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西塞罗的法律思想
马尔库斯·图利乌斯·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年~公元前43年)是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和影响最大的法律思想家。他出生于古罗马阿尔皮诺的一个骑士家庭。早年时对哲学、文法学、修辞学和辩论学产生了浓厚兴趣,是一位出色的雄辩家。公元前79年,他前往雅典研究法律,并作为律师参与诉讼,辩论才能得到充分展示,这使他增加了投身政界的信心。公元前70年,他发表演说,揭露西西里总督滥用权力、贪污腐化,一举名震罗马政坛。从此,西塞罗走上罗马政治权力中心,先后任财政官、市政官、最高裁判官,公元前63年任执政官。在多年的政治漩涡中,西塞罗与庞培、凯撒、屋大维、安东尼等既有合作,又有争执。公元前44年,罗马爆发二次内战,西塞罗由于发表抨击安东尼的演说,被后者视为敌人。公元前43年12月3日,西塞罗被安东尼所杀。
西塞罗(公元前106年~公元前43年),古罗马政治家、思想家
西塞罗是一位律师、执政官,他不仅具有非凡的辩论才能,而且拥有渊博的人文知识,他熟谙法律和诉讼程序,重视理论和经验的积累。西塞罗曾经到过希腊,在接受希腊文化的同时,他摒弃了那些抽象的带有乌托邦色彩的观念,“他把希腊文化变成自己的,赋予希腊文化以自己的特点”,并“倾向于把希腊文化引向实践,着重于伦理、司法、政治方面,使其满足人民群体的要求”。(12)特别是西塞罗把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论变革为法学的自然法,将法哲学世界观发展成为法学世界观,更集中地反映了罗马法律思想的效用性、实利性、实践性。(13)
西塞罗一生著述颇丰,诉讼和政治演说有100多篇,流传下来的有58篇演说辞、17篇辩论辞、800多封书信和一些诗稿,涉及修辞学、伦理学、神学、哲学、政治学、法学、诗歌等诸多领域。其中,政治法律思想方面的主要有《论共和国》(On Republic)、《论法律》(On Law)、《论官职》(On Official)等。他的著作中的政治法律思想,在西欧中世纪经常被人们援用。到12世纪之后,西塞罗的《论共和国》一书失传了,直至19世纪才重新被人们发现,但其最重要的思想观点早已收入奥古斯丁和他人的著作之中。
一、国家的起源和目的
西塞罗在《论共和国》中首先对国家的起源、国家的目的等问题进行了论述。他在《论共和国》第一卷中明确提出:“国家乃人民之事业,但人民不是人们某种随意聚合的集合体,而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这种联合的首要原因不在于人的软弱性,而在于人的某种天生的聚合性。”(14)
从西塞罗的这一经典定义可以看出,西塞罗认为,国家有这么一些特征:国家是人民的事业,是人民组成的共同体;国家是基于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国家是一种法权联盟,是一种法律共同体。国家起源的原因在于两个方面,既是出于人的天性,也是出于共同的利益。既是一种道德上的结合,它是为了正义而结合起来的,为了实现“善”,是一种合意的契约,是人们合意的产物,反映了人们的意志的同意。同时,从国家是人们出于特定利益的考虑而结合起来的角度来看,它也是一种功利的产物。可见,西塞罗的国家起源观综合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其他思想家的思想,通常摇摆于这两种观念之间。
从国家存在的目的角度来看,西塞罗认为,国家既是人民的共同体,也是一种法律共同体,这两者是有机统一起来的。人民之所以聚合在一起成立一个国家,是出于天性和利益这两方面的原因。从天性上讲,人具有天生的聚合性,不好孤独。这种天性召唤着,也迫使人们组成共同体。从利益上讲,国家是人们共同利益所在,相互的需要和利益的考虑也使人们相互结合。
西塞罗进而认为,国家与法律的目的是相同的。他指出,法律产生的原因在于使弱小者能受到强者的保护,在于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国家、宗教和法律的根本目的都在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当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根本不能反映和保护人民的利益时,国家就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国家和法律具有相同的目的,同时也具有相同的评价标准。而将人民连接在一起的则是法律。这种超越自然主义的国家起源观,认为国家的起源“源于天性”、以共同的法律意志为基础,是出于和平共处这种共同利益的需要而建立的一种共同体。这表明西塞罗放弃了古希腊思想家把国家等同于城邦的观念。
