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美金融改革措施
(一)中国
尽管中国在本次金融危机中所受冲击相对较小,但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中国金融市场尚不够发达,没有完全开放。事实上,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也面临着诸多风险和挑战。尤其是,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金融结构也变得日益复杂,一些新的金融工具如银证合作、银信合作、信证合作、银行与基金合作、投资连接保险产品等在中国不断涌现,混业经营初见端倪,这对中国现行分业监管的有效性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在金融危机爆发后,中国密切关注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动向,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并结合本国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关的改革措施。
首先,金融危机中所出现的危机跨境传导现象,令各国认识到加强全球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为此,中国积极推进国际监管合作,参与制定和严格遵守全球共同的交易规则和监管规则。金融危机后,中国分别加入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和巴塞尔委员会,成为其正式成员,全面参与该组织框架下的金融监管政策对话;中国银监会还引入巴塞尔委员会改革建议中的新监管指标,并在其基础上积极推进资本充足率、动态拨备率、杠杆率和流动性比率四项监管工具的建设;中国银监会还发布新的银行业监管标准,进一步推动“巴塞尔Ⅱ”、“巴塞尔Ⅲ”的同步实施。
其次,中国更加重视系统新风险问题。在2012年1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今后一个时期金融改革发展作出部署时提到,要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切实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银行业要建立全面审慎的风险监管体系。证券业要完善市场制度,强化行为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险业要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完善分类监管制度。此外,中国还从机构改革的角度出发,考虑并讨论了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之上设立更高级别的跨部门的金融监管机构,以更好地监管和协调国内现有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对综合监管、系统性风险监管等诸多问题。
再次,在全球金融危机后,加强投资者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趋势。为顺应这种趋势,中国已决定在金融监管机构系统“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及中国保监会)统一增设新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中国保监会增设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中国证监会增设的投资者保护局已相继挂牌成立。这是中国在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改革发展的具体举措之一。
最后,为适应国内形势的变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保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协调加强,推进了合作的步伐。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监管,对于维护金融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中国监管部门之间已经实现部分信息联动,相互之间可以通过内部网络,实现数据和相关信息的查询,确保第一时间有效地实现相互联动。[2]
(二)美国
面对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金融监管制度缺陷,美国朝野从政府到国会、从法律界到学术界展开了全面反思和讨论,各种改革的建议不断涌现。
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公布了《现代金融监管构架改革蓝图》(Blueprint for a Modernized Financial Regulatory Structure),提出对美国金融监管体制进行重建,建立以目标为基础监管模式。改革蓝图提出了一个长期的监管框架,但其牵涉的监管机构编制的重新整合成本巨大,改革方案的推行阻力重重。
2009年6月17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在白宫公布了名为《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Financial Regulatory Reform:A New Foundation:Rebuilding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的改革方案,拉开了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大幕。改革方案经过国会的讨价还价,最终形成《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并于2010年7月获得通过。该法案号称自“大萧条”以来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深远的金融监管改革议案,反映了美国对2008年金融危机的全面反思。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首要任务在于,加强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防止所谓“大而不倒”(Too-Big-To-Fail)的超级金融机构经营失败而引发新的系统性危机;同时,保护消费者免受金融欺诈、保证充分的信息披露。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围绕监管系统性风险和消费者金融保护两大核心展开,在“多德—弗兰克法案”中着重推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措施:
一是更新监管体系框架,以改变多头监管下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痼疾。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FSOC),应对系统性风险;强化对美联储的授权与制衡;将现有的货币监理署和储蓄机构监理署合并,以监管全国性的银行机构;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CFPB),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财政部下设联邦保险办公室(Office of National Insurance,ONI),强化联邦对保险业的监管。
二是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微观监管。限制“大而不倒”机构的过度扩张;引入“沃尔克规则”(Volcker Rule),限制银行进行自营交易;增加公司治理中薪酬的透明度。
三是建立有序的破产处置和自救机制,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提出更高的资本充足率、杠杆限制、流动性和风险管理要求;将所有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纳入美联储的监管之下;授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授权(Resolution Authority),在超大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时,对其采取安全有序的破产清算程序等。
四是健全金融市场监管体系。加强对对冲基金等“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确立信用证券化产品的风险留存要求,限制金融衍生品投机交易;强化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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