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阿奎那的法律思想
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5~1274)是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哲学家和神学家,神权政治法律思想的最大代表。天主教教会认为他是历史上最伟大的神学家,将其评为33位教会圣师之一。
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中世纪神学家
托马斯·阿奎那生于意大利那不勒斯的洛卡塞卡堡,其家族是伦巴底望族,与教廷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都保持着密切关系。托马斯5岁时被父母送到著名的卡西诺修道院当修童,14岁进入那不勒斯大学学习。在这里接触到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自然哲学与逻辑学著作,并于1244年加入多米尼克会。1248~1252年,师从大阿尔伯特在德国科隆学习。在大阿尔伯特的推荐下,1252年秋,托马斯进入巴黎大学神学院,1256年,托马斯获得学位,取得教师资格。由于他在神学上的杰出成就,托马斯曾先后担任罗马教皇亚历山大四世、乌尔班四世和克雷芒四世的神学顾问,被公认为中世纪基督教思想集大成人物。托马斯的著作卷帙浩繁,代表作为《反异教大全》、《神学大全》等。
与奥古斯丁所面临的西罗马帝国晚期的动荡局面不同,阿奎那所处的时代社会安定,商品经济复苏,城市增加,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的多元化和市民力量的增长,而这个阶层是崇尚理性的世俗力量支柱,也是亚里士多德著作得以广泛传播的社会基础。与此同时,英吉利、法兰西和西班牙等国纷纷战胜封建割据,王权力量加强,世俗的封建主和国王亟需在现存的社会秩序中确立自己的位置。自西罗马帝国崩溃以来,基督教会在很多方面都成为罗马帝国的继承者,并早已形成了一套类似帝国官僚体系的组织结构,形成了一支巨大的有组织力量;他们不但承担教化蛮族人的使命,还介入世俗事务、征收税收、占有土地、干预帝国皇帝的继承权,事实上变成了一个跨越各国边界的无形帝国。从公元9世纪以来,这个无形帝国的权力越来越大,在现存秩序中树立了自己强有力的地位,不再像奥古斯丁所处的时代那样,需要竭力论证教权的合法性。这样,阿奎那所面临的主要任务是放低教会的姿态,更加合理地界定教权与俗权之间的权限以及义务,缓和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并在不牺牲教会权威的前提下,赋予世俗阶层更大的活动空间,从而有效地缓解当时的社会矛盾。
一、信仰与理性
在阿奎那之前的基督教哲学中,建立在柏拉图主义基础之上的奥古斯丁教父哲学长期占据统治地位,阿奎那时代出现了拉丁阿威洛伊主义——亚里士多德主义哲学,为了调和这两种对立的倾向,避免教会出现重大的信仰危机,阿奎那顺势而为,在承袭奥古斯丁学说基本内核的前提下,吸取亚里士多德的理性精神,运用经院哲学的论证方法,试图以理性来论证基督教义的合理性。
在经院哲学出现之前,基督教神学的一个根本特点是把上帝存在的基础建立在先验的基础上,而阿奎那则大胆地在理性的基础上对神学进行重塑。阿奎那认为,上帝的存在并不是像教父们所认为的那样是不言自明的;恰恰相反,而是需要证明的。由此,他提出了五种证明上帝存在的方式。(8)阿奎那以理性论证上帝的存在,反映了他对人类理性的积极性看法,并在其神学体系中赋予理性以某种实在的意义和合法性。阿奎那将人看作理性的动物,认为理性的思辨是人的智能活动,理性所欲求的最高目的是达到普遍的、最高的善,“人能够依靠理智来认识普遍存在的善性,并依靠意志来要求获得这种善性”。然而,阿奎那又将人和人的理性看作是上帝的创造物,把人的道德活动的根本动因归结为上帝的理性,而道德活动的终极目标所要达到的最高的善,也就是上帝,“普遍的善只有在上帝身上才能找到”。由此可见,尽管阿奎那承认了人的理性的作用,但最终仍是要求理性服从信仰,为信仰服务,“理性虽有自身的领域,但它从属于信仰”。阿奎那所谓信仰的真理,从根本上讲就是教会所宣扬的上帝创造一切,在他看来,整个社会都是上帝创造的,“一切现存的事物都是由神安排的”,“天意要对一切事物贯彻一种秩序”。尽管仍然强调神性真理的至上地位,但阿奎那把人类的理性提升到教会所不曾允许的高度,从而大大缩小了神恩与人性之间的鸿沟,并为西方的理性主义传统进行了铺垫。用阿奎那本人的话来说,就是“神恩并不取消自然界,而是充实它”。(9)
