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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纠纷中瑕疵公证书的效力补强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3.2 网络侵权纠纷中瑕疵公证书的效力补强——郑某诉北京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郑某被告:北京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1999年1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郑某主编的《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第1版,其中郑某撰写《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及前言。

案例3.2 网络侵权纠纷中瑕疵公证书的效力补强——郑某诉北京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

被告:北京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1999年1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郑某主编的《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第1版,其中郑某撰写《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及前言。1999年9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郑某主编的《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第1版,其中郑某撰写前言。2000年1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郑某主编的《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第1版,其中郑某撰写《对21世纪知识产权研究的展望(代前言)》。2000年7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郑某主编的《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第1版,其中郑某撰写前言及《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1999年12月,法律出版社出版郑某主编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第1版,其中郑某撰写第一章、第二章第二、三、四、五节、第四章。2000年4月,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郑某、韩某主编的《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第1版,其中郑某撰写《知识产权“入世”的背景及其在WTO中的地位》、《TRIPS规则及我国法规与TRIPS协议的差距》。韩某出具转让声明,表示将其对《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享有的主编权利转让给郑某。2001年1月,昆仑出版社出版郑某等著的《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第1版,其中郑某撰写《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迟的中国学者研究之路》。2001年1月,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郑某著的《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第1版。

2000年4月3日,被告北京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通过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国际域名“www.21dmedia.com”。2001年6月15日,被告某公司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制作电子出版物、互联网信息服务等。被告某公司印制的《××数字图书馆》简介载明其网站为“www.21dmedia.com”及“www.shusheng.net”。

2004年4月12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第090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就2004年3月30日公证员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项记载为:①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21media.com,进入该网站页面,点击“下载阅读器”,进入下一页面;在该页面点击“××阅读器4.1build1088(完整版)”,下载并保存到桌面,文件名显示为“infull”;②关闭IE浏览器,回到桌面,双击“infull”,在随后弹出的对话框中点击“确定”,“××阅读器”安装完毕。就2004年3月31日公证员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项记载为:①点击IE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21media.com进入该网站页面,用户名栏显示“guest”,在密码栏输入“guest”,点击“登录”,进入下一页面;②在检索栏的右项输入“郑某”,检索栏的左项选择“作者”,并点击“检索”,将该网页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第1页,在该页的左上方标明“www.21dmedia.com”、“××镜像站点2.1版”,正上方标有“××数字图书馆”,检索结果共涉及作者均为郑某的有以下8本图书:①《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②《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③《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④《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⑤《知识产权文丛》第4卷;⑥《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⑦《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⑧《知识产权文丛》(第2卷)。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通过点击图书名称后的“全文”,并进行拷屏操作,可以打印出上述图书的内容。该公证书所附的实时打印页中,只有上述序号为⑦、⑧的图书封面、目录及封底打印页的上端显示为“烟台市图书馆专用”,其他图书的封面、目录及封底打印页的上端阅读器栏均显示为“北京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专用”。

2004年6月24日,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1)停止侵权;(2)在指定的报刊及网络上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其经济损失196 475元;(4)负担其支出的公证费1 500元及律师费5 000元。被告公司辩称:其从未在自己的网站上刊登郑某作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4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第20931号公证书,对公证员在计算机上打开IE浏览器,通过键入“www.21dmedia.com”进入××网站或键入“www.google.com”搜索“××数字图书馆使用说明”和“××数字图书馆介绍”后下载“××数字图书馆”介绍及使用说明等相关网页的过程予以了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的实时打印的网页内容表明公众通过下载、安装“某阅读器”软件、登录××数字图书馆网站、输入用户名和密码“guest”、通过检索即可在线阅读该网站上登载的作品全文,且××网站所声明的版权所有者为被告公司。

2004年10月18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关于补正“(2004)京二证字第09065号公证书”的说明》(简称为《补正说明》),称因公证人员制作公证书时,打字、排版及编页疏忽,致使上述公证书出现漏字以及对实时打印页的打印过程表述不当,故将“www.21media.com”更正为“www.21dmedia.com”,并对实时打印页的打印步骤进行了更正。

