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7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网站搜索关键词侵害商标权——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中法网”是我公司拥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自2002年司法考试以来,我公司编写出版了使用“中法网”注册商标的司法考试系列丛书,开办了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司法考试面授培训班、远程教学班等,并开展一系列市场推广活动,得到考生的认同,取得了不俗的市场业绩,使“中法网”成为司法考试图书市场以及司法考试培训市场中的知名品牌。同时,“中法网”也是我公司经营的网站的名称,主要致力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司法考试教育,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等,现已成为中国最著名的法律网站之一。“中法网”品牌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被告公司经营的网站名称为“法律教育网”,主要经营范围也是司法考试教育。我公司于2005年4月1日发现被告公司以“中法网法律自考国内超大型法律远程教育网站”的名义在3721等搜索网站上进行宣传,故意冒充使用“中法网”品牌,混淆司法考试考生的视线,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负面社会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在“3721”网站上使用“中法网”注册商标,并在“3721”网站、法律教育网网站、《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22 995元。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使用过与“中法网”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公司曾与3721公司订立协议,使用“中法网”作为关键字进行网站搜索,但这只是为了最简要地表明网站的主题,目的是方便在搜索引擎上搜索到网站,并不构成侵权。许多知名网站包括一些法律网站,如中国法院网等,也在使用这一关键词进行搜索。这种作为网站搜索关键词的使用形式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我公司从未用“中法网法律自考国内超大型法律远程教育网站”进行宣传,也从未使用“中法网”三个字进行过任何其他宣传或作为我公司网站的简称,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司称其网站比我公司网站知名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受到损失的确凿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中法网”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教学、讲课、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研讨会(培训班)、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培训、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注册人为原告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
原告公司将“中法网”作为该公司网站(www.1488.com)的名称,该网站主要服务内容包括法律信息、法律咨询、司法考试培训等。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由被告公司所有并经营,网站内容包括法律信息、法律咨询、司法考试培训等。
2004年9月1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北京太平伟业科技发展中心(乙方)订立《搜索引擎登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推广其形象、产品或服务,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在新浪、搜狐、百度、tom、中搜、雅虎中文或网易等搜索引擎上将甲方网址进行排名;合同涉及三个不同网址,其中“www.chinalawedu.com”关键词11个,网络实名2个,登陆网站为“3721”,所在目录为“实名+关键词”,发布期限1年;合同总价款为三万元。在该合同的附件《3721网络实名(搜索)购买方案》中,双方进一步约定:网站名称为“法律教育网”;网址为“www.chinalawedu.com”;已经购买的关键字:“法律、司法、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培训”,网络实名“法律教育网”、“司法培训”;计划购买的关键字包括“中法网”等13个;网站简介为“国内超大型法律远程教育网站”;报价6 500元。在该附件左上角以手写体注明“按合同七折结算”。
2005年6月13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在腾讯TT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3721.com”,点击ENTER键,出现标有“3721”字样的网页,在该网页右上方搜索栏内输入“中法网”,点击“搜索”后,显示共有74个相关结果。其中,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为“中法网”,下面的搜索结果前均标有“?”符号,其中第一个显示为“法律教育网”,下端以一行小字标注“中法网法律自考国内超大型法律远程教育网站”。其他搜索结果中也多以小字对网站内容或网站所有人进行介绍,但均未出现“中法网”字样。
2005年11月1日,经法院当庭勘验,使用计算机通过无线上网登陆互联网,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3721.com”,点击ENTER键,进入“3721”网站,在右侧上端地址栏内输入“中法网”,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之上弹出一窗口,位于屏幕右下角,约占全部屏幕的三分之一,显示网址为“www.1488.com”,为中法网首页。搜索结果页面分为两栏,左侧显示“3721”相关搜索结果,其中第一个搜索结果为“中法网”,点击后可进入中法网首页;下面的搜索结果前均标有“?”符号,其中未见有“法律教育网”。
2005年7月21日,原告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公司以“中法网法律自考国内超大型法律远程教育网站”名义在3721等搜索网站上进行宣传,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权,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5万元。