二、政体类型及理想的政体
西塞罗对国家的政体理论进行了研究,他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政体思想,把国家政体首先分为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这三种政体都是单一的政体。除此之外,他还提出了第四种政体形式——混合政体。正是混合政体理论体现了西塞罗政体理论的原创性,这也是古罗马的政治实践的反映。
西塞罗认为,如果政府处于一人的支配下,则为君主制;如果政府处于少数几位经过挑选的人的支配之下,则为贵族制;如果政府由人民直接参与并受人民支配,则为民主制。从这三种单一政体的形式和特点来看,君主政体体现了君主或国王对人民的“恩爱”;贵族政体体现了贵族的“智慧”;而民主政体则体现了“自由”。(15)这是它们各自的优点,但是与之相联系的缺点则是,前二者使国家“无自由可言”。他说,确实没有什么比自由更美好,然而如果自由不是人人平等的,那自由也就不可能存在。虽然在民主政体下,平民享有了自由,但它却使国家当中的各阶层失去了权威,丧失了荣誉感,不能做到真正的公平。
西塞罗认为,三种单一政体都具有其内在的缺陷。在君主政体中,公民被排除在公共立法和协议之外,无法享有实际的政治权利;而在贵族政体中,人民缺乏真正的、确确实实的自由,特别是无权自由地选择地方行政官,没有人能够保护这种政体免遭贵族的滥用;在民主政体中,公平本身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在那里不存在任何地位等级,使人们在荣誉和地位上的差别得不到反映,特别是在民主政体之下,“一切事情都由人民讨论和决定,但由于他们没有一定的地位和等级,因此他们的城邦没有能保住自己的荣耀。”(16)
西塞罗指出,三种单一政体不仅存在着各自的固有缺陷,而且,它们都不具有稳定性,容易变化为其他政体形式,产生政体的“轮回”和“好似循环地变更和交替”。从一般的变化顺序来讲,君主制必然退化为暴君统治,接着是贵族统治,紧接着是寡头统治,再接着是民主制,最终又衰变为平民统治,即无政府主义的人心蛊惑,而这一群流氓政府又会最终导致实行君主制。这种周而复始的循环,使国家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从而也就难以实现共同体的目的。
正是由于三种单一政体都有缺陷和片面性,所以它们都不是西塞罗的理想政体。西塞罗认为,最理想的政体形式是混合政体,他说:“我对它们中任何一种单独的形式都不赞赏,而是认为这三种形式混合而成的那种形式比它们每一种都好。”(17)在西塞罗看来,在混合政体这种“最好的国家”当中,包含着卓越的王权因素,同时,它也把一些事情分出,托付给显贵们的权威,把另一些事情留给民众协商和决定。混合政体中包括君主、元老院、人民大会和保民官等机构,它们各自掌管一定的事务,从而使各机构之间保持一定的均衡。混合政体的优点是公平性和稳定性。(18)三种单一政体都容易走向其病态的反面,如国王变成专制主宰,贵族变成阴谋集团,人民变成乌合之众。由于没有力量的均衡,各阶级都想争夺国家政权,而国家政权从国王手中转到僭主手中,再转到一些显要的贵族手中,而民众又把国家政权夺过去,上述任何一个国家体制都不可能长久地维持下去。但在混合政体中,这种情况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除非显贵们出现巨大的过失。在这种体制中确实不存在任何引起变更的始因,在这里,每种因素都稳定地处于自己的位置,因而无从崩溃和毁灭。所以,混合政体具有保存自己的固有力量。
西塞罗认为,罗马的国家体制是最完美的,没有哪一个国家的体制可以与之相比。他关于理想政体的论述也是以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国家体制为典范的。因此,西塞罗的政体形式,不是虚无缥缈的乌托邦,而是现实的罗马共和国,反映了罗马的政治现实。
在西塞罗看来,“有节制、和谐的国家体制可以通过法权的适当分配来维持”。(19)他认为,国家的政治权力是极端重要的,他的理想政体也是把以罗马执政官为代表的君主制、以元老院议会为代表的贵族制和以人民大会及平民保民官为代表的民主制相结合,形成权力的制衡。可见,在西塞罗的混合政体理论中,已经萌生了权力制衡的思想。