2004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其撤销第09065号公证书及其《补正说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4)京二文字第33号文件,维持了第09065号公证书及其《补正说明》。2005年2月17日,被告公司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4)京二文字第33号文件。

另查,郑某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 000元,公证费1 500元。

审理结果

2004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勘验,具体步骤为:打开IE浏览器,键入域名http://www.shusheng.cn后回车,进入被告公司的网站,在左侧栏目选中“下载阅读器”,下载后安装该阅读器,点击上侧的“客服中心”,在地址栏中键入域名http://www.21dmedia.com后回车,在网站最上方栏目选择中选中“数字图书馆”,再选中其下拉菜单中的“××数字图书馆”后左键点击,在左上方用户名处键入“shusheng”,密码处键入“shusheng”,点击登录后显示登录成功,在左上方的“检索栏”中键入“书名”:“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点击“检索”后显示:序号1;图书名称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2辑;作者中国社会;出版机构中国方正出版社;可翻看全文,包括该书封面及全部内容。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图书进行核对后,确认郑某撰写的总字数为344.85千字,郑某主编的总字数为2 122千字。郑某认可被告公司提供的DVD光盘仅能证明同一图书在同一场合,同一时间不能三人以上阅读,但不能证明在同一时间,不同场合下不能三人以上阅读的事实。被告公司承认自己为包括烟台图书馆在内的图书馆提供服务,依据用户要求将作品数字化,并存储在本公司的数据库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某作为本案所涉作品的署名作者或主编,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公司在未经郑某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郑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非法方式造成作品网络传播的事实,违背著作权人的意志,构成对郑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并公开向郑某致歉,对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亦应予以赔偿。由于郑某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故具体赔偿额法院将根据被告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郑某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均系被告公司侵权行为所致,数额合理,被告公司应一并赔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北京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及上述作品中原告郑某所撰写的内容;(2)被告北京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原告郑某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被告北京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6 500元;(4)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554元,由被告北京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公证书载明的两次进入的网址均为www.21media.com,事隔半年多后,该公证员却称“因打字、排版疏忽,致使公证书出现漏字”,将网址改为www.21dmedia.com。而www.21dmedia.com网站在公证期间根本不对公众开放图书阅读,用公证书所述操作步骤根本进不了该网站读书。同时,公证书所附作品网页内容进行了人为的裁剪,打印出来的检索页面也不是同一域名,且补正说明亦承认公证书因打字、排版疏忽存在大量错误而予以更正。故该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2)原审法院的庭前勘验不合法,勘验结果证明我公司没有从事网络传播行为。法院现场勘验结果证明必须有账号、密码才能进入www.21dmedia.com网站读书,而我公司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布有关账号、密码。(3)我公司的网站不对公众开放读书,没有从事网络传播行为。我公司提供包括公证书在内的大量证据证明我公司的网站是不对公众开放读书的,而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4)第20931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5)××网站与××数字图书馆是截然不同的。所谓“××数字图书馆”其实是一套用来建设数字图书馆的解决方案。我公司自己并没有开数字图书馆,××网站(www.21dmedia.com)只是宣传介绍的网站,并不是数字图书馆,原审判决虚构了一个并不存在的“××数字图书馆网站”。(6)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开发的数字图书馆技术平台将在线浏览人数限制为3人,即使构成侵权,也应以此作为赔偿金额,不再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7)原审判决在诉讼费的承担上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不足诉讼请求的一半,却判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公司未经郑某许可,将郑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书上载于××网站上供公众浏览,侵犯了郑某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字数、被告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情节,参考法定稿酬标准而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郑某提出的损失赔偿额虽然未被全部支持,但因其并未滥用诉权,故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 554元,由北京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 554元,由北京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

