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4 秘密窃取他人Q币和游戏点卡构成盗窃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何某网络盗窃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
被告人:何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某、何某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窃取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何某,二人密谋由孟某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何某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孟某通知的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某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24 869.46元的Q币32 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 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孟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总计价值人民币25 948.96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则认为,涉案行为未必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有三:一是,起诉书指控的秘密窃取,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虚拟行为不是《刑法》要追究的刑事犯罪行为,虚拟行为不会在现实生活中造成危害结果。Q币和游戏点卡都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并非《刑法》要保护的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因此二被告人秘密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要打击的犯罪行为,有待在理论上探讨。二是,未经权威机构鉴定,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的价值为多少,是不确定的。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巨大,没有根据。三是,即使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由于被害单位和网络服务商发现及时,已经追回了一部分Q币,因此这部分犯罪处于未遂状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立公司)通过与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腾讯在线Q币以及网易一卡通在上海地区网上销售的代理商。
2005年6~7月间,被告人孟某通过互联网,在广州市利用黑客程序窃得茂立公司登录腾讯、网易在线充值系统使用的账号和密码。同年7月22日下午,孟某通过网上聊天方式与被告人何某取得联系,向何某提供了上述所窃账号和密码,二人预谋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后在网上低价抛售。
200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先让被告人何某为自己的QQ号试充1只Q币。确认试充成功后,孟某即在找到买家并谈妥价格后,通知何某为买家的QQ号充入Q币,要求买家向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9558823602001916770,以下简称770号牡丹卡)内划款。自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某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24 869.46元的Q币32 298只,除按照孟某的指令为买家充入Q币外,还先后为自己及朋友的QQ号充入数量不等的Q币。自2005年7月23日0时25分至4时07分,何某还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1 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以上二被告人盗窃的Q币、游戏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5 948.96元。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发现被盗后,立即通过腾讯公司在网上追回被盗的Q币15 019个。茂立公司实际损失Q币17 279个,价值人民币13 304.83元。连同被盗的游戏点卡,茂立公司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4 384.33元。被告人孟某、何某到案后,家属分别帮助交付人民币8 000元和2.6万元以抵顶赃款。侦查机关将其中的14 384.33元发还给茂立公司,多余款项退还交款人。
审理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作为腾讯公司、网易公司的代销商,其账户内的Q币和游戏点卡对应着其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一旦失窃便意味着所有人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权利。被告人孟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共同窃取茂立公司价值人民币25 948.96元的Q币和游戏点卡,侵犯了茂立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孟某、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孟某、何某予以刑事处罚。孟某、何某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茂立公司的全部损失,且何某还有自首、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判决:(1)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孟某犯罪所用的电脑硬盘两块和770号牡丹卡,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某、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作为一起新类型的网络盗窃案件,控辩双方虽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法律适用上是否成立犯罪、如何处刑却存在针锋相对的争议,非常值得我们研讨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考察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所提出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应否受《刑法》保护?第二,如何认识网络环境中的盗窃行为?第三,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的盗窃数额?第四,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的盗窃犯罪形态?现逐项分析如下:
(一)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我国《刑法》保护
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虚拟货币和票证,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的方式购买Q币和游戏点卡后,就能得到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的网络公司提供的等值网上服务,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被害单位茂立公司是Q币和游戏点卡的代理销售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通过支付真实货币,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得到Q币和游戏点卡。茂立公司付出对价后得到的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到我国《刑法》保护。
(二)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接受刑罚惩罚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所指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也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网络环境是对现实生活的虚拟,网络中充斥着大量凶杀、打斗、抢劫、盗窃等在现实生活中被法律禁止的虚拟行为。如果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没有危害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则不是需要《刑法》来规范的行为。但是,如果虚拟行为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刑罚惩罚。《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孟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实施侵入茂立公司账户并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行为,这个行为侵犯了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惩罚。
(三)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数额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如何计算网上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目前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实际生活中,网络用户取得Q币和游戏点卡的方式,除了支付现实货币购买外,还可以通过网络游戏中的不断“修炼”而获得。这后一取得方式使Q币和游戏点卡的价格变得模糊。网络公司在网上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目的是回收网络用户对其提供的网上服务支付的报酬,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至于网络用户在网络游戏中通过不断“修炼”而获得的Q币和游戏点卡,只是网络公司吸引客户用的一种手段。这部分Q币和游戏点卡由于不参加网络公司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换,因此不影响Q币和游戏点卡的交易价格。
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价格有多种:(1)网络公司在网上标出的销售价格;(2)网络用户在网外互相交易形成的价格;(3)网络公司与代理商之间交易的价格;等等。具体到本案说,应当以网络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因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害人的财产一般就会受到相应的损失,盗窃数额与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密切相关。毕竟只有现实生活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私财产,才是《刑法》要保护的客体。
本案中,用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换价格来计算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代表的财产数额,能准确反映茂立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在目前我国法律中对Q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如何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没有按网上公认的Q币和游戏点卡销价计算,而是按照茂立公司购进时实际支付的价格认定盗窃数额,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也有充分的证据,应当说是公允妥当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1目规定,盗窃传统流通领域里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盗窃数额。对本案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案件发生时,涉案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等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也不必再行寻求其他第三方市场价格鉴定机构展开价格鉴定。
(四)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认定犯罪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何某通过互联网窃取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Q币,茂立公司发现后及时通知了Q币的发行单位腾讯公司,腾讯公司在网上通过封存方式,帮助茂立公司追回15 019个Q币。对追回的这部分Q币,本案辩护人认为是犯罪未遂,主张依法可减轻对二被告的处罚。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这一辩护意见,而是认定二被告的涉案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
法院之所以认定二被告已经构成盗窃罪的既遂,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虽然关于盗窃罪未遂的认定标准,刑法学界存在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观点,这是缘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目前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具体盗窃案件并不存在惟一的盗窃未遂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等三个条件,结合盗窃财物种类,认定犯罪既遂或者未遂。具体到本案中,被害单位茂立公司控制的Q币,对应着该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被告人孟某、何某通过互联网窃取茂立公司的Q币,是想非法占有这部分Q币所对应的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本案事实证明,何某着手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后,涉案Q币即已瞬间脱离了茂立公司的控制,到了孟某指定的买家账户,孟某在770号牡丹卡上收到了买家汇款。此时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实施该行为要达到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已经达到,依法应当认定构成犯罪既遂。至于何某将一部分Q币转往自己与朋友的账户内,是二人对赃物的处理问题;腾讯公司通过封存方式在网上追回15 019个Q币,是被害单位挽回财产损失的一种手段,均与二人的犯罪形态无关。因此,被告人孟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共同窃取茂立公司价值人民币25 948.96元的Q币和游戏点卡,侵犯了茂立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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