二、神权政治论
在国家起源的问题上,阿奎那受亚里士多德的影响很大。首先,与亚里士多德一样,阿奎那也认为国家是出于人的天然的结合。阿奎那将人视为一种社会的和政治的动物。他在《论君主政治》一文中指出,如果人类可以独立生活,那么就不需要统治者,人类就是自己的君主,可以按照上帝给他的理性统驭自己的行为。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类是社会的动物。人类没有野兽那么大的体力,没有动物的牙齿爪角以及逃避的速度等,所以他们必须结成社会才能生存。虽然人类没有动物那么大的体力,但上帝赋予人类理性和语言,因此人类可以彼此沟通、互相帮助。(10)既然人们注定要生活在一起,那就必然组成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间,有着不同种类和等级,其中最高的是政治社会。”(11)阿奎那所说的政治社会指的是国家。其次,阿奎那认为,国家的存在是为了谋求“公共幸福”,包括物质的幸福和精神的幸福两个方面,因而“人成为其中一部分的政治社会不仅帮助他取得由一个国家的许多不同工业生产的这样一些物质福利,而且也帮助他求得精神上的幸福。”(12)与亚里士多德一样,阿奎那也认为,幸福是一切欲望的终极目的,是带有普遍意义的美德和至善。但是,如前述,阿奎那认为人的理性的作用是有限的,人类单靠世俗的国家生活并不能实现普遍善,要想达到享受上帝的快乐这一目的,只有依靠神的恩赐。国家的作用在于提供保障以实现“公共幸福”,这种保障除了促使人们向善和皈依基督外,更重要的是提供物质保障。为此,阿奎那坚决主张国家要维护私有制,因为他认为私有制是达到“公共幸福”的必要途径。
与世俗国家不同的是,教会作为神人之间的桥梁,能够指导人们实现人的理性的最高要求,即在天国享受上帝的快乐。在基督教神学家看来,上帝主宰一切,一切归结为上帝,故而“必须承认,宇宙是由一人统治的”。因而,世俗的秩序必须符合上天的秩序,尘世生活必须依附于精神生活。罗马教皇的权力是耶稣基督交给他的永远不会终止的统治权,世上的一切君主“都应当受他的支配,像受耶稣基督本人的支配一样”。当然,在维护教皇权威的前提下,阿奎那还是给世俗统治者以一定的权力空间:“在有关社会福利的事情上,人们应该首先服从的却是世俗的权力而不是宗教的权力,因为按照《马太福音》给人类的指示:‘凯撒之物应归凯撒’”,“在政府的设计上,上帝立即统治一切事物,而在其实施上面,上帝通过其他途径统治某些事情。”(13)由此,阿奎那在理论层次上合理地解决教俗权力分工和地位高下问题。
三、政体理论
阿奎那因袭了亚里士多德关于政体分类的方法,认为统治可分为正义的统治和不正义的统治两种,其标准在于统治者是否能够谋求社会公共福利。正义的统治有三种,即君主政治(由一人执政)、贵族政治(由少数有德行的人执政)和平民政治(由大部分人执政);不正义的统治也有三种,即暴君政治、寡头政治和民主政治。阿奎那进一步认为,
由于基督教是正义的本原,所以正义的常态并不会由于人们信仰基督教受到破坏,反而只会进一步得到巩固。正义的常态要求臣民服从他们的上级;不然的话,在人类的生活中就不可能有稳定的局面。因此,基督教并不免除基督徒服从世俗君主的义务。(14)
在三种正义的统治当中,阿奎那认为君主政治是最好的政体。其理由如下:其一,一个社会的幸福和繁荣在于保全它的团结一致,而任何社会的统治者的首要任务是建立和平的团结一致,由一人统治容易达到这一目的;其二,君主制最合乎自然。阿奎那指出,在自然界,支配权总是操在单一的个体手中,在身体的各个器官中,有一个对其他一切器官起推动作用的器官,那就是心;在灵魂中,有一个出类拔萃的机能,那就是理性;蜜蜂只有一个王,而在宇宙间只有一个上帝。因此,在人中间应当由一个君主来统治。(15)
关于君主,阿奎那认为,一个君主应当体会到,他对他的国家已经担负起类似灵魂对肉体,上帝对宇宙的那种职责。他一方面认为君主的权力来自上帝,君主是上帝的仆人;另一方面又要求君主爱护臣民,“如果那些国王能广施仁政,乐于惩恶而不欺压人民,为了爱慕永恒的幸福而不是为了贪图虚荣以尽其职责,我们才认为他们是幸福的。”贤明的君主可以得到上帝的奖赏,这种奖赏“是一种只能在上帝那里找到的报酬”。君主的权力虽然来自上帝,但并非没有约束。在谈到君主权力与法律关系时,阿奎那认为,“就法律的支配能力来说,一个君主的自愿服从法律,是与规定相符合的”,“如果君王自愿承受法律的约束,这是一个与统治者尊严相称的说法;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为依据。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由此,阿奎那得出结论:“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16)这种带有宗教神学色彩的法律高于权力的理论,为西方近现代法治理论的法律至上原则作了深厚的铺垫,以至于——