三、自然法思想
在西塞罗的法律思想中,最有价值的是他的自然法思想,他是近代自然法学的先驱。当然这些思想并不是西塞罗独创,他只是主要用他自己设计的拉丁词语来译述希腊人的思想,在译述中反映出他的观点和见解。梅因曾指出西塞罗将自然法思想引入罗马法从而对罗马的发展产生了无可替代的作用:“我找不到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20)萨拜因也认为,在西方思想史上,“西塞罗的真正重要性在于他介绍了斯多葛派的自然法学说,这一学说从他的时代直至19世纪就传遍了整个西欧”。(21)
(一)自然法的定义
西塞罗在说明理性、正义与法的关系时给“自然法”提出了一个明确的定义,他认为,“自然法并不是人心制定出来的东西,并不是各民族制定出来的一种任意的规定,而是那个支配宇宙的永恒理性的印记。……这是亘古不易之法,而不是存在于写下来的那一刹那的法。它的来源与圣灵一样古老:因为真实、原始、首要的法无非就是伟大的天神用来支配一切的理性”。(22)与此同时,他又强调,
我们需要的是解释法律的本质,而这个本质需要从人的本性中去探求,……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地确定和充分地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正义的起源就会在法中找到,因为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23)
西塞罗对于自然法的界定是明确的,即自然法是由上帝制定的,是符合人的自然本性(理性)的,是超越国家、民族和时代的,是适用于善良人们且永恒不变的。这一定义包含了几层意思:(1)自然法由上帝制定、解释和监护,它体现上帝的意志;(2)自然法体现人的理性,依据人正义的理性,与普遍公平的人类本性相一致、相适应;(3)自然法具有永恒性、超越时空,任何国家、民族、时代均适用,都必须遵守;(4)自然法只适用于善良的人们,对坏人不起作用;(5)人类立法(人定法)不能抵消自然法,它居于自然法之下,自然法不需要人定法的制定者的解释。
较之于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学派而言,西塞罗对自然法定义的论述更为完整、深刻,确实表达了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基本涵义。
(二)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关于什么是法律,西塞罗指出:“法律是根据最古老的、一切事务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对正义和非正义的区分,人类法律受自然法指导,惩罚邪恶者,保障和维护高尚者。”(24)法律包含公正、正确地进行选择的意思,人们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正确地选择自己的行为。
关于法律与自然法的关系,西塞罗认为,法律是自然法的具体体现,法的根源是自然法。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区分“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法律只不过是自然法以人的语言进行表述的结果;另一方面,从效力上讲,法律的效力来自于自然法。
西塞罗认为,法律并不是以人们的意见和意志为基础的,而是以自然为基础的。立法机构可以而且必须进行立法行为,但是,并非立法机关制定的一切规则都是法律,立法机关按自己的意志,但是违背自然法的立法结果并不能成为法律。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它与自然法相符合。诚如西塞罗所言,“实在法的力量来自自然法”。(25)他认为,凡是不符合自然法,立法者在立法时违背对人民的承诺,不是出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考虑而制定的法令,都不具备法律的效力。
