络查询,结果也显示为被告某公司。以上三点可以证明涉案域名为bc165.com的网站系被告某公司开办和经营,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并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涉案网站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原告某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其索赔1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某公司的前身北京某影视艺术中心系涉案电影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发放的电审故字[2003]第11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共同摄制单位北京华顿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的声明,原告某公司对涉案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上诉人某地区分公司有关原告某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著作权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原告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网站实际归属,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网站是某地区分公司经营。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域名为bc165.com的网站系被上诉人某地区分公司主办,原告某公司向某地区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
法理评析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域名为bc165.com的涉案网站是否为被告某公司主办。
由于网络主体具有虚拟性的特点,网站所有者身份的确定需借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信息或域名注册机构显示的域名注册信息,当然也可通过网页版权标注予以判定。原告某公司在涉案公证过程中并未通过IP地址固定涉案网站服务器所在,涉案网站网页内容亦未标注网站权利人信息,相关域名注册信息亦无具体指向,故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系涉案网站主办方的依据,仅是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备案信息所显示的内容。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经营性网站须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备案管理系统办理备案手续。而该备案行为系网上进行,备案部门对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信息并不进行实体审核,从形式要件上分析,该网上备案内容并不具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确认的效力。同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网站主办方可以自行在网上进行备案,也可委托网络服务接入商代为备案,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本案中,涉案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备案主体为被告某公司,备案信息填报主体系作为服务接入商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被告某公司并不认可涉案网站系其公司主办,不认可其为备案主体即实施备案行为的“委托方”,另一方面,代为进行备案操作的“受托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明确其代为备案的“委托方”另有他人,并非被告某公司。虽然被告某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难以充分证明涉案网站实际归属,但在备案信息显示的备案主体否认备案行为,代为实施备案行为的主体亦否认其实施的备案行为系出于该备案主体委托的情况下,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网站属于被告某公司所有。
上诉人某公司虽提出根据信息产业部网站信息备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涉案域名为bc165.com的网站备案者为被上诉人某公司;根据吉林省通信管理局提供的涉案网站原始备案信息,备案人显示为某公司;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IP地址61.243.252.136进行网络查询,结果显示为被告某公司等三点理由可以证明涉案域名为bc165.com的网站系被告某公司开办和经营。但是,原告某公司在公证过程中并未通过IP地址固定涉案网站服务器所在,相关域名注册信息亦无具体指向。同时,根据相关规定,非经营性网站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备案管理系统办理备案手续系网上进行,备案部门对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信息并不进行实体审核,涉案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备案信息查询所显示的备案主体被告某公司和备案信息填报主体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均不认可涉案网站备案主体即实施备案行为的“委托方”为被告公司,虽然原告某公司提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单方出具的说明可能是虚假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网站实际归属,但原告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网站是被告某地区分公司经营。故上诉人原告某公司依据上述三点上诉理由主张涉案网站系被上诉人某公司主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域名为bc165.com的网站系被上诉人某公司主办,原告某公司向被告联通某地区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
(二)对非经营性网站所有人的司法认定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确定网站的经营者,尤其是非经营性网站的所有人,主要考虑的就是网站相应主管行政部门出具的网站备案信息或者网站上的相应标识。根据我国网站管理的法律法规,经营性网站需要获得电信管理部门颁发的ICP许可证,非经营性网站应当依法在电信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信息产业部(现更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省级通信管理部门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整个备案手续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等代为履行。省级通信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予备案,并公布相关备案信息。同时,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备案管理系统公示的ICP信息备案流程图显示,备案人录入主体、网站、接入信息等内容后,等待接入服务提供商核实,管理部门再进行审核,之后会发送审核结果,完成备案工作。
也就是说,我国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信息并不进行实体审核,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内容并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效力,可以被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因此,审查网络纠纷案件的被告主体身份时,对于网络纠纷案件中被告主体身份的认定,需要借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信息或者域名注册机构显示的域名注册信息。虽然备案信息可以被其他证据所推翻,但权利人依据相应备案信息向信息指向的相关主体主张权利,在举证责任上已经初步证明了侵权主体。如果备案信息指向的相关主体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备案信息内容有误或者该网站存在其他实际经营者,则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该备案信息指向的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涉讼网站属于非经营性网站,还可以通过网站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查询网站经营者的域名注册信息。对于这些查询得到的信息,还可以结合网页版权标注予以综合判定。具体案件中,需要严格审查网站上向外公示的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标识,例如“联系我们”中登载的联系方式等信息,也可以帮助权利人或者人民法院查证相关网站的所有人。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依照网页中登载的“版权所有”或者域名所有人信息来确定网站经营者的情况。但这两种方式具有不确定性,一般不能简单的以其认定实际侵权主体。因为,“版权所有”可能仅指网页设计风格等版权内容的权利归属,并不指明网站的实际经营者;而域名所有人信息和网站实际经营者也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经常并不统一。所以,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仅依据某一项证据就简单地认定网站经营者,很多情形下,原告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法条点击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
第七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2010年5月19日京高法发[2010]166号)“五、网站经营者的认定”。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武知初字第31号。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鄂民终字第22号。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17号。
[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二中知初字第96号。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海知初字第21号。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16165号。
[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1822号民事判决书。
[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
[10]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书。
[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