2005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关于“中法网”2005年7月21日律师函的回复》,认为因搜索时会首先弹出中法网页面,且中法网在搜索结果中排名在前,故不会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公司并不知“中法网”注册商标及网站,其使用中法网是取“中华法律教育网”简写之意,无不正当竞争意图;3721公司允许该公司购买“中法网”关键词并通过审核,有关侵权事宜应由原告公司与3721公司联系;“中法网法律自考国内超大型法律远程教育网站”的网站简介内容与该公司最初提交的不同,其不知何种原因,并无主观故意;希望与原告公司尽快解决纠纷,并将立即停止关键词服务,但不同意进行赔偿。同日,被告公司向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申请撤销服务》函,申请停止“中法网”关键词服务。
2005年7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法律教育网”2005年7月25日复函的回函》,重申被告公司使用的网站简介会吸引网民点击从而影响中法网的点击率,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5年8月2日,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收到被告公司的申请注销关键词“中法网”服务的传真,由于当时没有申请书的原件,该公司应被告公司急需,于2005年7月27日开始暂停该关键词服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中法网”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同时有权排除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中使用该商标。被告公司在对法律教育网进行商业经营过程中,将“中法网”置于网站简介前端,宣传、推广自己的网站,极易导致公众对该网站与“中法网”商标之间的联系产生误认。被告公司在法律教育网简介中使用“中法网”文字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 000元;(2)驳回原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 355元,由原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 355元,由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 000元。[5]
法理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当中,有一个焦点问题特别值得我们关注:被告将“中法网”三字作为网站的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使用“中法网”三字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的行为是否不当,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评价。但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被告将“中法网”三字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与被告将“中法网”三字用于网站简介的宣传、推广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商业使用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意义。[6]
(一)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法网”置于网站简介前端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公司作为“中法网”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同时有权排除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中使用该商标。原告公司的中法网与被告公司的法律教育网服务目的均为向公众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内容均为法律信息、法律咨询、司法考试培训等;服务方式均为网络传播;服务对象均为寻求法律咨询的公众及司法考试考生等,故属于同种服务。
虽然被告公司因公证书中并未记载弹出中法网首页窗口的情形而对该公证书提出质疑,但某些具有拦截弹出广告等功能的软件可能将“中法网”首页窗口作为广告拦截,从而使安装此类软件的计算机屏幕无法显示出该窗口,被告公司对存在此种情况亦表示认可。此外,被告公司对公证书记载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双方往来函件中被告公司对存在“中法网法律自考国内超大型法律远程教育网站”简介的事实也予以承认,印证了公证书的记载内容。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情况下,法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称其在《搜索引擎登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网站简介内容中并无“中法网”字样,然而实际的使用状况却表明将该文字组合被置于其网站简介的前端,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通过“3721”网站对“中法网”关键词进行搜索获得的结果中,被告公司的法律教育网位于页面上端显著位置,并配以“中法网法律自考国内超大型法律远程教育网站”的网站简介。该简介意在介绍网站的性质、规模、内容、服务来源等,以吸引公众关注,提高网站浏览量,具有广告宣传的性质。正如《搜索引擎登陆服务协议》中“推广其形象、产品或服务”等内容所述,上述简介的广告宣传作用也与被告公司付费获取关键词搜索服务的目的相符。被告公司辩称从未使用“中法网”进行宣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商标的使用,既包括直接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之上,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当中。被告公司虽未使用“中法网”文字商标直接作为该公司网站的名称或简称,但在对法律教育网进行商业经营过程中,将“中法网”置于网站简介前端,通过此种商业活动宣传、推广自己的网站,进而获得商业利益,对“中法网”文字组合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公司辩称将“中法网”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众多其他网站也使用其作为关键词搜索。鉴于原告公司并未主张使用“中法网”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是否不当,法院对此不予评价。