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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的国家与实证法理论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霍布斯将主权看作是国家的“灵魂”。主权的效力,在霍布斯看来是至高无上的,它不受任何权力限制。霍布斯是按照社会契约的观点来论证此主权效力问题的。

第二节 霍布斯的国家与实证法理论

一、社会契约与国家起源

霍布斯和格老秀斯一样,都反对亚里士多德关于国家是自然生成的这样一个观点,而认定国家是人们通过理性而逐渐创建起来的,“是意志的动作和自觉的商议的生产品,并不是自然生长的。”(30)如前所述,自然法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但它只具有道德上的、内在的约束力。而人的本性又很自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公共权力,自然法就无法实施,人们的和平和安全就没有保障。如霍布斯所认为的:“因为各种自然法本身,如果没有某种权威使人们遵从,便跟那些驱使我们走向偏私、自傲、复仇等等的自然激情互相冲突,没有武力,信约便只是一纸空文,完全没有力量使人们得到安全保障。”(31)

人们当然会为了安全的缘故联合起来抵抗暴力侵袭,但是霍布斯对此并不乐观。他认为是少数人联合起来也不能得到这种安全保障,群体纵使再大,如果大家的行动都根据各自的判断和各人的欲望来指导,那就不能期待这种群体能对外抵御共同的敌人和对内制止人们之间的侵害,也就是说无政府状态下的人们的自由联合,是不足以消除自然状态的。那要解决这类问题怎么办?霍布斯认为:

那就只有一条道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一个惟一人格之中,这一人格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的信约而形成的。(32)

由此可见,霍布斯为人们摆脱自然状态开出的药方是通过互相订立信约构建一个共同体来实现的。这个“信约”实质上就是我们所熟知的“社会契约”,这一“共同体”,霍布斯称其为“伟大的利维坦”乃至“活的上帝”,实质上就是主权国家。

社会契约的目的在于“把全体人民真正统一于惟一人格”,其内容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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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Leviathan)“我(指每一个参与订约的个人)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我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你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这点办到以后,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33)

按照这一社会契约,那么国家建立的标志就在于:

当一群人确实达成协议,并且每一个人都与每一个其他人订立信约,不论多数人把代表全体的人格的权利授予任何个人或一群人组成的集体(即使之成为其代表者)时,赞成和反对的人每一个人都将以同一方式对这人或这一集体为了在自己之间过和平生活并防御外人的目的所作为的一切行为和裁断授权,就像是自己的行为和裁断一样。这时,国家就称按约建立了。(34)

因此,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是建立在他的人性观和自然法基础上的,而社会契约的结果就在于产生了国家。

霍布斯的契约论与之前的契约论,其明显的区别之处在于:从前的契约说,更多是从统治者和臣民之间订约的角度谈的,是统治者和臣民订约,后者把统治的权力交给前者,由此完成了前者施行统治的合法性论证。而霍布斯的契约说,是从自然状态中个人和个人之间订约着手,由这种契约才把自然状态变成为政治的组织。从前的契约说是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在已经成立的政治社会中再订合同完成法权问题,而霍布斯的契约说是先订契约才构建成政治社会,继而再考虑统治与被统治。因此,前一种契约我们可以称它为政府契约,而霍布斯的才可以称之为社会契约。社会契约观念虽然此前格老秀斯、普芬道夫等思想家也是在霍布斯这个意义上使用过,但是使这个契约理论精致化、系统化乃至在政治法律哲学中占有根本位置的,是从霍布斯才开始的。

二、主权学说与政体理论

主权学说在霍布斯国家学说中占有重要地位。霍布斯将主权看作是国家的“灵魂”。霍布斯并没有把主权与专制君主划上等号,他在理论上区分了“主权”与“主权者”。所谓主权,就是“能用托付给他(并不意味着指具体的人)的权力与力量,通过其威慑组织大家的意志,对内谋求和平,对外互相帮助抵抗外敌。国家的本质就在他身上”。(35)

所以归根到底,主权实际上就是能按照国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承担这一人格者,就被称为主权者,并被说成是具有主权,其余每一个人都是他的臣民。尽管在理论上霍布斯做了这样一个界定,但是在具体的论述中,他却常常将二者混淆了,以至于主权有的时候就等同于君主的权力了。

主权的效力,在霍布斯看来是至高无上的,它不受任何权力限制。人民对主权者的行为需绝对服从。主权者可以杀死任何一个臣民而无所谓正义与否,但人民倘若杀死主权者或者改变契约另立新的主权者,则是不正义的。霍布斯是按照社会契约的观点来论证此主权效力问题的。

