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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未能提供其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的证明,未提交全部歌手协议,而且歌手协议未约定表演者权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结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涉案351首歌曲享有词曲的著作财产权、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诉讼支出,法院将根据本案侵权事实认定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案例9.4 搜索引擎提供空白搜索框服务侵权纠纷——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自2004年起通过从权利人处购买版权、聘请音乐人自行创作或委托他人创作的方式拥有了大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高薪聘用和精心培养了一大批优秀的歌手,自行录制完成了千余首歌曲。原告系以上歌曲完整的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原告建设了娱乐基地中国网站(www.5fad.com),为广大网民提供数字音乐的试听、收费下载等娱乐服务。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涉案歌曲,原告从未授权他人通过链接方式在被告公司网站(www.baidu.com)传播、在线播放和下载。然而,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网站,自2002年起向互联网用户提供音乐作品的MP3搜索,用户只要输入歌曲名称或歌手名称,被告就能为用户从互联网信息中抓取该歌曲的歌词内容及音频文件的下载地址,用户可以直接打开此类音频文件,完成对歌曲的试听和下载。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作品的内容搜索及下载地址的链接,但被告拒不停止。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在被告公司网站上提供原告歌曲的歌词内容及停止对原告歌曲下载地址的搜索和深层链接;(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亿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在线公司和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①原告不能证明享有所有涉案歌曲的完整权利。原告未能提供其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的证明,未提交全部歌手协议,而且歌手协议未约定表演者权归原告所有。②原告在2007年10月15日提交补充起诉状前从未要求删除歌词搜索链接,2007年11月20日前的所有证据也未证明被告提供了涉案歌曲的歌词搜索。③原告从未向我方发送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通知。原告所发通知中仅有歌曲名称,未包含有歌手信息或专辑信息,无法对应具体的搜索结果。④原告早已授权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在网络等方面进行开发运营,而且获得授权的并不只一家。(2)我方从事的是搜索引擎服务,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并且我方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无主观过错。①我方提供的只是搜索引擎服务,歌词搜索也是其中一种文件格式的搜索,搜索的目标是互联网上的LRC歌词文件。搜索结果显示的是LRC歌词文件的快照(即自动缓存)。②尽管原告的权利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还是善意并且积极地将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显示的链接地址全部断开。③我方提供的音乐盒服务是一种收藏夹功能,保存的是用户的搜索指令。通过音乐盒搜索歌曲音频文件时出现歌词,属于搜索引擎的智能搜索功能,对于歌词的搜索是基于用户对音频文件的搜索而自动完成的。(3)本案所涉网站的所有人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并由其管理和经营,某在线公司仅提供搜索引擎技术服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涉案351首歌曲享有词曲的著作财产权、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被告以搜索框输入关键词的搜索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MP3搜索服务的行为,所提供的是定位和链接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被告向用户提供音乐盒服务以及利用音乐盒服务向用户提供歌词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将歌词放置在其服务器上,由用户通过点击其网站MP3搜索框的“歌词”按钮的方式向用户提供歌词的行为属于“复制”和“上载”作品的行为,其提供的歌词“快照”服务并非仅仅是搜索引擎服务,已构成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词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其侵犯原告涉案歌曲的歌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法院将考虑被告使用原告涉案侵权歌词的数量、涉案侵权歌词的独创性程度和篇幅、互联网传播作品的特点、原告可能因此遭受的利益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诉讼支出,法院将根据本案侵权事实认定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歌词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2)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2 000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18 000元;(3)驳回原告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一)被告以搜索框输入关键词的搜索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MP3搜索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是MP3搜索引擎服务。在该服务下,用户点击页面显示的相关选项,“试听”和“下载”涉案歌曲,是通过将用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上进行的,一旦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删除其中任何文件或关闭服务器,用户将无法在被告公司网站页面上通过点击链接来获得第三方网站中的文件,被告公司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未上载或储存被链接的涉案歌曲。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是定位和链接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被告提供了通过在其网站搜索框内输入歌曲名称的方式向用户提供MP3搜索引擎服务,通过这种服务,用户可从被告公司网站上试听和下载涉案歌曲。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这种服务中,被告公司网站为用户提供了多种可选择的服务,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其所要求的服务。用户是通过键入关键词的形式向服务提供者发出指令从而获得信息的。被告接到用户的指令后根据用户的要求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所搜索、链接的内容既可能是侵权的,也可以是公有领域的信息,或者是经权利人许可传播的不侵权的内容。显然,被告事先无法判断用户将键入什么关键词、要求提供什么服务。