但除被告公司的法律教育网外,其他网站的简介内容中均未见“中法网”文字组合,可见即使以“中法网”作为所搜关键词,也并不必然会出现将“中法网”用于网站简介的情形,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告公司将“中法网”商标用于网站简介的宣传、推广行为,是与将该文字组合作为搜索关键词相独立的商业使用行为,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商标的功能在于建立起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的联系,使公众得以在众多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中进行识别和选择。原告公司通过对“中法网”商标的使用,已经使此商标与该公司网站的法律服务建立起联系,使公众通过“中法网”商标可以将该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与其他同种或类似服务及其来源进行辨别、区分。然而,公众通过“3721”网站对“中法网”进行搜索以获得相关信息时,得到的搜索结果却显示,被告公司的法律教育网位于网页上端明显位置并将“中法网”置于网站简介前端。鉴于法律教育网与原告公司中法网的所提供的服务属于种类相同、内容类似的同种服务,上述显示结果极易导致公众对该网站与“中法网”商标之间的联系产生误认,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得部分本应属于中法网的用户被误导进入法律教育网,从而分流原告公司的用户,降低中法网的访问量,并减少其交易机会,影响其广告价格,故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在法律教育网简介中使用“中法网”文字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网络纠纷中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本案判决另一值得我们关注的方面是,法院在具体确定被告民事责任时,充分了考虑了网络纠纷的特殊性,考虑了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网络用户访问网站的感受、网站访问流量的变化根源等具体因素。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当庭勘验的结果表明在“3721”网站用“中法网”关键词进行搜索已经不再显示法律教育网及其简介,被告公司以上述方式对“中法网”文字商标的使用已经处于停止状态,故无需再行判令其停止侵权。
关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法院在判决中充分地考虑了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行为的特殊性。如法院当庭勘验所显示,在相同条件下进行搜索,当计算机没有安装具有拦截广告功能的软件时,屏幕中会直接弹出中法网的网页,且位于搜索结果页面之上,占据三分之一屏幕,这使得中法网网页优先于其他任何搜索结果呈现于公众面前,由此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公众被法律教育网简介误导的机会;被告公司并未直接将其网站冠以“中法网”的名称,而仅在下面的网站简介中以小字使用了“中法网”商标,此外并无证据显示法律教育网还以其他形式使用了该商标;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公司律师函后积极予以回应并主动采取措施以防止侵权后果的加重和原告公司损失的扩大;从6月对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到法院勘验显示已停止侵权,期间尚不足五个月。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在判决书中论述了确定损害赔偿考虑的各种因素,诸如中法网网页优先呈现,在下面的网站简介中以小字形式使用“中法网”三字;被告主动采取措施防止侵权后果的加重、侵权的持续时间等,最后在法定赔偿额的限度内酌定了本案的损害赔偿额。
在具体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的赔偿金额时,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所主张的以其统计的中法网访问人次下降数量6 456 990乘以每人次0.5元计算的方法并不合理。原因在于:第一,原告公司提供的访问量下降数量为单方得出的数据,被告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缺乏客观性,不足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第二,访问量下降以每人次0.5元计算损失的方式并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三,影响网站的访问量增减的因素众多,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中法网的访问量下降皆因被告公司的行为所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公司受到的损失实难以确定,而被告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明,所以法院结合被告公司的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由于原告公司对“中法网”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权利,而赔礼道歉系侵犯我国《民法》对于人身权利的救济方式,所以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
本案的案由是侵犯商标权纠纷。法官通过对于侵犯商标权构成要件的分析,完成对商标侵权的认定:法院认为,被告和原告的法律网站提供的服务属于同种服务,并认为通过对“中法网”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中,被告的法律教育网位于页面上端显著位置,并配以“中法网法律自考国内超大型法律远程教育网站”的网站简介,该简介具有广告宣传的性质。被告将“中法网”置于网站简介前端,进行商业宣传推广,对“中法网”文字组合的使用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通过该种使用行为将该商标与该公司网站的法律服务建立起联系,极易使得相关公众对该网站与“中法网”商标之间的联系产生误认,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被告辩称,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将“中法网”三字作为网站的搜索关键词进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但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使用“中法网”三字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的行为是否不当,法院并未对此作出评价,而只是对被告将“中法网”三字用于网站简介的宣传、推广行为进行了分析,认为该行为与被告将“中法网”三字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商业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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