自十二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条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人民常争辩说,君主可以制定法律,但他不能专断地制定它;他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除非他合法地修改了它。(17)
四、法的性质
阿奎那的法律思想集中体现在《神学大全》的“论法篇”中。在西方法哲学史上,阿奎那第一次将法学理论明确划分为总论与分论,详尽论述了法的性质、目的和法的分类等问题。
在“论法篇”中,阿奎那运用繁琐的经院哲学的论证方法,系统地论述了法的性质。他谈到:
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或不做其他一些行动的行动准则或尺度。“法”这个名词(在语源上)由“拘束”一词而来,因为人们受法的约束而不得不做某事。正如以上已论证过: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这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则;因为理性指导着行动以达到它的目的,按照哲学家(即亚里士多德)的说法,这是所有行动的第一原则。……因此,法就是属于理性的某种东西。(18)
在这里,阿奎那强调法是约束人们行为的行动准则或尺度,而理性具有从意志发展到行动的能力,理性可以指导行动去达到它的目的,因此,法的性质就是理性。
作为行动准则,法的性质是理性。那么理性要将行动引向何方呢?是否任何人的理性都能制定法律?阿奎那指出,法指向的目的是共同善。法是为所有人的福利而制定的。人类生活之最终目的是幸福,法在原则上须与幸福相关。由于部分从属于整体,个人是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必须被视为与普遍幸福有关的东西。正因为“法旨在实现的共同善属于全体人民,或属于代表全体人民的某个人,因此,立法属于全体人民或关心全体人民的公共代表人之事务。”(19)此外,阿奎那还强调,法的颁布是法取得效力的必要条件。
托马斯·阿奎那
根据以上表述,阿奎那对法给出了如下定义:“法不外乎是旨在共同善的理性命令,由对共同体负责的人制定和颁布。”(20)在这个定义中,“共同善”“理性”、“共同体”等高度抽象的词为以下论述法的分类理论奠定了基础。
五、法的分类
在法的分类问题上,阿奎那继承了西塞罗的理性主义、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并吸收了教父哲学的思想,建立起了一个更加成熟完善的法律体系。阿奎那认为,宇宙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有序体系,上帝不仅是宇宙的创造者,而且由于上帝理性精神的参与,使得自然与社会呈现出和谐与一致。从最高级的上帝到最低级的生物,每一种生物都按照它自己本性的内在冲动行事,追求它内在的善或完美的形式,并按照它完美的程度在追求上帝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确定自己。高级生物对低级生物的统治像人的灵魂统治人的肉体一样普遍存在。在这个世界里面,人以及人的本性在万物之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一般的动物是缺乏理性的,而人的形象是由上帝而来,人的灵魂具有神性,其无形的理性和智力皆出自于上帝。由于人的这种理性的性质,他受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人法这四重法律秩序的支配。
(一)永恒法
阿奎那指出:“世界是由神统治的,整个宇宙共同体是由上帝的理性支配的。因此,上帝对万事万物的统治理念都具有法的性质。上帝的理性不能从时间中有所认识,而是有着永恒的概念,因此,这种法律应该被称为永恒的。”(21)永恒法是最高类型的法律,其他一切法律都从永恒法产生。其他法只有在符合正确理性时才具有法的性质,一旦背离了理性,就堕落为非正义的法。