第一,在订立契约的时候,臣民已经认定主权者的一切行为就是臣民自己的行为,所以服从主权者在逻辑上就等同于服从自己本身。“因为他们(指臣民)已经人人相互订约承认已成为自己的主权者的人所作的一切以及他认为适于作出的一切,并被称为是这一切的授权人”。(36)

第二,因为契约是臣民中各个人与各个人互相订立的,把彼此的自然权利让渡给选出的第三人来行使,这第三人便是主权者,他本身并不是契约的当事人,所以他无所谓违约不违约,因此,主权者对人民便没有不正义的行为,因为不正义是针对违反契约说的,主权者不是契约当事人当然不受契约约束。

第三,契约成立,少数人不能拿主权不是少数人选择的做理由,来反抗主权者。因为少数人如果是同意多数人的决定,那么便没有反抗的余地,如果不同意他们,便仍然会在自然状态中,随便怎样攻击自然状态中的人,都绝不会发生正义不正义的问题。因为“没有共同权力的地方就没有法律,而没有法律的地方就无所谓不公正”。(37)

主权的内容,霍布斯认为只要是有助于摆脱自然状态,达到和平的目的的,都应该是主权范围内的事项,简言之又有:第一,控制臣民的言论,只有管理好臣民的意见问题,才能保住和平;第二,主权者独有制定的法律的权力,诸如刑罚和有关所有权的规则;第三,主权者必定是和平与保障方法的裁判官,臣民的争议必定得由他裁判;第四,国家的宣战和媾和权,由主权者一手操控;第五,主权者无论在平时还是在战时,都有能够任免一切官吏和施行赏罚的权力。(38)

这五种权力,都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分割或转让,就不成其为主权了。一旦主权丧失,国家就会处于混乱中,那么又会使得人们重新回到“自然状态”中。

就统治权实现的方式而言,霍布斯按照掌握统治权的人数多少,对政体进行了划分。他把政体分为三种:君主政体、民主政体和贵族政体。“当代表者只是一个人的时候,国家就是君主国,如果是集在一起的全部人的会议时,便是民主国家或平民国家,如果只是一部分人组成的会议,便称为贵族国家”。(39)这种政体的划分并不是霍布斯的创见,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时就已经论述到了,霍布斯划分政体的目的是试图通过比较,得出最优的政体。在他看来,君主制是最优秀的政体:

第一,君主政体中,主权者的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一致的,因为君主的富强和荣誉只能由人民的富强和荣誉而来,倘若人民贫穷孱弱,那君主也没有富强荣誉的道理。朕即国家,两者的命运绑定在一起。

第二,君主政体中,政策是由个人决定的,即使君主思想前后或有矛盾,但总比其他政体下众口不一产生的矛盾要容易克服得多,故而君主国中,政策有一致性。

第三,君主的决定不至于和他自己的好恶相违背,议会便不能这样。

第四,权力和财产同属于君主,较之其他政体中的分配不公要公平得多。(40)

需要说明的是,霍布斯谈到的君主政体,是一种传统的世袭的专制君主政体,至于选举的和受限制的国王,在他看起来,都不是真正的君主。

因此,就国家论上,霍布斯实际上主张的是一种专制君主主义,他重点强调的是国家权力就其性质来说是专制的,而不论其政体形式如何。不管哪一种政体,权力都必须集中在主权者手中,而不能交给人民。国家要么是专制的,要么是无政府的。它最大的作用就在于保障和平,也是符合自然法首要之义的,这种观念直接导致了他认为再坏的专制也好过于无政府状态的思想。

三、实体法理论与臣民权利

就国家的统治手段而言,霍布斯主张法律之治,当然他眼中的法律并未取得超越国王之上的地位,而仍然沿袭了此前思想家马基雅维利的思想,认法律为一种“治术”。他认为国家的法律是统治者制定和颁布的“命令”,是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主权者为了维护国家的和平,保障人民的安全,必须用法律来约束人民的行为。任何犯法律之禁或不为法律之所令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而犯罪必须受到惩罚。这种法律和之前所述的自然法不同,它是作为一种工具而存在的,而不仅仅是人类心灵的理性。作为一名政治法律思想家和哲学家,霍布斯论法律其目的不在于要说明某地的法律情形如何,而只是要说明法律本身是什么,在与法律家柯克爵士论法律时,霍布斯也说:“我在一般性地讨论法律。”(41)此外,霍布斯所讨论的法律几乎全为制定法,霍布斯认为法官只能适用国王制定的法律,而唯有国王有权制定法律,法官制定法律乃是对王权的一种僭越,因此他并不承认普通法为真正的法。

概言之,霍布斯观念中的法律有这几个特征:

