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国对保险业的监管
美国保险监管体系的确立是一个各方利益长期博弈的过程。早期,美国的保险业经营相对自由,保险业的监管由各个州自行负责,不受联邦政府的干预。但是,这种分散的监管体制给保险公司的跨州经营造成诸多不便。一些保险公司力图促使联邦统一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但是这涉及美国宪法中联邦与各州权力的划分,因此他们试图通过法院在个案中对美国宪法予以解释,来确定联邦是否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在1869年的Paul v. Virginia[4]案中,关于联邦对保险业监管的问题被摆在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面前。但是,推动联邦统一监管的努力最终破灭了,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告:保险保单的签发不是一种商业交易行为,因此联邦政府无权根据《美国宪法》中的贸易条款(Commerce Clause)[5]对保险业进行监管。在Paul v. Virginia 案判决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美国一直维持着各州分别监管保险业的格局。为了协调各州监管机构对跨州经营保险业务的监管,统一监管标准,1871年各州自愿成立美国保险监理官协会NAIC)。
但是,1944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South-Eastern UnderwriterAssociation[6]案中推翻了1869年Paul v. Virginia 案的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保险业属于州际商业,属于《美国宪法》“贸易条款”项下的贸易,受到联邦监管。该案的判决不仅强调联邦有权监管保险业,还表明所有规制跨州贸易的联邦法律(包括反垄断法)都适用于保险人。这一判决,彻底将监管保险业的权力从各州收归联邦政府。
但是,保险行业、各州的保险监管者以及NAIC纷纷行动起来,力促国会通过法律,维持由各州监管保险业的现状。最终,194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麦卡伦—弗格森法案》McCarran-Ferguson Act of 1945)。该法重申了国会承认各州对保险业监管的现行体制和法律,并规定只有在州政府没有对保险业进行规制时,联邦层面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才适用于保险行业。自此,美国保险业以州监管为主的格局最终得以确立。目前,美国各州都设一名保险监理官,具体负责对州内经营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费率和市场行为等进行监管。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所有美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必须在至少一个州登记注册,并接受所在州和有营销业务的州的监管。
美国这种分散的监管体制,给欲跨州经营的保险公司带来麻烦。保险公司需要同时符合不同州的监管要求,而大部分保险公司发现要同时符合各个州不同的监管要求是非常困难的。为了弥补这种缺陷,NAIC发挥着重要作用。NAIC是一个非营利性组织,由美国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以及4个美国属地的保险监理官组成。NAIC主要任务是向各州保险监理官提出富有建设性的建议,定期相互交流保险监管的信息与观点,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在NAIC的努力下,美国各州保险法内容的差异在逐渐减小,监管标准趋于一致。
但是,美国这种各州独立进行监管、自愿参与跨州协调的保险监管制度,仍旧存在着弊端:一是各州独立的监管制度缺乏联邦层面的监管联动性,不利于对全国系统性风险进行防范和管理;二是由于各州保险监管政策和法规不一致,在参与国际规则的商讨和制定中难以达成共识,不利于在国家间博弈时争取更有利政策;三是对市场有效竞争和主体发展存在一定的消极影响。[7]2008 年金融危机的爆发,凸显了这种保险监管体制的弊端。
2010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该法第四部分(《联邦保险办公室法》)涉及美国保险业的监管改革。针对此前保险业没有联邦监管机构的制度空白,该法案决定在财政部内部新设联邦保险办公室。联邦保险办公室对保险业进行监控,就保险领域的系统风险向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提供咨询,并与各州保险监管机构协商国家层面保险问题。该法案还要求联邦保险办公室向国会提交改善保险业监管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就推进保险业监管现代化的途径向国会提交报告。这一改革,加强了联邦对保险业的干预,但是美国以州监管为主的监管体系并未因此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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