作为上帝的理性的永恒法能否为人所理解?“永恒法就其本身是无法认识的……但通过其大大小小的表现,一切具有理性的创造物是可以认识的。”(22)一般动物受其本能的支配不可能有同自己本性相反的活动。虽然这些动物自己不可能意识到,但是,在阿奎那看来,这种符合本性的活动正是它们无法抗拒地遵循上帝为其制定的固定规律即“永恒法”。阿奎那认为,人不但能够知道而且能够有意识地遵循“永恒法”,因为人具有理性,人都知道自己的本性中存在着一些基本法则。而且,人在认识这些法时会给自己宣布一些基本命令,什么是合理的,什么是不合理的,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由此可见,“人们或多或少都认识永恒法”。
(二)自然法
阿奎那指出,在永恒法之下还有一种连接上帝和人类的法,它体现了人类对永恒法的参与,这就是自然法。所谓“参与”(participation),是指人因其具有理性,从而能够分享部分神性。于是,他能够认识自然规律和永恒法,并由此给自己宣布命令,而这样的命令就是“自然法”。按照托马斯·阿奎那的解释,显而易见,所谓的“自然法就是理性受造物对永恒法的参与”。(23)自然法是从永恒法中派生出来的。自然法就是永恒法的一部分,是理性受造物所分享的“永恒法”。托马斯·阿奎那的理论根据是:上帝创造人而规定人的本性时,实质上就已经给人的心中烙下了部分的永恒法,那么,人在认识自己的本性时,也就是认识这部分的永恒法。这部分的永恒法就是“自然法”。所以,从根本上来看,自然法早已烙在人的心中。自然法是必然的、永恒的,自然法来自上帝的永恒法,因此,自然法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在托马斯·阿奎那看来,自然法的首要箴规,就是应当“行善避恶”,而且,“自然法的所有其他的箴规(法则),都以它为基础”。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人们不可能一无所知“行善避恶”这条最基本的自然法则,因为,事实上,人人都有要求善的自然本性的倾向,人人都知道善。“行善”无疑是建立在“善的理智”基础上的。因此,“行善避恶”是最基本的道德法则,其他道德法则都要以它为基础。
在阿奎那看来,“行善避恶”是自然法的首要箴规或原则,其所要保护的是基于人的自然倾向意义上的实质内容,它包括:
第一,是人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行善避恶”这条基本的道德法则毕竟是抽象的。什么是善?什么是恶?标准是什么?具体指的是什么?善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至于善的具体内容,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就善的本性来说,谁都企图保存自己的存在。这说明,保存自己的生命无疑是善的,而同时也就意味着杀害生命是违背自己的本性,是恶的,所以应当避免。阿奎那认为,保存生命和避免死亡就是在“行善避恶”这一条基本道德法则上表现出来的首要的具体命令。
第二,人与其他动物所共有的生殖传统的本性倾向。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人内在的另一种倾向是男女结合和教育子女”。(24)这种倾向也是极为自然的。而且是人性所固有的、是尽人皆知的。当人们的理性反省这种倾向时,就自然地宣布应该男女婚姻和养育子女以保存人类这个命令。这个命令同样是以“行善避恶”这一基本的道德法则为基础的。
第三,人自然倾向于认识上帝和过社群生活。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按照人所特有的理性本性,人内在地还具有一种关于善的倾向,即人具有自然倾向于认识有关上帝的真理和过社会的生活。”(25)作为具有理性的人,应该研究真理、追求真理,而真理就是上帝。同时,作为具有理性的人,也应该懂得与大家一起过集团的(社群的)生活,应当避免愚昧,不应得罪他必须与之交往的人们,要关心公益,共同存在。
这三条命令在阿奎那看来就是除“自然法”之首要箴规“行善避恶”之外的次要命令,它们是绝对普遍的。一般来讲,它们并不随时间而变更,相反,它们是始终保持不变的。阿奎那认为,生活只有一个目的,但是有达到目的的种种手段。所有这一切的背后只有一种权利,一种法律,一种正义。于是人类不但要弥合自然法遗留的罅隙,并在许多自然法未能直接规范、仅仅提供原则的复杂人际关系中,进一步发扬自然的精神。因此,自然法的某些部分(不可否认,它们无法明确界定)可以推翻,并随着情势变迁,为了应付需要而予以替换,或者说有所增益。