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被告施予与其能力所及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的信息是否侵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不明知或者不应知所提供的信息侵权,但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不按照该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信息的链接的,需承担赔偿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权利人的通知应具备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所发通知,应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还应当对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两种内容不同的通知。第一种通知即9份公函,除了列明了歌曲名、词曲内容、作者名称外,还列出了原告查找到的具体链接地址。第二种通知即律师公函,则没有列出具体链接地址。被告接到原告第一种通知后,已将通知中明确列明的针对涉案351首歌曲所在的第三方网站的具体MP3链接地址全部删除。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还主张被告存在迟延断开明确列明的侵权链接地址的情况,被告一直持续侵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向被告发出的9份公函以及在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和2007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进行的两次公证保全的证据中列明的被控侵权歌曲以及侵权链接地址并不相同;被告在2007年9月、2007年10月所作的多次公证证据保全能够证明其在公证日之前已经将原告明确通知的链接予以删除;原告亦未明确被告迟延断开所指向的具体歌曲及其具体链接的内容、地址并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对于原告通知中明确列明的侵权链接地址已经及时断开,其所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件。

(二)被告向用户提供音乐盒服务以及利用音乐盒服务向用户提供歌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网站音乐盒是一个多功能音乐服务平台,包括向用户提供用以记录和管理搜索指令的收藏夹、进行MP3搜索服务以及随机提供歌词LRC文件等服务。被告网站音乐盒中提供的搜索收藏夹功能类似浏览器的收藏夹功能;音乐盒提供的MP3搜索服务系基于关键词的搜索服务,这种服务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网站在音乐盒中随机提供歌词LRC文件,是根据用户的指令、按照用户键入的关键词对互联网上存在的LRC文件进行搜索。第1209号《公证书》载明的关于被告网站将音乐盒中所提供的歌词对应的第三方网站上LRC文件的网络地址明确予以显示的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在音乐盒中提供的歌词系对LRC文件进行搜索的结果。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歌词并非来源于被告网站的服务器。虽然被告网站在音乐盒中显示歌词内容时未载明歌词来源,容易使用户误以为歌词来自被告网站,被告行为有不妥之处,但在原告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公证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公司网站音乐盒显现的歌词系对LRC文件进行搜索的结果。原告关于音乐盒中的歌词来自于被告公司网站服务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与上述关于提供自动搜索、链接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知道相关信息是否侵权的相同的理由,被告无法预先判定出现在搜索结果中的LRC文件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已经及时删除原告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涉及的音乐盒中被控侵权歌词的链接地址,其所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故被告向用户提供音乐盒服务以及利用音乐盒服务向用户提供歌词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以点击MP3搜索框的“歌词”按钮提供歌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主张,通过MP3搜索结果列表中的“歌词”按钮进行的歌词搜索是第三方网站上存在的LRC文本文件的歌词“快照”,属于搜索引擎服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网站提供的歌词“快照”系通过搜索引擎从第三方网站搜索出来并存储在被告公司网站服务器中的,如果第三方网站上没有相应的歌词文本文件,被告公司网站的搜索引擎就无法搜索到相关歌词文件,无法以“快照”形式显示歌词。因此,被告提供的歌词“快照”服务与搜索引擎服务是有密切联系的。但这并不能说明此种服务仅仅就是搜索引擎服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通过MP3搜索框在被告公司网站页面上点击“歌词”按钮,可以直接显示有关涉案歌词,页面底端标明的“http:// mp3.baidu.com/m?tn.......”显然系被告公司网站服务器地址;被告明确认可“快照”形式的有关歌词储存于被告公司网站服务器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将歌词放置在其服务器上,由用户通过点击被告公司网站MP3搜索框的“歌词”按钮的方式向用户提供歌词的行为属于“复制”和“上载”作品的行为,其提供的歌词“快照”服务并非仅仅是搜索引擎服务,已构成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

被告还主张其提供的歌词“快照”功能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自动缓存”,类似于对网页html文件的快照,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所称的“自动存储”,因此应当免责。在本案中,一方面,从成因上来看,被告所称的“缓存”是其事先决定把某些歌词内容存储在其网络服务器的高速缓冲存储器中供用户访问,而不是被动地、应先前访问服务器的用户的访问要求自动形成的。另一方面,从表现形式来看,被告的页面上并未以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显示歌词文本文件的原始形式显示,在被告公司网站页面上只提供了一个歌词文本文件的“快照”,且未显示歌词“快照”对应的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上LRC文本文件的网络地址,没有给用户以点击访问该网站的机会。即使被告后来更改其网站页面使其显示了全部的歌词“快照”文本文件及其对应的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的网络地址,但是,由于被告将歌词全文置于歌词出处之前,大多数用户在一般情况下仍然会首先选择在被告公司网站页面上而不是点击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的网址去获得歌词。因此,歌词“快照”显示方式上的变化,并没有改变用户直接从被告公司网站页面获取歌词的方式,其完全起到了替代第三方网站提供歌词的作用。虽然被告主张其“快照”类似于对网页html文件的快照,但是,二者的技术含义是否相同对于本案并不重要,关键在于,被告所提供的“快照”或“缓存”服务,客观上起到了让用户直接从其服务器上获取歌词的作用,足以影响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的市场利益。另外,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条件。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被告以涉案“快照”方式提供歌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坐在马桶抽烟喝茶》等26首涉案歌词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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