法理评析

(一)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保全证据

从本案的证据分析,郑某提交的09065号公证书在记载保全过程中,输入的网址www.21media.com与被告公司开办的××网站的网址www.21dmedia.com相差一个字母“d”,但公证机关对此进行了补正,明确所输入的网址为www.21dmedia.com。虽然在公证书中实时打印的部分页面上端阅览器栏显示为烟台图书馆专用,但被告公司为包括烟台图书馆在内的图书馆提供服务,也承认其依据用户要求将作品数字化,并存储在本公司的数据库内。可见,公证书的内容与被告公司的经营具有关联性。通常,公证书的证明力大于一般证据。被告公司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法院确认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可以检索到09065号公证书所列的8部作品并进行全文浏览的事实成立。至于郑某提出的《知识产权法》,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进行了使用,故法院对郑某的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称除“非典”时期外,其网站从未向社会开放过,但依09065号公证书的内容及法院现场勘验的事实,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特定的人可以通过下载“××阅读器”软件登录网站接触被告公司网站上的作品,郑某提交的(2004)京二证字第20931号公证书中的内容页也说明了这一点,故被告公司提交的其未向社会开放的相关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意图举证证明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提出同时只能有三人阅览及只能以考屏的方式下载和保存等,但从法院审理的情况看,这些限制并未从实质上降低作品被任意使用的风险,亦未改变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性质。传统意义上的公益性图书馆,因为其物质条件的有限性及使用规则的可靠性导致对著作权影响的有限性,及其投资来源的公共性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具备了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可能性。显然,被告公司无论在企业性质、经营方式、经营目的及对作者利益的影响上均与图书馆不同。故被告公司以其经营方式和限制措施作为否认侵权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但法院将把此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虑。

(二)取证存在瑕疵的公证书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补正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09065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相关内容,表明公众键入www.21dmedia.com域名即进入某网站,下载并安装某阅读器后,输入“guest”用户名和密码,以作者郑某名字检索到涉案图书,并可以浏览或以拷屏方式下载图书全文。第20931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表明公众在互联网上能够阅读被告公司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说明,从而了解进入被告公司数字图书馆的用户名、密码,浏览并拷屏下载图书全文,佐证了第09065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所载明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的情况,表明公众在互联网上按照被告公司数字图书馆使用说明操作即可在被告公司网站上浏览作品,亦佐证了上述公证事实。被告公司提交的专家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邀请专家鉴定,在郑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推翻上述公证事实。被告公司提交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2616号公证书及shusheng账号开通邮件不能推翻第09065号公证书所证明的被告公司数字图书馆对公众开放的事实。综上,被告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第09065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不足以推翻被告公司数字图书馆对公众开放的公证事实,因此,被告公司关于第09065号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公司网站未向社会开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09065号公证书系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公证书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系公证员在制作公证书时打字排版失误所造成,公证机关已出具《补正说明》对第09065号公证书所涉域名及实时打印页的打印步骤进行了说明及更正。由查明事实可知,《补正说明》更正后的域名与第09065号公证书实时打印第一页左上方载明的域名相同,均为www.21dmedia.com域名。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补正说明》完全出于对公证保全证据的负责,其将该公证书所表述的错漏字母“d”的域名及对公证书实时打印页的打印步骤所作的调整并未影响该公证书的实质内容及其真实性,故该《补正说明》与公证书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公司就该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向北京市司法局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三)网络“数字图书馆”侵害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责任

互联网为作品传播提供了更广阔更便利的空间,相应也给作品的使用提供了便利和自由,但这种便利和自由并不意味着没有限制,而仍需遵循法律、尊重他人权利。郑某系本案公证书所列作品的作者,其著作权应当受到尊重。郑某作为涉案图书的署名作者或主编,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www.21dmedia.com并非被告公司注册的域名,但被告公司的简介及该网站的版权声明均表明被告公司系该网站的经营者,其对经营该网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09065号公证书的某些实时打印页的上端标注“烟台图书馆专用”字样,仅能说明公众在被告公司数字图书馆上浏览的涉案图书出现了上述标注性文字,并不能推翻被告公司将涉案图书上载于其网站并对外公开传播的法律事实,故被告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被告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被告公司数字图书馆亦并非公益性图书馆,该数字图书馆对作品所作的三人以上不能同时在线阅读及只能拷屏下载的限制,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故被告公司关于未侵犯郑某著作权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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