阿奎那从西塞罗那里借鉴了自然法思想,把它加以神学改造,用来为其神学思想服务。在西塞罗的理论中,自然法是自然理性的体现,适用于万事万物。而在阿奎那这里,自然法是人类理性对上帝神性的分享和参与的结果,适用于具有理性的人类。虽然人类依其自然倾向可以理解自然法,但是,居于主导地位的仍然是神的理性。从性质上来讲,阿奎那的自然法理论是古希腊古罗马自然法理论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人性为基础的自然法理论的桥梁。
(三)神法
在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律分类思想当中,他首先肯定“永恒法”及其所派生的“自然法”,把它们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基本原则,然后提出“神法”。这在一般的伦理学中是看不到的。虽然,有的伦理学家也曾提出“神法”的概念,但并没有将之在区别于“永恒法”的情况下加以总括和说明。因此,对“神法”的界定与诠释是托马斯·阿奎那法思想所特有的内容。
在托马斯·阿奎那看来,之所以需要“神法”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人生的最终目的在于来世的永生,为此,单凭人的本性能力是不够的,必须有上帝超自然的帮助即上帝通过先知所启示的法律。第二,人的判断不都是正确的,难免受偏见和私情的蒙蔽,特别是在遇到特殊情况和偶然事件的时候,更容易偏离正确的方向。“神法”却以绝对的正确性排除任何错误。第三,一般的法律只能制裁人的外表行为,无法制裁人的内心动机和行为,“神法”却能给人以内外的约束力。第四,一般的法律受到时空的限制,不可能阻止或惩罚所有的罪恶,“神法”却永远有效,能够阻止或惩罚所有的罪恶。因此,“为了指导人生,必须有神法”。(26)
托马斯·阿奎那所讲的“神法”,从其内容及其表现出的特征来看,是“永恒法”和“自然法”的具体化,实际指的就是基督教《圣经》,包括《新约全书》和《旧约全书》。它是自然法的增益,神恩的礼物。它是用来禁止各项罪恶的安排,是指导人类精神生活的宝典。
(四)人法
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人法”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而由负责者颁布的理性命令。(27)人法的基础是自然法,自然法通过两种方式成为人法的基础:第一,由自然法的原则演绎为法律条文,此类法律具有自然法效力。第二,将自然法的原则应用于社会问题而订立的法律,此类仅具有人法的效力。人类自然倾向是过社会生活,不做有害他人之事。一般人通过教育受到约束,但也有人不可理喻,须通过法律的惩罚来学会自我约束。所以,法律的制定是为人们享受和平的、有德行的生活所必需的。
人法的正义性来自于自然法的正义性,人法绝不能与自然法相抵触。阿奎那对人法的效力问题进行了着重论述,体现了自然法“恶法非法”的立场,承袭了亚里士多德正当从属于善的伦理学思想。就人法的立法者而言,由于制度不同,人法的立法者也不同。在君主制度的社会里,君王为合法的立法者;在民主国度里,立法者则为立法机构,如立法院。就人法的约束力而言,合理的人法不但约束被统治者,那些不遵守理性的立法者,在良心上应负责任。因此,所有合理合法的人法,人民都必须加以遵守。合法的人法至少要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法的目的是为公共福利,旨在实现共同善。第二,法的制定者没有超出立法权限。第三,法所命令之事是合情合理的。法所规定的义务依比例分配,法的权利依促进共同善来分配。
对阿奎那来说,不是每一条人法都符合自然法。法律可能违背公共福利,干涉立法者没有涉及的事务,或者不公正地分配负担。这些法律即是“暴力”。根据自然法,它们没有法律效力。阿奎那进一步指出,如果法律的制定仅仅促进立法者自己的利益,或超出法律赋予立法者或统治者的权力和程序,或强加不平等的负担于被统治者,那么,臣民与其相对抗就是正当的。值得注意的是,阿奎那尽管指出人们有权推翻这种法律以及强制推行这种法律的暴君,但是必须考虑暴力方式的弊和利。这种对抗只有在不妨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并不给共同体带来巨大灾难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不言而喻,如果对法律的遵守将导致直接违背永恒的习惯法,则应当严格禁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