第一,法律普遍说来不是建议而是命令,也不是任何一个人对任何一个人的命令,而是专对原先有义务服从的人发布的那种人的命令。也就是主权者的命令。

第二,国家的主权者不论是个人还是议会,都不服从国法。因为主权者既有权立法废法,所以便可以在高兴时废除自己的法律并制定新法,使自己不受那种服从关系的约束。

第三,习惯也只有得到主权者承认时才得为法律,不良的习惯应当废除,但哪些应废,则应由立法者来决定。

第四,自然法和实证法是相互包容和范围相同的,只不过自然法是内在地发挥作用,而实证法是外在地发挥作用。

第五,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权威和效力都来自国家的意志和主权代表者的意志。

第六,法不能违反理性,以及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不在于其文字也就是不在于其每一部分的结构如何,而在于其是否符合于立法者的意向。

第七,法通过语言、文字和其他方式来表达和宣布,而且要有明显的证据来说明这一法律来源于主权者的意志。

可见,霍布斯的法律观依然渗透着唯物主义的倾向,不再将之与神意糅合在一起,也将它与普遍理性相区别,较之以往的观念,霍布斯更强调法的主权性、意志性和确定性。

就人民的基本权利而言,霍布斯将权利界定为自由。其中有两条基本原则,其一是自由只是在遵守法律的条件下才能生成;其二是每一个臣民对于权利不能根据契约转让的一切事物都具有自由。这些自由主要指经济生活方面的自由,如个人之间的买卖,订立契约,选择衣食住行、职业,教育子女。他把这些自由看作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民享有这些自由并不影响统治者的权威,国家主权也不会被取消或受到限制。霍布斯强调,人民最根本的自由是享有“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对于这些权利,人民不可放弃和转让,统治者也不得侵犯和剥夺,否则,人民就有拒绝服从以至抵抗的自由。这体现了他因自然权利的逻辑推导得出臣民权利与由社会契约而导致的臣民绝对服从君主之间某种矛盾之处。

霍布斯理论诞生之际,欧洲在思想上正处于新旧思潮的转折点(中世纪的基督教传统与新的国教传统,以及古宪法与新绝对王权间的冲突),这一切纷争,都可归类于国王或国家权力是否应当扩张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霍布斯尝试在理论上为当时的困境寻找出路。霍布斯的政治法律理论完全摆脱了伦理道德的束缚,内战时期的英国,在思想上正处于保皇党和议会派交锋的高潮,霍布斯的目的显然是要为君主专制辩护,他从最基本的人性出发,经过严格的演绎方式,最后得出“主权者必为专制”的结论,将人类行为研究变成了一门科学。但这却不是霍布斯在法律思想史上的最大贡献。事实上,霍布斯的《利维坦》固然不可能受到反对王权扩张的议会派青睐,即使保皇派本身也十分反对书中的看法,因为书中极力贬斥了受后者鼓吹的君权神授。霍布斯的思想所以受后世尊崇,在于其对契约论、自然法以及国家主权的相关思想,启发了欧洲政治思想的新境界。在霍布斯之前,尽管已经有马基雅维利从世俗眼光来观察国家,但是真正形成一套完整而精密的近代国家法律理论的,还从霍布斯开始。

阅读书目

1.[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英]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

3.[美]列奥·斯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

思考问题

1.霍布斯对人类本性的认识与格老秀斯有什么区别?

2.霍布斯法律思想中的自然状态与社会契约论有什么关系?

3.霍布斯自然法包含哪些主要内容?

4.霍布斯是怎样论述国家主权的?

5.霍布斯法律思想中实证法有哪些主要特征?

【注释】

(1)[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3.

(2)[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4.

(3)[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4.

(4)[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4.

(5)[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5.

(6)[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4.

(7)[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4-95.

(8)[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6.

(9)[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6-97.

(10)这十四条自然法则,有的从霍布斯著作中的原文,有的则是编著者的概括。

(11)[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8.

(12)[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4.

(13)[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08.

(14)[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15.

(15)[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16.

(16)[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16.

(17)[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16.

(18)[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16.

(19)[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17.

(20)[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17.

(21)[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18.

(22)[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19.

(23)[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20.

(24)[美]列奥·斯特劳斯.政治哲学史.李洪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99.

(25)[美]列奥·斯特劳斯.政治哲学史.李洪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99.

(26)[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21.

(27)[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21.

(28)[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22.

(29)[美]列奥·斯特劳斯.政治哲学史.李洪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98-399.

(30)高一涵.欧洲政治思想史.北京:东方出版社,2007:376.

(31)[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28.

(32)[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31.

(33)[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32.

(34)[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33.

(35)[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32.

(36)[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33.

(37)[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4.

(38)参见[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35-140.

(39)[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42.

(40)参见[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44-145.

(41)[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上海:三联书店,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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