西塞罗认为,并不是所有基于人民的决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东西都是正义的。换言之,并非所有法律都同自然法相符合。如果正义在于服从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如果正像那些哲学家所断言的那样,一切都应以是否有利来衡量,那么这些法律便会遭到任何一个人的蔑视和破坏。同时,西塞罗主张,法律也不是由人的才能想出来的,而是由神明赋予人们的。正如人民会议的决议不可能改变事物的自然法则一样,法律也不能使非法的变成合法,不能使恶变成善。如果说法律可以区分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那么,区分好的和不好的法律只能依凭自然法标准,遵循自然法。
最后,由于“真正的第一条具有允行禁止能力的法律是至高的尤皮特的正确的理性”(26),所以,西塞罗认为,应该把法律归于最好的东西之列。这就意味着,一方面,立法者应该以自然法为指导,立法者必须出于保障公民的福祉、促进国家的繁荣的目的;同时,凡是真正的法律,都应该得到人民的尊重与服从。按照西塞罗的看法,罗马的法律集中了“祖先的智慧”,“完全同作为法律范本的自然相符合”(27),是世界上最完善的法律,是其他国家的法律所不能比拟的,理应得到人民的服从。
四、实在法理论
西塞罗所说的实在法,不是所有的实在法,而是与自然法相符合、能够区分正义和非正义界限的制定法。
西塞罗首先谈到了立法。他认为,在立法时,应该特别注意贯彻公民权利平等原则。因为“没有哪一种生物像我们相互之间如此近似,如此相同”,“不管对人做怎样的界定,它必定也对所有的人同样适用。这一点充分证明,人类不存在任何差异”。因此,在立法时,“作为同一个国家的公民起码应该在权利方面是相互平等的”。这种权利的平等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自由,无论是君主政体、贵族政体还是民主政体,如果不通过立法确保公民政治权利上的平等,“自由就不可能存在”。(28)在西塞罗看来,自由是一切事物之中最重要、最美好的东西,甚至对于野兽来讲,也没有什么比自由更美好。正是为了保障平等与自由,西塞罗强调要在立法时对执政官、贵族与人民的权力进行合理的分配,使任何一个阶级都不能超越自己的权力界限而具有超过法律之上的压制其他阶级的力量。
关于执法问题,西塞罗特别强调执法的重要性。他认为,“法律的意义在于对所有的人适用和有效。”(29)为了更好地进行执法,混合国家体制没有官职建制是不行的,因为整个国家管理都要靠官员之间的权力分配来维持。掌握权力的人对国家的风气影响极大,处于国家最高地位的人们怎么样,国家便会怎样;显要人士出现什么样的变化,人们之间便会随之发生类似的变化。因此,为了执法公正,法律对于权力的限制是非常重要的。他强调,一切官员的行为都应处于法律的作用之下。
在具体司法当中,西塞罗主张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他认为,司法审判活动应该由司法执政官主持,但要受元老院和平民大会监督,普通民事案件可由司法官受理,重大案件如处死罗马公民或剥夺公民权等案件要由平民大会处理。审判公开,就可以“不允许有权势的人们过分地随心所欲,也不给人民提供伪饰的可能”。(30)对于犯罪的公民应该采取罚金、关押、鞭挞或其他强制手段给予制裁。所有对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惩罚都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并且,无论是审判还是宣布死刑、罚金及其他处罚的判决,都应在人民面前公开进行。司法官员只要能够做到以上各点,公正司法,“公民(就)要服从、听命于官员,而且要尊重、热爱他们”。(31)
总之,西塞罗作为古罗马最重要的法律思想家,其思想充分反映了古罗马的社会现实。虽然西塞罗的法律思想与古希腊思想家深厚的底蕴相比未必显得多么深刻,但他的法律思想在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上却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此,萨拜因在《政治学说史》中曾经这样评价道:“西塞罗的思想并不因其独创性而显得重要。正如西塞罗自己也承认,他的书干脆就是编纂物。然而他的书有一个绝对不能忽视的优点:无论谁都要读。一种思想一旦能保存在西塞罗的著作里,那它就可以在全部未来的时光里为广大的读者保存下来。”(32)包括斯多葛学派自然法学在内的古希腊法律思想正是“由他传给了罗马法学家,同样也传给了教会的教父。最重要的一些章节在整个中世纪不知被人们运用了多少次”。(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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